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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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18198 、18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炳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炳森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王炳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24、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第11至19、89至94、106、145至149頁、原審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0、87頁、本院卷 第1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 (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 、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本件涉案人 員包括高健翔、許昱璟、張玄克及「阿財」,除具體指認其 人外,並詳述本次運輸之海洛因是由張玄克與高健翔、許昱 璟、「阿財」在柬埔寨民宿內,合力綑綁於其身上,張玄克 搭乘同一班機入境,但分別行動,原定後續轉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會合,將海洛因交付張玄克等 情(偵卷第13至16、90、148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循線於113年4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張玄克到案,復經張玄克坦承犯行,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偵查,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910號函暨解送人犯 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65至73頁),即已查獲其共 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 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誘於厚 利,無視法令禁制,運輸海洛因進口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衡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 ,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自 亦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㈣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張玄克,原審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以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愷他命為 列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 、犯罪分工,考量被告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2383.32公克, 數量甚鉅,至其運輸進口之愷他命則是本次運輸海洛因報酬 之一部,僅供自己施用(原審卷第88頁),且數量不多,情 節輕微(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 定),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實供述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31

TPHM-113-原上訴-22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豪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豪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馮豪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 卷宗第2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第26、67頁 、本院卷第61、85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 取款車手,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新臺幣1500元等語(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外務主管-艾瑞克」之對話 紀錄顯示,其報酬支領方式係由被告結算工作當日列印費用 、車資、餐費及薪資總額,再由「外務主管-艾瑞克」撥付 (偵卷第173至198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乙○○取款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439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 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 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 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 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 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 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 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 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 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 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 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 「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 ,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 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 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 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 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瑾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任瑾誠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起訴書誤載為官方 社團網頁,應予更正)內附有標題為「王鴻薇陷補助款爭議 瞎扯綠營的她吳怡農直呼奇怪:人家沒『要』(起訴書誤載為 沒「有」,應予更正)落跑」新聞連結之貼文下方留言串中 ,標註告訴人梁克邦所使用暱稱「梁肯尼」之FB用戶,回覆 :「搞到今天當了塔綠班側翼不丟臉嗎?」等語之內容,被 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認為事 證不足,且此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 、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明定,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任瑾誠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 明示只針對原判決之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量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梁克邦道歉或達成 和解,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留 言串中先後回覆告訴人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之名譽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留言回覆: 「真奇怪,看到你父母的樣子,竟會想投她🤣🤣🤣🤣🤣」此 不當言論,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 而率然以「所以你的父母生出你這龜兒子是嗎?龜兒子還支 持膿包才可笑ㄝ🤭🤭🤭」、「龜兒子你爸當初怎麼沒把你射 在牆上呢?」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現為人開車、 送東西,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㈢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衡以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在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新聞連結文下方標註告訴人FB暱稱, 並發表本案言論(見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第21至25頁)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且 因此使鏡週刊FB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及告訴人之FB朋友,均得 以見聞,而具有擴散性,足認被告確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 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符合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故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為由,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如果 告訴人願意接受我的道歉,我願意調解,但是我現在沒什麼 工作,沒什麼錢,所以沒辦法賠等語;而告訴人當庭即表示 :被告說自己沒錢,那我也不用他賠我錢,就請國家還我公 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775號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有道歉之意願,然因無法提出金錢賠償,致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於原審已表示其有向告訴人道歉 之意願。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為 量刑判斷之準據,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 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量處罰金刑之中度刑 度,已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上易-1225-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4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梁貴榮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 、第51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給予告訴人王雅苓任何關 心,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1公分 )、右大腿多處咬痕、多處損傷(右肘右臂大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簡上-175-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東未積極與告訴人黃靖雯進 行調解,至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右膝挫擦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右踝挫擦傷1* 1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卷第2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 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 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是不願意和對方和解,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太高 ,我沒有能力償還,對方提出19萬元和解金,除了強制險我 只能再賠償5萬元;我目前還沒有賠償,因為這個金額告訴 人覺得太低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原 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29-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藩 輔 佐 人 葉昕 葉婷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葉鎮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 字第14509卷第64頁反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55、61頁),未能認定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 判決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5、121、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量刑是否妥 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麗卿 、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李芊鏵 、曾慈翰、邱俊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得 其等原諒,是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評估是否適 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 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原判 決所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 第20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麗 卿、莊家瑋、李芊鏵、鄭慈翰、邱俊欽及被害人曾于珊之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莊家 瑋遭詐騙依指示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正犯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 調解或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至92、111至11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因欠銀行錢遭強制扣薪、經 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家人同住山上(見原審卷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之罪,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 及被害人曾于珊達成調解或和解,復表示有賠償其他未到庭 告訴人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 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 及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吳麗卿、莊家瑋及 被害人曾于珊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期間內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履 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㈢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犯行對被告之警惕狀況,量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無緩刑諭知 之裁量權濫用,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邱俊欽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告訴人邱俊欽共6,000元 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89、1 91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與未到庭之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5頁 ),然告訴人李芊鏵、鄭慈翰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 上開宣告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判決附件: 編號 調解、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 一 原審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㈠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曾于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伍仟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楊天翔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㈡相對人葉鎮藩願給付聲請人吳麗卿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江國祥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二 原審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 被告葉鎮藩及葉昕願連帶給付原告莊家瑋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元,分九期清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即第一至第八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即第九期於114年1月12日前給付玖仟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莊家瑋、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TPHM-113-原上訴-137-2024102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 、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 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 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 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 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 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 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 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 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 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 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 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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