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V-113-抗-45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