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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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巴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巴忠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6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達仁鄉 安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5日17時 37分許,巴忠誠行駛於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9線北上車道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在該路段426.1公里處予以攔查,並經 察得身帶酒氣、酒容,乃復於同(5)日17時59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巴忠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 輕微,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 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TTDM-113-東原交簡-517-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維威 第 三 人 曾憲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零點陸陸零 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威(歿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該案所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 ,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 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 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 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 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 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 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 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 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 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涉嫌於112年間某日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資材室【下稱本案資材室】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 其於112年12月27日死亡,乃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警方因 該案於112年12月27日,在本案資材室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毛重:0.6605公克;下稱本 案扣案物),現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管中等節,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 字第479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死亡後,繼承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曾憲蘭,及第三 人曾憲蘭並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扣案物係自本案資材室即被告居 所所扣得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 在卷可考,同足認本案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則本案扣案 物現時應係第三人曾憲蘭繼承之財產,當至為灼然;基此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應對第三人曾憲蘭 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仍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 (三)再查本案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 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考,則本案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併係違禁物,當堪認定,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扣案物無論 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 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 離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中經取樣 鑑定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以上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院核聲請人首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銷燬程序,惟因本案扣案物屬第 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第三人曾憲蘭要無合法持有之可能,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亦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曾憲蘭參與沒收銷燬 程序之必要,然仍應將其列為裁判對象,俾於不服本裁定 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TDM-113-單禁沒-53-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冠霖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貪圖提供己身網路購物平台帳號、金融機構帳戶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作處 所,按身分不詳、暱稱「檸檬」、「阿林」之人之指示,利 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資料),均提供而出,而容 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蕭 尹均、劉亭廷、連培程(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轉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冠霖終因而獲有4,000元之不法 利益。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亭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連培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均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MehfozShah、阿林、檸檬】)擷取畫 面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 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本件所 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近達60萬元,所生損害要非輕 微,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 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負擔;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 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 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 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附此指明。 (五)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 告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第3項,自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蕭尹均 自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蕭尹均,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9時49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蕭尹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劉亭廷 自112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亭廷,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13日9時49分許、15萬元 2、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15萬元 本案帳戶 證人劉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連培程 自112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連培程,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9萬6,700元 本案帳戶 證人連培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蕭尹均 新臺幣 捌萬元 8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蕭尹均指定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戶名:蕭尹均;帳號:○○四一三三六○六一七六五四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劉亭廷 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 8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三十二個月,分二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劉亭廷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劉亭廷;帳號:一○一五○二○○八八六三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連培程 新臺幣 拾陸萬元 81%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三十三至四十八個月,分十六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連培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戶名:連培程;帳號:○○九五○六一○八九○七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6

TTDM-113-金簡-68-202412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郁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伍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柯郁澐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為順利求得職缺,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 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下稱本案資料),均寄交而出,而容任其恣 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 (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邱智杰、 龐貴鴻(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 、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 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 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 全情。 二、案經邱智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龐貴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郁澐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 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 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 係為順利求得職缺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 劣,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堪可,而所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不過6萬餘元,要非顯然鉅大 ,更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相當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自陳罹有憂鬱症、躁鬱症( 參卷附訊問筆錄、刑事準備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 求得職缺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相當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 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又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等財產上損 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 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 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邱智杰 自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邱智杰,佯稱:需按指示進行驗證方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19時2分許、1萬9,983元 本案帳戶 證人邱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龐貴鴻 自112年9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龐貴鴻,佯稱:需按指示進行驗證方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4萬3,985元 本案帳戶 證人龐貴鴻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邱智杰 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八個月,分八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至邱智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三五一二○○三一八三五六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龐貴鴻 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九至二十一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貳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壹仟元(即第十三期)至龐貴鴻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6

TTDM-113-原金簡-49-20241206-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0頁),是揆諸首開 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 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 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王建巽受傷程度、被告巫春子過 失情節及其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實屬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 錄、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末,暨其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 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原審量刑過輕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王建巺」均應更正 為「王建巽」;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3時25 分許」、第9行「剎」應更正為「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春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巫春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王建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王建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交簡上-15-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宜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零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 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馬蘭橋路口處時,碰撞 黃善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對陳宜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14 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被告陳宜和固不否認有於住處飲用酒類,後並駕駛大貨車上 路發生車禍,而為警察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0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車 禍當日早上在公司有酒測,酒測值為0,中間沒有喝酒也沒 有吃燒酒雞或保力達,早上我有吃蛋糕和糯米粽,吐了以後 ,喝一口水才酒測,中午有吃東聖骨外科的藥等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7時至翌(27)日零時間有飲用酒類,並 於翌日上午駕駛大貨車行駛與路上,於上揭地點發生車禍, 而為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酒測係透過合格有效期間、 次數內之檢測儀器測出,且飲酒超過15分鐘,員警並有提供 礦泉水漱口,再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並親自在酒測結果上 簽名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善祺警詢中之證 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飲酒時間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確實 有服用酒精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測得吐氣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  ㈡至於被告辯稱在駕駛車輛前有在公司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 酒測前有吃藥,當日早上並有吃蛋糕及糯米粽,後有嘔吐等 語,應不足為採,蓋:上開酒測施測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 施測儀器亦屬合格,另員警對證人黃善祺於113年8月27日14 時42分許以同一支酒測儀器施以酒測時,則顯示歸零及測定 值均為每公升0毫克,並沒有無故飆高之情形,有黃善祺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在緊密時空 、儀器並有確實歸零之情形下,對被告施以酒測之酒精測定 結果應值採認。況被告自陳喝了一手啤酒及半瓶高梁,有被 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喝酒總量高,且距離 本案測定時約為14小時,依人體代謝酒精成分之合理速率, 測得本案每公升0.80毫克結果,尚不足為奇。另經本院函詢 東聖骨外科診所覆以:門診開立之藥物均無酒精成分,不會 經由人體代謝出酒精或造成酒測值飆高等語,有東聖骨外科 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暨其附件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是被告是否於本案酒測前服用東聖骨外科所 開立之藥物,亦與本案被告施測結果無關。再者,被告是否 於駕車前在公司施以酒測,或其酒測紀錄為何,與本案施測 儀器是否準確無關,無足影響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被告以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陳宜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大貨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 大貨車之重量、操縱難度及行駛視線死角等皆與小型車輛、 機車不可同語,於道路上行駛本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被告 酒醉駕駛大貨車之危害,顯然較高;暨考量本案被告實際發 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所有之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損 害情狀;復參酌被告犯後仍矯飾其詞,企圖脫免刑責,犯後 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466-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巧姿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號之居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因而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 之(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 效力所及)。林巧姿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0日21時40分許,自上 開居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巧 姿行經同鄉賓朗路2巷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21日1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633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0550ng/mL ;嗎啡濃度達13610ng/mL、可待因濃度達1810ng/mL),且濃度 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嗎啡:300 ng/mL;可待因:300 n g/mL)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43-2024112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 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 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 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 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 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 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 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 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 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 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 ,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 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 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 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 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 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 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 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 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 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 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 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 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 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 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 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 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 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 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 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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