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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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茯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傑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購入後自行施用其中27包,剩餘7 3包(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為10.04公克,已逾5公克)仍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之13之住處內而持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 。嗣員警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傑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傑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30031677號卷【下稱警 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 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64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26至29頁,偵字卷第24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 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約2日 、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0包,經查獲扣得尚剩餘毒品咖 啡包73包,其內含有三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8%,純質淨重為10.04公克(見偵字 卷第24至25頁),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對法益侵害造 成不小程度之侵害,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相類案件 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及其前科素 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3包,經送鑑定抽驗之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 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 裝袋個7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咖啡包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 、K盤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蘋果手機1支,經核均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73包(彩虹包裝,含包裝袋73個,檢驗前淨重125.51公克,純質淨重約10.04公克) 違禁物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二 咖啡包包裝袋1批 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 夾鏈袋1批 四 K盤1組 五 電子磅秤2台 六 黑色蘋果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易-100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 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 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 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 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 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 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 ○○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 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 ,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 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 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 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 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 』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 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 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 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 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 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 ,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 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 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 ,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 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 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 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 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 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 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 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 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 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 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 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 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 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 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 ,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 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 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 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 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 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 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 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 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 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 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 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 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 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 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 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 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 ,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 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 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 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 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 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 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 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 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 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 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 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 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 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 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 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 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 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 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 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 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 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 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 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 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 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 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 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 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 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 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 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 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 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 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 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 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 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 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 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 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 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 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 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 :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 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 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 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 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 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 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 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 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 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 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 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 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 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 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 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 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 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 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 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 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 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 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 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 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 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 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 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 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 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 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 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 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 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 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 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 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 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 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 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 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 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 ,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 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 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 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 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 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 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 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6

CYDM-113-易-680-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3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傷害。」後補充「周宗弘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丁慨奕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 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慨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丁 慨奕因故煞停,周宗弘疏於注意而自後撞及上開B車,丁慨 奕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慨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024-11-25

CYDM-113-朴交簡-408-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龔嘉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嘉新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明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9月 間,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梅林 門市」外,以新臺幣8,000元、1萬2,000元等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世明共2次,並收取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 2之交易方式)。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8分許,在址設 嘉義縣○○鎮○○00號之「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姚進男,供其一次施用完畢(如附 表編號3)。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龔嘉新及辯護人暨檢察官,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世明、姚進男在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 第26至30頁、第37至38頁;他字卷第35至39頁、第79至81頁 )。另據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世明之通訊監 察譯文1份、客人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證人陳世明手機內 被告門號及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至5頁、第1 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在本院自承販賣毒品係為可以多得到毒品施用等語(本 院卷第138頁)。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 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 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述自堪信為真,被告就本案所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附表編號3,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進男施用,經被告在本院自陳所轉讓 之數量約僅能施用1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且詳查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又證人姚進男為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 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 罰。  ㈤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及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因家庭曾經發生變 故,進而開始施用毒品,復因為獲取較多之毒品,遂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另又為轉讓禁藥行為,被告此舉輕易將毒 品、禁藥擴散給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並且販賣對象單一,販賣及轉讓之次數 共計3次,販賣金額雖非低,但亦非甚高之情節,堪認所造成 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係為求能夠多獲取毒品施用,目的實屬單一,並參 以其2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 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就被告販 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並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使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8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譯文存卷可憑(警 卷第4至5頁),是就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轉讓毒品 亦有使用到上開行動電話,然參諸證人姚進男所述,係被告 聯繫證人姚進男喝酒,在喝酒過程中始有為轉讓禁藥之行為 (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79至80頁),又無其餘證據足認 被告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是就轉讓禁藥 行為部分,不另就此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已收取,此亦經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54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2/4/23 22:36:59 (受話) B:喂。A:誰?B:嘿,阿新,我信价。A:蛤?B:我信价。A:喔,嘿安納?B:阿那個,我明天喔,我5點要去嘉義、嘉義東石那邊。A:你要去東石?B:嘿還沒到東石,那邊好像是鹿草和東石中間那邊。A:要幹嘛?B:太保,說在太保。A:要幹嘛?B:蛤?A:要幹嘛?B:做、做鐵工的工程,我是他弟弟。A:誰?B:我是信价的弟弟。A:喔。B:嘿嘿嘿。A:你說你信价。B:我是想說這樣你比較知道,想說跟你麻煩一下,拿1錢。A:拿甚麼?B:1啦。A:沒關係我先問他。B:沒關係我差不多5點、6點下去南部,到那邊差不多7點、6點半。A:沒阿,我要先問有沒有。B:快7點那邊。A:好阿。B:好。A:我問問看。B:好啦好啦。A:齁。B:好。A:你等等再打電話。B: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因為我這邊訊號不好,如果我沒接電話你就打簡訊。A:我會打。B:齁好。A:好。B:麻煩你謝謝喔。A:好。B:好掰掰。 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4 07:42:44 (受話) B:喂。A:嘿。B:阿新喔?歹勢在睡打擾你。A:嘿。B:嘿阿,要去釣魚嗎?我在那邊等你?差不多半點鐘。A:我母阿說毋。B:蛤?A:我母阿叫我不能去,說明天、那個事情明天耍住院。B:明天?A:嘿阿,今天星期幾?星期一喔?B:今天、今天星期一啦。A:星期一喔?B:嘿阿。A:他說醫生說今天、明天,叫我不要,早上去釣魚,早上去抓魚。B:哦,不然我摸、莫,嘿阿呵呵,還是說沒有啦如果你那邊有槓ㄟ,還是回來帶一些東西回來也沒關係阿,阿我車上有帶那個阿,那個有沒有,插電用烤的,不用開火炭,磅秤,加減聊天,我今天嘉義這邊請假,我明天再過去。A:這樣喔?阿這樣差不多。B:嘿阿,蛤?A:這樣不就超過中午?B:我聽不清楚因為我在菜市場。A:你何時到?B:好阿,不然我到了再打給你。A:好阿好阿。B:齁。A:好。B:嘿阿見面再講,不然我開車,嘿阿轟轟叫,聽不清楚你的聲音。A:好好。B:齁。A:好好。B:我一樣在那邊等你就好齁,好好好。 警卷第5頁背面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2/4/23 08:44:40 (受話) B:喂。A:到了沒?B:我到了,蛤。A:我等等出去。B:好好謝謝。A:好。B:好。 2 陳世明 陳世明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2年9月8日或9日14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梅林門市外,以1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無) 龔嘉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姚進男 姚進男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喝酒事宜後,於112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在吉祥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姚進男。 (無) 龔嘉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1-21

CYDM-113-訴-50-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詩鈞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胖丁」為首,另有張鈞皓(業經本院判決)、郭冠麟(暱稱 「雪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使用「MAX」之暱稱,擔 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王詩鈞及張鈞皓、「胖 丁」、郭冠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法對曾任弘、陸文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向潘佩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帳號及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再由郭冠麟依「胖丁」之指 示,持經張鈞皓測試後而交付予王詩鈞轉交之本案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旋將之交由陪同前往之王詩鈞轉交上手,其等人即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任弘、陸文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王詩鈞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在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皓、證人郭冠麟在警偵或本院所述相符 (警字第660號卷第3至15頁;警字第763號卷第1至2頁、第4 至8頁;偵卷二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249至25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79至19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任弘、陸文堂在警詢之指述(警字第660號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 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 7號、第4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營偵字第1810號、第2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人郭 冠麟之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證人曾任弘提出之轉帳明 細截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證人陸文堂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16張在卷可佐(警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頁 、第43頁、第51至53頁、第79頁、第82至84頁、第105頁、 第109至123頁;偵卷一第59至84頁、第263至286頁;偵卷二 第215至2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足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 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   4.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5部分是證人郭冠麟提款後匯 入,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然觀諸公訴人提出證人郭冠麟 之另案判決,此部分款項亦為證人郭冠麟所提領,自應為 本案審判範圍,此並當庭告知,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四)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鈞皓、另案被告郭冠麟、「胖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2人雖客觀均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 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 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 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應 低於「胖丁」等指示之人,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後上繳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經計算受有報酬800 元,此經被告自陳係以收款之0.5%計算,並且僅算到百位數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 帳戶 1 曾任弘 解除分 期付款 110年6月26日 18時56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2 110年6月26日19時1分 49,987元 3 110年6月26日 20時49分 11,023元 4 陸文堂 個資 外洩 110年6月26日 18時59分 29,985元 5 110年6月27日 0時17分 29,985元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6日19時5分 嘉義市○○路000號 (文化路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潘佩旻) 60,000元 2 110年6月26日19時6分 60,000元 3 110年6月26日19時7分 10,000元 4 110年6月26日20時10分 3,000元 5 110年6月26日  21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11,000元 6 110年6月27日  0時28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20,005元 7 110年6月27日  0時29分 10,005元

2024-11-21

CYDM-113-金訴-381-20241121-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詠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 圍。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 (見簡上卷第76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法官於 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竟有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 曾涉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無業、患有鬱症之身心障礙,2.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 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 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或相似手法之竊盜犯行,屢 次均經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但其均未珍惜,持續再犯竊盜 案件,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及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且其為本案 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尚供承不記得云云,難認其知所悔悟 ,若每次所為竊盜案件均可犯後以寥寥金額達成和解獲取緩 刑,無異架空緩刑之良善立意,給予人民凡事可透過金錢賠 償而免除刑事責任之錯覺,且其既知長期深受精神疾病所苦 ,當應遵行醫囑持續就醫服藥,更需設法控制竊盜之衝動, 避免再犯,然被告卻輕忽於此,致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若非 告訴人具有高度警覺性而上前向離去之被告求證,則本件竊 盜犯行恐未能及時查獲,足見前述諸次緩刑,顯然無法達到 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被告實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認 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無法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給予 一定之刑事懲罰,望其警惕在心,切勿再犯」等語,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緩刑與否等 裁量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 當情形。被告所陳之犯後態度良好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情。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請求 緩刑,要非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未宣告緩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 維持,且無宣告緩刑之必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簡上-100-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學穎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學穎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學穎知悉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為警攔   查之前,持其使用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980-467363 之SIM 卡1 枚)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   後,以2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愷他命,該名男子並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   咖啡包供其施用【以上毒品種類、重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而持有之,擬伺機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   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紀學穎攜帶上開毒品於113 年   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劉家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   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命1 包,徵得紀學穎同意進行搜索   後,紀學穎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   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 年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113 年5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等,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   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8 頁、第26-30 頁;偵卷第45頁   ;院卷第11頁、第53頁、第139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可資佐證。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編號1 、2 所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各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持   有各級毒品,但客觀上尚未有任何未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   毒品行為之著手而言。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原先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或取得   毒品後,萌生加以販賣營利之意圖,而亦尚未對外銷售或行   銷,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被告供陳:伊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2 公克1,000 元   價格購入愷他命,該名男子並贈送毒品咖啡包,原本伊購買   上述毒品是作為自己施用(參偵卷第41頁尿液檢驗報告),   但因為缺錢、需要錢來繳清酒駕的罰金,才打算以愷他命2   公克販售2,500 元,想說可以回本一些,實際上也還沒刊登   廣告訊息,至於毒品咖啡包是自己吸食、沒有要販賣等語(   參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6頁;院卷第89頁、第161 頁、第   166-168 頁),是被告除主觀上有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   也兼含有伺機對外販賣營利目的。復依卷內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對外銷售或行銷等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難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 (毒品   咖啡包)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上開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自取得前開毒品起至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   ,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   有明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即便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   罪名,然已就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與供給施用之用途   等,詳予訊問(見院卷第161 頁、第166-168 頁),是縱未   明確告知此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   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地下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出口時,適警方執行    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駕駛座椅上有愷他    命1 包,徵得被告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    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持,並供稱是為了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8 月27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964    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9-121 頁),    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意圖販賣而持有)與    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駕駛劉家凱2 人)前,被告主動    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    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及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減輕其刑云云(見院卷第96頁、第170 頁)。 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 低刑度為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態度、持有數量與危害 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屬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法令而   持有之,甚為貪圖不法利益欲伺機販售愷他命,若確實售出   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知錯態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逾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非長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9-170 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   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聯繫購入所持毒品   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4 至7 等物,被告既稱3 支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   同意拋棄、K 盤是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院卷第89頁、第16   5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所得或   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晶體【見偵卷第47-53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 5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05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7505 公克,見 偵卷第5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6 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606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②驗餘淨重0.8156公克。 ③驗餘淨重0.8192公克。 ④驗餘淨重0.6948公克。 ⑤驗餘淨重0.8022公克。 ⑥驗餘淨重0.7308公克。 ⑦驗餘淨重0.7375公克。 ⑧驗餘淨重0.8523公克。 ⑨驗餘淨重0.7858公克。 ⑩驗餘淨重1.8064公克。 ⑪驗餘淨重1.7596公克。 ⑫驗餘淨重3.7897公克。 ⑬驗餘淨重3.8490公克。 ⑭驗餘淨重4.7591公克。 ⑮驗餘淨重4.7789公克。 ⑯驗餘淨重4.8002公克。 ⑰驗餘淨重0.7809公克。 ⑱驗餘淨重1.1867公克。 18包 紀學穎 2 紫色粉末【黃色包裝,見院卷第149-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11037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9公克。 32包 3 廠牌iPhone紫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4 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6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7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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