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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 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 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 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峻卿(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1 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述:為聲請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因年幼小孩思念受刑人,為提早返鄉,請求得易 科罰金指揮書等語(本院第67至71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 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11日再次發函受刑人,受刑人親自 於「是(台端要撤回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 本件台端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簽名並 按捺指印,顯見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 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甚屬明確,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8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6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傑(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茲因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1 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本 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12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2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024-12-16

TCHM-113-聲-1600-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靚 輔 佐 人 陳○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陳力慈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楊于靚於法院公共場所指名道姓 說「陳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公然辱 罵貶低人格的話,怎麼會判處無罪,那豈不是以後罵人以「 廢人」、「沒良心」、「畜生」都不受法律約束等語。㈡本 件經法院勘驗後,雖認定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內,被 告並未罵告訴人「畜生」,僅有在與告訴人爭吵中,對告訴 人回應「陳力慈,廢人啦…」、「你實在是很沒良心」、「 沒良心啦」等語。惟關於被告罵告訴人「畜生」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罵告訴人「畜生」( 參偵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除罵告訴人「廢人」、「沒良 心」外,亦有罵告訴人「畜生」應可認定。被告接連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且在 公共場所中,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難認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亦難認不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應認被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口出「廢人」 、「沒良心」等貶低告訴人言論,已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依雙方衝突場景及其情形 ,雙方各有陪同者,且一路互相口角爭吵、一來一往,被告 乃以「廢人」、「沒良心」等語回應,該等言語固嫌負面粗 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檢察官訊以:「你還有沒 有說:『沒良心、畜生』?」答稱:「我有這樣說,但是陳力 慈也有罵我。」(見偵卷第35頁),惟由告訴人所提之現場 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除口出「沒良心」、「廢人」外,尚 有罵告訴人「畜生」之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 上開問話,回答稱「我有這樣說」,恐係未仔細分辨檢察官 問話內容之故,況且,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均否認有講「畜生」之語,足見其偵查中此部分所 述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該「畜 生」用語,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635-2024121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力慈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于靚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陳力慈(下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即被告楊于靚(下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 人無罪在案(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 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則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附民上-2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 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辯稱: 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 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蓉;我懷疑李○○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 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時點,被告已將案 發地點出租予證人劉佳佳,被告本無權進入該處,然被告仍 至該處由告訴人即店員實際管理之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 往非對外開放之2樓房間砍該房間門鎖,顯見被告知悉其手 持菜刀之舉動,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容 任其在場出入及破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 ㈢又另案被告曾玄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 刀1把、旌旗1面,進入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 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該店店員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內心畏 懼,不敢要求曾玄中結帳,而任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 另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另案 被告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亦以其行為舉動 ,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犯行已堪 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係要找其配偶李○○蓉,懷疑房門後有人, 遂持廚房內之菜刀破壞房間門鎖欲查看,彼時店員廖姷喬在 場全程見聞並報警處理,已經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被告並供稱:我只有拿菜刀 要去破壞門鎖,要打開門,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廖姷喬) ,我知道會造成他人身心畏懼,但我覺得沒關係,我懷疑我 妻子李○○蓉的朋友在門後,我承認恐嚇罪(見113速偵105卷 第17、60頁)。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間門鎖 之情狀,客觀上足使見聞者甚感恐懼,不難想見,然告訴人 亦指稱:被告應該是要去找房東太太,案發時被告沒有說話 就直接走到廚房區域拿菜刀並不斷毀損門鎖,沒有對人直接 接觸(見113速偵105卷第20頁),顯見被告持菜刀破壞門鎖 無非係要找出其配偶,甚至懷疑房門後有人,並非針對告訴 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見聞被告此舉甚感恐懼、害怕,實乃因被告持 刀破壞門鎖所衍生之外溢效果,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傳遞危害 之訊息,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行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案例,係另案被告曾玄中手持菜刀、旌旗,在全聯福利 中心拿取物品後未付款直接離去,店員見其手持菜刀而內心 畏懼,任其自由離去等情,該另案被告曾玄中顯係以手持菜 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危險舉止致使店員不敢要求結帳,其 行為對象可以特定即為該店員,且該店員即係直接接收來自 被告恐嚇之訊息,與本案犯情甚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 被告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78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244號 、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志與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毒品及決 定要販賣毒品的對象,再由張○○出面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前來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員警接獲檢舉線報後,對張○○ 上開住處進行監控,於監控過程中,發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購買毒品之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去張○○之住處, 行跡可疑,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分別對被告及張○○執行拘 提及搜索,在上址扣得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及本票3張(於 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中另案處理);張○○持有之分裝夾鏈 袋1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 塑膠鏟管3支、iPhone行動電話1支、小米攝像頭1個等物( 另於張○○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因認被 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1 次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及證人王○○、蔡○○、何○○、黃○○、何○○、謝○○、黃○○ 、黃○○、蕭○○、陳○○、許○○、陳○○之證述,並有被告住處外 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牌辨識照片及員警之統計表、 被告之行動電話擷取畫面照片、陳沛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王○○等人,亦無涉入幫助聯繫之情事,伊與張○○係 朋友關係,伊因不敢讓家人知道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以伊都去張○○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張○○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警詢證稱: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的 來源是陳欣佑(即更名後之被告陳宏志),他會先到我家裡 聯絡他的小弟,之後小弟再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之後陳欣 佑才會從我家出去把安非他命拿進來家裡給我,如果我當天 身上有現金,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我當天身上沒有現金, 陳欣佑就會在我家裡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安非他命,我 販賣安非他命的錢就會拿去買點數抵押向陳欣估購買安非他 命的錢。(問:所以你是替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還是向 陳欣佑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其他藥腳?)我是替陳 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沒有拿到錢。(問:你替 陳欣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有無獲得任何好處或酬勞?) 都沒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號卷〉 二第42至44頁)。  ⒉證人張○○於112年2月16日偵訊證稱:陳宏志買的遊戲幣是星 城。是我自己用賣毒品的所得去匯的。毒品的來源都是陳宏 志提供的。我把毒品賣掉後也不用給陳宏志錢,就是幫他買 遊戲幣,他有時候一天就玩掉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68至169頁)。  ⒊證人張○○於112年3月7日偵訊證稱:幫陳宏志買星城ONLINE的 遊戲幣,是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去買遊戲點數給他。我上次 也有說過,陳宏志有問我為什麼要將買遊戲幣的單據留下來 ,因為我是為了要自保。如果我今天沒有被法院接續羈押, 我回去後會趕快把相關單據提供给檢察官,之後我也願意配 合,隨傳隨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 號卷〉第369至370頁)。  ⒋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麻煩陳欣佑幫我調甲基安 非他命,而不是我直接向陳欣佑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陳欣 佑有幫我調到毒品,我再轉給藥腳,陳欣佑在幫我調毒品的 過程中,他不知道我是要轉給我的藥腳,我之前是跟一個「 阿豪」拿的(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我之前做過四份筆 錄,都沒有咬陳宏志,該次應該是我被收押禁見了,我就說 好,都照你們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在我收 押禁見的時候,我承受不了,因為家裡有小孩跟母親,我只 是想說是否能讓我出來,所以說要我怎麼做我都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頁)。  ⒌至於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 叫陳欣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 其他藥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我也沒有在警詢中說過如果當天 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我 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我 絕對沒有講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警詢中我沒有說毒品來源都是來自陳宏志,我只 是幫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我於警詢不會去講我販賣毒品需要陳宏志的同意才能賣給藥 腳,也沒有講曾經跟陳宏志說我不想販賣毒品,不過他聽了 有點不高興,我就害怕,所以繼續替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 於112年2 月16日(第4次)警詢確有上開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足認證人張○○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於警詢未為上開陳述之證述顯不實 在,而不足採。  ⒍綜合以上證人張○○原審審判前後之證述,可知其先後證述內 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原審審判前 之所以提到被告,係因其遭到羈押,想出來照顧小孩與母親 之因素,且依證人張○○於警詢證稱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似乎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張○○,如該時證 人張○○手邊有錢,即會當場支付毒品價金,如證人張○○手邊 無現金支付毒品價金,則被告即會在證人張○○住處等證人張 ○○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買遊戲點數與被告使用,至於 證人張○○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或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再販 賣與其他藥腳,證人張○○均係以其有沒有拿到錢或酬勞為區 別,而證稱其係替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法律上 區別替他人販賣毒品或先向他人購毒後自己再販賣毒品與他 人之要件不符,是以自不得以證人張○○於警詢以其沒有拿到 錢或酬勞即係替被告販毒之證述,即認定證人張○○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即係其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證人張○○就其是否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既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於偵訊證稱:警方有提示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去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巷子裡面的三合院給我看,那 三次(按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4日)都 是我自己騎車的,前面2次我去那邊是去找佑哥進行毒品交 易,第三次我去那邊是去找張○○進行毒品交易,我都是單純 去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1千元的毒品等語(見偵1788號卷 第178至179頁)。是以依證人陳○○之證述,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1所示證人陳○○於111年12月4日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由張○○為毒品交易,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陳○○到庭證述,惟其並未到庭,且證人陳○○仍通緝中, 而無從拘提到庭,附此敘明。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 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 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 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 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 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 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 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販賣毒品之情況,因所涉罪質甚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設有販賣毒品者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共犯自白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販賣毒品者關於其 係與他人共犯之供述,更必須有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是 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再就證人張 ○○於原審審判前所指,收到的毒品款項幫被告購買遊戲點數 以為交付乙情,惟依卷內之所有紀錄,整理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可知,證人張○○所有幫被 告購買點數之紀錄,均發生在111年12月30日之後,即全數 在本案所指犯行之時間之後,當完全不能作為證人張○○於審 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屬明確 。至於就起訴書所指之時間,被告之甲車有無出現在張○○住 處附近乙節,經整理監視器時間對比如原判決附表三,可知 僅有編號3、7至9、17、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有 被告之甲車出現在證人張○○住處之情形,此佔整體起訴之各 次僅屬少數,況即便有此情形,亦有各種可能情形,當不能 以此即謂能佐證被告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張○○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等情,尚非全然 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張○○前後不 一之證詞,又乏其他充足事證得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固於113年4月30日審判期日 翻異前詞,為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細觀其翻異情狀,是到 達為求袒護被告而不擇手段、口不擇言的程度,由此反而可 見該證人當日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可信度甚低,應盡不予 採信。㈡申言之,檢察官於上開涉案翻供期日,係以朗讀方 式,覆誦證人前於警詢所親為之證述,並單純提問證人有無 曾經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說過類似意旨的相關話語,惟證人對 於自己親口所述並已白紙黑字紀錄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大量 地以睜眼說瞎話的方式,回以:沒有說過這些話、警察自己 擅載的等離譜回覆。嗣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證人仍將錯就 錯,持續就顯然虛偽之事實為證述,如(見113年4月30日審 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就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檢察官問:妳說妳剛剛講的那些話,講出來結果警 察把它記成這個樣子?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任何 類似的意思都沒有講,結果警察打上這兩行字是嗎?證人答 :是」。㈢據上,證人於涉案翻供期日所為證詞,表面形式 上固對被告有利,然實質上因證人該次全盤否認程度過於離 奇,就客觀上至明之事,亦強行視而不見,顯見證人於該次 期日之證述,均僅係出於為被告脫罪之強烈主觀目的所虛為 。對於有如此瑕疵,甚至達到犯罪程度之證詞,自當悉數不 宜採信,因而也不存在足生合理可疑之前後證詞矛盾,而在 此前提下認定被告犯原起訴書所揭之罪嫌,並無冤枉,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㈡惟查:   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中沒有講一個叫陳欣 佑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由我去賣給其他藥 腳,當要販賣時要詢問陳欣佑,經過他同意才能賣。如果當 天身上有現金就會給陳欣佑,如果沒有現金,陳欣佑就會在 我家等,等到其他藥腳來購買及我是替陳欣佑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張○○於警詢確有上開陳述, 是以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之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惟證人張○○除上開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之外,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既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差異 至鉅之情形,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判斷依據。而證人張○○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犯行之共犯 ,是其就其他共犯即被告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 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其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 。惟證人張○○就其是否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難作為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斷依據,亦無其他 足資作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前所證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 犯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或認定被告共同販 賣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是以檢察官仍以前開理 由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0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建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時起,加入身份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 木崗憲」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建偉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實際上為「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詐騙者拿取現金轉交上游。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張○○進入通訊軟體 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慧雅」 、「開戶經理-小傑」向張○○佯稱:可下載「MQL5」APP投資 原油期貨等語,致張○○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按指示匯款及面 交款項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張○○98萬元得手後,張○○始驚覺遭詐騙(此部分詐欺既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 團擬再向張○○行騙,張建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開戶經理-小 傑」向張○○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投資,張○○ 則依「開戶經理-小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 稱「幣取」之張建偉聯繫,張建偉即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與 張○○接洽購幣事宜,雙方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張○○並 報警請求協助。嗣張○○依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與張建偉見面,張建偉先出示其身分證 以取信張○○,張○○則交付20萬元假鈔予張建偉,嗣張建偉於 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 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 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 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 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 實、安定。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 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 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 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 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建偉(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11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針對證 人即告訴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均已明確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而非僅陳稱「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消極未為異議 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證據既均已「明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 制同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縱使 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仍不失其效力,自無許其任意撤回同意之 理。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上開證人於 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仍應認為此一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明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 ,且該程序事項之同意效力亦及於本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皆不爭執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與告訴人 是從事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於111年5月初某日時,邀告訴人 進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投顧公司」群組,並以LINE暱 稱「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向告訴人張○○佯稱:可 下載「MQL5」APP投資原油期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款項入金共計98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98萬元得手後,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嗣本 案詐欺集團擬再向告訴人行騙,由「開戶經理-小傑」向告 訴人佯稱可再購買泰達幣投資,告訴人則依「開戶經理-小 傑」指示與在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之被告 聯繫,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見面,告訴人並 報警請求協助。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百 川門市與被告見面,於被告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 聲明時,即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及證人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49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 37至40頁),並有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第 49至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第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影本(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7至77頁、第87至10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 之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至87頁 )、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偵卷第71頁、第106至107頁)在卷可 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的資金來源是我的上游幣商,我有簽 一 張500萬元的本票在他那裡,我如果要跟客戶交易虛擬貨幣 ,我就聯絡該上游幣商,他會先打幣給我,等我與客戶交易 完、收到現金後,我再將現金拿給他。我不知道該上游幣商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的等語(見偵 卷第181至1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幣商 就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第732號刑事 判決中的上游幣商「赤木崗憲」,「赤木崗憲」給我幣,我 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後再用LINE跟「赤木崗憲」約交付 現金的時間、地點,把收到的錢交給「赤木崗憲」。本案原 本要跟告訴人交易的6250泰達幣就是「赤木崗憲」打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足認被告所取得的虛擬貨幣 係由「赤木崗憲」提供,而本案若成功完成交易,被告將從 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也都是交回「赤木崗憲」,其虛擬貨幣 的來源及現金的去向,均為「赤木崗憲」。被告雖辯稱其為 個人幣商,惟其對於上游幣商「赤木崗憲」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依其所述二人似非熟識 之人,又其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雖被告稱其 有簽立本票,惟「赤木崗憲」如何能相信被告嗣後必定付款 而願先打幣給被告,亦甚有疑問。再被告交易之數量取決於 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 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 常情有悖。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 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 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 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 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 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 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 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告訴 人與「開戶經理-小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 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方式,係由「開戶經理- 小傑」主動將被告之LINE Official Account暱稱「幣取」 帳號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 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顯然與本案 詐欺集團有密切配合關係。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 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之20萬元詐騙款項。  ㈣況且,本案發生之時間在111年11月15日,而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曾陪同另案被告呂亞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泰昌門市交易虛擬貨幣,呂亞哲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 ,呂亞哲被逮捕後,並隨即遭被告所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幣商群組「PSCT Coin」踢出群組,之後被告於呂亞哲所涉 該案之111年8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詐欺取財 、洗錢而轉為被告身分,經偵查起訴後,於111年11月1日繫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書、「PSCT Coin」群組對話紀錄、被 告另案之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11至218頁;原 審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上開涉犯虛擬貨 幣詐欺及洗錢之案件業經起訴而正在審理中,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方式應已有所認知,被告卻仍執意配合「赤 木崗憲」,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擬於 得手後,將取得款項繳回「赤木崗憲」,足見被告深受本案 詐欺集團信賴,益證被告明知本案取得之款項並非合法,卻 仍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另參以本案被告原欲交付告訴人之6250泰達幣流向整理及網 路公開錢包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顯示,「赤木 崗憲」(錢包地址:TDbCFEytCliAhM5eSykb8qHLhuZ22S94kR)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被告操作 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Nkz13xhG8b2sxZZttEBVn5BNPL 7cgfQ7S),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將6250泰達幣打入不 詳人士持有之電子錢包(TFW7aFLmtf4ewuo4NA4J8Pn7BGPyf2u Ndb),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流回「赤木崗憲」所使用的 電子錢包之情形,此益證本案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但實質上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又 被告雖有簽署「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見偵卷 第49至51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 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慧雅」、「開戶經理-小傑」、「赤木崗憲」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且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因犯加重詐欺 未遂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提 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卻仍於該案起訴後之111年11月15 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財產 犯罪遭起訴後,得到警惕。又告訴人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損失百萬元以上,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致歉 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審之量刑確有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較重之適當判決 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幣商有無支出成本,非詐欺行為認定之 依據,社會經濟行為以無成本交易所在多有,否則任何無成 本支出之交易行為豈不均為詐欺行為?再者,本件是否為詐 欺行為,應端視行為人是否可依約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 ,本件被告也可以交付該虛擬貨幣,即因警方而中斷 ,本 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無法完成交易而有詐欺之行為。 再被告有向告訴人簽立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更 提供自己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若被告是要將虛擬貨幣先打 入告訴人等錢包,於取得款項之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走,而 犯下詐欺犯行,被告豈有可能以真實姓名簽約,待日後直接 被查緝?原判決認被告同為詐欺集團一員,實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係由「開戶經理-小傑」主動將被告之暱稱「幣取」帳號 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 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聯繫,雖無成本支出之交易行 為並不必然係詐欺行為,惟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 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原欲給付與詐欺集團之款 項。又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 款項之手段而已,是被告形式上雖是「幣商」,但實質上與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無異,再被告雖有簽署「USDT 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然此亦僅為包裝被告為「幣 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本案告訴人前即已依「開戶經理-小傑」之詐騙,陸續 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計98萬元,而遭詐騙98萬元,本案此次 告訴人亦係再因「開戶經理-小傑」之接洽詐騙購幣事宜, 並由被告依約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雖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惟依此事情之來龍去脈,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 任取款之角色,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未能得逞,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財產損失;惟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 重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暨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敘明: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 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 ,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 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角色、犯罪所生危 害、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因告訴人聲請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89-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泳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泳成(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上 訴」(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撤回除上開上訴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 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 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續前往臺中童綜合醫院進行酒精 戒斷治療,證明被告確實已痛定思痛,以實際行動改過自新 ,此部分已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不勝感激。惟被告係家中 唯一支柱,原本須照顧年已00歲且有重度行動障礙之祖母及 孫子,惟祖母已於中秋節前2日去世了,被告兒子也犯法, 若被告入監服刑6個月,將致家中失去主要照顧者,也沒辦 法照顧孫子。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被告平日熱心協助 弱勢學生,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隊及○○區○○ 國小顧問、○○區○○○○○○○○○○顧問等熱心社會公益事蹟,給予 減輕原審判決處分之決定等語,並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之一 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感謝狀、聘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9、113至115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本刑係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本案該 當累犯規定,審酌後認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 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故裁量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曾因酒駕遭多次判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 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駕車上 路,且又追撞告訴人陳昱駕駛之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昱、告 訴人王仟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又屢犯不改,所為實應非難;再衡酌被告 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酒測值甚高;復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調解 金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 且又於犯後自行前往醫院行戒酒治療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原因、生活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 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所提出上證一至上證七亦為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59至75頁),此外,並未再就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 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且被告自93年起即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本案係第4犯,且前一案已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度刑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則本案仍維持與其前一 案相同之6月有期徒刑,略加重其併科罰金刑5萬元,對其已 屬從輕,不宜再為更低度刑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再予從輕量刑一節,指摘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不當,尚非可 採,其本件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交上易-160-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貳、無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雲琪就本件起訴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坦承有領取包裹,而預見可能為不 法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然而對於包裹內可能為詐騙集團 欲使用之金融卡工具部分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辯 護意旨認為就被告本案同為受「阿昌」之指示而領取包裹之 相關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業經二審及三審認定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是金融卡,而主張有關後續詐騙集團持金融卡收取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然而細譯上開另 案之二、三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係徒以被告自己片 面供述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為遊戲點數卡 等語,即逕為採信,並未審酌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供述與現今 社會上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蓋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 、小額付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 發行遊戲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 ,均係透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 多媒體事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 入至其遊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明確供稱:伊跟「阿昌」是在網路遊戲「至尊娛樂城」 中認識,伊自己有遊玩儲值,是使用超商事務機熱感應紙或 請人代儲;「阿昌」是在經營「MYCARD」點數的買賣,除「 阿昌」告知請伊代收點數卡外,伊曾經領到用袋子裝的包裹 ,摸到裡面是一張卡片等語,可知被告於領取「阿昌」交代 之包裹時,曾經發現包裹內為卡片型態之物體,再以被告自 行遊玩網路遊戲及儲值之相關經驗,其亦可明確得知於其為 本案犯行之民國111年間,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所發行之「MYCARD」早已沒有實體卡片存在。故上 開另案之二、三審判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所收取之包裹為遊 戲點數卡,難認其對於「阿昌」係利用郵寄至超商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以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理由,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係對於此部分客觀市場現象之認識,並未與時俱進 ,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查,遽以與上開另案二、三審判 決相同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又依被告上 開供述,「阿昌」已明確向其表示是在經營「MYCARD」點數 卡買賣,原審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向該發行公司即智冠 公司詢問是否仍有發行實體點數卡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 明被告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加以查證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有 關被告對於其依「阿昌」指示而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亦可能係 做為不法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見解可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雖非明知,但對於 該行為具有違法之結果,只要有一般普遍可能性認知即為已 足;本案自客觀上觀之,被告受「阿昌」之指示,遠至包含 臺北市或是桃園市之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到路邊機車或是 置物櫃之行為,依照正常智識之人之常識,均可得知此等行 為甚為詭異,而有關不確定故意的預見範圍,並不以具有相 當之把握為必要,是以被告既坦承其對於該包裹內可能是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亦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卡片」,則其得以預見之範圍自亦包含該內容物可能係用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帳戶金融卡等工具至明。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與「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詐領劉慧綾、陳暳諭等人所 寄交含提款卡之包裹後,置放於不詳機車置物箱或捷運站置 物櫃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均業已認罪在案。惟對於之後「阿昌」收取上開 包裹後用途,難認其已預見包裹內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已經原審於理由欄貳、四、㈢載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被告主觀上認定「阿昌」係 從事遊戲點數卡買賣,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於與「阿 昌」聯繫時,知悉「阿昌」係利用超商包裹郵寄金融帳戶資 料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手法不 斷翻新,國人固對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 用乙情,難諉為不知,然一般公眾媒體、政府、金融機關多 僅宣導勿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超商領取包裹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乙情,難見有刻意宣導。… 被告依照其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既已 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領取 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金融卡嗣後遭作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 罪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亦 應與「阿昌」共負其責,是自難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甚詳 。所為論述自有所本,且與事理無明顯違背,尚堪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現今因網路科技及電子交易、小額付 款等支付工具盛行之故,於網路遊戲之相關市場上發行遊戲 點數之公司,早在多年前即未再發行實體點數卡片,均係透 過線上儲值、代收或是使用各大超商、超市通路之多媒體事 務機,以熱感應紙張載明儲值序號,再由消費者輸入至其遊 戲或點數帳號內之方式進行儲值,案發期間已無發行實體卡 片一節,並聲請向智冠公司函查是否有發行Mycard產品,如 何購買,有無發行實體卡片在市場上流通等節(見本院卷第 9、10、7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消費者得①透過本公司配 合之實體通路(例如:四大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卡並儲值 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參附件一), 或②以信用卡、電信小額等非實體通路付款方式,將Mycard 點數直接儲值兌換至指定Mycard會員/遊戲帳號(儲值範例 參附件二),並提出附件一、點數儲值教學及附件二Mycard 官網線上購買教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為據,並說 明:本公司之前有發行實體卡片,是透過實體通路銷售,但 目前已經停止發行實體卡片,而之前發行的實體卡片,實體 通路的經銷商是否還有庫存,我們公司也不清楚,至於本公 司何時停止發行實體卡片,這部分也沒有資料可查,無法得 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參。是以,智冠公司雖已停止發行實體卡片,然該公 司之前所發行之實體卡片之實體通路商可能尚有庫存,而仍 有銷售,而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無販賣實體卡片一節 。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在家樂福還是有看到在賣點數卡(見 原審卷第136頁),即堪信為真實。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均業經原審詳予論斷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證 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7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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