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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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乙尚村房地產仲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蕙玲 被 告 賴盈瑾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司促第53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5日委託原告以798萬元 居間仲介出售坐落基隆市○○區○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因訴外人戴毓辰已於113年3月14日以承購 價750萬元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10 萬元,因上開承買總價款已達被告同意出售之底價700萬元 ,故斡旋金轉為定金,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然屆期被告拒不 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寄發 板橋南雅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故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約定應給付成交總 價款4%之違約金計28萬元(原告僅以總價款700萬元計算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已 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故系 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父親之 同意始可為之。然原告之專員於明知上開情形下,竟仍執意 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而未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 期限,且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遲至原告已找好 買家且要求被告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才於被告 之要求下於113年4月2日傳送系爭②委託契約予被告,故系爭 房地之出售除未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外,因系爭②委託契約簽 立之前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限,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內政部公告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規定 ,系爭②委託契約有關斡旋轉定金、違約責任等不利於被告 之事項,亦屬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之事由 ,因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實質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期間,而 有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致系爭②委託契約無效 之情形?   1、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不動產仲 介經紀、買賣、租賃等服務為業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可 認原告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為買賣系爭 房地,先後與原告簽訂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有關系爭①委 託契約部分詳如後述),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不動產買 賣仲介服務以達出售系爭房地目的,是被告乃消保法所規 定之消費者,其與原告就系爭①、②委託銷售契約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既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營業者,系爭①、②委託契約是原告為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 簽訂不動產仲介服務契約之用,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此可從系爭①、②委託契約首頁左下角印有「 契約書電腦編號」等字樣,且印有編號「No.0000000」、 「NO.0000000」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可證 ,是系爭①、②委託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保法規範無 疑。   3、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 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義務。消保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 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 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均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 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 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 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4、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前於112 年11月25日與原告先行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①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①變更附 表),委託原告以銷售總價698萬元出售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並約定買方出價達6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委託 期間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原告於112 年11月28日成功接洽買方出價達600萬元後旋即聯繫被告 ,被告卻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簽約。其後,兩造又達成合意,約定變更被告委託銷售 總價為798萬元,倘買方出價達700萬元被告即同意出售, 並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②變 更附表),且約定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詎 料,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達750 萬元後旋即於113年3月18日聯繫被告,且戴毓辰已給付定 金10萬元,被告竟又以委託出售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完成系 爭房地之買賣簽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①、②委託契約、系 爭①、②變更附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 書、成屋個案資料表及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 77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 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的話,他就賣!112年12月 26日(原告業務):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我 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3月18日(原告): 賴小姐,公司說這個730,以我們簽的合約來說,已經達 到底價,斡旋金10萬(我已經收)直接轉訂金,需要配合 出來簽約了。…(被告):今晚剛才有那一棟的主委打電 話給我爸(我還沒跟我爸提我的事),他跟我爸說我們那 邊現在新蓋了一棟每間都比較小,但都有1000萬的價格! 他也跟我爸說有聽要賣房…我爸其實覺得我們還是賣便宜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再參以 被告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自承有於系 爭①、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①、②變更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81至182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造 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應為真實。是兩造僅係因 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委託銷售價格較低而再行簽立系爭②委託 契約;且互核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約定條文內容,除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由總價格6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 ,調高為總價格798萬元(含車位價格80萬元)外,其餘 約定條文內容均相同而無變動之情形;又參以系爭②變更 附表前言亦已表明「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0000 000物件(即系爭①委託契約之契約書電腦編號 )委託受 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 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 履行。」,併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月24日止, 可認被告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除委託銷售價格外 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又稽諸系爭①委託 契約前言已有電腦打字特別註記「*依據內政部公告:本 契約書及其附件審閱期間為3日以上,違反前開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5頁),且系爭 ①委託契約前言下方亦有緊接手寫註記「已審閱內容提早 簽約」等字樣,被告並於其右邊「貴客簽署」欄位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參以兩造間112年12年26日通訊 軟體內容:「(被告):傅大哥:我爸說買方出698萬話, 他就賣!(原告):我們委託專任開價是698萬元,契約 書-妳簽600萬元,就要賣並且付4%.怎麼變說698萬?600 萬元妳付4%,明天我會跟買方說價錢差太多.不賣給他, 我們在找買方.(被告):嗯,傅大哥,對不起!其實,我 們對每個地方的行情真的沒有您們懂!希望您們別生氣! 我是〝昨晚才拿合約〞給我爸看的,當然,我被我爸唸了一 頓,尤其是我被詐騙集團騙過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①委託契約時業已充 分瞭解其依系爭①委託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且選擇 放棄其審閱期間提前簽約,原告亦已將系爭①委託契約交 付予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系爭①委託契約之效力原不受 審閱期限之影響,又被告既已認知係基於系爭①委託契約 除委託銷售價格外之相同履約條件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係在無從瞭解系爭②委託契約之 約定內容及未给予合理審閱期間下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 故系爭②委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審閱期限之影響。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②委託契約,且原告未给予被 告系爭②委託契約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②委託契約因違 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即無可採。 (二)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是否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 ?    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25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即 已向原告之專員表示,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購買於己, 故系爭房地銷售之決定權,尚須與家人討論,且仍須經過 父親之同意始可為之。惟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 表時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本無需其 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既以其自身名義簽立系爭② 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被告本身即應受系爭②委託契 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所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又系爭 房地出售之同意條件核屬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然遍觀系爭①、②委託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系爭房地 之出售最終仍需經被告父親之同意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記 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出售條件因未經被告父親 之同意故不生效力,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萬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②變更附表約定:「茲因委託人將委託契約書編號 :0000000物件委託受託人居間仲介銷售或出租,雙方合 意變更內容如下:並書立此附表壹式貳份,…其餘未更改 部分仍依原委託契約履行。一、更改委託期間:(一)、 原委託未逾期者:雙方合意將原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11 月24日止。…二、更改委託價款:(一)、雙方合意將原 委銷售價格變更為798萬元整,但買方出價達700萬元整, 委託人同意出售。☑含車位。…四、…如達700萬元,自行轉 為訂金成交。」(見本院卷第155頁)、依系爭②委託契約 第10條「定金之收取」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乙 方(即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㈡若買方同意本契 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 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 金(甲方簽章賴盈瑾)甲方於此處未簽章者,視為不授權 代收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 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定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 後,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份。如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 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 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 成交價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143頁)。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②委託契約及系爭②變更附表後 ,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成功接洽買方戴毓辰出價7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戴毓辰亦已給付定金10萬元,然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被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被告卻以價格太低為由拒絕履行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立, 則被告之違約行為甚明,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②委託契約第10條第2 項並未言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該條約定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審認相關事證後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惟原告 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 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買方 戴毓辰間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原告之居間仲介即未完 成,後續自無須再進行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 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項 ,原告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原告就 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 ,尚屬輕微,又依系爭②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仲介 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 價之4%,然於仲介失敗之情形,卻尚能取得委託銷售價額 之6%,亦有失衡,並審酌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 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卻因被告片面違約而失卻該利 益,本院認本件原告依系爭②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委 託銷售總價4%之違約金雖尚嫌過高,仍不宜過度減免,以 免產生鼓勵違約之效應,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1萬元 即以委託銷售底價700萬元之3%計算(計算式:700萬元×3 %=2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98 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1

TPEV-113-北簡-8699-202502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號號之Times臺中福人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 倒車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西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埔里 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認應由南投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南投地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0

TPEV-114-北小-758-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明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2,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8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5,47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2-北簡-3559-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泉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 日、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 7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69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計190萬2,713元部分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2-北簡-4776-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瑩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雅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8583-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演藝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曹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8433-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 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 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 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 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 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 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 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 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 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 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 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 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 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 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 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 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 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 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 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 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 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 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 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 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 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 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 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 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 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 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 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 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 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 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 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 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 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 ,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 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 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 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 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 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 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 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 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 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 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 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 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 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 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 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 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 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 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 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 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 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 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 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 ,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 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 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 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 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 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 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 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 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 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 ,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 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 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 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 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 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 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 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 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迪即華益當舖、胡元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元柏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胡元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胡元柏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 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3-北簡-113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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