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任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任峰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任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嘉檢曉執六緝字第164號發布通緝,
依法禁止出國。其明知遭通緝,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
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自屏
東縣林邊鄉某處海岸,搭乘漁船出國,嗣抵達柬埔寨後,再
輾轉前往泰國。其於113年10月24日自泰國搭乘班機入境桃
園國際機場時,經入出國移民署人員調閱其入出境紀錄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任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通緝檔查詢資料、國民管制檔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資料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52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