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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 ,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 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 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 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 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 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 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 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 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 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 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 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 ,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 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 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 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 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 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 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 ,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 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 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 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 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 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 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 )。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 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 (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 ,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 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 ;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 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 ,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 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 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 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 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 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 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 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 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 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 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 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 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 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 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 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 」、「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 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 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 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 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 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 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 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 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 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 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 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 ,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 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 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 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 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 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 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 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 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 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 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 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 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 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 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 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 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 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 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 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 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 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 ,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 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 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 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 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 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 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 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 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 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 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 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 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 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 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 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 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 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 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 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 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 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 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 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 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 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 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 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 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 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 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 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 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 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 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 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 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 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 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 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 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 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 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 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 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6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8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楊尚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5

TTDV-113-司促-4585-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2年5月4 日起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 李女(即相對人)於55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於65歲時 ,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並在其後認 知與生活自理能力持續下降,於74歲時,在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陳李女現已無法口語表達,日常 之飲食及行動皆需他人協助。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 檢査結果):肢體功能退化,包尿布,可在攙扶下行走,對 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 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經濟活 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李 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目前陳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11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 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依據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二妹丁○○的訪視,相 對人二妹表示,聲請人是最親近相對人之人,相對人長子長 年住高雄,而長女又在上海工作,故最適合監護人應為聲請 人,且聲請人對擔任監護人有一定程度的認知與了解,針對 其身心健康及溝通能力等綜合評估,案次子甲○○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案主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另會同人丙○○身心狀況穩定,學識能力高,對於處理受監 宣人的事務掌握度高,與監護人互動關係佳,手足之間能夠 相互協助與支持,無其他不利事項,建議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30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 聲請人育有二子一女,長子長年居住高雄、次女則在上海工 作,均非適任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係 為處理相對人之夫遺產繼承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當 ,且其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參以目前相對人 相關事務亦由聲請人處理,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使 相對人受到良好照顧,且幾乎每日至基隆探視相對人,與相 對人依附關係密切,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兄弟 姐妹即丁○○、戊○○、己○○、庚○○、辛○○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2

KLDV-113-監宣-148-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唐沛瀅(原名唐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3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6日基府綜法壹字第 1110200186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7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國樑 ,業經謝國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其 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徒步出門購買物品,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 原平坦路段尾端後分為右半邊斜坡、左半邊階梯,且因系爭 人行道路燈設置不足,僅能透過對面馬路投射微弱燈光,又 因水泥護欄遮光造成陰暗面,導致原告無法看見原來平坦路 面已變更為斜坡及階梯,因而絆倒,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查被告於事發前未在系爭人行道設置足 夠之路燈,且未設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系爭人行道之路面 沿線由平坦而變更為一半斜坡、一半階梯,而於事發後,系 爭路段所在地點之里長、民意代表至現場履勘,並要求相關 單位改善,嗣於110年3月間,系爭路段業已更換亮度較亮之 照明燈,人行道末端亦已改善為無障礙坡道,足見被告對於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  ㈠醫療費用:210,0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因而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復健,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㈡救護車費用:4,000元   原告於110年2月19日、4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之救護車費 用,共計支出4,00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13,533元   原告為57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53歲,正值青壯年, 而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右側脛骨、腓骨皆骨折,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而摔倒造成腰椎壓迫骨折之情形。就原告所受 之傷害,已可預期原告將來之工作必定無法舉重物、久站、 久走,甚至可能須終身持拐杖行走。因此,如以65歲為退休 年齡,原告尚有12年之工作能力,計有12年之勞動能力減少 之損害,而以原告減少百分之18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基本 工資25,250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545元【計算 式:25,250元×18%×12個月×12年=654,480元】。再以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13, 533元【計算式:4,545×112.00000000=513,533.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路 燈不足及路面更改未有告示牌)而受傷,並因傷勢嚴重而導 致2度傷害,因而須反覆就醫、住院。且原告本身經濟條件 即已不佳,須負擔龐大就醫住院費用,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 重大的壓力,生活上極度不便。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人行道末端靠停車場一側為無障礙坡道,靠 馬路一側為一梯級階梯,於101年7月以前即已經設置,且人 行道兩側並設置有水泥不鏽鋼欄杆,供民眾行走時可以攙扶 ,避免發生意外跌倒。系爭人行道設置後,迄今從未聽聞過 有民眾因為使用此無障礙坡道或階梯而受傷之情事。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16公 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被告經派員實際測量系爭人 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至少在26公 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再依內政部營建署 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 銜接至道路,採斜坡道與階梯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 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 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 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 定,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再所謂 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回復原告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住院伙食費225元,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不因是 否發生本件事故而有影響,另證書費14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 用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原證 六項次4、5、6、7、8、9、12、16、17、18,及原告於110 年2月28日因急診而支出支救護車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購買四 角拐,復於110年4月15日購買助行器支出1,200元,被告亦 認為並無必要。再原告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既與本件 事故無關,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 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且系爭 人行道兩側設有不鏽鋼欄杆以增加民眾使用之安全性,若非 原告本身身體、健康因素不佳,如稍微注意腳下狀況或利用 扶手,當不可能致使原告因此受傷。從而,縱認本件被告就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 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9日18時許,以步行之方式行走 於系爭人行道,因該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路燈設 置不足致其跌倒後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之設置 、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而受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人 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 倒而受有傷害,雖據其提出事新聞畫面截圖、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發於審理中證稱:伊知 道110年2月19日有人在天驕社區外人行道上跌倒,因為當時 跌倒的人有叫救護車,六合里里長經過那裡,就通知伊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足認原告曾受有傷害及 就醫之事實,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人行 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肇致。亦即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 曾有受傷之結果,至於原告為何受傷(即受傷之原因),則 不能以此證明。又證人張德發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 ,其上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受有傷害,惟 尚無從證明原告跌倒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有何 關連。且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亦無證據足認其係因系爭人行 道設置或管理不當而跌倒。至被告雖於110年3月4日派員會 同基隆市議員鄭愷玲、林沛祥(現為立法委員)等人至系爭 人行道會勘,並作成:「為解決照明問題,110年3月底前將 針對樂利三街天驕社區對面既有路燈全線進行更換燈具」之 會勘結論。然衡以證人張德發之證詞:原告於系爭人行道上 跌倒前,因為有人反應系爭人行道前路燈太暗,所以被告有 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等語,被告於110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僅得證明系爭人行道前之路燈之照明不足,尚不足證 明原告之跌倒受傷係因路燈照明不足所致。再者,被告雖於 原告跌倒後,將系爭人行道末端之階梯改成無障礙坡道。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樓梯級高需在 16公分以下,級深需在26公分以上。而查,被告經派員實際 測量系爭人行道末端階梯,其級高為11公分、15公分,級深 至少在26公分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前開規定,此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變更為無障礙坡道前之測量照片在卷可 佐。此外,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3月7日營署道字第1110016 910號函意旨,人行道末端銜接至道路,採行斜坡道與階梯 兩種型式並用,於市區道路設計法規並無禁止規定,惟須符 合淨寬不得小於1.5公尺,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12。而 查,系爭人行道淨寬為1.7公尺,符合上開淨寬規定,而該 行道末端縱向坡度,亦合於規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 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亦有被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之前 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人行 道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其受傷係因系爭人行道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跌倒,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國家 賠償,關於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1-21

KLDV-111-國-4-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傑義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4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長子,乙○○約於20年前因腦溢血而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進行開腦手術,雖經搶救而倖存,然因此影響語言及認知 能力,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倘認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則以:參酌抗告人之主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乙○○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 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抗告 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乙○○仍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另原審審酌抗告人 與實際照顧乙○○之關係人丙○○間關係不睦,倘共同擔任輔助 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 ,且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僅有同意之權,抗告人所慮 避免乙○○之財產遭受不當移轉等情,此由宣告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並認關係人丙○○與乙○○關係親密,參與 乙○○生活最密切,對乙○○生活習性、醫療照顧與其他子女相 較為瞭解,亦有意願擔任乙○○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 丙○○為乙○○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無實際照顧相對人之經驗,佐以關係人 丙○○表示最為了解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故認由 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乙○○最佳利益。然輔助宣告 僅對於乙○○在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行為時,行使同意權 與否,而就乙○○目前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並無為民法第15 條之2所列行為之可能,故原審裁定認由抗告人與丙○○共同 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乙○○相關事務 處理之虞,已與現實狀況不符。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毋庸經 輔助人同意,故乙○○之平日醫療照顧及身體狀況並非輔助宣 告之考量,原審裁定顯然將「對乙○○實際照顧之事實行為」 與「輔助人對於特定事物之同意權」予以誤認,容有錯誤。  ㈡依家事調查官親自調查乙○○財產狀況之結果可知,乙○○對於 個人財產狀況並無掌握度,再由精神鑑定報告可知,乙○○並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見乙○○根本無法掌握自己之 財產。而丙○○自稱為目前實際照顧乙○○之人,對於自己父親 即乙○○之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竟趁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時,於112年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之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 ○自己名下。丙○○本身已有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原審 裁定未及審酌,逕認以乙○○為受輔助宣告人即可避免乙○○之 財產遭不當移轉,顯與事實有重大不符,容有不妥。   ㈢又乙○○因腦部受損,其表達與理解能力極其有限,尤有甚者 ,原審法院訊問乙○○關於基礎人物問題時,乙○○均無法正確 回答,顯見乙○○之精神狀態混亂,然證人吳水柳竟於原審法 院證稱乙○○非常聽的懂說話意思、可以表達其意願,其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原審裁定以證人吳水柳上開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做為裁定之依據,尤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容有不妥之處,受輔助宣告人應由抗告 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才能避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移轉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選定甲○○、 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答辯略以:  ㈠乙○○於113年3月21日原審開庭時,當庭選擇由丙○○照顧,可 知乙○○只信賴丙○○,並選擇由丙○○照顧,故原審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人之意見,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於法相符。 復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可以證明目前乙○○生活情 形妥適安定,且與丙○○間在情感上緊密依賴,故原審審酌乙 ○○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以及與共同生活之人即丙○○之間 之情感狀況,指定丙○○單獨擔任輔助人,自屬合法。  ㈡抗告人離家多年,與乙○○及家人相處不睦且毫無情感,且與 乙○○長期無互動,抗告人及其家人根本沒有照顧乙○○之經驗 ,對乙○○之生活需求不瞭解,甚於原審2次開庭時,抗告人 夫婦也未與乙○○互動及關心,況乙○○亦不願意由抗告人照顧 ,故倘選任抗告人作為共同輔助人,並非乙○○之最佳利益。 而抗告人並無共同輔助之意思,僅係為「自身利益」考量方 提起本件,如由抗告人擔任共同輔助人,其恐因自身「財產 利益」考量,利用種種理由阻礙相對人先前就診之醫療程序 ,以及變動相對人目前穩定之生活狀態,將導致乙○○之「健 康權」有重大危害之虞。  ㈢又乙○○雖有退化,惟平時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於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證人吳水柳 詢問,同意委託其贈與名下不動產給丙○○,其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丙○○僅是受贈人,因尊重長輩決定而接受贈與,故抗 告人指摘丙○○不當移轉乙○○之財產云云,均屬無據,丙○○否 認前揭不實指控,且上開事實均發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前 ,至於乙○○經原審於113年7月3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指定由丙○○擔任輔助人,丙○○自將依法輔助相對人,原裁 定認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可避免乙○○財產疑慮, 於法相符。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云 云,顯無理由。另證人吳水柳為乙○○之兄嫂,與乙○○一家關 係密切,對乙○○之家庭狀況相當熟悉,故原審審酌證人吳水 柳之證詞,認定乙○○由丙○○照顧、抗告人無照顧乙○○之經驗 、與丙○○感情不睦等事實,自屬有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審酌證人吳水柳之證詞作為裁定依據尤有不當云云,亦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由丙○○擔任輔助人,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 由,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亦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乙○○經原審先後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精神鑑定 結果,均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監護宣告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287至291頁),是原裁定據 此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雖聲 請原裁定廢棄,然觀其聲明第二項及理由均對於原裁定輔助 宣告部分並未不服,僅就原審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提出抗告理 由,是乙○○經原審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已確定 而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僅就原裁定第二項聲明部分為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乙○○無法掌握自己之財產,關係人丙○○卻於112年 8月2日將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自己名下,丙○○有 不當移轉乙○○財產之疑慮等情,惟在乙○○未受法院輔助宣告 前,乙○○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 產,而無須告知他人自身財產狀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違反乙○○之意願,尚難以此逕認丙○○係 不當移轉乙○○之財產。又乙○○雖經原審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 人,然乙○○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乙○○ 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 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 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法律上權益,故不論由關係人丙○○單獨擔任或由抗告人與 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乙○○仍得自行管理其財產,非 使輔助人得以管理處分乙○○之財產,亦無法達成監督不當轉 移財產之效果,抗告人徒以上情遽認丙○○所為有害乙○○之財 產處理,應由其共同擔任輔助人云云,難認有據。況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助人不得受 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故自不會再發生不當移轉乙○○財產至輔 助人名下之疑慮,原裁定因認宣告乙○○為受輔宣告人即可避 免乙○○之財產遭不當移轉,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認定與事實重大不符云云,自無理由 。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由其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較有利於乙○○等情,然抗告人與丙○○關係不睦、意相佐,為 其二人所不爭執,丙○○亦不願與抗告人共同擔任乙○○之輔助 人,已實難想像二人得以共同為乙○○行使重要事務之同意權 ,而有關乙○○醫療事項決定,暨日後如有看護、居住養護中 心需求之看護聘僱或居住養護中心之安排等養護事項,雖非 屬輔助人同意權範圍,然因輔助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自仍有賴輔助人予以詳為說明及輔為選定之必要,則倘 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在其二人關係不佳、意 見相佐之情況下,恐有害乙○○得以及時接受照護之情,反將 損及乙○○之權益,故原審為恐其二人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 致貽誤乙○○相關事務處理之虞,認不宜由抗告人共同擔任乙 ○○之輔助人,自無違誤。又丙○○長期擔任乙○○之實際照顧者 ,對乙○○之生活習性、醫療照顧均甚為瞭解,乙○○之受照顧 狀況良好,丙○○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而抗告人則於 10多年前離家,無實際照顧乙○○之經驗,亦與乙○○感情不睦 等情,業據原審調查甚詳,經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審酌上 情,認由丙○○單獨擔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 利益,並選定丙○○為乙○○之輔助人,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尚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關 係人丙○○為適宜之輔助人,而選定丙○○擔任乙○○之輔助人,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0

KLDV-113-家聲抗-12-20241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沿 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當張碩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其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 趙高楠(於本案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昏迷躺臥道路中 之劉簡寶琴,竟仍駕駛本案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劉簡寶琴, 張碩宏因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時驚覺車底有異,而下車查看, 始發現劉簡寶琴倒臥其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劉簡寶琴經 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 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 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簡寶琴之子劉裕峰、劉簡寶琴之女劉宥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碩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頁至第1 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並有輾壓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躺臥道路中被害人劉 簡寶琴,及被害人劉簡寶琴係於當日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輾壓到被害人, 但伊既係從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完全看不見倒臥路 面之被害人,且伊壓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早在同案被告趙高 楠駕車撞擊後業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 人係遭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致死,與伊後來之駕駛行為無關 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輾壓已遭證人趙 高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當時躺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 劉簡寶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 部分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案發地 點附近設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 之外觀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簡寶琴自經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 擊後,乃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行輾壓後方經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且 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趙 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 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進方向,因先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躺臥在路面之 被害人劉簡寶琴即在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路面,更是駕 駛人當能注意到之車前狀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仍直行行駛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劉簡寶琴 ,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輾壓到被害 人,但伊係駕駛本案車輛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根 本看不到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肇事前,我沿麥金路內側車道 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為閃避遊覽 車就偏左邊開,經過遊覽車時,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下車察 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 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即 上揭營業大客車駕駛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肇事前,伊 係駕駛車輛由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 人,碰撞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案,約過了4至5分鐘後,本案 車輛才再輾壓過被害人肇事,本案車輛係與伊同向行駛等語 ,參諸證人趙高楠先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關係,並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亦因本案接受調查,所述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 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58號第83頁至第87頁)、附近道路設置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見同卷第77頁至第82頁)大體無違,其 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並非駕駛 本案車輛右轉後立即接近被害人之位置。  ⑵再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向,必將經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 大門口至血跡終止處,至少有16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隔2公尺,至少有8格,見同卷第35頁) ,是被告已右轉進入麥金路,並行駛一定距離,始發生本案 事故(尤其可參考同卷第85頁下方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尚難僅以其係因先前駕車右轉為由 而聲稱其當時難以注意被害人,更因此即可脫免其過失。  ⑶故被告辯稱:伊係因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無從注意路面 而閃避被害人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趙高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伊 見到路過車輛都繞過被害人往前開,但本案車輛從後面繞過 來,直接輾過被害人,被告就將本案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 第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言可知, 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前,仍有許多車輛注意到被害人倒臥馬路 而繞行,此情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7頁至第92 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3頁至第97頁 ),可見被害人倒臥馬路乙情,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況而輾過被害人, 上開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被害人倒 臥於馬路而無過失,自難以採信。  ⒋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84164號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12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1165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 月1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3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皆 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即其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乙事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後,迄被告駕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 生命跡象,並未死亡:  ⑴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胸部、四肢有多處外 傷,然死者頭部外傷除可見左枕葉輕微少量局部外,未見顱 骨骨折或顱內嚴重出血,研判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不會導致死 者即時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 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從而, 被害人遭證人趙高楠撞擊而倒臥馬路,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 面之輕微傷勢,頭部、胸部、四肢等處尚未遭受輾壓重創, 是當時尚有生命徵象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感覺車 子碰撞到東西,伊就停車下來並下車察看,才知道伊所駕車 輛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 證人趙高楠之證述可知,其雖然有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但未 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 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見 同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害人劉簡寶琴係與前揭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益徵被害人劉簡寶琴遭撞擊後雖 倒臥在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高楠有何輾壓被害人劉簡寶 琴身體情事,應認為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 壓。是被害人當時雖經碰撞,應足認其生命氣息猶存無訛。  ⑶遑論證人趙高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趙高 楠行車速度並不快,足見並無快速衝撞被害人之情事,益見 被害人當時雖遭撞擊後倒地,應仍未有與其致死原因直接相 關之胸部重創,當無於彼時即已死亡之可能。  ⒊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後方產生致命傷害,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認定:  ⑴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於到院治療前已無呼吸、心跳,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疑開放骨折等傷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稱:被害人受有 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 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等傷勢等語(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 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害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害人茲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被 害人之胸部挫傷最為嚴重,上開胸部外傷造成前、後胸部壁 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引起血氣胸 、兩肺塌陷及左胸腹壁軟組織大量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 主要外傷,又上述胸部外傷因造成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 右胸前、後壁第1至12肋骨多處骨折;左胸前、後壁第1至9 肋骨多發性骨折),可認應係遭車輾壓時造成,而引起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乃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 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害人死 亡之主要原因,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而死亡,並 於被害人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等情,已足認定。  ⑶按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 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 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 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 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 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 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 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 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前開路段而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經本院認定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雖 被害人係因證人趙高楠之撞擊而倒臥在地,然被告之駕車輾 過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阻斷或排除證人趙高楠原先造成被害 人倒臥在地而可能遭到後續來車撞擊、輾壓風險之作用力, 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同樣發生其作用力,並於被告輾壓被 害人後,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改變或移除被害人受傷而於到 院前即失去呼吸、心跳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製 造風險之作用力是持續作用至被告死亡,而未遭其他行為阻 斷或排除,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 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性。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我壓到他之前就已經死亡等語。然此 部分辯解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欠乏實據,又參以被告係首 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此由同案被告趙高楠所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事故發生迄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全部過程影像即可判定無訛-且 由此亦可斷定自始至終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輾壓過被 害人,除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非輾壓)被 害人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輾壓 之胸腔,既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傷勢,而非其他外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內側車 道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 看的時候就發現我的車後面躺著一個人等語,並與卷附之本 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底盤具有血跡乙 情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 認被告確有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輾過被害人胸腔之事實,與被告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 顯感覺車底盤卡頓乙情,並無不合。參諸被害人遭輾壓所生 之傷勢係造成其最終死亡之直接原因,有如前述,故被告空 言辯稱被害人係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輾壓前早已死亡之抗辯, 即與現有證據不合,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是在送醫前即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係遭被告輾壓,並於到院 急救前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究竟於到院 前或到院急救後死亡,僅係影響被告死亡時間點之認定,而 和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到院急救前已經死亡,益徵被告 輾壓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如 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送醫或急救時所發生之過失等外力因 素),而影響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故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和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責。  ㈤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 為已足,而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又承前開說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45 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 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和告訴人劉裕峰、劉宥湘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63頁),尚可認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願 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末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KLDM-112-交訴-3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斌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職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刑事 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表明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又上訴 聲明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或調解,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仍有可能影響量刑等語,亦有該上訴書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至14頁 】。因此,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判 決之關於量刑部分進行提起上訴,從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上訴未表 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下列原審判決關於宣 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補充理由記載外,其餘之被告所為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罪名、罪數,均引用如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即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 備程序、同年9月4日審判程序、同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時之 供述,亦有上開各該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 可徵【見簡上卷第65至74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5頁、 第119至121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夜間 於路邊喧嘩擾民,僅因不滿告訴人等出面規勸,即持空氣手 搶朝告訴人乙○○住處射擊,復又接續持菜刀朝告訴人丙○○揮 舞,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 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更造成告訴人丙 ○○需長期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回復如初,而被告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 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 填補告訴人丙○○、乙○○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 相當,告訴人丙○○、乙○○具狀請求上訴,同上意旨,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主文關於宣告刑之撤銷改判,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其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 僅因告訴人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搶、西 瓜刀傷及告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 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辄對告 訴人二人舞刀(西瓜刀)弄搶(空氣搶),實不應輕縱;且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 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均已審酌卷內相關量刑因子之事由,詎檢 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依 法提起上訴後,迭經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 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9至121頁】 ,此部分係原審判決不及審酌上情,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嗣後已有變更,是以,原審判決不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而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 未達成和解之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有上開不及審酌之處,此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本應秉持良好之社會公民責 任,遵循公共生活安寧秩序,竟無故於深夜路邊喧嘩擾民, 不僅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並造成他人困擾,又其與告訴 人乙○○、丙○○均素不相識,竟因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告訴 人等出面規勸時,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住處肆意亂射 ,又持菜刀對告訴人丙○○胡亂揮舞,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 右側手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 經局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足 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跟老婆、一個七歲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本來是做遊戲工程師,因為才剛開始學 所以收入還不穩定,希望法院願意給我機會,我也想盡快跟 告訴人和解,我也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只是當時被通緝所 以無法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第115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 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受理,嗣被告通緝到 案後,改分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扣案空氣槍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 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 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菜刀」更正並補充為「他人所有之西 瓜刀」。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 傷,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僅因告訴人 等規勸降低聲量,竟心生不滿而持空氣手槍、西瓜刀傷及告 訴人等,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 ,被告僅因不滿規勸此等小疵細怨,即動輒對告訴人二人舞 刀(西瓜刀)弄槍(空氣槍),實不應輕縱;且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猶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暨被告智識(國 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傷害告訴人等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亦係被告持之作為傷害告訴人丙○○所 用之物,然為第三人江宇哲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素不相識。緣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 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乙○○、丙○○住處( 位於外木山風景區)前馬路上,與少年陳○恆、陳○杰等人在 該處聊天,因聊天音量太大,影響周遭居民安寧,乙○○、丙 ○○出面規勸甲○○等人降低聊天音量,惟甲○○置之不理,雙方 因而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空氣手槍朝乙○○上開住處射擊,致乙○○受有右側手腕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復接續持菜刀朝丙○○揮舞,致丙○○受有右側手 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合併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及尺神經局部 損傷等傷害,並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乙○○、丙○○上開住處掃射即持西瓜刀揮舞等情,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有爭吵,拿空氣槍只是要嚇阻他們,拿刀只是指向告訴人丙○○,是告訴人丙○○的手撥開我的刀才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陳○恆、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空氣槍1支、西瓜刀1把 全部犯罪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事發現場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一對告訴人等持空氣槍掃射及西瓜刀 揮舞之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基於同一傷 害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 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為案外人江宇哲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KLDM-113-簡上-79-202411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苑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文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文苑業於113年6月2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19

KLDV-113-司促-6460-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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