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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重勛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重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重勛、陳俊銘就被訴傷害陳佩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重勛、陳俊銘受陳福隆(綽號:龍哥【音同】,另案通緝 中)請求協助催討債務,而認定鄔莉芬知曉債務人翁財星下 落,竟為逼問鄔莉芬說出翁財星所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由 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5150號車)自用小客 車,搭載姚重勛及陳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 路邊等待鄔莉芬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鄔莉芬之 女陳佩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88號 車),搭載鄔莉芬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時, 於鄔莉芬下車後,陳佩意欲將車輛停妥時,陳福隆即在7588 號車旁對陳佩意及鄔莉芬恫稱:伊為刑警,並要求陳佩意下 車配合盤查云云,嗣見陳佩意無欲配合,即出手毆打陳佩意 頭部,並將陳佩意拉出駕駛座,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 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致陳佩意及鄔莉芬心生恐懼 ,陳佩意見此即逃離現場,至鄰居家中躲藏。陳福隆見陳佩 意逃走後,即與姚重勛迫使鄔莉芬坐上7588號車,並要求鄔 莉芬配合調查,於鄔莉芬被拉上車後,由陳俊銘駕駛該車, 搭載副駕駛座之姚重勛及後座之陳福隆及鄔莉芬前往平溪, 於4人在車上期間,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鄔莉芬逼問翁財星 行蹤,致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 2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另於車上期間,陳福隆並向 鄔莉芬恫稱:須說出翁財星所在,否則將被視為共犯云云, 致鄔莉芬心生畏懼,並以上揭方式剝奪鄔莉芬之行動自由, 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無法獲悉翁財星行方,始將該 車駛回鄔莉芬住處旁,讓鄔莉芬離去。 二、案經鄔莉芬及陳佩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姚重勛、陳俊銘(下稱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 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 對被告2人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答辯略以:  1.被告姚重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是陳福隆找我、 我找陳俊銘去,因我跟陳福隆沒有車,陳俊銘有車,我請陳 俊銘載我們去,我沒有告知陳俊銘要去做什麼,他不知道要 去幹嘛,陳俊銘不認識陳福隆,是當天透過我而認識,陳福 隆跟我說要去找有一個叫翁財星的人,聽說是鄔莉芬的男友 ,所以我們要找鄔莉芬詢問。我們到達興隆路等待了一陣子 ,他們住處是死巷,本來我們已經要迴轉開走了,剛好看到 她們開7588號車回來,鄔莉芬已下車準備回家,她女兒陳佩 意要停車,陳福隆就下我們的車,上前先跟陳佩意講話,當 時我們兩人還在車上,不清楚陳福隆講什麼,我看到陳福隆 與陳佩意之間有點火爆,陳福隆好像是要拔陳佩意鑰匙,我 當時覺得太大聲,覺得他們要吵架,我有下車制止陳福隆, 看到陳佩意跑掉,我沒有碰觸陳佩意。鄔莉芬當時在他家門 口,陳福隆就叫鄔莉芬上7588號車,鄔莉芬就上車了,我沒 有拉鄔莉芬,鄔莉芬坐中間,我與陳福隆坐在他左右,陳俊 銘去停5150號車,於上開過程中陳俊銘有無下車我沒有印象 ,回來開7588號車,車上就我、鄔莉芬、陳福隆坐後座,本 來想找地方聊聊,沒有適合地點。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兇鄔莉 芬,要問翁財星的下落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頁)。辯護人 則辯以:被告姚重勛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等語(訴字卷 第277至278頁)。  2.被告陳俊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重勛找我開車過去 ,他沒有說要做什麼,我知道鄔莉芬有在辦貸款,他是銀行 貸款部的,我當時做園藝,我自己想要辦貸款,姚重勛叫我 開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找鄔莉芬幹嘛,因為姚重勛沒有車 ,他找我時沒有說陳福隆也會去,我看到車上多一人沒有多 想,就想說沒什麼事,在去程車上我聽陳福隆說要找詐欺犯 翁財星,翁財星女友是鄔莉芬,也聽陳福隆說翁財星、告訴 人2人原本是一起在7588號車上,所以才要去案發地點等待 翁財星出現,姚重勛沒有跟我說要找鄔莉芬做什麼,等沒多 久我們就要迴轉,就看到鄔莉芬開車7588號車回來,那邊是 死巷,一定會遇到他們的車子,陳福隆先下車,我都在車上 ,我沒有看到陳福隆下車跟陳佩意、鄔莉芬講話、拉扯等過 程,我當時車子還停在馬路中間,我好像是一個人開去山下 停車,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看到告訴人2人後陳福隆下車 ,至於姚重勛何時下車我沒有印象了,我停好車後,我就慢 慢走回案發地點,鄔莉芬已經在7588號車上,我沒有拉鄔莉 芬上車,鄔莉芬請我開車要找翁財星,不是姚重勛、陳福隆 叫我開車,在車上時陳福隆有對鄔莉芬大小聲,但有無動手 我在開車沒有辦法看後面,鄔莉芬就說翁財星在哪,繞了幾 個地方沒有找到就回家。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  ㈡查被告2人、同案共犯陳福隆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及同案共犯陳 福隆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之路邊等待告訴人鄔莉 芬出現,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告訴人鄔莉芬之女即告 訴人陳佩意駕駛7588號車,搭載告訴人鄔莉芬返回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鄔莉芬下車後,告訴人陳佩 意仍在車上,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看見上情,由被告 陳福隆下車與告訴人2人接觸,告訴人陳佩意先離開現場, 被告姚重勛亦下車,由被告陳俊銘駕駛5150號車先停妥於路 旁,再前往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會合。告訴人鄔 莉芬與同案共犯陳福隆、被告姚重勛有一起回到7588號車上 ,由被告陳俊銘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姚重勛、同案共犯陳福 隆及告訴人鄔莉芬前往平溪,並於至少40分鐘後,將該車駛 回告訴人鄔莉芬住處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訴 字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旁及臺北市○○區○ ○○0段0巷0號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7至第94頁)、 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第8 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陳俊 銘和陳福隆,當天我女兒陳佩意載我回家,我就先下車,我 要往我家走,後面陳福隆叫我的名字鄔莉芬,我就回頭,他 就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要配合調查,因為我女兒在停車,我 們就走到我女兒在開的那台車子,還有一台車下來兩、三個 人,是陳福隆、姚重勛及陳俊銘,他們兩、三個人去叫我女 兒下車,然後把我女兒拖下來,又打我女兒,我那時候看到 不對,我就覺得警察不會打人,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 們看到我拿手機報警時,他們就跑過來搶走我的手機,這時 候我女兒就逃走了,我女兒逃走後,他們就把我推上我的車 ,強迫性叫我上車,應該是陳福隆和陳俊銘,那時真的太害 怕了,推我上車的應該是兩個人;我女兒的包包也在車上, 我的包包、我的手機都被他們拿走,在車上陳福隆就一直打 我,他打我的頭還有我的臉,還有我嘴巴,就全身都打,他 有用我車上K金筆戳我,因為我不敢看他,我不曉得他用什 麼東西打我頭,我的頭有流血後來有結疤,他打我臉,我口 罩拿下來時,口罩都是血,我有兩顆牙齒都搖動了;姚重勛 和陳俊銘他們兩人在車上都沒有打我等語(訴字卷第124至1 43頁)。證人陳佩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姚重勛、 陳俊銘和陳福隆,那天我開車載媽媽鄔莉芬回家,然後我先 讓媽媽下車,因為我們家那個巷子比較小,然後我就倒車, 倒車時看到一台車很快開到我們車前面,就擋住我的路,我 那時印象是很多個男生把我媽媽的手放在背後,微押著走, 搶我手機跟打我,開副駕門,與押媽媽的,都是同一個;我 就開了車門,往車門另一個方向跑,我跑下山,跑到鄰居家 ,鄰居家有人在外面門沒有鎖,我請鄰居幫我報警等語(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情以觀,同案共犯陳福隆邀約 被告2人在告訴人鄔莉芬住處附近等待其出現,於告訴人鄔 莉芬出現後,同案共犯陳福隆先上前欲將證人陳佩意拉出車 外,待證人陳佩意逃走後,隨即迫使告訴人鄔莉芬上車,並 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往平溪逼問翁財星下落,   顯見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事先已有謀議,要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埋伏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他處逼問翁財星行 蹤。而告訴人鄔莉芬見對方多人在場埋伏、假稱刑警且欲將 陳佩意拉下車輛,當無自願上車至不明地點之理,告訴人鄔 莉芬上車後更遭毆打,然因告訴人鄔莉芬不知翁財星所在, 被告等人方將告訴人鄔莉芬載回原處,是告訴人自該日下午 2時50分許起至3時30分許止,持續相當之期間之行動自由權 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被告2人 於本案過程中均全程在場,既各有參與如前述所載之部分, 對於告訴人鄔莉芬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等情 ,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有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陳俊銘雖辯稱:我到現場目的是要找鄔莉芬辦貸款; 我沒有看到鄔莉芬被打、強迫帶走;我把車開下去停好之後 走路上來,他們就聊一聊不知道說什麼內容,鄔莉芬就請我 開車,他們說要找個地方去找那個詐欺犯男友,鄔莉芬指著 哪裡就開去哪裡,後來沒有找到,我就開車送他們回家;在 車上應該是沒有人毆打鄔莉芬,因為我在開車看不見,感覺 她也沒叫、沒喊、沒幹嘛的,而且說話都很平和;我事先沒 有跟鄔莉芬約好要辦貸款的事,會直接到鄔莉芬家裡是因為 另外一位先生想找鄔莉芬,鄔莉芬他男友是詐欺的,好像是 那個先生的親戚被他詐騙很多錢,這件事是去的時候有跟我 說;陳福隆他們要先辦他們的事情,他們那是主要的事情, 我是順路的要問一下;後來在車上我沒有跟鄔莉芬討論貸款 的事情等語(訴字卷第56頁、第257至263頁)。又觀諸被告 姚重勛辯稱:在車上是龍哥毆打鄔莉芬,龍哥有恐嚇鄔莉芬 說如果不交代清楚,就要劃花鄔莉芬的臉;我當時只是陪陳 福隆去,找人開車,我當時沒有想像陳福隆會這樣等語(偵 卷第106頁、訴字卷第55頁),此核與告訴人鄔莉芬所證述 有在車上遭同案共犯陳福隆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可見被告陳俊銘自告訴人鄔莉芬案發地點遭強迫上車、復 遭毆打之過程皆在場,是被告陳俊銘所辯沒有人毆打告訴人 鄔莉芬與前述證詞顯有歧異且與常理有悖,自難採信。此外 ,被告2人於案發前皆知悉同案共犯陳福隆之目的,並全程 參與犯行,甚至在場目睹此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 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知所措,倘非早已事先知情,又 豈可能就所發生暴力事件,視若無睹,辯護人認被告姚重勛 有阻止陳福隆的暴力行為亦屬無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 ,亦堪憑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 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姚重勛、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姚重勛、陳俊銘與同案共犯陳福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共同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鄔莉芬 精神、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 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 2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鄔莉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訴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及同案共犯陳福隆,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由同案共犯陳福隆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意 頭部,因而致陳佩意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另於四人在車上期間,同案共犯陳福隆屢次出手毆打告 訴人鄔莉芬,致告訴人鄔莉芬受有頭部、左肩及左手鈍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2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固屬公共場所,然被告2人均係出於對於特定之人即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行為結束後旋即離開,犯行持續時間短暫,已難認有何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案發地點為山坡旁道路,途經之人車稀少,且因監視器角度問題,無法攝得案發地點被告2人行為過程,復未攝得被告2人行為時,有告訴人2人以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或被告2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7至6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縱有剝奪告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乘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罪責相繩。惟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部分:  ㈠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鄔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打人的是 否都是陳福隆?】我只知道在車上都是陳福隆,他打我最多 ,可是我要上車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已經忘了他們有沒有傷 害我,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因為我發覺他們不是刑警 ,我真的很害怕,我已經記不得是誰;陳俊銘則是我不肯定 是他在拉扯中或什麼,其實老實講,因為他都一直在我身邊 ,然後真的那麼多隻手,我頭也不敢抬,因為真的很害怕, 我都是頭低低的,他們就抓著我的頭猛打,我真的很害怕, 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告訴人陳佩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走 過來,有一個人說他們是刑警,叫我們下車配合調查,我就 覺得他們奇怪,我就跟他說好,你先等我停好車,突然押著 媽媽的那個人突然變得很兇,他就直接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 ,他說不用,妳就直接下車,我覺得他們超怪,我就拿放在 駕駛座的手機,我手才剛碰到,那個人就直接從副駕要跟我 搶手機,我跟他爭奪手機,他就有拉我的手,拉到最後就往 我臉上打一拳,打我的人確定不是姚重勛或陳俊銘等語(訴 字卷第144頁、第149頁)。可見告訴人2人均證稱下手實施 傷害行為之人為同案共犯陳福隆,且告訴人鄔莉芬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2人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告訴人陳佩意則明確證稱 並未遭姚重勛或陳俊銘傷害等情無誤。另本案係肇因於同案 共犯陳福隆欲透過告訴人鄔莉芬知悉他人行蹤,而邀集被告 2人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最初即有謀劃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陳福隆為上開剝奪告 訴人鄔莉芬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亦難僅憑此而遽以推認同 案共犯陳福隆傷害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2人在經驗法則上屬 當然得以預見或明知。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已非原定犯罪目 的所可涵蓋,核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即同案共犯陳福隆對此部分負責,尚難可就被告2 人概以共同正犯論之,自無法對被告2人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 ㈢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上開傷害告訴 人陳佩意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就傷害告訴人鄔莉芬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李明哲及陳品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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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 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 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 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 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 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 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 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 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 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 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 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 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 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 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 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 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 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 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 ,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 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 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 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 ,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 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 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 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 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 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 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 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 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 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 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 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 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 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 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 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 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 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 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 。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 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 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 」、「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 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 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 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 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 聲 請 人 廖人嵥 相 對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672,204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   1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99-20241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慧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泓 (年籍資料詳卷) 曾○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李○慧、其法定代理人李○泓、曾○玟姓名等足資識別李○慧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告李○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中獎通知、假求職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慧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慧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李○泓、曾○玟為被告李○慧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慧、李○泓、曾○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89元。 二、被告李○慧、曾○玟則以:   被告李○慧係在網路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慧 亦係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匯款方式替廠商提升銷售數量及排行榜排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李○慧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李○慧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匯款,其提供帳戶、代匯金錢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觀之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間之對話,可知「Elva小助理」介紹會計工作與被告李○慧,該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雜支,並代公司匯付相關款項及製作報表等情,參以被告李○慧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李○慧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慧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匯公司雜支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慧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足徵被告李○慧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李○慧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慧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李○慧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李○慧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李○慧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李○慧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李○慧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李○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為00年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侵權行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泓、曾○玟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李○慧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泓、曾○玟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 李○泓、曾○玟連帶給付3萬4,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3-投小-556-20241223-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依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本案 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99元,造成告訴人陳彥名損害並非 輕微,且迄未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一 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組1個

2024-12-23

TPDM-113-原簡-64-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0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 訴書誤載為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 離甲○○住居處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透過簡訊傳送訊息予廖家宜 ,以此方式對廖家宜為接觸通信行為。  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偕女性友人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廖家宜工作地點,與廖家宜對話而為騷擾接觸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偵字卷 第68至69頁,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3至2 5頁、67至69頁)。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  ㈤現場查證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5、7 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 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各次於不同日期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情節輕重、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外 送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3萬5,000元、須扶養罹病雙親, 平時須帶母親至醫院復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TPDM-113-審簡-255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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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 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 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 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 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 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 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 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 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 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 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 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 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 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 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 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 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 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 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 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 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2024-12-13

TPDM-113-聲-2979-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 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 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 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 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 ,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 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 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 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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