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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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劉植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萬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1月8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8月26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27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利率變動表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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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張冉妹 楊秀玲 楊錦玲 張恒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楊少輔請求分割訴外人楊耀雄之遺產 ,查楊少輔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楊耀雄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 0元,原告僅繳納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29平方公尺 379,612 1/4 1/5 2,448,497 建物 價值(新臺幣,依據詳下)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946,331 1/1 1/5 189,266 其他財產 內容 價額(新臺幣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29 1/5 1,846,5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9,232,041 中華郵政活儲 2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48,497+189,266+1,846,526=4,484,289

2025-01-17

STEV-113-店簡-15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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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傑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919元(計算式:123,745+1,174【詳附件】=124,919),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6

STEV-114-店補-2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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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龍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Ifeanyi Uzoma Eboka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1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6

STEV-113-店簡-657-2025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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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6

STEV-113-店小-116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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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開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4

STEV-113-店簡-1140-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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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郭景杰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價登錄資料),並陳報該建物之面積大小。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遷出返還原告,並遷出其營業登記及公司登記。惟未提出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號建物交易價額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價登錄資料),並陳報該建物之面積大小,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2025-01-14

STEV-114-店補-2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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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2,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92,304元(計算式:332,410+【詳附件】759 ,894=1,092,30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欠1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4

STEV-114-店補-1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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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繼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4

STEV-113-店小-143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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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嘉莉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451元(計算式:72,821+156,430【詳附件】+1,200=230,451)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 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2,040元,茲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4

STEV-114-店補-1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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