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等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屬為正當。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
刑陳述意見書後,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應待全部
確定再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如能待全部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等旨,但所言乃針對法官於各案「判決時」有無定
刑必要之考量,而非限縮檢察官之聲請權,要求應待同一受
刑人所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方能聲請定刑,將來上開受刑人
所另犯之罪判決確定,且與本次定刑裁定之數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要件,因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
外」,自仍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均係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
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侵害社會法益所彰顯行為人之性
格,雖係侵害社會法益,然販賣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及受刑
人並未表示應定之刑期為何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