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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 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 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 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 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 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 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 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 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 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 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 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 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 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 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 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 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 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 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 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 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 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 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 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 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 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 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 ○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 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 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 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 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 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 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 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 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 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 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 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 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 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 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 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 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 ,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 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 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 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 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 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 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 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 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 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 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 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 ),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1

ILDV-113-婚-63-20241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非訟代理人 徐雅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波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李銘芳 陳永豐 邱儁彥 陳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波(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聲請人機構服 務之對象,緣楊波領有身障證明,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 已無法自理,現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楊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 1月26日住院期間亦無從連繫其扶養義務人,為保障楊波之 未來權益、就醫及照顧問題,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因患有失智症且臥床,生活已無 法自理,且診斷有糖尿病併低血糖併癲癇併腦病變及腦幹中 風症候群,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 陳明綦詳,並提出楊波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楊波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且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再者,楊波之精神、心智狀況,經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 神科專科林醫師以蓉鑑定結果略以:楊波(下稱楊女)由養 護院護理師陪同探視,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 狀態後,經參考測驗結果及訪談資料等,並評估楊女之家族 史、個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等項,結論:楊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醫 療決策)。鑑定結果:楊女為83歲女性,整合行為觀察、會 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楊女生活適 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 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 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 測楊女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 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徴,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楊女目前處於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 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3年4月29日 羅博醫字第11304001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稽。基上所查,足認楊波因「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離婚,且其父母及次子陳明義均已過 世,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長子陳永豐自104年7 月2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行方不明,無從連繫,有戶 籍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者,本 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子李銘芳,惟關係人李銘芳無法以電話聯 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獲關係人李銘芳聯繫,故 無法訪視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5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17 5號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可稽。另關係 人即楊波之三子李銘芳則具狀表示幼時雖與楊波同住,惟未 能感受到有給予親情互動,且自父親逝去後,亦因故被趕出 而離家至今,完全沒有任何往來等語,有關係人李銘芳之11 3年6月18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三 名子女,分別或已出境而無法聯繫,或業已過世,或關係疏 離,足認顯無適當之親屬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 人。  ㈢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設 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已陳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 監護人,且同意指派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徐雅鈞社工 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 社老障字第1130152435號函文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是認關係 人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 波之監護人。復考量關係人徐雅鈞為聲請人機構及宜蘭縣身 心障礙者服務中心之社工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狀況 應有所瞭解,如指定徐雅鈞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楊波後,雖製作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建議 :由關係人邱儁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圳傑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等節,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7 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1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稽。惟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於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關 係人邱儁彥表示若法院覺得有更適合人選亦可以選任其他人 ,關係人陳圳傑則表示沒有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關係人邱儁彥、陳圳傑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無親屬關係 ,僅係認識未久之友人,是否為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適任人選,仍有待商榷。是則,上開訪視評估報 告之結論尚難採憑。 四、綜上,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波及由關係人宜蘭 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波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宜蘭縣身心障礙 者服務中心社工員徐雅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 社工員徐雅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55-202412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沈榮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沈廖粉 關 係 人 沈麗桃 沈麗華 廖清光 廖錦柱 魏廖美玉 林廖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廖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榮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 指定沈麗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榮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 粉之五子,關係人沈麗桃則為沈廖粉之三女。緣沈廖粉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沈廖粉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沈榮城為沈廖粉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沈廖粉時,沈廖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 出生年月日、在場陪同之人之身分、鑑定時所在處所、與何 人同住等問題,其自陳自己今年24歲、沒有用過錢、有生一 個兒子,沒有女兒,忘記兒子叫甚麼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沈廖粉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沈廖粉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醫師名釗鑑定結果略以:沈廖粉( 下稱沈員)經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沈員、沈員兒子、過去病歷等 資料,並評估沈員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 狀態(含檢查結果)等項,結論:沈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目前達重度以上認知功能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沈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及協助。鑑定結果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節,有該院以113年1 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沈廖粉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沈廖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沈榮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兒子,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女兒沈麗桃 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1份附卷 可稽。再者,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子 女沈麗華及手足廖清光、廖錦柱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 ,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沈榮城擔任沈廖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利害關係 人(其他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此外,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其餘尚存手足林廖秀富、魏廖美玉等人 經本院以函文通知限期陳報意見後,渠等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沈榮城具有監護其母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沈廖粉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沈榮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及由關係人 沈麗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沈榮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廖粉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沈麗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沈榮城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沈麗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5

ILDV-113-監宣-120-20241205-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惠羽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陳姳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姳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惠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惠羽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 汝之母親。緣陳姳汝於民國74年7月4日,因出生就發現為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陳姳汝為輔助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莊惠羽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 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姳汝時,陳姳汝固能正確回答自己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址、養父母之 姓名等情,惟無法就簡易購物算數問題為計算等情。又陳姳 汝自陳因無法控制情緒,在員山醫院看診兩次,目前服藥中 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陳姳汝之認知功能應有缺 陷。再審諸陳姳汝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宜蘭員山醫療財團 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薛醫師文傑 鑑定結果略以:陳姳汝(下稱個案)於宜蘭員山醫院精神科 門診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根據會 談、住院病歷及家屬提供資料等參考資料,並評估個案個人 史及相關病史、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心智狀態檢查 、日常生活狀況、心理衡鑑結果、社會功能評估等項,結論 :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患有情感 性疾患智能偏低多年,其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職業功能實 因疾病關係而影響,儘管目前尚具相當之認知功能,穩定時 可理解及執行自身簡單事物,但精神狀態不理想時,在面對 稍複雜之情境時則過於簡化問題,易出現欠缺考慮之衝動行 為、實難以做出對自身實質有利之正確判斷,對處理自我重 大事物之能力顯有不足,實需他人從旁協助管理。個案容易 被他人說服購物,容易購買重複的東西,且過去也曾經將自 己的身分證提供給他人辦手機之情事,對自身權益之保護能 力不佳,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手冊。鑑定結果:有情感性 疾患、智能偏低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持續訓練及治療或可維持相對 穩定,但回復可能性低等節,有該院113年11月8日宜員醫宣 告字第11300003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 上所查,本院認陳姳汝因「情感性疾患、智能偏低」,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姳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莊惠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養母,已陳明願 擔任輔助人,有其出具輔助人職務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且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希望以後由聲請 人莊惠羽幫其處理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院認由聲請人莊惠羽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惠羽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陳姳汝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04

ILDV-113-輔宣-33-20241204-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嘉菁與陳昕凱連帶損害賠償事件應再開言詞 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羅東辦公 室二樓家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1-家財訴-7-20241128-3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並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伍仟貳佰伍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 靖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子女戴靖恩扶養費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追加聲 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及與另名被告丙○○(另行判決,下稱丙○○)連 帶賠償損害,繼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聲請被告返還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原告追加聲請之原 因事實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扶養費用紛爭,與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給付金額為870,263元(見本院卷 第326頁);另原告追加聲請被告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金額原為295,494元,嗣具狀變更返還金額為233,487元(見 本院卷第326頁)。此等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之日為110年9月28日,雖兩造調解成立之 離婚生效日為111年10月27日,惟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及 範圍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10年9月28日為基準日。兩造婚前、 婚後財產之區分日期,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基準,無意見 。  ⒉原告婚後財產: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各自之價值準備金276元 、14,835元,各自之解約金為231元、12,420元,以價值準 備金計算,無意見。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373,641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872,527元(包含存款餘額33 2元、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領取之772,195元(含手 續費),有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離家3個多月 ,幾乎每日提領最高上限,致該帳戶近乎提領一空,餘額僅 存332元,可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進行 之處分行為,原告主張應依民法1030條之3規定列入計算。 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金額,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 人借貸之59萬元云云,其所言顯不可採。被告主張與乙○○及 丁○○間各有借款19萬元及3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匯款申請書 為證,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該內容僅能證明乙○○及丁○○有 匯款予被告一事存在,無法因而證實渠等間存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被告答辯係返還家人借款部分不可採。被告 辯稱與戊○○間有10萬借款及以領款支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 險費共計13萬元云云,惟僅係空言答辯,未提出佐證資料, 應認未盡完足之舉證責任,故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而扣除之,且伊提領之 前揭存款,係用於清償伊於婚姻期間共向家人借貸之59萬元 云云,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離家後多以存款支應日常開銷 ,故應扣除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9月28日共計6個月之最 低生活費110,022元,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被告於1 10年3月17日無預警離家,並與被告丙○○有逾越男女份際情 事存在,其今又主張應扣除自3月離家後至9月共計6個月之 最低生活費,被告之行為非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已剝奪 法律肯認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妨礙原告行使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之答辯顯不可採。退萬步言,縱 肯認被告得主張扣除最低生活費(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之 ),然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詢問:「11 0年3月27日迄今之工作、收入、財產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何? 」等項後,被告答稱:「吃住由媽媽負責」、「110年6月中 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 打工,收入是6,000元」、「110年7月13日我又回桃園幫忙 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責」等語,可證被告 最大部分生活開銷之吃、住已由家人負責,自無再主張全額 扣除最低生活費之理。  ②110年3月16日匯款予丙○○之10萬元:   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因委託丙○○幫忙訂購另1輛汽車所預付之 訂金,後續因故未下訂,故由丙○○以現金返還予被告,被告 再將該筆現金用以返還向家人借款之費用,惟此僅係被告單 方面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該答辯顯不可採。  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之出 售價金:賓士車輛已於7月份由被告售出,原告同意以其實 際售出金額計算價值。  ⑶被告名下之MNC-3882號光陽機車1輛: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 算該機車之價值。被告雖抗辯不應列計該機車為婚後財產云 云,惟該機車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機車,雖現由長女使用 中,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以被告母親陳麗美名義購入之ENV-7053 號Gogoro Vira機車:原告同意以50,000計算該機車之價值 。被告雖辯稱該車係由其母親購置,非屬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惟依被告於110年7月17日至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做筆錄, 經員警詢問該車之使用狀況及如何從宜蘭移動到彰化員林時 陳明:「都是我在使用…」、「普重機(ENV-7053)是我110 年6月於員林用我媽媽的名子購買的。」等語可知,該車雖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故被 告與伊母親間就該車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於筆 錄中答「用我媽媽的名字購買」,在在可證被告母親僅為出 名人,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以及被告曾在彰化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說明此係借名登記在其母親名下,故應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⑸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香 香堡早餐店係由原告母親出資,並無被告所稱後續頂讓之情 形。被告所稱按月給付原告母親2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   實為原告父母親共同在香香堡早餐店工作之勞務報酬,後因 原告父親104年發現癌症、106年離世,期間原告母親全心照 顧原告父親,兩人未至店裡工作,才未繼續給錢,故無返還 頂讓金之情事。  ⒋綜上所查,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740,527元(誤繕為1,73 0,527元)(計算式:872,527+800,000+18,000+50,000=1,7 40,526),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基準日時財產扣除債務後 無剩餘,故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計算式:3,909+1,196+5,0 31+160,169+231+12,420-373,641=無剩餘)。依此計之,原 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870,263元 。  ⒌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原告主張民法1030 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差額之比例顯失公平,惟被告前已於11 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之比例不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嗣後再提出此攻 擊防禦方法即已失權。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自營香香堡早餐店迄今,月收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 無財產,110年有勵源商行之薪資,但勵源商行係原告胞弟 所經營,僅係讓原告弟弟報稅而已,並未在此工作,111年 部分原告不知道胞弟有無幫忙報稅,111年12月前長女戴羽 婕(00年0月00日生,因112年修法生效後視為成年)尚未成 年,所以原告要扶養2名女兒,112年1月後則要扶養1名次女 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離家時標 走會錢,之後的會錢均由原告繳納。  ⒉子女戴靖恩110年3月係小學二年級,至今花費約每月安親班4 ,000元、才藝班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及其他生活 費1萬元、健保費約500元,另有學校學費、保險費年繳約2 至3萬元;子女戴靖恩就讀小學每年費用如下,學費、安親 班和補習費用50,000元、交通費30,000元、生活費150,000 元、保險費30,000元,即平均每月為21,667元〔計算式:(5 0,000+30,000+150,000+30,000)÷12=21,667〕。考量雙方目 前皆以經營餐飲業維生,故負擔撫養費之比例應為1:1,即 為每人每月10,834元為公允。另外,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 分擔比例(3:2),因兩造學經歷相當,雖被告稱其收入狀 況不好,但無法舉證其工作能力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並無 重大殘疾,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我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後修法為「 滿十八歲為成年。」,該修正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 。兩造長女戴羽婕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現行法律規定, 其於110年5月30日已成年,是原告僅請求自被告離家之日起 即110年3月17日起自長女戴羽婕成年之前1日即同年5月29日 止,共74日關於長女戴羽婕代墊扶養費27,641元(計算式: 每月11,206元÷30日×74日=27,641),而就次女戴靖恩部分 維持請求205,846元〔計算式:10,834×19個月(110年3月27 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7日為兩造離婚生效日) =205,846〕,合計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233,487元 。  ⒉長女戴羽婕雖已成年,但110年4至6月就讀宜蘭高商,平日交 通費用每月約2,500元;健保費用每月500元;伙食及雜項費 用每月約20,000元;保險費用每月約2,000元,花費共計75, 000元〔計算式:(2,500+500+20,000+2,000)×3=75,000〕,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2,412元 認定,共計花費44,812元(計算式:22,412×2=44,812)。 次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起之花費則詳如前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整,及自11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戴靖恩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戴 靖恩之扶養費10,834元予原告。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其 後期數均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7元整,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依據戶口名簿紀錄,兩造係92年1月20日結婚,92年3月14日 登記,故應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基準。兩 輛機車部分,其中1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係原告使用 ,另1輛機車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係被告母親購置,不能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110年6月被告以個人信用卡刷卡幫母親 購入機車7萬元,這筆7萬元係設定分期繳納,後由被告母親 分期繳納卡費共7萬元,就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此部分應 屬被告向母親借貸7萬元償還卡債之債務。被告名下機車, 希望原告給原購入車行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同意以該 金額為計算財產之標準;被告母親名下機車,希望由被告給 任1家原廠老闆估價並開立單據,即以該金額為計算財產之 標準。  ⒉被告110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之部分,係被告原 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委託被告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未看中該輛汽車,故而由被告丙○○以現金返還10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將此10萬元作為返還前向家人借款之 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 追加計算。對於家人債務部分,被告在婚姻期間曾分別向家 人乙○○借貸19萬元(其中於104年6月8日借款8萬元,作為購 買現為長女戴羽婕使用之機車,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 月24日各借款6萬元及5萬元作為子女矯正牙齒之費用)。另 106年6月30日向家人丁○○借款30萬元作為清償ALD-0108號汽 車車貸費用,另外向被告父親戊○○借款10萬元,作為兩造先 前開設早餐店檯子之費用,以上共計59萬元。又被告在基準 日前,110年度支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共計13萬元, 被告先以信用卡繳費,再向頭城農會以現金提領支付信用卡 。再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來支應日常開銷所需,爰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而被告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 為18,337元,因此,自110月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共計6個月提領110,022元,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 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份不應追加計算。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在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527元 云云,扣除家人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度之 保險費13萬元、個人生活必需之費用110,022元,餘額僅有4 2,505元。  ⒊香香堡早餐店之當初經營者係原告母親,兩造婚後在其他早 餐店工作,並領有薪資,婚後約10年兩造才頂下這間早餐店 共同經營(102年頂讓迄至110年3月分居),並按月給付原 告母親2萬元,持續2年期間共48萬元,作為折抵該店之頂讓 金,被告離開後,目前由原告1人經營香香堡早餐店,原告 應給付被告24萬元頂讓金,香香堡早餐店價值則不用計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香香堡早餐店由兩造經營時,原告母親有 時會來店裡幫忙,兩造有徵正式員工,徵到員工後,原告母 親持續來店裡幫忙,直到110年3月17日被告離開為止均係如 此,頂讓金2萬元只給2年,之後就沒給了,亦無給原告母親 幫忙之報酬。原告所述關於原告父親生病及離世之事實在, 但均為頂讓金給付完畢後之事,兩造係102年頂讓早餐店。  ⒋被告就原告名下無汽車,及對於原告名下國泰人壽兩張保單 以價值準備金計算等事均無意見。  ⒌原告應負民法第1030條之3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民法1030條 之1平均分配差額之事,被告認為顯失公平,若有差額,應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因兩造共同經營早餐店,而被告每月計 算早餐店開銷後,各自分配兩造3萬元,其餘則作為家用。 多年來,原告之存款幾乎花光,而被告卻辛苦攢存下來,而 今任由原告坐享其成,分配被告辛苦存下之款項,其夫妻剩 餘財產之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被告請求依法免除其分配額, 以維公平。失權效部分,在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 官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被告當時係稱閱卷後表示意見, 且該期日法官係諭知3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部分未 失權,且法條內容之認定係法院職權,非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  ㈡酌定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一開始在桃園時,係幫其母賣魚及幫胞妹賣菜,並無收 入,吃住由其母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 被告至丙○○在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收入係6千元,110年 7月13日被告返回桃園幫忙其母親及胞妹,無收入,吃住由 其母負擔,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在休養,並未工作,111年1 2月底因醫生就被告之精神狀況而建議被告接觸人群,所以 被告聯絡被告丙○○,再至被告丙○○經營之小吃店,原址換1 個妹妹經營火鍋店,被告丙○○介紹被告到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並稱賺到錢再算薪水給被告,但最後沒賺到錢,112年4 月結束經營,那個妹妹亦未給被告薪水,被告自112年4月後 迄今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生活費便刷卡,目前負債30 幾萬元,均由被告母親償還之,被告目前僅需扶養次女戴靖 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固有工作能力,然自111年10月即 已失業,目前無任何收入,衡酌兩造所得概況,原告之所得 收入及工作能力顯然優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離婚 之日起(111年10月27日)負擔次女戴靖恩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834元扶養費用,顯然超過被告所 能負擔之經濟能力,請求予以酌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次女 戴靖恩之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子女每月 扶養費計算基準,惟爭執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6成,被 告負擔4成,依照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被告現在精神 狀況確實有問題,需按時回診、長期服藥,以至於被告無法 正常上下班,影響收入,目前靠其母親給予零用金支付卡債 及生活費,原告經濟狀況比較好,除了早餐店還有兼差,工 作狀況及經濟收入都比較好,亦為女兒之主要照顧者,希望 子女扶養費由原告佔較大比例。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沒有意見,惟 依兩造經濟能力而論,希望由原告佔較大之分擔比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被告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日登記 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現已 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惟兩人 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之110年9月28日向 本院對被告、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 日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事件成立 調解。  ⒉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子女戴羽婕每月扶養費以110年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412元、子女戴 靖恩每月扶養費以21,667元做為計算基準,但爭執分擔比例 (原告主張平均分擔,被告主張兩人分擔比例6:4)。  ⒊兩造均不爭執:  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27日(兩造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戴靖恩 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7日至110年5月29日代墊之子女 戴羽婕扶養費及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共19月代 墊之子女戴靖恩扶養費。  ⑶原告母親甲○○名下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不 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  ⒋兩造同意以92年1月20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基準日,並以11 0年9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  ⒌原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3,909元。  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1,196元、5,031元。  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終止可領取之金額160,169元。  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276元 、14,835元。  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新台幣373,641元。  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332元。  ⑵110年7月21日過戶予他人之ALD-0108號賓士汽車買賣價金80 萬元。  ⑶MNC-3882號機車1輛價值18,000元。  ⒎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如要列為原告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8日之價 值為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⑴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①原告部分:   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債務。  ②被告部分:  ⓵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   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被告丙○○之10萬元及多次提領之存   款總額772,195元。  ⓶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   機車。  ⓷消極債務:  向家人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 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向家人丁○○借貸之106年6月30日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向家人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110年度13萬子女保險費(領現金繳卡款)。  ⑵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兩人 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失權效、自認、實體上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⒉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⑴被告有無與丙○○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⒊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⒋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及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於110年9月2 8日之價值為何?   ⑴香香堡早餐店頂讓金24萬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雖稱兩人共同經營香香堡早餐店頂,曾給付原告母親甲 ○○頂讓金48萬元,故原告於被告離開後,應給付被告頂讓金 24萬元,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云云。惟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讓給兩造經營 時,並沒有談到頂讓金,就直接給兩造做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8頁),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之10萬元應追加視為被告婚 後現存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轉帳予丙○○10萬元(下稱系 爭10萬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89 頁),惟抗辯稱:該10萬元係被告原想要訂購另1輛汽車而 委託丙○○幫忙訂購所預付之訂金 ,但因後來沒有看中那輛 汽車,故丙○○以現金返還10萬元予被告,被告繼而將系爭10 萬元作為返還家人借款之費用,並非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不應追加計算云云。茲查,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依你所述,你有拜託丙○○買車?為何要拜託他買 車?)有,因為他在網路上有買賣車子,我叫他幫我找賓士 C300,我先給他10萬元,約定由他看完如果可以就直接下訂 ,再找我去看車,但後來我去看車的結果不喜歡,他有退還 給我10萬元。」、「(依照一般交易方式,下訂就代表要買 車,為何會約定他看完直接下訂,而不是你看完才下訂?) 因為他當時有說那是他朋友開過的二手車,如果不喜歡,可 以退訂,所以我就請他可以先下訂。」、「(因你所述,不 符合一般交易流程,有何證據可供參考?)沒有,我們都是 在店門口看車,對方看我不喜歡就把車牽回去了。」、「( 丙○○下訂後多久通知你去看車?)110年3月16日我轉帳10萬 元給丙○○,但丙○○還沒下訂,他約我3月18日左右去看車, 我只記得3月18、19日有去看車,因為不喜歡,所以就把錢 還給我,那輛車是丙○○朋友的二手車,他朋友為何賣車我沒 有問。」、「( 你第一次和丙○○見面是何時?)110年3月1 8日看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告所述 系爭10萬元款項係用以給付二手車交易訂金之過程顯然違反 市場交易常情,復未舉證證明丙○○確實有已退還系爭10萬元 現金,則系爭10萬元債權自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 疇。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提領 之存款總額772,195元,其中662,173元加計至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期間多次提領頭城鎮農會存款合計77 2,195元之事,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惟 抗辯稱:被告自110年3月17日離家後,工作不穩定,多以存 款支應日常開銷所需。原告主張被告頭城鎮農會存款有872, 527元,經扣除清償積欠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 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 元、5萬元、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 0萬元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合 計債務59萬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保險費13萬元、 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後,餘額僅有42,505元。 故被告提領上開存款,此為生活所必需,並非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均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⓵被告抗辯有積欠家人債務59萬元乙事不可採:   被告抗辯稱有向家人為下列借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向胞妹乙○○借貸之104年6月8日機車8萬元、107年9月19 日、107年12月24日牙齒矯正各6萬元、5萬元: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有跟書狀上所 載之家人借款?如何講的?)是,我都是打電話跟他們講的 ,我直接跟他們講說我要做什麼不夠錢要跟他們借,等我錢 下來之後再還給他們。」、「(所以你向乙○○借機車費8萬 元、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都是如上述這樣講的嗎? )是。」、「(依你所述,你跟原告從102年開始經營早餐 店,早餐店的收入如何處理?)早餐店的月收入約8至10萬 元,我們一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的開銷。」、「(依你所 述,如果要還錢,你跟家人所借的錢要怎麼還?)標會的錢 跟家用剩下的存款,早餐店的收入實際上就是我給原告3萬 元,其他都是存我的農會帳戶。」、「(婚後至你110年3月 17日離家期間,你名下有幾個帳戶?)2個,農會及郵局, 我只用農會帳戶。」、「(何時決定要買女兒用的機車?) 106年8月公公去世之後買的,本來是給我跟原告作為交通工 具使用,車款是我跟妹妹借來一次付清,車款是6萬3千元。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373-375頁),被告購買機車予女 兒使用之時間係於106年8月之後,核與被告前揭抗辯稱向胞 妹乙○○借貸機車8萬元之時間104年6月8日不符,且依一般親 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 被告與胞妹乙○○間縱有資金往來,仍難遽認即為借貸款項。 況且,依兩造所述及機車車籍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⒊、本院家調卷第374頁),被告 所稱購買予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 6年7月、發照日期為106年9月19日,顯然上開機車係在106 年8、9月間購入,經對照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106年8、9月 間之存款餘額均大於8萬元(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58頁), 另被告抗辯稱向胞妹陳怡謹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24 日各借貸牙齒矯正費6萬元、5萬元而匯款之前,被告頭城鎮 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分別有100,910元、169,964元,顯均大 於被告所稱之不足款6萬元、5萬元。如此,被告何須向胞妹 乙○○為上開借貸,再於離家與原告分居期間,領取頭城鎮農 會帳戶之存款用以清償上開合計11萬元借款?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乙○○借貸牙齒 矯正費6萬元、5萬元乙事,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應不得列 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以頭城鎮農 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胞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106年間你名下有幾個 車貸?)1個,就是賓士車貸100萬元,一個月要還2萬5千元 ,從我帳戶裡扣款,一直扣到100萬清償為止。」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75頁),且依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歷史 交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157-163頁),被告名下 之臺灣賓士至少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均 按月扣款25,000元,扣款金額並未減少,倘若被告確實向胞 妹丁○○於106年6月30日借貸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賓士汽車車 貸,何以被告按月清償之車貸金額毫無變化?如此,顯與被 告前揭抗辯不符。參以一般親屬間,資金往來之原因不一而 足,並非必然出於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胞妹丁 ○○於106年6月30日借款清償賓士車貸30萬元乙事,尚無可採 ,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稱有 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之事為真。  被告向父親戊○○借貸之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於兩造共同 經營後不知道多久,確實有再製造1個檯子,但不知道錢是 誰出的,也不知道檯子多少錢,伊沒有再過問等語觀之(見 本院卷第379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抗辯有向伊父親戊○○借1 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乙事為真。又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 第312、374頁),香香堡早餐店係兩造婚後約10年即102年 開始共同經營,該早餐店月收入8至10萬元,經扣除給付 原 告3萬元後之其餘所得均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顯見 香香堡早餐店盈利非微,且觀諸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於110 年3月17日被告離家前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家調卷第155-172 頁),並非不足以清償此筆借款,被告何以於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才領取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清償父親上開10萬 元借款?如此,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借貸原因是因為不夠錢, 等錢下來之後再清償乙情不符。從而,被告抗辯稱有向父親 戊○○借貸10萬元製作早餐店檯子費用乙事,是否可採,尚非 無疑,應不得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亦難以認定被告抗辯 稱有以頭城鎮農會提領之存款合計772,195元清償其父親10 萬元之事為真。  ⓶被告抗辯稱上開存款有用以繳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110年度   保險費13萬元乙事,於本院諭知命兩造提出佐證否則失權之   期限前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7頁),自難   採憑。  ⓷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110,022元   乙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我在桃園幫媽媽賣 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去,沒有收入,吃住 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我去被告 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千元,110年7月13 日我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 ,當時我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120頁)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期 間所需生活費來源,除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之 收入6千元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母親支出,而非被告自行負 擔,惟每個人生活均需為自己或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所需扶養費,理當由其自己或 身為配偶之原告負擔,被告母親僅係代為墊付,則被告抗辯 稱上開存款應扣除被告個人生活必需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應予採憑。又被告抗辯稱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 期間所需之生活費,以110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部計算其數額,而被告 戶籍在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1.2倍即約18,337 元,故被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生活所需金 額合計110,022元(計算式:18,337×6月=110,022),並提 出最低生活費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被告 主張伊於離家之110年3月17日起至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110年9月28日止,每月所需之生活費金額18 ,337元,並未逾兩造同意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戴靖恩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㈡) ,尚稱合理,則以此論之,被告抗辯上開存款應扣除110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約6個月期間,合計110,022元個 人所需生活費乙事,應予採信。  ⓸總上所查,被告提領之上開存款,僅足認定用以支付生活費   110,022元部分可採,其餘款項既係於被告離家分居期間所 提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上 開存款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視 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情,核非無據,應予採憑。從而, 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少應加計662,173元(計算式:772,1 95-110,022=662,173)。  ⑷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列   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並以5萬元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 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為被告所否 認。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於110 年6月在員林以母親名字購買後在員林使用;事發後被告的 手機有在1樓被告機車(普重機EVN-7053號)前置物櫃裡找 到、被告老闆丙○○在1樓屋外被告的機車(普重機EVN-7053 號)前置物櫃裡找到(手機),拿到派出所給被告等情,有 該案被告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3 3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母親及胞妹乙 ○○、丁○○在桃園均有自己的機車當交通工具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衡諸常情,ENV-7053號機車既係由被告 在員林以自己之信用卡設定分期繳納後購入使用,而被告於 110年6月間,又已自頭城鎮農會帳戶多次提領存款,並無不 能以分期給付方式買車之情事,被告母親在桃園住處亦有機 車當交通工具,實無再次購入機車之必要,是則ENV-7053號 機車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僅係被告借名登記所為。原告主 張被告母親陳麗美名下110年6月17日購入之ENV-7053號機車 為被告所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乙事,核非無據,應予採 憑。  ⒉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己○   ○兩人平均分配之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 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亦有明 定。  ⑵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10 月22日即送達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29頁),迭經兩造交 換書狀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諭知命被告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以較起訴狀有利之比例,即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命兩造於3週 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繼於113年6月 12日陳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自150萬元減縮為870,263元,繕本並逕送對造(見本院卷 第325頁),詎被告遲至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 庭提出家事答辯㈢狀爭執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65、389頁),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 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酌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 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 之正當理由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失權效部分,法 官在前次詢問爭執不爭執事項時,我們當時是說閱卷後表示 意見,且該期日法官是諭知三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事項,故此 部分未失權。」、「本院卷第314頁筆錄記載之內容(即「〔 對於原告主張1030條之1平均分配差額,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方的意思是認為這樣顯失公平,應該免除分配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 ,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 防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 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 被告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 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 告爭執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防禦方法。  ⑶退步言之,依原告頭城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及頭城鎮農 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觀之(見本院卷第191-225頁 ),並未見原告帳戶內有何異常交易或提領紀錄,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香香堡早餐店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其 中兩造1人3萬元,其餘付家裡開銷,所以伊扣除給付予原告 之3萬元後,其他都是存入伊頭城鎮農會帳戶帳戶等語如前 ,顯然原告未曾分得存入被告頭城鎮農會帳戶內之香香堡早 餐店盈餘,自難僅憑原告帳戶存款較少,即認原告主張由兩 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事,顯失公平。此外,被告 並未指摘原告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無貢獻或 協力,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據 為有利之認定。  ⑷總上所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差 額。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6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上計之,併參酌理由貳、三、㈠、⒌至⒎所示,原告於110年9 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88,225元(計算式:3,909+1,19 6+5,031+160,169+276+14,835-373,641=-188,225),應以 零元計算;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630,50 5元(計算式:332+800,000+18,000+50,000+100,000+662,1 73=1,630,505),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平均差額為815,253元(計算式:〔1,630,505-0〕÷2≒815,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25 3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戴靖恩將來扶養費:  ⒈原告及被告負擔比例為何?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於110 年11月1日社工訪視時及112年4月26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 調查時先後陳明: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 營運成本約有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 職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 自身無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 及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 應,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見本 院家調卷第289頁)。伊工作只有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月收 入平均約65,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因被告離家時標走會錢,之後的會錢由伊繳 納,大女兒雖已成年,但在外縣市讀大學,伊還是要負擔她 的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1、380頁);被告於110年11月3日 社工訪視時及112年10月4日、113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則 先後陳明:目前罹患人群恐荒與焦慮症,無法工作,已有就 醫,目前均依賴父母與親屬間支持,暫時在家安心休養(見 本院家調卷第243頁)。110年7月13日伊在桃園幫忙媽媽及 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 休養,所以沒有工作,111年12月底至112年4月間,伊去原 來由丙○○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 妹妹說賺到錢再算薪水給伊,但最後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 有給伊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 媽媽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她們每個月大約給伊2萬元,有 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給伊10萬元,伊名下沒 有財產,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伊媽 媽幫忙償還。伊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 院卷第120、380頁)等語,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 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上,自應予 以等同評價,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 示(附限閱卷),原告香香堡早餐店所得依序為36,820元、 0元、43,747元,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僅112年度名下有投資 20萬元及3輛汽車(10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99年出廠之MINI 、108年出廠之三陽自用貨車),餘均無申報所得及財產資 料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戴靖恩目前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 、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應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成年之 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戴 靖恩扶養費10,834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期數均已 到期,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3:2)計算結果,被告應負 擔戴未成牛子女戴靖恩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8,667元(21,66 7×1/3≒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 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 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 知被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 1期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 子女戴靖恩扶養費8,667元,如遲延1期給付,視為其後之12 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負擔比例為何?  ⑴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1年10月26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兩造前述之經濟 能力,其中原告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之婚後財產,業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如 上,自應予以等同評價,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則陳明:一開 始伊在桃園幫媽媽賣魚及幫妹妹賣菜,有時候去,有時候沒 去,沒有收入,吃住由媽媽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 2日期間,伊去丙○○在員林經營的小吃店打工,收入是6,000 元,110年7月13日又回桃園幫忙媽媽及妹妹,沒有收入,吃 住由媽媽負擔,當時伊有精神上疾病在休養,所以沒有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38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前揭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 閱卷)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之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 止,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 考量。因此,本院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3:2之比例負擔未成 年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尚 稱合理。  ⑵就兩造應分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 至同年5月29日止之扶養費比例,經考量此部分代墊期間僅2 月有餘,實屬短暫,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業 經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平均分配,應予以等同評價,亦 如前述,故認兩造經濟能力差距甚微,再加上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戴羽婕自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係由原 告獨力照顧,原告所花費之心力、勞力亦應併予考量。因此 ,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戴羽婕自110 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尚稱合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48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上開理由欄貳、三、㈠、⒉及⒊⑴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以前揭認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戴靖恩自110年3月27日至111年10月26日之扶養費173,3 36元(計算式:21,667×20月×2/5=173,336),及子女戴羽 婕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之扶養費27,111元(計算 式:22,412×7月×〔15/31+1+29/31〕×1/2≒27,111,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200,447元(計算式:173,336+27,111=200, 44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00,447 元,為有理由。  ⑵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聲請 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該份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本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1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23、3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  ⑶從而,原告聲請被告給付200,447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1-家財訴-7-20241128-2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正宏 非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正忠 關 係 人 鄭秀慧 陳保猜 鄭威震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立晴 關 係 人 鄭羽宸 鄭文鑫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胞弟,關係人鄭秀慧則為乙○○之胞姊。緣乙○○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秀慧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乙○○時,乙○○坐輪椅、插鼻胃管,閉眼 且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乙○○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再者,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 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乙○○(下稱鄭男)經其前妻、胞 弟及律師陪同,由其前妻推輪椅,半坐臥在輪椅上、插有鼻 胃管、尿管、氧氣管、包尿布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鄭男家族史、個人 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 項,結論:鄭男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鄭男的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鄭 男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 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 以民國113年10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900163號函暨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乙○○現經診斷為 「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弟,已陳明願任監 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鄭秀慧亦陳明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親陳保猜、未成年子女鄭威 震、鄭羽宸、鄭文鑫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黃立晴、藍玉琴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 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具有監護其胞兄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鄭 秀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 宜由聲請人甲○○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由關係人鄭秀慧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 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秀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甲○○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鄭秀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8

ILDV-113-監宣-80-20241128-1

家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程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銘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劉嬿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程稀、張銘凱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宜蘭縣礁溪鄉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 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7

ILDV-113-家救-4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李0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李0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通報 內容為受安置人李0男之法定代理人李0於同年月22至24日都 外出飲酒,未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三餐飲食及身體清潔 等基本照顧,以致受安置人飢餓及衣物留有排泄物,且天氣 寒冷未協助穿著長袖等保暖衣物,有疏忽照顧之情形;另讓 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1人獨留,卻未叮嚀或託付他人特別留意 ,涉及獨留之情事。考量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遂於 111年1月26日18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獲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 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4月14日在聖母醫院 分娩產下受安置人妹,亦未善盡照顧責任,現由受安置人舅 舅女友照顧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則失聯,不知去向,聲 請人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10月1日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協尋未果。考量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討論 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日後安排,行蹤亦屬不明,且原住所為 受安置人親友之住所,非屬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 受安置人親屬亦均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倘受安置人結束 安置,仍會面臨當初遭受通報之事由,且無住所可住。基於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9日18時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裁 定、協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公文、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目前失聯,行蹤 不明,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妥適之照顧。此外,復無其 他親友足以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另參酌受安置人亦表 示願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附卷可考。 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1-27

ILDV-113-護-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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