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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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7號 原 告 鄭閔之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三段近公 園路口處,恍神、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 外人張雅晴所有AQV-83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估價系 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因無法使用車輛另 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且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張雅晴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細 表、代步車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恍神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修車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8月2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 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及烤漆16,8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7,729元(計算式:875元+16,854元)。  ⒉代步車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需請人接送或額 外支出租車費用,請求代步租車費用計30,000元乙節。經查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其中代步車費7,200元部分,已提出 代步車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 ),復與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日期相符(本院卷第 29頁),再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 告平時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故其在該車輛維修期間即 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至逾7,2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核 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採 購案延誤和主管觀感不好受有獎金損失100,000元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而因此產生獎金損失之證明資料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容屬無據,不能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 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 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 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29元(計算式 :17,729+7,200=24,929)。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59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29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87-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台興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5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8

TCEV-113-中小-4448-202502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49,974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21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泰水果行即韋興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467-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毛文才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美鈴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429-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張唐豪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1頁第3、5、6行關於「富邦」、「賴榮崇」、「 何正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明台」、「松延洋介」、「戴明 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878-20250217-2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晚上2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0○○○○門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7

TCEM-114-中秩-21-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李德賢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級名膜專業隔熱紙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4,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超級名膜專業隔熱紙,提起本件訴訟,惟本 院查無名稱為超級名膜專業隔熱紙之公司或行號,有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1份在卷可按;原告應提供超級名膜 專業隔熱紙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料,以利本院確認是否確有名 稱為超級名膜專業隔熱紙之公司或商號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452-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鄭羽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原告因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平靜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4-中補-5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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