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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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錡駿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 218、221、232、25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 第272、 263、264、265、266、267、268、269、270、271、273 、274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3年度 偵字第872、873、874、875、876、971、914、969、970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退伍)依通常社 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Inst 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指 示,先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興昌站」,由「盧 蕎馨」收受後,再以Instagram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復於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在相 同處所,以前揭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帳 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盧蕎 馨」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嗣「盧蕎馨」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被害 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亥○○、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 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B○○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黃○○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移送、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及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第2 25至2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蕎馨」於000年00月間主動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LINE將 我加入好友,對我施以感情詐騙,並炫耀自身優渥的生活狀 況,使我誤認「蕎馨」為專業的投資者,因此不僅聽信「蕎 馨」片面之詞,將自己的金錢以及將自己向銀行申辦貸款10 0多萬元,均交付「蕎馨」進行投資,甚至配合依「蕎馨」 的要求提供自己名義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蕎馨」使用。我 是遭「蕎馨」詐騙金錢與金融機構帳戶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蕎馨」向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個人名義申請開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給「蕎馨」,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蕎馨」相關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及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與 世華銀帳戶後,經「蕎馨」或其同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12年6月2日白河字第1120001343號函 、112年6月8日白河字第1120001448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 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490號函、112年6月17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7988號函、112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225號函、112年6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522號函檢附 被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663 號函、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219號函、11 2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33號函、112年6月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798號函、112年6月1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1047號函、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01947號函、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 5215號函、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669號函 、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345號函、112年6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32號函、112年8月11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656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3963號函、112年5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9號函、112年6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32137號函、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47213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及告訴人辰○○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 timo黃冠傑」、「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玄 ○○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午○○之中信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 TIMO平台網頁、「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 鳴」之LINE頭貼,告訴人甲○○之一卡通轉帳紀錄、「林國信 」LINE主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亥○○帳戶之存款存 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嘉 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天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 間查詢、跨行轉帳資料、「黃善誠」之LINE頭貼、與「客戶 經理李浩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宙○○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C○○之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辛○○之台幣轉帳資料、薛莉麗之臉書首頁、與 薛莉麗及臉書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黃 善誠助理佳琪」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被害人宇○○之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SFTIMO全球數位資產交易中 心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之說明,告訴人B○○之轉 帳紀錄、「語燕」、「SFTIMO-葉靜安」、「K線學習班」之 頭貼,與「語燕」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黃善誠股市贏家」之臉書粉絲專頁圖片與對話紀錄擷 圖,被害人乙○○之轉帳紀錄、「客服經理-劉亦君」之LINE 個人主頁暨與「琳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巳○○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之APP介面、「黃善誠」、「 欣雅」、「客服經理(林)」之LINE個人主頁暨與渠等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暨與 「Sftimo-呂俊儀」、「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害人己○○之轉帳紀錄、Sftimo網站暨與「欣雅」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 頁面和與「嘉玲」、「Sftimo客服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等 擷圖,被害人酉○○之轉帳紀錄、與「比特幣客服-琳聆」、 「Sftimo客服經理(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丁○○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Sftimo網站頁面、 與「李婉瑜」、「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 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庚○○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acebook在線 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曾嘉欣」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地○○與「陳士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卯○○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與「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 林家明」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癸○○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與「Facebook在線 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丑○○與「黃善誠」、「Sfti mo客戶經理鄭銘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與謝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未○○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申○○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紀錄、與「陳銘旺」、「VIP客服專員」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害人A○○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Sftimo客服經理(蔣)」 、「琳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 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 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 ,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 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 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 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是軍中上尉連長, 是部隊中防詐宣導的人員,我知悉政府一再宣導防詐資訊, 案發當時單位所實施之法治教育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5、88 頁),衡酌被告大學畢業學歷,事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現役軍 人,負責部隊中宣導防詐之業務,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   對於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有見過蕎馨這個人,也沒有盧蕎馨 之年籍資料,平常用LINE及IG聯繫,無法提供對方之ID等語 (見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頁、112年度軍偵字第315號 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講說每個 月結算匯款金額的1%作為我的報酬,每個月有1到2萬元報酬 ,我當時雖有懷疑,但我想說對方都不怕我把他人匯入帳戶 的錢領走,我就願意相信對方不會是詐騙集團,我沒見過「 蕎馨」本人,因對方有提供獲利方式,就覺得她是在幫助自 己等語(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18號卷第84、87、86頁)。被告 並未見過「蕎馨」本人,彼此間結識甫經數月,又僅以IG或 LINE相互聯繫,被告對「蕎馨」之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然其在未獲得對方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表示 不需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操作金額1%之報酬 等語,率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蕎馨」使用。足認被告係因貪圖暱稱 「蕎馨」之人所承諾之操作金額1%報酬,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成員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容任不 法結果發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不確定之 故意。  3.再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之可能性。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遭「 蕎馨」以投資預售屋與外匯可取得3%至10%優渥利潤為由, 而於112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蕎馨」指定由案外人蔡沛 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1日 再行轉帳4萬元、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蕎 馨」指定之郵局帳戶(申設名義人為外籍人士NGUYEN VAN Q UAN);另被告曾於112年4月8日向凱基商業銀行申請貸款13 萬元、8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核撥並轉帳13萬元、85萬970 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蕎馨」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或提領殆盡。分別有被告提出其與「蕎馨」透過IG與LI NE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47頁、卷㈡第97、105、1 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05803號函檢附案外人蔡沛綺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50322號函檢附外籍人士NGUYEN VA 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 審卷㈠第207至21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205044號函檢附被告之貸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76頁)等附卷可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遭「蕎馨」以投資房地產可獲得豐富 利潤為由詐得10萬元,並因此向銀行貸款而轉帳98萬970元 至上開土銀帳戶,而與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無涉。換言之 ,被告縱係因追求「蕎馨」而對「蕎馨」言聽計從,甚至不 惜交付投資款及貸款予「蕎馨」,然其對於「蕎馨」所交代 之事項是否可能違法,仍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   被告身為部隊中宣導防詐資訊的上尉連長,且在「蕎馨」要 求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曾向「蕎馨」提及: 「其實我們有規定不可以將身分證、存摺、印章給別人,如 果抓到會被汰除,所以其實我很忐忑」、「因為發生好幾起 帳號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們現在很嚴厲的執行」等語   ,有被告與「蕎馨」之IG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被告明確知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犯罪所用。另參諸被告與「蕎馨」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經「蕎馨」要求另行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被告向「蕎馨」提及銀行行員詢問之事項,並向 「蕎馨」表示「他剛剛有問我一個問題」、「最近三個月有 沒有辦過其他銀行的卡片」、「我覺得我到下一間也會被問 ,我要如實回答嗎?」、「因為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手段可 以去查出來」等語,經「蕎馨」回以「不用啊」、「說沒有 就好了」等語,被告再表示「她說現在擔心是被當成人頭帳 戶」、「所以要開線上帳戶」、「他一直問我為什麼要辦」 、「我跟他說薪轉,他說你原本就有配合的,為什麼還要過 來」、「她在問誰跟我說這個資訊的」、「她想知道你的身 分證字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㈠第143頁、卷㈡第68頁)。被告在前往銀行欲臨櫃申辦帳戶 時,經過行員多加質疑、詢問後,不但未向行員表明真實用 途,反倒為順利辦理帳戶而欺瞞行員。被告既屬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甚至在部隊中擔任宣導防詐 人員,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自應高於常人,然其在本案提 供金融帳戶之過程中,已然可得而知其中有極高風險,卻仍 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蕎馨」使用,任由他人管領支配,縱被告係遭「蕎馨」感 情詐騙,仍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末查被告於接獲銀行有關警示帳戶通知時,雖有於112年5月 12日聯繫並詢問「蕎馨」:「我剛剛接到第一銀行打給我」 、「他說因為我的國泰目前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第一 也是不能使用提款跟轉帳功能」、「他是說,好像是有人打 電話報警說他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他覺得他是被詐騙」、 「第一銀行是要我去跟國泰銀行確認狀況」、「所以現在國 泰是怎麼了嗎?」、「你有遇過這種事情嗎?」、「我怕最 後會牽連到你」、「我講投資但是誰轉帳給我我都不認識」 、「我怕警察覺得我跟妳是詐騙犯」、「你的客人是不是有 人是詐騙或者妳請他匯款過來,結果他把我的帳號賣給詐騙 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6頁),對「蕎馨」表示 關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東窗事發後,積極嘗試與「蕎馨 」聯繫討論因應對策,然遭「蕎馨」斷絕聯繫之過程,亦與 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無主觀犯意無關,本院無從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2次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至29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寄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於112年4月7日寄送上開中信銀帳戶、世華銀帳戶資料之 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係基於追求「蕎馨」的目的,而依 「蕎馨」的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蕎馨」,並曾將自己 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取得的大部分款項,轉帳至其已提供予「 蕎馨」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在遭騙或不知情 的情況下,將自己名義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蕎馨」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 4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洗錢、被害人數計29人、被害人 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 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始至終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 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 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 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宇倢、洪國朝、李俊毅、席時英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辰○○(提告) 暱稱「Sftimo黃冠傑」、「雨竹」之詐欺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竹市○區之辰○○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4分許,接續將2萬元、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 玄○○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玄○○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玄○○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1分許、11時23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3 午○○(提告) 暱稱「黃善誠」、「陳芷文」、「客戶經理李一鳴」之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午○○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3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另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4 甲○○(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生活市集人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甲○○並佯稱:該平臺消費者個資因故外洩,復由另名暱稱「林國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伊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9時13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5 亥○○(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亥○○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亥○○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6 天○○(提告) 暱稱「黃善誠」、「嘉美」、「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南投縣○○市之天○○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將7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7 宙○○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10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8 C○○ 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陳俊財,致電人在臺北市○○區之C○○並佯稱:因無法結帳需設定金流,復由另名暱稱「林嘉偉」之台新銀行客服專員與C○○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C○○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50分許,將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9 辛○○(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19分許,假冒臉書拍賣之買家薛莉麗,致電人在臺中市○○區之辛○○並佯稱:因其賣場帳戶被系統屏蔽,需要聯絡客服重新開通,復由另名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將49,987元轉入土銀帳戶。 10 丙○○(提告) 暱稱「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店區之丙○○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5萬元轉入土銀帳戶;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5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1 宇○○ 暱稱「騰飛學院黃善誠」、「林婉婷」、「劉奕君」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宇○○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宇○○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46、48分許,將10萬元、2萬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12 B○○(提告) 暱稱「陳澤坤」、「語燕」、「SFTIMO-葉靜安」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區之B○○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B○○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3 寅○○ 暱稱「黃善誠」、「楊羽茹」、「SFTIMO客服經理陳偉傑」、「嘉玲」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中市○○區之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將3萬5千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4 黃○○(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服部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黃○○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黃○○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4、45分許,將10萬元、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5 乙○○ 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臺南市○○區之乙○○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將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16 巳○○(提告) 暱稱「客服經理(林)」、「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巳○○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12時51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7 子○○(提告) 暱稱「Sftimo-呂俊儀」、「雨竹」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子○○佯稱:以SFTIMO之APP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10時5分許,陸續將2筆10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8 己○○ 暱稱「欣雅」、「黃善誠」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向人在高雄市○○區之己○○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股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2時5分許,陸續將2筆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19 戌○○(提告) 暱稱「嘉玲」、「Sftimo客服經理」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戌○○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3時57分許,陸續將5萬元、3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 酉○○ 暱稱「比特幣客服-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酉○○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6分許、9時54分許、9時59分許,陸續將3筆10萬元及1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1 丁○○ 暱稱「李婉瑜」、「黃善誠」、「USDT欣雅」、「USDT客服經理陳志明」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向人在新北市○○區之丁○○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許,將10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2 庚○○(提告) 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向人在臺南市○○區之庚○○佯稱:因無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 23 地○○(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人在新北市○○區之地○○佯稱:因駭客侵入,致伊個資外洩而變成VIP會員,將被扣款12,800元,復由另名自稱「陳士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地○○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7時42分許、7時54分許、8時1分許,陸續將99,999元、29,985元、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4 卯○○(提告) 暱稱「陳卉欣」、「Carousell TW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向人在彰化縣○○鄉之卯○○佯稱:在旋轉拍賣下單伊所販售之二手衣服後,金融帳戶突遭凍結而請求協處,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林專員(林家明)致電卯○○並要求依指示解除該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將49,987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5 癸○○(提告) 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人在桃園市○○區之癸○○佯稱:因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違規而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該屏蔽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12時41分許,陸續將3筆9,999元及12,300元(含手續費15元)轉入土銀帳戶。 26 丑○○(提告) 暱稱「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鄭銘宥」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雲林縣○○市之丑○○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9、30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7 未○○(提告) 暱稱「謝專員」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9日14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高雄市○○區之未○○佯稱:其註冊申請輕鬆貸網站之帳戶被凍結,欲解除要匯多筆現金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8 申○○(提告) 暱稱「陳銘旺」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56分許起,傳訊息給人在臺中市○區之申○○並佯稱:因其商場觸犯社群守則,如果沒有及時處理會被處罰停權180天,復由另名第一銀行客服專員與申○○聯繫並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使申○○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10日晚上6時17分許,將49,985元轉入中信銀帳戶;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將29,985元轉入世華銀帳戶。 29 A○○ 暱稱「琳聆」、「SFTIMO客服經理(蔣)」之不詳詐欺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向人在屏東縣○○鄉之潘國清佯稱:在SFTIMO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使潘國清陷於錯誤後,要求A○○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2萬元轉入土銀帳戶。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傑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泰 達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孫傑人於民國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智識及 經驗,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 源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 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B哥」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葉佳怡」、「 楊依倢」、「B哥」),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 「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 李浩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孫傑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蔡榮州、欽曉螢、 劉蓉安(下合稱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葉佳怡」、「楊依倢」 以向孫傑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孫傑人支配 管理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孫傑人於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 (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 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1萬元 ,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B哥」,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 幣後,將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因 蔡榮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孫傑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臨櫃提款之行為,且 將領得現金扣除部分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至「 葉佳怡」、「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本案 係「葉佳怡」、「楊依倢」向伊購買泰達幣,且已透過「幣 富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實 名認證查驗身分之KYC程序,伊對於其等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來源係涉及詐欺犯罪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 故不成立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孫傑人於112年4、5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業;本案詐欺集 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復由真實 身分不詳、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以向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由被告支配管理 使用、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如 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領如 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將領得現金各扣除5,000元 、1萬元、1萬元,於提款之同日,將餘款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B哥」之人,而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後,將泰達 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指證、證人葉佳怡及楊依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合庫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提領清單、大額通貨取款憑條、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435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 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 E 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及暱稱「 B哥」之人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 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 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 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 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 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 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非謂 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 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 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 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 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 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 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 ,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 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 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 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 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 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 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 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 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 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⒋被告辯稱因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時,需提供申請人之身 分證照片、銀行帳戶等資料,故其已透過「幣富多」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機制,對「葉佳怡」、「楊依倢」做 過KYC身分確認程序云云。惟證人葉佳怡、楊依倢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其等雖有申辦「幣富多」會員帳號,且分別提 供如偵卷第83至85頁所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惟其等於辦妥 「幣富多」會員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本案非由葉佳怡、楊依倢「本人」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114頁)。堪 認本案實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冒用「葉佳怡」、「楊依 倢」之名義,並利用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 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 了知悉「葉佳怡」、「楊依倢」均為「幣富多」會員外,於 交易時,並未對「葉佳怡」、「楊依倢」進行其他KYC認證 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15日,與冒名為「葉佳怡」、「 楊依倢」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 葉佳怡、楊依倢「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 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 措施,更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 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⒌再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 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 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 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 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 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 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 :1,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 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 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 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 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 ,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 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 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 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 ,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 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 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 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 一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  ⒍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平均 約為30.6元。而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係以總價100萬 元,出賣泰達幣31,957.63185顆予「葉佳怡」,換算每顆泰 達幣之價格約為31.29143元(計算式:100萬元÷31,957.631 85≒31.291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於同年5月3日, 被告係以總價64萬元,出賣泰達幣20,470.63264顆予「葉佳 怡」,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643元(計算式:64萬元÷20 ,470.63264≒31.2643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於同年5 月15日,被告以806,000元,出賣泰達幣25,806.74907顆予 「楊依倢」,換算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計算式:80 6,000元÷25,806.74907≒31.23214元,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 )。顯見,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高於新臺幣31元」之價格 ,出售泰達幣予「葉佳怡」、「楊依倢」。而於上開交易時 間,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場交易價格均小於31元,平均約 為「新臺幣30.6元」,此若非因「葉佳怡」、「楊依倢」購 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出自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詐欺贓款」,實難想像「葉佳怡」、「 楊依倢」會願意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 入泰達幣。揆依前開說明,本案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 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 個人幣商在場外交易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 習慣相悖。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 關聯,卻仍無視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違背常 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之需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包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 泰達幣收取。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葉佳 怡」、「楊依倢」願意不計成本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 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有何種「合法」之獲 利空間,被告猶決定向冒名為「葉佳怡」、「楊依倢」之人 收取金錢並轉換為泰達幣交付,益證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⒎被告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向「B哥」購入泰 達幣84,000顆,再將其中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轉入「葉佳 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頁),換算被告 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25元(計算式:210 萬元÷84,000=25元);於同年5月3日,被告以總價330萬元 向「B哥」購入泰達幣135,000顆,再將其中價值64萬元之泰 達幣轉入「葉佳怡」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1 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泰達幣之價格約為24.44 元(計算式:330萬元÷135,000≒24.44元);於同年5月15日 ,被告以總價200萬元向「B哥」購入泰達幣58,000顆,再將 其中價值806,000元之泰達幣轉入「楊依倢」指定電子錢包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頁),換算被告向「B哥」購入每顆 泰達幣之價格約為34.48元(計算式:200萬元÷58,000≒34.4 8元)。由上開交易價格觀之,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 日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泰達幣1顆平均約為30.6元, 已如前述,但「B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卻願 意以每顆泰達幣為25元、24.44元「遠低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賤價出售」泰達幣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於112 年5月15日,以每顆泰達幣為34.48元,遠高於市場交易行情 之價格,以「高價成本」向「B哥」購入泰達幣後,再於同 日以每顆泰達幣約為31.23214元之低價,「虧本出賣」泰達 幣予「楊依倢」(參見上述⒍及本院審訴卷第83頁)。若不 是因為本案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係出自於「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 何以渠等會願意以如此違背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泰達幣。  ⒏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無視其與「葉佳怡」、「楊依倢」 、「B哥」間各種異於交易常態之情況,為貪圖獲利而與「 葉佳怡」、「楊依倢」、「B哥」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顯 然對於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一再辯稱其不知 悉金流來源與詐欺犯罪相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㈢、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工:    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 所交付之匯款,而詐欺集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 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 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 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 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 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 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 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 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 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 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⒉被告辯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間無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為本 案泰達幣交易時,其等均係先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帳戶」,隔數小時後,再由被告 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 83頁)。可見「葉佳怡」、「楊依倢」與被告之間應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葉佳怡」、「楊依倢」 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付款後交幣」之交易模式, 且「葉佳怡」、「楊依倢」所屬之犯罪集團,會甘冒詐欺贓 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未確認被告會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 之情況下,即先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  ⒊被告供稱其在合庫朝馬分行,自「第二層帳戶」提領210萬元 、330萬元、200萬元,將領得之現金各扣除5,000元、1萬元 、1萬元後,將餘款現金交付予「B哥」,向「B哥」購買泰 達幣,再將約定之泰達幣交易數量轉入「葉佳怡」、「楊依 倢」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見偵卷第26至33、142至143頁, 本院訴卷第44頁);復供稱:其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 、同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之停車場,將購買泰達幣之現金209 萬5,000元、329萬元、199萬元交付「B哥」等語(見偵卷第 27、30、32至33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收受「B哥」轉入泰達幣6 萬顆至其電子錢包,嗣於翌(26)日下午3時24分,再收到 「B哥」轉入泰達幣24,000顆至其電子錢包等情,有泰達幣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11、217、219頁) 。而被告與「B哥」於112年4月25日交易之泰達幣價款高達2 10萬元,且被告供稱其僅知「B哥」為暱稱,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地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頁),則何以被 告會信賴真實身分不詳之「B哥」,於112年4月25日晚上6時 許,先將現金209萬5,000元交付「B哥」後,迄至翌(26) 日下午3時24分,再收足其與「B哥」間交易之泰達幣24,000 顆?且「B哥」亦願甘冒損失風險,於被告尚未交付價款之 情況下,先於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16分,將泰達幣6萬顆轉 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向被告收取交易 泰達幣之價款209萬5,000元?  ⑵被告與「B哥」於112年5月3日、同月15日交易泰達幣時,亦 有「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情形,此有泰達 幣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211、213、221至2 25頁)。即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先交付購買泰達 幣之現金329萬元予「B哥」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6分、51 分,收足交易之泰達幣135,000顆,及於同月15日下午4時, 由「B哥」先將交易之泰達幣58,000顆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被告收取價款199萬元。  ⑶是由上開「先付款後收幣」或「先交幣後付款」之交易情形 觀之,堪認被告與「B哥」間確存在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 渠等不會捨棄安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寧可冒著身懷鉅款 遭他人偷搶之風險,而選擇採行此種隱蔽、足以造成金流斷 點之金錢面交方式,以進行本案將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行為 。  ⒋綜上以觀,若非被告確實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有犯意聯絡,且本案「葉佳怡」、「楊依倢」、「B哥」 或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 本案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交付「B哥」 ,實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數 十萬、上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提領、轉交之理。依此, 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應係在受「葉佳怡」、「 楊依倢」、「B哥」指示之情況下領款、轉交款項,並可預 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洗錢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依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被告與「葉佳怡」、「 楊依倢」、「B哥」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 同參與本案洗錢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伊是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知悉本案 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伊不會使用其支配管理之「第二層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以「第二層帳戶」作為 「葉佳怡」、「楊依倢」轉匯款項之用,而承受遭查獲之風 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 罪故意,至多僅屬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或拙劣之區別而已, 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 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上情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B哥」到庭作證,惟因被告、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無法提供「B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 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249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冒名為「葉佳怡」之人及「B哥」,就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被告與冒名為「楊依倢」之人及「B哥」, 就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洗錢行為,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 差距,準此,被告就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所為洗錢犯行 ,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且犯罪時間均有不同,上開犯 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 ,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未進行任何反 洗錢措施,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葉佳怡」、「楊依倢」, 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第二層 帳戶」,並由被告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 共同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葉佳怡」、 「楊依倢」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洗錢之金額高達242萬餘 元,且造成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 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供稱其 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 、9萬元,沒有親友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3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為3次洗錢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追徵: ㈠、扣案行動電話: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8 PLUS,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 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6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SONY XQ-AU52),因被 告辯稱為其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復無 證據可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 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 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 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 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 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⒊現身取款或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層轉 上交贓款之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的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 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 之「洗錢之財物」正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沒收之標的物。  ⒋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的「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 大正凸顯此等共同行為人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 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之 現金,其中2,42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2萬元+802,00 0元=2,422,000元),核屬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因遭詐騙而層 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錢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葉佳怡」、「楊依倢」指定之電 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2,422,000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於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因無證據可認 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 詐騙乙事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供稱其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交易本案泰 達幣,從中獲取之差價款項部分(即被告自「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所扣除之5,000元、1萬元、1萬元),因被告係將告 訴人蔡榮州等3人遭詐欺之贓款,以交易泰達幣之方式洗錢 ,其從中抽取各次交易之差價款項,固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洗 錢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包含 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之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彰」、「楊淑 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客戶經理李 浩洋」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以假投資詐術 ,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被告除犯洗錢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罪分 工,且辯稱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又本案告訴人蔡 榮州等3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葉佳怡、楊依倢 名下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使用之「第二層帳 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蔡榮州等3人、暱稱為「黃善誠」、「陳志明」、「蔡明 彰」、「楊淑惠」、「鄭銘宥」、「嘉美」、「劉詩涵」、 「客戶經理李浩洋」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遽認被告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榮州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與「葉佳怡」、「楊依倢」、「B哥」共同犯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惟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本案就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豫雙、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榮州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4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4月25日 下午13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芝士科技有限公司孫傑人) 112年4月25日 下午3時04分許 21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5,000元 ,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合庫朝馬分行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 欽曉螢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28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佳怡) 112年5月3日 下午12時32分 64萬元 同上 112年5月3日 下午3時04分許 33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3 劉蓉安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1分 80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依倢) 112年5月15日 上午11時58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 806,000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下午3時3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提款後扣除1萬元,將餘款轉換成泰達幣)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DM-113-訴-61-2024101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以心 相 對 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5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害配偶權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0,900元,有 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1,635元( 計算式:10,900元×15%=1,635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0-14

MLDV-113-司聲-10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於113年5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2年1 月1日、112年1月1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下稱後案),因後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案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6、107、108號與前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於後案遭查獲時,分別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 別送驗後,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及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所 示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違禁物 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 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對應偵查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87公克,檢驗前淨重0.152公克,檢驗後淨重0.142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73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2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700號鑑定書: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16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卷第81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2.213公克,檢驗前淨重21.284公克,檢驗後淨重21.260公克(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卷第95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2024-10-14

CTDM-113-單禁沒-179-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蔡佳倫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明 人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8 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27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6,778元(計算式:770,987元×168/36 5×16%=56,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一項後段則請求被告明勇工程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765元(計算式:770,987元+56,778 元+200,000元=1,027,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補-869-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明於民國110年09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3日止累計28,608元正未給付,其中27,113元為本金 ;1,49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113元 陳志明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17-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9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志明於民國106年07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促-18797-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張予馨 被 告 陳志明 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乙○○(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17時18分,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 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駛入來車 道並超速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頸部受傷及頸部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並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 後視鏡等損壞,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66,700元,乙○○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照之甲○○ ,應與甲○○連帶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認為伊沒有過失,對方突然左轉伊怎麼 煞的住,乙○○是伊姪女,系爭機車事實上是伊的,因為伊欠 債所以才用乙○○的名義購買,伊沒有錢賠,除非原告先賠伊 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案 卷無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 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 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欲 左轉,系爭機車則至後方行駛於雙黃線上直行而來,兩車即 發生撞擊,相關畫面見勘驗翻拍畫面,此有勘驗翻拍畫面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 示,甲○○騎乘之機車車輪雖行駛雙黃線上而未跨出,惟機車 車身立體,觀察系爭機車其左半部已跨越雙黃線,甲○○自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該規定係為 避免車輛駕駛與對向車輛碰撞,而本件車禍乃原告左轉與同 向直行之甲○○發生撞擊,已逾越禁止駛入來車車道規定之保 護範疇(但將影響原告對於車禍之預見可能性,詳後),但 非謂甲○○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原告車輛自路邊逐步靠左行駛,依本院卷第85-122頁之 監視器截取圖片,可知原告起駛時間為當日17時17分3秒, 同分12秒駛至最內側,同分14秒開始左轉,同分15秒發生撞 擊,則原告自路邊起駛至最內側共費時9秒,可知原告非突 然駛入內側,在後方者應可清楚看見,並具充足時間做出對 應,又行車紀錄器畫面雖無法得知原告有無打方向燈(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稱有打方向燈,甲○○則稱不 確定,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原告係自最右側逐步向左 行駛,待駛至最內側時,系爭車輛左側已逼近雙黃線,其左 轉之意圖甚為明顯,甲○○見狀仍駕車駛至空間無幾之系爭車 輛左側,顯有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正欲左轉之情形,實難 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甲○○超速行駛 部分,則為甲○○所否認,觀諸本件卷證則無甲○○超速行駛之 證據,併此說明。  ㈡又甲○○辯稱對方突然左轉怎麼煞的住云云,顯係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已開至最內側車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倘有機車不惜跨越雙黃線,駛入左側空間無幾之 處,可合理預見該機車亦是要左轉而非直行,至撞擊發生, 原告始能驚覺甲○○竟欲直行,此舉乃原告於車禍前難以預見 ,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明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 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 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 駕駛人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者,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保護用路 人安全。  ㈣查甲○○之機車駕照已於案發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甲○○於事發當時即屬無照駕 駛,應堪認定,又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係登記於乙○○名下,亦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乙○○雖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然甲○○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證稱:「(問:乙○○知道你駕照被註銷嗎? )不知道,我沒有跟乙○○說。」、「(問:乙○○借你車時, 乙○○有無跟你確認你有無駕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82、83頁),堪認乙○○出借機車時,並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 義務,顯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甲○○雖又稱其係借用乙 ○○的名字購買云云,衡以債務人為躲避強制執行而以人頭置 產,確非無可能,惟車籍資料乃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經人 民申報後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現車籍資料既顯示 系爭機車為乙○○所有,倘乙○○或甲○○主張係掛名(即人頭) 登記,即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車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而非 空言泛稱前詞,而甘願擔任他人人頭者,本應負擔相當之風 險,亦為一般人可合理期待,反觀甲○○主張前詞,卻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甲○○陳稱系爭機車實為其所有云云,自 無可採。是乙○○疏未注意查證,即出借車輛而允許甲○○無照 駕駛BNCY-2199號車輛之行為,與甲○○無照駕駛之行為,俱 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 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頸部受傷及頸 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前往瀚威中醫診所就診,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該等醫療費支出與事故 發生具因果關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700元: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 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700元(零件27,200元、拆裝及烤漆 工資39,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4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 ,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9,500元,合計為42,220元(計算式:2, 720+39,500=42,22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甲○○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乙○○ 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20 元(計算式:100+42,220=42,320)及前述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6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9

STEV-113-店小-105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韋尚涉犯竊盜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 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   被   告 張韋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邱愽輝所有插於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 有3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旋即搭 乘陳志明(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愽輝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愽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愽輝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易-1290-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車內音樂控制面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以下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所有 」更正為「所管領」;證據欄第2行「勘察紀錄表暨」之記 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 且尖銳,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按,足以剪斷電線,如持以 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 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告 訴人李海麗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13年9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8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李海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可作為凶器之 剪刀,將車內音樂控制面板1片之電線剪斷後,竊取之,得 手後離去。嗣李海麗於同年月11日發現車內財物遭竊,經報 警,警方自車上遺留之剪刀上採集DNA檢體鑑驗結果DNA-STR 與陳志明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海麗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海 麗於警詢之指訴,(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紀錄表暨證 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04

PCDM-113-審易-236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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