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絃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092、5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丁○○(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結)前為
夫妻關係、與乙○○(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已另行審
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戊○○(其所涉妨害風化等案件,本
院已另行審結)前為僱傭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丙○○負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
體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群組
以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丁○○
、乙○○則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
攬客人,戊○○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過
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N-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
性交易。
二、丙○○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七星國際汽車旅館,因故與甲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垃圾桶砸向甲 之頭部並推擠甲 ,致甲 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腹痛等傷害。
三、丙○○與戊○○於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10日,在其等與甲
同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6號1之7、嘉義市○○市○○○路
○段00號等處期間,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丙○○限制甲 對外聯繫之管道並禁止甲 離開,戊○○則負責看
顧甲 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案經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頁),並有附件所示
證據清單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丁○○、乙○○、戊
○○就事實一間;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自1
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多次與丁○○、乙○○及戊○○
共同圖利媒介甲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是媒介同一人即甲 於
期間內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
於原起訴書認為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甲 與他人為性交,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丙○○僅因細故即毆打甲 ,致其成
傷,被告丙○○又與戊○○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丙○○未與
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
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
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
、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每次性交易派對約3至4位客人
,每人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4
029卷第155頁),再依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每次性交易
平均有3位客人等語(見偵卷4029卷第146頁),是就本案之犯
罪所得均以最低之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而
為有利被告丙○○及丁○○、乙○○、戊○○等之認定,估算被告丙
○○及丁○○、乙○○、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萬9,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189頁),核先敘明。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
丙○○跟我是夫妻,甲 、乙○○則是丙○○的女朋友,戊○○則是
丙○○與乙○○共同經營網拍公司之員工,當時,甲 是在丙○○
指示下從事性交易,在旅館時丙○○就會先跟客人收錢,我不
知道丙○○收完的錢用去哪裡,丙○○會在旅館先拿給我保管,
但是在回家的路上就會叫我拿給他等語(見偵4029卷第10頁
、第109-11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跟丙○○是
男女朋友,110年中開始媒介甲 性交易都是丙○○在主導,我
從來沒有拿過半毛錢,丙○○是我男朋友,沒有給我酬勞我也
不會計較等語(見偵4029卷第83-8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丙○○是我前老闆,性交易的錢都是丙○○自己在收,因
為我是丙○○的助理,所以有時丙○○收完錢會交給我保管,等
丙○○需要時再交還給丙○○,就我所知丁○○沒有拿到報酬,乙
○○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們會聽話是因為如果不從,丙○○對我
們大聲、恐嚇,生活開銷則是丙○○拿錢買飯給我們吃,有時
候丙○○也會叫丁○○另外拿網拍的收入給我們等語(見偵4029
卷第141-148頁)。細觀被告丁○○、乙○○及戊○○上開供述,均
否認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實際分得之情形,惟均指稱本案係
由被告丙○○所主導,雖被告丙○○否認就本案媒介性交易係處
於主導之地位,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本
來於酒店工作,因為疫情停業而沒收入,後來有我之前在遊
藝場工作的同事介紹我認識丙○○,說有門路讓我跟之前收入
一樣多,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才聽從丙○○之指示繼續
在丙○○那裡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63及其反頁),應認被告丁○
○、乙○○及戊○○所指被告丙○○就本案應立之主導地位等情較
為可採,且被告丙○○既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於110年至111年
間與丁○○、乙○○及戊○○同居,我收的錢就是拿來開房間還有
買吃喝,性交易所得都是拿來給全家人,包含丁○○、乙○○及
戊○○所用等語(見偵4093卷第153-157頁),是依被告丙○○上
開所述,顯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丙○○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始得以分配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用以支應其與被
告丁○○、乙○○、戊○○及甲 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丙○○為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6萬9,000元依法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以每次3位客人、每人收取3,000元計算):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所得 1 110年10月27日14時18分許、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美麗殿精品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000元 2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1年2月23日10時許、 111年2月23日18時許 蘇活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7,000元 3 110年11月3日某時許、 110年12月10日15時許 約客汽車旅館新竹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4 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 110年12月5日某時許 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000元 5 110年12月9日某時許 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 新北市○○區○○路0號 9,000元 6 110年12月13日15時許、 110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11年1月4日10時35分許、 111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111年1月8日14時57分許、 111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 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許、 111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 111年1月19日20時12分許、 111年1月20日12時許、 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 111年1月25日19時許、 111年1月29日18時14分許、 111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111年2月2日19時16分許、 111年2月5日10時26分許、 111年2月5日15時11分許、 111年2月5日18時21分許、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 111年2月12日10時55分許、 111年2月12日14時58分許 雲河概念旅館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9,000元 7 111年1月2日某時許、 111年1月31日某時許、 111年2月3日某時許、 111年2月7日某時許、 111年2月27日某時許、 111年3月6日某時許 欣園汽車旅館 臺南市○○區○○街00號 54,000元 8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嘉義館 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元 9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9,000元 10 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 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新營館 台南市○○區○○路0000號 9,000元 11 111年3月10日某時許 麗馨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00號 9,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0000000警詢(他卷第4-6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7-1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7-13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47-148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8-15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3-164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83-184頁)
二、證人賴承恩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12頁)
三、證人黃郁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4-155頁)
四、證人藍凱弘
0000000警詢(他卷第156-157頁)
五、證人劉俋辰
0000000警詢(偵5715卷第33-33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68-171頁)
六、共同被告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9-1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09-1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七、共同被告戊○○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3-66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41-148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八、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3-87頁)
0000000警詢(偵4092卷第88-89頁)
0000000偵訊(偵4092卷第125-13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09-115頁)
0000000審理(訴字卷第117-121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6
頁
二、甲 與車行及賴承恩之通訊軟體交易紀錄(他卷第46-66頁)
三、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69-71頁反面)
四、甲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2頁)
五、甲 之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他卷第98-99頁)
六、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6日聯銀信用卡字第1110007433號函
暨所檢附之甲 消費明細資料(他卷第121-122頁)
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1年4月14日(111)竹行字
第111000015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他卷第123-129頁)
八、乙○○(暱稱:家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九、戊○○(暱稱:Chair)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
內)
十、丁○○(暱稱:牛奶)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證物袋內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偵4092卷第17-19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
(偵4092卷第69-71頁)
十三、戊○○手機內之存檔照片(偵4092卷第76-78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偵4092卷第90-92頁頁)
十五、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第94-98頁
)
十六、丁○○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內)
十七、丁○○工作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2卷證物袋
內)
十八、美麗殿精品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0頁)
十九、雲河概念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5-126頁)
二十、蘇活商務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偵5715卷第128頁)
二一、欣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付款明細表(偵5715卷第130-135頁)
二二、員警羅偉中111年3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甲 書立之交易紀錄表(他卷第17-18頁)
二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227號
函暨所檢附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0-133頁)
二五、員警羅偉中111年11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44-144
頁反面)
二六、甲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53頁)
SCDM-113-訴-343-20241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