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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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8419、842 0、8421、8422、8438、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云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表明僅 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云永前確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之徒 刑期間為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1年1月5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出監,被告符合刑法第4 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 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予 以減刑,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特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47號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執緝字第41 3號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於111年1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父親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據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行為實已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行為實 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人力派遣公司管理職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HM-113-上訴-367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 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 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 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 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 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 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 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 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 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 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 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 、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 、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 ,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 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 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 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 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 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 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 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 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 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 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 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 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 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 :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 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 ,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 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 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 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 ,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 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 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 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 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 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 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 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 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 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 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 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 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 、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 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 ,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 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 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 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 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 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 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 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 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 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 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 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 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 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 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 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 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 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 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 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 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 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 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 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 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 ,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 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 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 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 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 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 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 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 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 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 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 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 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 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 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 」、「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 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 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 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 ,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 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 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 、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 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 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 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 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 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 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 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 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 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 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 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 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 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 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 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 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 、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 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 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 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  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 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 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  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 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 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 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 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 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 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 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 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 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 ,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 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 、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 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 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 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 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 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 、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 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 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 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 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 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 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 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 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 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 ,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 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 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 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 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 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 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 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 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 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 ,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 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 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 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 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 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 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 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  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 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 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 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 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 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 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 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 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 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  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 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 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 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 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 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 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 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 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 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 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 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 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 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 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 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 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 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 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 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 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 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 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 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 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 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 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 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 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 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 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 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 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 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 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 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 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 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 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 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 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 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 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 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 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 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 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 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 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 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 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 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 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 、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 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 ,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 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 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 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 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 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 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 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 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 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 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 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 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 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 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 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 ,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 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 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 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 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 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 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 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 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 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 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 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 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 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 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 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 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 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 ○○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 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 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 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 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 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 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 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 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 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 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 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 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 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 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 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 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 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 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 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 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 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 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 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 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 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 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 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 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 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 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 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 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 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 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 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 ),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 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 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 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 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 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 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 ,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 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 (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 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 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 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 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 、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 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 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 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 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 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 、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 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 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 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 ○○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 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 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 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 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 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 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 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 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 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 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 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 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 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 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 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 ,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 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 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 ,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 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 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 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 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 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 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 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 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 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 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 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 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 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 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 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 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 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 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 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 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 ,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 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 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 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 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 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 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 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 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 、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 ○○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 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 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 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 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 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 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 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 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 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 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 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 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 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 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 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 ○○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 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 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 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 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 ;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 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 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 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 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 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 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 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 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 ,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 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 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 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 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 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 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 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 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 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 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 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 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 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 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 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 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 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 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 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 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 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 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 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 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 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 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 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 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 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 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 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 ,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 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 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 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 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 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 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 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 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 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 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 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 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 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 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 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 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 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 、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 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 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 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 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 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 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 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 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 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 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 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 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 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 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 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 、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 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 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 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 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 ○○、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前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 樓之21室出租予告訴人吳宇軒,租期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 起至113 年5 月14日止,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於11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至同時31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租屋處,嗣告訴人透過租屋 處之筆記型電腦視訊鏡頭,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芳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宇軒於113 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67、71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861-20241118-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至今未賠償分毫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科技業兼跑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尚有父母、太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1號   被   告 羅振維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直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途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與竹仁街口,不慎與同向在右側行駛、由甲○○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 車倒地,且受有右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羅振維明知已經肇事,僅空言願意賠償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羅振維拒接電話,又於員警路邊巧 遇告知渠要加以處理時,亦未即時處理(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迨甲○○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羅振維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自白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0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4張 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羅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37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2024-11-13

SCDM-113-訴-343-202411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 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 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生危害非 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黃旭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沙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6月25日 18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遭警 攔查,發現黃旭鈞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1-11

TCDM-113-交易-126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瑋與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孫 、李2 人另案於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欺車手集團,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胡重潤為好友,並邀 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蕭麗美(另案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第二層之另案被告陳與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另案被告 郭翊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 元、下稱中信銀行)、另案被告許書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49萬元)、另案被告陳文忠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481 元)、另案被告施詠騰為 負責人之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61萬元),再由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指揮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 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 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均於前案審理中)等人前往不 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 交予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以抵償其積欠另案被告李華 漢之前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胡重潤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 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太 久了,我確實有載他們去,但不知道哪個地點,我對他們有 印象是因為孫薏婷、李華漢叫我跟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 、陳文忠、施詠騰拿錢,然後拿錢給孫薏婷、李華漢,他們 每人受我搭載的次數不同,有的載過1 、2 次,我都是聽孫 薏婷、李華漢的指示,孫薏婷跟我說她在經營虛擬貨幣,我 當時不知道虛擬貨幣的概念,後來才知道是詐騙,孫薏婷跟 我說用現金去換虛擬貨幣比較有折扣,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偵查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 稱「寧瑤」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而本案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454 等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亦只能證 明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提領 告訴人因受騙後所匯之款項,另案被告李華漢、孫薏婷涉嫌 推由該等被告從事提款行為,及另案被告賴世卿與其等有共 同正犯關係,而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87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惟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非供述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前案起訴書皆無從證 明被告有偵查檢察官所指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另案被告孫薏 婷、李華漢之情。  ㈡又由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之前手頭比較緊,有跟李華漢借 一筆錢,他一開始不急著我還錢,第2 個月後,李華漢急著 要我一次還清,但我跟李華漢說沒辦法一次還這麼多,後來 李華漢、孫薏婷說請我負責開車載其他人去銀行臨櫃領錢, 我曾載過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然後再把他們載回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錢,有時候這些提領 的人沒有要過去辦公室,就由我先在銀行外清點提領金額, 把錢再交給孫薏婷跟李華漢,我受李華漢、孫薏婷的指示去 收錢,大約3 、4 位,有陳文忠,還有我叫不出姓名的2 個 人、1 男1 女,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李華漢、孫 薏婷以工作抵債的條件要求我加入的,張泉盛有去臺中地檢 開偵查庭,才跟我說另外領錢的1 男1 女叫賴世卿、許書銘 等語(偵卷第16、19頁),可知被告僅稱其有駕車搭載另案 被告陳文忠、孫薏婷、郭翊茹至銀行臨櫃提款,且聽另案被 告張泉盛所言始知另案被告許書銘、賴世卿也有從事提款行 為,惟就被告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賴世 卿、許書銘前往哪間銀行,以及另案被告陳文忠、郭翊茹、 賴世卿、許書銘臨櫃提款多少款項等,則付之闕如;況且, 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表示其有搭載他人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 提款機提領現金,已難逕認有偵查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於111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後,被告即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至統一超商提款乙情。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的朋友張泉盛缺錢有跟我借錢 ,但我當時也有資金需求,所以我跟李華漢借2 、3 萬元 ,張泉盛也跟我借2 、3 萬元,我就將張泉盛介紹給李華漢 認識,讓張泉盛跟李華漢借錢,後來李華漢叫我幫他跑腿、 載人領錢,所以我有幫他載過陳文忠,還有1 男1 女,大 多數都是載他們去隨意指定的7-11領錢,有時候還會載到孫 薏婷位在太原路的家,領完錢就是回到孫薏婷的家找孫薏婷 交錢,我都是聽孫薏婷、李華漢的指示,我在刑大做筆錄有 提到後面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因為我發現他們在做詐騙,在 今年又看到我的名字在判決書上出現,我在從事的過程中都 有質疑提出問題,但是孫薏婷都會用她那套話術欺瞞我,我 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 至136 頁),足見被告固坦言 有依另案被告孫薏婷、李華漢所請而搭載另案被告陳文忠及 1 男1 女去提款,惟被告同樣未敘及其何時駕車搭載另案被 告陳文忠及1 男1 女去提款、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為何,且 被告更否認其當時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是 以,偵查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資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依上開說明,偵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只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寧瑤 」之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報警時,警方所 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然該等供述、 非供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本案偵查卷 宗內所附前案起訴書本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 ,遑論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相關犯行, 或遭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列為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是否有偵查 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非 無疑。而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於111 年5 月20日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者係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且另案被告陳與翔、郭翊如、 陳文忠、施詠騰均係至銀行臨櫃提款,僅另案被告許書銘有 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查 調卷第65至73頁);佐以,另案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 訊中均未提及其有於111 年5 月20日提款之情,亦有另案被 告賴世卿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查調卷第895 至 898 、937 至942 頁),故偵查檢察官所指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提 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尤其,另案被告陳 與翔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44萬8000元,這是孫薏婷指示 我去提領的,我提領44萬8000元後,又拿自己身上的現金20 00元湊成整數45萬元交給孫薏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孫薏婷 ,孫薏婷會親點確認金額無誤,才讓我離開等語(本院查調 卷第931 至933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胡重潤匯款到我 名下帳戶的錢是李華漢或孫薏婷叫我去領的,我將款項交給 李華漢或孫薏婷,是領完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 位在太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辦公室交給李華漢或 孫薏婷,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4 頁);另案 被告郭翊如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 午1 時50分許在中信銀行中港分行提領32萬9000元,這是蘇 秉璿指示我去領的,我領完後不到半小時,大約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中清路1 段100 號大樓交付現金33萬元整,我 忘記當時是交給蘇秉璿,還是張泉盛了等語(本院查調卷第 755 、75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於111 年5 月20日有 筆33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內,我當天有去銀行臨櫃提領 32萬9000元,提領後交給張泉盛等語(本院查調卷第791 、 792 頁);另案被告許書銘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28分、29分許在統一超商理想門市的自 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 20分、41分許在中信銀行南屯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0萬元、8 萬6000元,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的人叫我去領的,「Kevin」說有一個開白色wish的人會 跟我收錢,我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人是張泉盛,我剛領完沒 多久,「Kevin」會叫我走到附近的停車場,就會來跟我收 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3 頁);另案被告陳文忠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在中信銀 行南屯分行提領19萬8000元,領完後就直接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3樓的公司將提領的錢交給公司內的張泉盛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905 、906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 我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4 分許臨櫃提領19萬8000元, 是蘇秉璿叫我去領的,如果我很忙,蘇秉璿會請張泉盛來收 錢,如果我沒有很忙,我就會送到中清路1 段100 號13樓的 辦公室,我在這個辦公室比較常看到張泉盛、蘇秉璿、孫薏 婷、李華漢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5 頁);另案被告施詠騰 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 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提領61萬元,是孫薏婷指示我去領的, 我領完後會跟孫薏婷聯繫,孫薏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約地點 ,叫別人跟我拿提領的錢,有時候會叫我直接將錢交到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如果孫薏婷沒有特別 指示我將錢交給誰,我都是將提領的錢交給孫薏婷或李華漢 等語(本院查調卷第680 頁),於前案偵訊中表示:我於11 1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61萬元,提領後的2 個小時內,我有可能拿去孫薏婷位在太 原路的住○○○○路0 段000 號13樓的辦公室交給孫薏婷或李華 漢,他們有點收等語(本院查調卷第116 頁),綜參另案 被告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上開於前案 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提款 ,或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繳回,且觀另案 被告賴世卿於前案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僅稱其有於111 年5 月24日提領39萬6000元,復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wish車 輛前來之另案被告張泉盛,而未敘及其於111 年5 月20日由 被告駕車搭載前往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情(詳本院查 調卷第895 至898 、937 至942 頁)。基上各節,要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然又供稱:我在最後一次 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時,我說認罪,當下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 做詐騙跟洗錢,我有載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陳文忠、 施詠騰去領過錢,但時間點不記得,地點也不太記得,真的 太久以前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迨本院請公訴檢察 官論告、被告進行答辯時,被告僅稱沒有辯解、認罪等語( 本院卷第91頁),則由被告之供詞反覆不一,且與另案被告 陳與翔、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施詠騰、賴世卿前揭供 述顯然不符之情況下,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 疑義,而卷內又無被告於111 年5 月20日駕車搭載另案被告 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 資佐憑,實無法徒憑被告片面且籠統、空泛之認罪表示,逕 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以被告駕車搭載另 案被告賴世卿、郭翊如、許書銘、陳文忠前往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再由被告將提領之贓款繳交予另案 被告孫薏婷、李華漢等語,而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乏所據,要難採之。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 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3028-20241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 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 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 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8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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