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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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2號 原 告 顏湘玄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622-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79、3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羽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黃祈穎」之成年 人,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祈穎」,而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祈 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有人在我 臉書密我,問我要不要做手工,介紹代理商給我,對方說我 交出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沒想到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求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而依「黃祈穎」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黃祈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彙整後提領殆盡等事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張凱薇」、「黃祈穎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579號卷第27至29、109至127 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並由被告交予「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黃祈穎」的對話紀錄是在說每張卡 片可以申請1萬元,6張卡片就可以領到6萬元,我只有寄1張 合庫的,照「黃祈穎」的說明可以先補助我1萬元,意思就 是說還沒有做手工就可以先領1萬元等語(偵字第27579號卷 第104頁),此種工作條件,明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需以提 供勞務獲取報酬之情。被告復於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於臉 書介紹我手工工作之人,也不認識代理商,我寄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前,曾先領出本案帳戶內之餘額800元,113年4月6日 我收回之訊息,係因為到了約定送手工材料的日期,對方都 沒已讀、沒消息,113年4月7日我就覺得被騙了,就收回訊 息,但我沒去報警,也沒掛失止付,是到合庫週一(即8日 )通知我變警示戶,我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9頁)。  ⒉又提款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向他人收取提款卡並取得密碼 之目的,無非係為使用該金融帳戶,且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他人期間,對於該金融帳戶即無控制能力,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係年 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陳,其先前之工作 ,薪資轉帳只需要提供帳號即可(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尚知 先領出本案帳戶內餘額之行為可知,被告亦清楚知悉其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自己將喪失該金融帳戶之使用、控 制權,本質上即係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是被告為免本 案帳戶自己之後無法使用,始需事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  ⒊再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既不認識「張凱薇」、「黃祈穎」, 與上開人均無任何信賴關係,亦無任何查證,僅因「黃祈穎 」表示需實名購買材料、申請補助金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黃祈穎」,惟由被告與「黃祈穎」之對話紀 錄中,從未見被告與「黃祈穎」詢問詳細之家庭代工內容、 甚未見被告提供姓名等辦理入職所需資料予「黃祈穎」,被 告拍攝之提款卡照片上亦僅見本案帳戶帳號而無所有人姓名 ,遑論與辨識使用者更無關之提款卡密碼?「黃祈穎」如何 能憑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做「實名登記」?從該對話 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被告於113年4月6日與「 黃祈穎」失去聯繫後即知被騙,卻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提款 卡之舉,直至銀行通知警示始向警方報案,實有違常情,堪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祈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有所預見,然貪圖1萬元之報 酬,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其無法 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 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件否認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祈穎」使用,係 使「黃祈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 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祈穎」等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惟參酌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黃祈穎」期約以1萬元為 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祈穎」使用等 情,被告主觀上顯已達可預見此犯罪結果之程度,堪認其具 有縱使上開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已然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與 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 法條及罪名,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卷 第82、9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說明,惟此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 本院於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適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其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非 鉅,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係在「黃祈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稱其未獲得約定之 1萬元對價(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頁),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巧玉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鄭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巧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7至4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49頁)。 2 趙翊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趙翊全聯繫,假冒為其同事「林加笙」,佯稱須借用3萬元云云,致趙翊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7至58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趙翊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⑸告訴人趙翊全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3頁)。 3 顏湘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晚上11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顏湘玄聯繫,佯稱先付2個月租屋為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顏湘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湘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7579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7至6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579號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7579號卷第75頁)。 ⑸告訴人顏湘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7579號卷第76、78、81至86頁)。 ⑹告訴人顏湘玄提供之租屋詐騙刊登廣告頁面(偵字第27579號卷第77、79頁)。 4 謝谷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谷林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謝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3年4月5日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谷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1485號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39至4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1485號卷第41頁)。 ⑷告訴人謝谷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1485號卷第47至50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9-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與代號9002(民國96年1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丁○)、代號907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2年3月間時同為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 下稱少觀所)D109號房之舍友。乙○○明知丁○、甲○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 許起至同時39分許間,在上開舍房,違反丁○、甲○之意願,要求 丁○以口碰觸甲○之生殖器而為猥褻,經丁○、甲○拒絕,乙○○遂持 牙刷柄刺丁○之大、小腿及臀部,使丁○受傷疼痛而隱忍屈從,甲 ○見狀亦感恐懼而不敢抗拒,丁○遂以嘴唇碰觸甲○之生殖器而接 續為猥褻行為2次。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丁○、甲○及證人丙○於少觀所談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17、25至29、41、47至49頁 ,偵卷第69至73、75至81、83至89頁,本院卷第104至139頁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觀護所112年3月5日性侵害 案件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字 不公開資料卷第1、3、5至12頁);手繪D109室配置圖、法務 部○○○○○○○○112年3月6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丁○之外傷照 、就醫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少年 觀護所112年12月15日中觀所戒字第11200001480號函、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39、40至41、49至5 3、55、93頁);丁○、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偵字不公開卷第5至7、15至16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丁○、甲○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丁○、甲○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查,且丁○、甲○均證稱少觀所大部分都是未滿18 歲的人,被告知道其等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06、119、120 頁),是被告自應對丁○、甲○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 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   ㈡被告本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2次接 續命丁○以嘴唇碰觸甲○生殖器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持牙刷柄傷害丁○而居於犯罪支配 地位,而分別將丁○、甲○作為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工具,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丁○、甲○強制猥褻,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明知丁○、甲○均為少年,仍故意對丁○、甲○為本案強制 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趣味,竟無視同房舍友丁○、甲○之意願 ,持尖銳之牙刷柄傷害逼迫丁○,而對丁○、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丁○ 、甲○均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有與丁○和解之意願,然因丁○無調解之意而 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牙刷柄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事後已 遭丙○沖入舍房內之馬桶而不復存在,經丙○證述明確(他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TCDM-113-侵訴-12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4號 原 告 謝偉辰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 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吳○榮、劉○佑、陳○億、 吳○懋等5人(下合稱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 方式侮辱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儒等5人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並致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儒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0、264頁),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江○儒 等5人潑灑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 ,辯稱:是重劃會的人使用暴力對我兒子施暴,我兒子的安 全受威脅,我才會潑灑尿液,潑灑前我有先警告他們,我是 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持自備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等5人 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述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偵 卷第41頁)、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 繪圖(偵卷第95頁)、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13 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簡上卷第151、258、271至281 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潑灑尿液一舉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要潑人家尿? 」答:「他們強制施工,我們要擋他。」檢察事務官又問: 「所以你潑尿在他們身上,是發洩情緒或要阻止他們繼續施 工?」被告答:「是要阻止他們繼續施工。」(偵卷第70、 7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我兒子的安全受威脅, 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才會潑灑尿液,並非不滿他們施工。」 (簡上卷第265頁),然亦自承「當日帶到現場的尿是我自 己準備的,我用寶特瓶裝一瓶帶到現場。」、「我與兒子11 2年6月19日之前沒有每天到施工現場,偶爾去,去現場是要 阻止他們施工,如果我們再不阻止,他們就快要完工了」。 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攜帶事先準備之尿液 至施工現場之目的,實係為干擾、阻止重劃會人員施工,被 告上訴二審後始改口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有 一臺怪手正在施工中,有5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工人(由左 至右依序稱為工人A、工人B、工人C、工人D、工人E)及1位 背對鏡頭、身穿黑白相間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工人F), 圍繞在戴口罩、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兒子李○斌)身 旁。從影像中可判斷此段錄影係李○斌以右手持鏡頭拍攝。 於畫面時間00:00:12~00:00:14,可見工人以身體將李○ 斌圍在中間。影像中李○斌與工人之對話如下:   李○斌:「重劃會...在我們的第三戶強制施工。」工人A: 「這不是你的第三戶啦。」李○斌:「工人抓著我。」工人E :「我們沒有抓你喔。」李○斌:「啊,這些...所有人一直 抓著我。」工人F:「我們是為了他的安全,圍著他不要去. ..」工人E:「我們為了...我們在保護你,我們在保護你! 」工人F:「被...被傷害到。」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58、271至28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段影片係李○斌自行攝錄,影片中雖 可見有6位工人圍繞李○斌,並與李○斌有肢體接觸,然工人 們已表示係為防止李○斌靠近施工中之怪手發生危險,且期 間李○斌仍可高舉右手錄影,並與工人正常對話,再從影片 對話中李○斌中氣十足之音量判斷,李○斌實無任何難以呼吸 、窒息、喘不過氣,而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是以, 被告上開潑灑尿液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更甚者,被告自承對 方與其無任何肢體接觸,其沒有聽到對方與李○斌間的對話 ,且其一開始潑灑尿液之對象係站在其前方之工人,該工人 沒有拉扯李○斌,後改稱到底有沒有拉忘記了等語(簡上卷第 266、267頁),足徵被告潑灑尿液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 ,而是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 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 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竟 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儒 等5人之名譽,使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致江○儒等5人 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原審中始坦白犯行,然尚未與江○儒等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江○儒等5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犯 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 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賴孟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發還賴孟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對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iPhone 1 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 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 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 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 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 還本案手機時,其函覆表示本案手機已於113年11月26日起 訴送審時,隨案移送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受理在案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490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以 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述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 ,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 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聲-424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49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林貞慧於新晴義式麵屋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 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屋勞工林貞慧原申報與應 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明細表、新晴義式麵 屋短繳林貞慧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被告王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投 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貞慧之 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申報表上,並 以網路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 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 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致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 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及附表二「全民健 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從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任職新晴義式麵屋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離職 止,多次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新晴義式麵屋之負責人,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 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 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竟於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之薪資 級距金額,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 資額核算新晴義式麵屋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 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民事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 47至48頁),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補繳差額,尚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欄所示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元、「勞 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短繳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共計 5,191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欄所示短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256元,共總計15,49 6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惟新晴義式麵屋因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已遭勞保局、 健保署補收或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 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 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112年9月6日催03字5060 1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臺 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緩繳費單、112年9月4日退51字2 0664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及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1至56頁、易字卷第49至53頁) ,總計已繳納56,076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5號   被   告 王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瑛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2樓「新晴義式麵屋」 之負責人,以替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投保勞工保險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瑛明知雇主(投保單位)雇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 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同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 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 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依同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 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 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竟為降低 「新晴義式麵屋」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先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 以如附表一「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金額為員工林貞慧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未覈實申報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僅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 礎,將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 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之電磁紀錄上;復隱匿「新晴義式麵屋」原應以附表二「 應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貞慧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事實,僅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基礎,將不實之林貞慧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 ,向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 以此詐術逕為林貞慧繳納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月 提撥工資,藉此「以多報少」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及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貞慧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 對應之勞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課徵健保費、勞 保費,且短少提撥應為林貞慧提繳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勞工保險 費短繳差額」、「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 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金額,及如附表二「全 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金額等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貞慧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 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申報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貞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負責為「新晴義式麵屋」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向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2.被告以如附表一「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告訴人林貞慧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適用如附表一「原申報投保月薪資」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3.被告以如附表二「原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基礎,將不實之告訴人投保金額,以電腦登記之方式,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健保署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之電磁紀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 期間之所有薪資條。 告訴人於新晴義式麵屋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之事實。 4 ①新晴義式麵屋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②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涉案期間雇用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5 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0號函暨附件勞動部112年8月2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8895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4日保退二字第11260140991號裁處書。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0064860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經勞保局查核屬實,就不實申報告訴人薪資部分已遭裁罰並調整告訴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9402408號函。 證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晴義式麵屋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 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 ,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 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 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 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 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被保險人實 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 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 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判 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 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雇用告訴人期間,據 以申報勞健保之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而詐得不法利益之 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表一: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單 位:新臺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費原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應提繳金額 勞工保險費短繳差額 勞工退休金原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46 1,361 115 909 994 8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2,076 2,269 193 1,515 1,656 141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2,263 2,365 102 1,584 1,656 72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2,263 3,599 1,336 1,584 2,520 936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0 0 0 1,584 2,520 936 附表二:新晴義式麵屋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單位:新臺 幣) 編號 勞工姓名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投保金額 應申報投保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申報金額 全民健康保險費短繳金額 1 林貞慧 111年10月 16,256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1月 40,117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1年12月 41,280 25,250 27,600 1,238 1,353 115 112年1月 40,916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2月 40,719 26,400 27,600 1,286 1,344 58 112年3月 38,264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4月 47,536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5月 43,012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6月 33,558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112年7月 20,900 26,400 42,000 1,286 2,045 759

2024-12-24

TCDM-113-簡-199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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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 人黃政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 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 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49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並考量其其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金額、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3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21巷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政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政齊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1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4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賴伊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伊崧所為,就其詐得餐飲及酒類之財物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之包廂費及小姐 提供坐檯服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 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 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 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餐飲及相關 服務,藉此牟取不法消費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長期酗酒,正於收容機構接受為期 二年之戒癮輔導療程,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 中心113年11月21日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餐飲、酒、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之服務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 店家9,600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3至45 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 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交 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由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其無資力支付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紫韵KTV店,佯裝自己有付款能力而 消費,致該店員工張簡閔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 進而提供包廂、餐飲、酒、小姐坐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服務予賴伊崧,於張簡閔結帳時,賴伊崧拒不支付 服務費用,因而詐得上開服務。張簡閔驚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未帶金錢 即獨自前往上開KTV店消費之 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伊以為朋友也會一起 來,所以沒有帶錢,最後朋 友沒來,伊因此無法付錢云 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如以詐術使餐 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充分資力及支付消 費金額意願,允許被告簽帳暫賒,先行享用酒菜飲食等財物 ,及使用包廂、女子坐檯陪酒等服務,核其所為,就取得酒 菜飲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用 包廂及小姐提供坐檯陪酒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 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 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 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24

TCDM-113-簡-22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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