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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德和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罪等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屬為正當。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 刑陳述意見書後,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應待全部 確定再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中雖提及如能待全部判 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等旨,但所言乃針對法官於各案「判決時」有無定 刑必要之考量,而非限縮檢察官之聲請權,要求應待同一受 刑人所有案件均判刑確定後方能聲請定刑,將來上開受刑人 所另犯之罪判決確定,且與本次定刑裁定之數罪合於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要件,因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 外」,自仍可再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刑,受刑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性質,均係販賣毒品罪,販賣 時間為111年6月12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 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侵害社會法益所彰顯行為人之性 格,雖係侵害社會法益,然販賣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及受刑 人並未表示應定之刑期為何等一切情事,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曾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931 號與受刑   人所犯另案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不宜切割   再將其中部分之罪抽出,而與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以免影響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判斷。此亦屬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   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徒增遭提起非常上訴之風   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4-聲-54-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英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意旨內容,係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而受刑人如附件二部分(下 稱A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件三部分(下稱B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月確定;附件四部分(下稱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附件五部分(下稱D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四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 計19年7月,有上開相關裁判書、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 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 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 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 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受刑人所犯A、B、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 為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其 於此之前所犯之B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7年8月13日之後所犯即A 、C、D案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108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C案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 刑人在上開108年2月27日之後所犯即A、D案所示各罪,最 先裁判確定者為D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6月28日判 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D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 ,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受刑人在上開108年6月28日之後所犯即A案所 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合併定刑。從而A、B、C、D案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 無違法或不當。   ⒊又B、C、D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 判日期亦不相同,且為受刑人陸續所為等犯罪,法院僅能 依前揭規定,審視當下受刑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 受刑人之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無從依聲明意旨所指,無視法律關於合併定刑之規定, 任意拆取不同之罪合併定刑。   ⒋況聲明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將B案附表編號2至10、C案 附表編號2至11獨立抽出與D案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法律內 部性界限為17年10月(即B案之應執行刑8年10月+C案之應 執行刑4年8月+D案之應執行刑4年4月),再與A案之應執 行刑1年4月、B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C案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20年1月,已較A 至D四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9年7月為高,對受刑人並非更 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 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聲明意旨所指合併定刑 之方法,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 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 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C、D案既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 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 亦屬合法有據。此外,受刑人所犯如A、B、C、D案所示各罪 ,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 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 C、D案所犯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 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 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聲-575-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年6月、20年確定。抗告人先前曾主張就A裁定附表 編號4至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以及A裁定 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予以否准。又上述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檢察官否准本件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請求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會減輕 刑期,尚屬未定。原裁定逕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利於抗 告人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無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之情形,又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聲請任意分組重定應執 行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揭說明,難認 有據。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縱重定應執行刑未必有 利於抗告人之理由,雖有欠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載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15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之(即該案之附表 編號1至8)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繫屬(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 9日裁定,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是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前案業於113年12月3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本案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 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觀諸前 案所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且已涵蓋本件聲請範圍,又臺 北地院是受刑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確定法院,自 應由該法院合併裁處定刑。是認本件聲請失其實益,為無必 要,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翟守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CHDM-113-聲-131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 ,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 ;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 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 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 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 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 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 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 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 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 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 ,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 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 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 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 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 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 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 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 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 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 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 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 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 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 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 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 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 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 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 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 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 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 、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 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 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 (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 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 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 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 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 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 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 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 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 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 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 ,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 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 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 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2596 字第1139069859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建華(以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取加重單一 型之方式,除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的酷刑外, 更重在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 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 竊盜、施用、販買毒品,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本案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顯為同罪質之犯罪行為,若依刑法第55條 應有想像競合、法條競合之概括犯意,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應採取吸收主義、限制加重主義,以編號3至17有期 徒刑16年為從一重處斷,以緩和一罪一罰所造成之責罰顯不 相當,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 揭示:受刑人因資訊不足而同意定應執行刑,造成更不利之 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本案並無交付聲明異議人回填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此為檢察官之客觀義務,綜上懇請鈞院鑒察,以昭法信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 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再按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 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 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 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 有別。且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 ,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 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 人曾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原因事實, 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既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自得以同 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本院仍應就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事 由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 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裁 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 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定之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是以本 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 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係在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6年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編 號1至2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20所示 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 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聲明異議人過於苛 酷,基於保障其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本院職權之合法行使,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雖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不符期待 ,即認原裁定有罪罰不相當,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然個案 情節本有不同,與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有差異,所為定 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單憑其主觀認知,執為原裁定有何 違誤之論據,況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檢察官 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 議,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103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該署113年6月11日中檢介正 113執聲他2596字第113906985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 刑請求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 ,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許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4.27 17時許 99.04.27 17時許 99.01.25 3時2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99.12.09    99.12.09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99年度訴字第32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3   100.01.03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663號 (編號3至20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徒刑22年)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3.03 8時19分許 99.04.26 24時許 99.01.08 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09 16時40分至17時22分間 99.01.10 16時41分至17時23分間 99.01.23 16時2分至16時38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4 1時48分許 99.02.13 14時29分至15時23分間 99.01.11 16時32分至16時52分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9.01.28 10時19分許、同日17時58分許 99.01.10 11時34分許 98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間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8年11月24日起至12月12日間之某時 99.02.06 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編      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01 15時10分許 99.03.14 22時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判 決 日 期   100.04.07   100.04.07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06.30   100.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787號刑期屆滿日122年2月27日(正股)

2025-01-17

TCHM-114-聲-57-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煌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煌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 卷第9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至2、4 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煌錫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4-聲-5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執行 指揮(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211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受刑 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依法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檢察官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 案)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 覆,所請礙難准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案)原與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 6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由本院1 13年度抗更一號第1號審理。㈡本件C案定刑裁定雖已生實質 確定力,然A案及B案定刑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重審,理應已無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主張全案定刑群組確存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共利 益(法益),認有重新以B案與C案為組合搭配成群組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屬例外之情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上開 函覆並未詳為就二裁定(C案確定;A、B案並未確定)之執 行是否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定刑程序過 苛等事項,再予以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亦未循受刑人所陳 主張向法院聲請為其定應執行刑,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函顯然有悖離於恤刑之本旨,自難謂允當適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高 雄高分檢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B、C兩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 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 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 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審查,亦未 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年、8年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就B案 、C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 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A案、 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A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B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雖曾依 受刑人請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就A案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然經 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裁定,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 92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B案及附表二所示C案之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為B案之各罪均於112年2月9日確定,附表二所示 C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堪認B案及C案 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B案及C 案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B案之數罪及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  ㈣從而,因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就A案及B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B案及C案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以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 受刑人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指揮 執行,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 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已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C案)。

2025-01-17

KSHM-113-聲-1046-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7號 再 抗告 人 章君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章君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二、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0年4月(下 稱A裁定)、就編號7至2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14年2月(下稱B 裁定)確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24年6月。嗣再 抗告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27之罪合併定刑,該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東檢汾乙11 3執聲他2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請 求。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聲明異議。 ㈡系爭裁定確定後,並無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依再抗 告人主張方案(即以編號7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就 編號2至27之罪合併定刑,而不納入編號1過失致死判處4月 之罪),其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8年9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293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 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44、345號判決(即 編號2至6、17至2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甲部分 )、臺東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即編號7至16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乙部分)加計後刑之總和2 4年6月,且對原定執行刑即甲、乙部分及B裁定仍須予以尊 重,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酌事項,若依上開方案重定應執 行刑,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甚多。是否較 有利於再抗告人、系爭裁定是否對其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否准再抗告人以其主 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將編號1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 之過失致死輕罪納入定刑組合,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因而 遭分割置於不同組合,使再抗告人須接續執行24年6月之漫 長刑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㈡檢察官之分組導 致A、B裁定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或指編號2之8年9月, 加計編號21之8年1月之總和),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 下限則僅為8年9月(指編號2),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㈢ 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其定刑上限最高不會高於24年6月, 且經數罪併罰,刑期更不會長達如系爭裁定接續執行之24年 6月;以再抗告人所提方案重新定刑,或有減輕刑期之機會 ,顯然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㈣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及其他法院諸多裁定意旨, 有將與再抗告人相同情形之案例撤銷改定其刑者等語。 四、本院按: 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系爭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依再抗告人所提重組方案重新定刑結果,於再抗告人並非顯 然有利,已經原審論斷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拆解重新組 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 刑下限為比較,再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之分組導致A、B裁定 之定刑下限為16年10月,但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下限則 僅為8年9月,兩者下限相差達8年1月等語,要屬其個人主觀 之想法,殊乏實據。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定刑裁 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刑罰裁量,亦不得比附援引,遽指 本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或爭執A、B裁定違法、不當;或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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