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
91、9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未履行調
解條件而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
至30頁),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此法律之變更及適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主
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是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
割裂之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
「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
裂之罪刑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其證據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
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2項前段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參、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
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
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
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
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
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
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乙○○、丙○○、己○○所受損失均未獲得填補,可見被
告素行非佳,守法意識薄弱,不排除被告係為求輕判而虛偽
和解,請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4頁
),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及前
科素行等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
人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
,自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其雖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
卷可稽(本院虎金簡卷第43、95至99頁),然嗣後僅就告訴
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乙○○、丙○○、己○○3人(本院虎
金簡卷第101至10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
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
訴人4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啓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
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為個
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工具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旁,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阿弟」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戊○○、
乙○○、丙○○、己○○等人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
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尚難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
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體
究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4
人,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適用現行
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
4人受有共9萬100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稽,然嗣後
僅就告訴人戊○○部分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戊○○撤
銷告訴;暨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戊○○ 戊○○於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見到暱稱「溫姐」之人刊登販售LV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6時2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5796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796卷第45至48、50、52至53頁;偵8208卷第13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96卷第56頁) ⒋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姐」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8208卷第45至57頁) ⒌戶名戊○○之台中向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卷第17至18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⒎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2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國際精品交流」上,見到暱稱「溫雅萍」之人刊登販售二手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721卷第9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721卷第23至25、31至35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偵5721卷第36頁) ⒋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溫雅萍」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5721卷第37至4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3 (即112偵5721、5851、82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丙○○ 丙○○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某社團上,見到暱稱「黃于珊」之人刊登販售Prada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51卷第9至11頁) 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851卷第17至23頁) ⒊戶名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紙(偵5851卷第25頁) ⒋告訴人丙○○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于珊」之對話紀錄暨其個人頁面截圖3張、「黃于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5851卷第25至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0日高營字第1129501603號函暨所附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截圖5張、提領人與被告比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7767卷第77至83頁,光碟置於偵7767卷末存放袋內) ⒍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4 (即113偵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 己○○ 己○○於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暱稱「張依依」之人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5日19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081卷第6至7頁反面) ⒉告訴人己○○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張依依」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截圖6張(偵2081卷第21至22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081卷第15至20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2081卷第22頁) ⒌被告丁○○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721卷第27至29頁)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