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張冉妹
楊秀玲
楊錦玲
張恒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楊少輔請求分割訴外人楊耀雄之遺產
,查楊少輔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楊耀雄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
0元,原告僅繳納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29平方公尺 379,612 1/4 1/5 2,448,497
建物 價值(新臺幣,依據詳下)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946,331 1/1 1/5 189,266
其他財產
內容 價額(新臺幣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29 1/5 1,846,5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9,232,041 中華郵政活儲 2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48,497+189,266+1,846,526=4,484,289
STEV-113-店簡-15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