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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蔡牧辰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聖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89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綿錦有限公司(下稱綿錦公司)之 增資登記,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 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 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伊 向上訴人調借資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並約 定於完成增資登記後即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10年3月26 日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 上訴人帳戶,本件相關帳戶資訊及簡稱均如附表所示),伊 再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綿錦公司帳戶。綿錦公司完成增資 登記後,伊依上訴人指示於110年3月29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796,717元,將其中403,343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亞公司)帳戶,其餘393,37 4元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窗簾網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31日自綿錦公司帳戶提 款203,283元,將同上金額匯款至歐萊亞公司帳戶(下合稱 系爭匯款)。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之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公司 (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所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貨 款及代墊款(下稱系爭貨款及代墊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僅獲小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已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4 號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 人之財產已處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作為上訴人於110年3 月26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消費借貸關係已否消滅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伊匯出系爭匯款 而清償完畢,因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之帳戶均為上訴人 經營,故伊係經上訴人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2公司帳 戶,而非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 上訴人匯至上開2公司帳戶,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綿錦 公司應返還之系爭貨款及代墊款等語。是被上訴人仍應就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結證 稱:伊是歐萊亞公司財務會計,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也是 由伊負責,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叫伊去匯的,被上訴人說綿 錦公司要還給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貨款及代墊款,所以 叫伊去匯款,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要各匯多少金額是被 上訴人說的,伊按照被上訴人所述填寫取款條後,把取款條 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當場蓋章,伊拿到蓋好章的取款 條後再至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匯款匯至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係由 上訴人指示等情,尚無可取,自難認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其 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㈢再者,兩造依原審法官之指示(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於11 2年6月13日就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見本院卷第 175頁不爭執事項㈨)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之損益表進行對 帳。經查:  ⒈證人○○○結證稱:伊是綿錦公司門市小姐,負責銷售、結算並 製作日報表,當天實際進行對帳的人是伊跟歐萊亞公司之財 務會計○○○。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叫伊不要對帳,伊不清 楚原因,但伊還是把帳對完。對帳結果是伊的日報表和○○○ 提出的報表相符,伊只有對日報表部分,貨款的部分伊不清 楚,所以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當天沒有說對 帳結果之盈虧,應負責給付金錢之人應於何時、如何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6頁)。  ⒉證人○○○結證稱:伊是窗簾網公司進化店的店長,當天伊有參 加在大里店的對帳,在場的人有伊與兩造、○○○、大里店門 市人員、逢甲店店長等人。對帳當時是○○○拿窗簾網公司的 資料出來,與被上訴人及大里店門市人員進行核對,核對結 果是資料無誤,結果大里店有賺有賠,抵銷的結果最後統計 是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  ⒊證人○○○結證稱:伊每天製作歐萊亞公司各店的報表、零用金 、貨款等款項收支,至銀行存提款等,窗簾網公司旗下各店 收支也是由伊統計。綿錦公司大里店損益表是伊依據大里店 門市上傳至群組的每日日報、ERP訂單製作的,對帳當天被 上訴人有叫○○○不要和伊核對,但○○○有和伊核對到結束,被 上訴人就站在旁邊一起看,核對的結果金額相符。被上訴人 經營的大里店有積欠貨款和代墊款,貨款是指每日的ERP訂 單,只要訂單成立,師傅有去安裝,師傅會寫安裝完畢的表 ,行政會拍照上傳群組,就可以認定該訂單已經完成,大里 店就必須依照訂單上的金額付款給歐萊亞公司或窗簾網公司 貨款,代墊款是指勞健保、薪資、零用金(內含水電費、房 租)。大里店一直都是虧錢的,所以一直沒有分紅可拿,大 里店可以持續經營好多年,是因為上訴人及公司有代墊大里 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8頁)。  ⒋上開3名證人就112年6月13日對帳當天過程之證述,雖細節略 有出入,惟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身兼歐萊亞公司及 窗簾網公司的財務會計,並統計製作上開2公司旗下各店收 支,應最能清楚知悉包含綿錦公司(即窗簾網公司大里店) 之財務狀況,且其與證人○○○均證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虧損 的;證人○○○既稱對帳結果大里店是盈是虧伊不清楚,自不 足以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綿錦公司(大里店) 確實因有虧損而曾由上訴人或歐萊亞公司及窗簾網公司代墊 以維持經營之情,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貨 款及代墊款,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㈣系爭100萬元借款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認;被上訴人亦表明若認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則未清償之 金額為892,0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借款僅 受部分清償,尚有892,063元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債權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2,063元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帳戶簡稱 帳戶資訊 證據出處 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蔡牧辰。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39頁。 被上訴人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黃聖智。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5頁。 綿錦公司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 戶名:綿錦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7頁。 歐萊亞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3頁。 窗簾網帳戶 銀行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戶名:台灣窗簾網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241頁。

2024-12-31

TCHV-113-上易-169-2024123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魏嘉威 魏嘉勝 魏明玉 魏絹惠 魏春麗 被 上訴人 魏洧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魏嘉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魏嘉威提起之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 同訴訟人魏嘉勝、魏明玉、魏絹惠、魏春麗(下稱魏嘉勝等 4人,魏明玉以次3人下另稱魏明玉等3人),爰併列渠等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於民國00年0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6人及訴外人○○○,應繼分各7分之1,嗣○○○於000年 0月5日死亡,因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其應 繼分由其手足即兩造6人再轉繼承,是○○○之現存繼承人及應 繼分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是伊自得訴請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為分別共有。又伊否認魏嘉威所稱父親生前將系爭遺產贈 與予其與魏嘉勝乙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魏嘉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方面: (一)魏嘉威則以:○○○生前因其與兩造之母○○○係由伊與魏嘉勝兄 弟2人輪流照顧並負擔費用,其5名女兒即被上訴人、魏明玉 等3人、○○○(下稱被上訴人等5人)均以照顧父母為男丁責 任為由而未予理會,遂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表示同意。準此,系爭遺產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分割由伊與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由魏嘉威、魏嘉勝各取得2分之1。 (二)魏嘉勝等4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 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 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於00年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其另有一女○○○已歿,其前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其原繼承自○○○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096號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及卷宗可稽,應 堪認定。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 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魏嘉威雖主張○○○生前於00年921大地震後至母親在00年3月 間過世前這段期間,曾口頭表示系爭遺產於其身故後即贈與 伊與魏嘉勝各2分之1,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兩造及○○○ 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時,均表示同意等語,並提出 被上訴人(原名○○○,見本院卷第25頁)、魏明玉、魏絹惠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及○○○之土地所有 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魏嘉威就其主張○○○曾於88至89年間口頭表示為系爭 贈與契約之事,自稱當時僅有伊、○○○、魏明玉在場(見本 院卷第116頁),並無他人在場,然魏明玉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復未經魏嘉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魏 嘉威主張兩造及○○○曾於102年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乙事, 亦未經魏嘉威舉證證明之,而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 通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11、181頁) ,無從核實,要難推認魏嘉威主張上開口頭約定、協調會議 之事為真。又依魏嘉威所提上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其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固可認魏嘉威於102年間曾持有上開文件, 然其亦自陳兩造沒有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上開文件縱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所需,亦無從 遽予推認其分割方法即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之分割 方案所示。況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將上開文件交給魏嘉威,是 因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後,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地價稅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伊於102年請魏嘉 威為大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始交付上開文件, 但魏嘉威僅辦理其自己地價稅分單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4日執行通知書、註明魏嘉威已分 單後之地價稅稅款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93至103頁 ),魏嘉威亦自承:伊有於收到上開行政執行署通知後去辦 理地價稅分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上訴 人當時交付上開文件予魏嘉威,充其量僅可認係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地價稅分單之事,亦難認有同意將系 爭遺產均分割登記予魏嘉威、魏嘉勝2人而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之意。再者,魏嘉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中,尚欠缺魏嘉勝 、魏春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魏嘉勝等4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之分割方案。是魏嘉威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所示之分割約定 ,洵非有據。至魏嘉威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 為證人,然被上訴人、魏嘉勝等4人迭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其 等本人到庭多次未到,已如前述,是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調查 之必要。 (三)基上,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暨斟酌全體繼承人 之意願、利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有關情狀,應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 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魏嘉威提起上訴而衍 生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及魏嘉勝等4人對上開分割方 案均未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新分割方案,並未 衍生訴訟費用,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魏嘉威自 行負擔為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上易-3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55-2024123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雅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原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列所載「於11 3年3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20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花蓮縣 境內某工地,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遂上前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泫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係以吸食他人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 未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然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8 日吉警偵字第1130022345、1130023865、1130022626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155頁),是本案被告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在 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實習生、月收入不詳、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泫雅(原名: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3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基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0日17時55時許 到案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泫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HLDM-113-原簡-10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4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子心於民國113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縣○○市○○路0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潘○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吳子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5至19、27、33至35、41 至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 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勉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然 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退伍後與母親共 同經營麵店,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不穩定,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50-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清貴 陳東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陳雅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313.45、32.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分則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937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惟有 分管事實,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為便於今後土地使用管理,有簡化產權之必要,然兩造 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下稱 甲方案)。 二、被告方面   ㈠甲○○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原告所 載之分管事實。另原告、乙○○均未徵得其同意而使用937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937⑵、937⑶部分,原告 主張上開使用現況係「分管事實」,實難採認。再者,其與 原告素不相識,且甲方案分配給其的土地並不方正,其的持 份比較大,應該要占比較好的位置,其希望分到三角窗的土 地,故不同意原告就937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爰提出 乙方案,即937地號土地之右側1/2部分由其取得,左側1/2 部分由原告、乙○○取得,詳如附圖二即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及附表三所示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97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其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但伊有在937地 號土地種植香蕉,只要分給伊種植香蕉的地方即無問題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93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分管契約,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並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93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小用地、97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 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部分 ,經甲○○出租給毗鄰之龍心幼兒園作為停車場使用;暫編地 號937⑴部分,其上有放置原告所有之貨櫃屋;暫編地號937⑵ 部分,由乙○○種植香蕉;暫編地號937⑶部分則由原告放置模 板;兩造目前均未占用971地號土地,惟乙○○所有之高雄市○ ○區○村段0000地號土地毗鄰暫編地號971⑵等情,業經原告敘 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110頁), 並有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甲○○雖辯稱其並未占用937地號土地,然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現由甲○○胞弟出租與龍心幼 兒園等情,業經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 甲○○家族成員確有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部分出租 收益,又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⑴、⑶部分,其上有放置原 告所有之貨櫃屋、模板;暫編地號937⑵部分則由乙○○種植香 蕉等情,業如前述,故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937地號土 地分歸甲○○所有,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暫編地號937⑵地號土地分歸乙○○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 於93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971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甲方案並無意見,故 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較為可採。  ⒉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 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 113年10月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0984500號函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兩造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 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即無相互 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宜按甲方案 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1/4 1/4 78.36 8.17 2 甲○○ 1/2 1/2 156.73 16.34 3 乙○○ 1/4 1/4 78.36 8.17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甲)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937⑶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合計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附表三:被告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乙) 編號 共有人 受 分 配 位 置 分配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937地號土地 971地號土地 1 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⑴地號 78.36 8.17 2 甲○○ 暫編地號937地號 暫編地號971地號 156.73 16.34 3 乙○○ 暫編地號937⑴或937⑵地號 暫編地號971⑵地號土地 78.36 8.17

2024-12-27

CTDV-112-訴-83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富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九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榮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復承 前同一犯意,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之某日、時許, 接續將本案郵局帳戶、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4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8 46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揭2帳 戶資料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下合併簡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李夢霞」之人,而供「李夢霞」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王榮富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李OO、溫OO、方OO、黃OO、簡OO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榮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269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 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付給不 詳之人,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合法性,也知道交付帳號 給不詳之人有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 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並均提供予「李夢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李OO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 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意見 後,並未坦承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是本案 被告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因酒駕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非差,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OO等 5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 而僅與告訴人溫OO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因此獲有1萬9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稱該報酬嗣 經詐騙集團騙走(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此係被告事後 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無礙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之帳戶 資料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有 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 庫、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 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富邦帳戶資 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 案合庫、富邦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李OO等5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 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前,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OO佯稱:於博奕網站Dige Shopping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OO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9至20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至210頁) ⒊告訴人李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⒋投資博弈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3頁) ⒌投資博奕平台出金紀錄(見警卷第214頁) ⒍告訴人李OOATM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5至2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0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2 溫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溫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2分許,匯款50萬元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⒉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5至263頁、第271至27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56頁) ⒌告訴人溫OO面交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8頁) ⒍告訴人溫OO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59頁) ⒎告訴人溫OO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263頁) ⒏告訴人溫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第265至2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方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方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30萬元 ⒈告訴人方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80至285頁、第322至324頁) ⒊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311頁) ⒋國喬APP平台截圖(見警卷第290至291頁) ⒌收據憑證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5頁) ⒍支付款憑證單據影本(見警卷第298、300頁) ⒎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林明翰識別證照片(見警卷第301頁) ⒏國喬APP資金明細(見警卷第302頁) ⒐國喬APP儲值紀錄(見警卷第311頁)  ⒑告訴人方OO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2頁) ⒒投資管道操作紀錄(見警卷第313頁) ⒓告訴人方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4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OO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初,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黃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OO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申請儲值始能出金等語,致黃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6分許,匯款38萬5千元 ⒈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1至333頁) ⒉告訴人黃OO提供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335至339頁) ⒊告訴人黃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1至36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67至3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OO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6日23時10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簡OO,後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OO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簡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簡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83至38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389至391頁) ⒊告訴人簡OO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至39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7頁、第403至40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99、40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1至402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0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HLDM-113-金訴-22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朱○○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 人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相對 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嗣於本院追加其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 產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聲明 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追加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出資購買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取得優惠貸款 利率及維繫兩造間夫妻情誼,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惟 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若伊不從 ,即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且兩造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661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判決 ),抗告人更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高度可能性,若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日後恐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17,972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112 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即聲證5,下稱系 爭對話)之內容,僅能釋明伊曾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 無法釋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一 年,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 礎,與系爭房地之市價不符,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 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6日以總價1 13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業 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訴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業據提出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 契約書、預售屋買賣換約價金託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樂屋網查詢系 爭房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離婚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4 、6、9、11),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至相對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 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 房地,若伊不從,即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為 證(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觀諸系爭對話之內容,抗告人 於112年8月27日稱:「我(即抗告人,下同)數次告知你( 即相對人,下同)搬走,但你都無動於衷,既然你沒時間整 理,我來整理。請你一週內盡快搬走,我好養病,也讓官司 進行期間彼此保持空間」;於112年9月3日稱:「我再次強 調,請你儘速搬離我家,我需要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我的身 體。如果你不做,最後就是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於11 2年9月14日稱:「我已多次要求你搬離我的房子,這次是最 後通知,請你在本週六結束前搬離我的房子。你偷走我房子 的鑰匙及電子鎖設定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這房子可能隨時 有陌生人進來,也可能是你不讓我進來。我和律師討論過, 房子是我的,我有權換門鎖」;於112年9月15日稱:「你就 是造成我長期壓力的重要原因,請你離開我的生活領域,讓 我有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身體。…我要求以下幾點,就是你 對我最好的照顧與最大慈悲。⒈本週6前搬走,我需要安靜沒 壓力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9/23前還我,你答應還我時 間已經拖欠多久了?我需要長期就醫支付醫療費用。⒊如果 以上你都不願意處理,那我們都不適合在這房子」;於112 年9月16日稱:「我說過很多次,我不可能繼續和你生活, 我要你遠離我的生命。請你本週搬離我的房子,還我平靜、 無壓力的生活環境」;於112年9月17日稱:「既然覺得在我 的房子不舒服,看到我就需要出去透氣。那對你最好的方式 就是你搬走」;於112年9月22日稱:「⒈請你盡速搬離現在 住的地方,我需要無壓力的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請 在9/23前還我。你已經拖欠很久了。⒊如果你不願意面對處 理,那我們都不適合住在這房子」等語,僅有多次要求相對 人搬離系爭房地,而無明示其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旨,尚難僅 憑抗告人所稱「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我們都不適合 住在這房子」等語,逕指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⒉再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經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至113年9月3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其上均未再設定他項權 利等情(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卷),足認抗告 人主張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1年,其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 處分行為等語,堪值採信。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 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17,972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其於本院追加聲請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公共設施即 附表編號3、4建物併為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2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00樓之0)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066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5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地下一層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

2024-12-27

TCHV-113-抗-4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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