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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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 、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3月22日間」更正為「1 13年3月22日2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玻璃門」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陳奎彤有竊取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8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無線吸塵器1臺)、第3項、第5項(自行車1臺 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附表 編號5「公共危險」後應補充「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且徒刑執行 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應予補充),業據檢察官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9至19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13至217頁)、10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至2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 事裁定(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219至220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偵一卷第195、221至222頁 )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132至142、153至15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 人陳仕展報案,雖監視器未攝得行為人車牌,然攝得行為 人係騎黑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腳穿夾腳拖、穿深色外 套、長褲,此特徵與轄區另案之行為人特徵相同,經警方 調閱另案監視器,確認機車特徵亦相同,並得知該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再調取113年3月22日凌晨車牌辨識 系統,確認該車於案發後有在附近出沒,另經員警前往被 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查看,發現該車上之白 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並認車主即被告涉嫌重大,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屏警一卷第3頁)、被告戶籍地 及該車於住家門口之照片(屏警一卷第47至49頁)、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一卷第51頁)可證,可見員警 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及機車特徵、調 閱車牌辨識系統,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確認,足認員 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5月20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芳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懷疑行為人係被告,故至被 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現場即發現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 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方,後警方於該處遇被告,上前詢問 被告後始坦承不諱,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5月23日 偵查報告可佐(屏警二卷第3頁),可見員警從監視器畫 面中掌握行為人特徵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確認被害人 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 年5月20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 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4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 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無線吸塵器1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腳踏車1 臺價值約3000元,價值均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 屬平和。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展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陳仕展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被害人劉芳玲遭 竊之自行車1臺,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屏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劉芳玲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無線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68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陳奎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臺,見店外掉落該店店主陳仕展所 有之鑰匙1串,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持該拾得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徒手自機臺內 竊取陳仕展所管領之無線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仕展發覺貨品短少,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0日1時10分許,步行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見劉芳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綠色自行車1臺(價值3 ,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劉芳 玲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行車辨識系 統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無線吸塵器外觀照片、本案機車 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之自行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線吸塵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1臺,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⑴編號1、2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 ⑵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甲、乙案,嗣於11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 ⑷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1-26

PTDM-113-簡-15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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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3至54頁)作為證據,內 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 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載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相同,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案外人許博森報案稱發生交 通事故,到場後發現被告正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被告遭警 攔查後,對於警方詢問案發情形均無法清楚回答,精神狀況 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呆滯木僵之情 形,警方依據被告精神狀況、滿身泥濘、左膝擦挫傷等傷勢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泥濘和後照鏡彎曲 變形之情形判斷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自摔因而肇事,有屏東縣 ○○○○○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 小隊113年9月27日職務報告、許博森11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參,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 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早於97、99、11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至32 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37至41 頁)、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7至4 7頁背面)、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憑, 明知酒後騎車是違法行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 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 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因注意力 減退而自摔,且其遭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數值非低,情節嚴重,所為不宜寬貸。  ㈡自被告住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之距離約3.8公 里、車程約5分鐘,有被告住處至高樹大橋之Google地圖可 參(本院卷第41頁),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住處飲酒 上路後至遭警察攔查期間,有騎乘機車至其他地點,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自其住處直接騎至高 樹大橋,可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非長。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發生自摔之交通事 故,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鄭家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大橋新南端橋下道路時,因酒精作用,致 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 大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曾因4度酒駕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經起訴判刑,猶然第五度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 具犯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 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使多人受傷及當 場致人死亡、酒後不慎摔落路旁水溝而受傷送醫,其中2次 更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1.33毫克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825號、本署 100年度偵字第459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決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次再犯仍是酒後駕自摔送醫並自承對事故之發生 經過沒有印象,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 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足認其尚未改正 於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形成嚴重威脅,顯然單純 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12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柯宗廷自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 安德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柯宗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而未據檢察官起訴),負責向提款 車手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柯宗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毛品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毛品人中信帳戶)、羅俊 傑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俊傑郵局帳 戶),再由戴聖殷(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其中附表二編號3 、4部分由柯宗廷駕駛車牌號碼ARA-815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聖 殷前往提領),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柯宗廷,再由柯宗廷扣除車 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惟陳筱勻所匯部分 款項515元,因羅俊傑郵局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至3頁背面;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3 、185、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至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中被害人陳 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 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53、185、198頁),又其犯本案全部犯行獲 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而 其已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由案外人黃婉清代 理)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 陳筱勻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239、241頁 ),且被告供稱其係自同案被告戴聖殷轉交予己之款項中 抽取1000元作為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附表 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區分,是被告縱然僅賠償告 訴人謝凡濠、被害人陳筱勻,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就 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 收取被害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 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被害人陳筱勻所匯部分款項515元為洗錢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此就洗錢罪部 分為法定減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謝凡濠、被害 人陳筱勻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 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前述,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部 分減輕;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用以聯繫「安德魯」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 供被告另案11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詐欺犯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下所為)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可 證(本院卷第43至72頁),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亦為112年7月30日,堪認被告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手機已於另案判決沒收,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取得車資1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凡濠2萬元、被害人陳筱勻4萬元,已如 前述,足見其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被害人陳筱勻匯入羅俊傑郵局帳戶之部分 款項515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案 外人羅俊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 必要),業經同案被告戴聖殷提領並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放 置於「安德魯」指定之地點,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志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8時27分許,對林志良佯稱:購買刮鬍刀金額超過1萬元,若未取消訂單將自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19時44分許、2萬9985元 ⑵同日20時17分許、2萬33元 ⑶同日20時27分許、5000元 毛品人 中信帳戶 ⑴112年7月22日19時58分許、5萬9000元 ⑵同日20時31分許、2萬元 ⑶同日20時40分許、6000元 ⑴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⑵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北店 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建興店 2 侯秋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5時許,對侯秋燕佯稱:「好賣+」平台無法進入,須完成簽囑繼續作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2萬4987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24分許、2萬元 ⑵同日21時24分許、1萬3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農會水底寮據點 3 謝凡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對謝凡濠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操作鎖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21時26分許、4萬9985元 羅俊傑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6萬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 4 陳筱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對陳筱勻佯稱:家樂福APP個資遭外洩,須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4萬9989元 ⑵同日21時39分許、4萬9990元 ⑴112年7月22日21時48分許、6萬元 ⑵同日21時49分許、3萬元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謝凡濠所匯款項,仍剩餘515元未提領完畢】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戴聖殷詐欺附表(警卷第1頁) 2 柯宗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5至7頁) 3 車手提領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 4 車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提領車手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46、34195、33848、33384、33343、32394、31841、31289、31273、30264、29887、29514、2811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81至95頁)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及附件(本院卷第43至69頁) 林志良相關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頁)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 11 林志良存摺帳戶封面照片(警卷第50至51頁) 12 林志良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2頁) 13 林志良與暱稱「楊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 14 林志良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警卷第55至56頁) 1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 侯秋燕相關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頁) 1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0頁) 18 侯秋燕使用匯款之金融卡片照片(警卷第61頁) 19 侯秋燕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2至64頁) 20 侯秋燕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頁) 21 侯秋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 22 侯秋燕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23 侯秋燕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24 侯秋燕第一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70頁) 25 侯秋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頁) 26 侯秋燕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27 侯秋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8頁) 28 侯秋燕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0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頁) 謝凡濠相關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 3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32 謝凡濠提供暱稱「林致佑」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警卷第86頁) 33 謝凡濠轉帳成功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 陳筱勻相關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頁) 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2頁) 37 陳筱勻與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筱勻遭對方冒用家樂福名義之訂單編號(警卷第93至93頁反) 38 陳筱勻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警卷第94至95頁) 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2024-11-25

PTDM-113-金訴-569-202411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手」後補充「(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13行「掩飾、」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去向」後補充「,惟康雅雯 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718元、謝啓彰匯入鄭 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均因該 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  ㈣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峻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6、190、211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 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 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康 雅雯所匯部分款項718元,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其中告訴人 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均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 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各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 奇奇」、「強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康雅雯所匯部 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所匯部分款項806元為洗錢未遂 ),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其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5至103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 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 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 手機被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另案扣押,本案遭警查獲時沒 有被扣到手機等語(屏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被 告所稱之工作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 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66、190、211頁),而被告本案提領總金額 為27萬元,故2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任何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康雅雯匯入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之 部分款項718元、告訴人謝啓彰匯入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806元遭警示圈存外(此部分因遭警 示圈存,亦難認案外人陳姵綸、鄭喬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而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必要),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奇奇」,再由「奇奇」轉交予「強森」,已非被告所有或 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1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2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3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向洪幸貞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洪幸貞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許、 9萬9999元 陳姵綸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⑵同日12時30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⑷同日12時3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2時32分許、2萬元 ⑹同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後述2、⑴)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⑸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48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2時35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2 康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日30日12時1分許,向佯稱康雅雯無法購買等語,要求康雅雯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許、2萬元(同前揭1、⑹) ⑵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⑶同日12時36分許、1萬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扣除洪幸貞匯入之748元,⑶仍剩餘718元未提領完畢】 3 羅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羅文玲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羅文玲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0月5日16時6分許、9012元 ⑵同日16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⑶同日16時21分許、4萬9984元 鄭喬心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後述4、⑴) ⑵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後述4、⑶) ⑶同日16時26分許、5萬元 ⑷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後述5、⑴) 【⑶扣除先前匯入款項後,仍剩餘794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39分許始將該748元提領完畢】 ⑴、⑵、⑷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4 蕭瑋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蕭瑋霖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蕭瑋霖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7分許、 9983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9分許、1萬8000元(同前揭3、⑴) ⑵同日16時9分許、1000元 ⑶同日16時17分許、3萬元(同前揭3、⑵) 【⑵扣除先前匯入款項,仍剩餘820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6時17分許始將該820元提領完畢】 4、⑴至⑶ 5、⑴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5、⑵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5 韋宜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韋宜郁婷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韋宜郁婷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6時36分許、 9999元 ⑴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1萬元(同前揭3、⑷) ⑵同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後述6) 【⑴扣除羅文玲匯入之794元,仍剩餘793元未提領完畢,至於同日17時28分許始將該793元提領完畢】 6 謝啓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向謝啓彰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要求謝啓彰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5日12時26分許、 1萬1013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許、1萬1000元(同前揭5、⑵) 【扣除韋宜郁婷匯入之793元,仍剩餘806元未提領完畢】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215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奇奇」、「強森」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潘峻益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潘峻益 再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提領 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 成員「奇奇」,再由「奇奇」交付予「強森」,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因洪幸貞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蕭瑋霖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自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後交與上手之事實。 ⑵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贓  款金額1%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幸貞、康雅雯、韋宜郁婷、羅文玲、謝啓彰及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單據、匯款截圖 告訴人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6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51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奇奇」、「強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 之報酬為提領贓款金額之1%,則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幸貞(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9月30日12時30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1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2 康雅雯(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姵綸 112年9月30日12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9月30日12時36分提領1萬元 同上 3 羅文玲(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日5日16時06分匯款9,01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萬8,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112年10日5日16時15分匯款2萬9,985元 112年10月5日16時17分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0日5日16時21分匯款4萬9,984元 112年10月5日16時26分提領5萬元 統一超商永發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 4 蕭瑋霖(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8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9分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5 韋宜郁婷(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9,9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6時39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萬年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6 謝啟彰(提告) 詐騙集團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與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驗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9日30日12時26分匯款1萬1,01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心 112年10月5日17時28分提領1萬1,000元 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5

PTDM-113-金訴-418-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莊明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某時,在其妹位在屏東縣高樹鄉內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 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 48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61、67頁), 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 00000U021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27至3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業如前述, 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 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嗣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駁 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 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1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殘 刑,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至44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8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2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乙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 受法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 累犯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暨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PTDM-113-易-992-202411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 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3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 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 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PTDM-113-交易-352-2024112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與甲○○互為配偶」更正、補充為「 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13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酒後恣 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互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4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刺破,致令 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1份。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原簡-5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玉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玉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玉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潮州延平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所有、賴惠琳管理之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味全每日葡萄綜合果汁1瓶、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1瓶,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未至櫃 檯結帳即行離去,旋於步出門口之際,因設在該址店內門口 之警報器發出聲響,該門市店員張永仁察覺有異而攔下湯玉 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延平分公司)。 二、案經賴惠琳委由張永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湯玉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事實 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永仁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12日與告訴人賴惠琳 達成和解,告訴人無條件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和解 聲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簡上卷第31頁),要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民事和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 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並未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 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 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日常之食品,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 即返還告訴人,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責,又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由 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 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 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1-21

PTDM-113-簡上-110-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 7號、第18號、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翔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翔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 月611時26分前之某日某時許、111年12月9日13時27分前之 某日某時前,均應予以更正)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利用飛機 通訊軟體,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取得蔡翔智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 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施 以詐術,致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 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等人均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方 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 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林三貴、董宗良、陳天福、吳秀 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陳坤女、范秀珠、 簡振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三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陳天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黃裕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王偉守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坤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范秀珠、簡振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翔智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人即告訴人林三貴、董 宗良、陳天福、吳秀嫚、范義宏、黃裕誠、王偉守、龍家梅、 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惟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難認有自白,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 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 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林三貴等11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 、轉帳提領匯或經手林三貴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1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11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2號、112年 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陳坤女、范秀珠、簡振興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 度具有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301萬4千 元,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量刑基礎,自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5萬元之利益,輕率提供本中信帳 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 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三貴等11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告訴人林三貴等11人受損害 之金額高達301萬4千元,暨其貪圖15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6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16卷17-2 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林三貴等11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 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 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林三貴等11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林三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將林三貴加入投資組合之某LINE群組,而該群組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09時59分許 200,000元 2 董宗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加入董宗良之LINE好友並誆稱:近期股票下跌,建議應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致董宗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1時41分許  50,000元 3 陳天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教導如何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陳天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2時20分許 500,000元 4 吳秀嫚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 吳秀嫚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06日 11時29分許  50,000元 5 范義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網路網頁上登載比特幣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 ,適范義宏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0時57分許  62,000元 6 黃裕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Youtube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黃裕誠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8日 0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8日 08時52分許 100,000元 7 王偉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王偉守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0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0時41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09日 13時11分許  70,000元 8 龍家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邀約龍家梅加入「股香股色」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龍家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7日 09時25分許 152,000元 0 陳坤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邀約陳坤女加入「強勢股集中贏交流群」之LINE群組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賺云云,致陳坤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09日 13時27分許 330,000元 00 范秀珠 范秀珠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8日 13時11分許 500,000元 00 簡振興 簡振興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投資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投資群組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111年12月06日 11時30分許 500,000元 合計:301萬4千元 附表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出處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一卷第33至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0 林三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7、21、55頁 林三貴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87頁 林三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9至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0 董宗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27、131、155頁 董宗良提供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董宗良提供之投資資料 警一卷第185至199頁 董宗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201至220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25至2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7至27頁 0 陳天福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警二卷第33頁 陳天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37至51頁 陳天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5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0 吳秀嫚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23至25頁 吳秀嫚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33、41頁 吳秀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57至98頁 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04789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01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0 范義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12至14、23至24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偵四卷第15至16頁 范義宏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偵四卷第17頁 范義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四卷第18至2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9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34至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 黃裕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23、28、30、40頁 黃裕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五卷第31至39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五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 王偉守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63至65頁 王偉守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六卷第69頁 王偉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71、93、99、101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03至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 龍家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七卷第25、37、59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75頁 龍家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七卷第79至81頁 龍家梅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偵七卷第83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60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七卷第87至105頁 偵4202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37至50頁 00 陳坤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偵十五卷第285、331、339至341頁 陳坤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五卷第301至3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06875號函暨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五卷第21至26頁 偵18940、18941併辦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六卷第17至20頁 00 范秀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六卷第57、64至67、77頁 范秀珠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十六卷第88頁 范秀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十六卷第90至92頁 00 蔡翔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十七卷第17至20、63至76頁 00 簡振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十七卷第27頁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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