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佐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佐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佐康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范佐康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1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亦為
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
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981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80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216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2216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5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4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506號; 同案另一罪非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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