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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 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 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 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 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 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 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 。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 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 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 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 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 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 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 ,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 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 ,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 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 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 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 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 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 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 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 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 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 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 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 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 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 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 )、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 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 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 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 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 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 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 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 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 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 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 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 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 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 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 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 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 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 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 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 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 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 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 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 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 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 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 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 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 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 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 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 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 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 。(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 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 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 :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 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 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 )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 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 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 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 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 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 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 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 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 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 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 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 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 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 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 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 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 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 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 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 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 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 ,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 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 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 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 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 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 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 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 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 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 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 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 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 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 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 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 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 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 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 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 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 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 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 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 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 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 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 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 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 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 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 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 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 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 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 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 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 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 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 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 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 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 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 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 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 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 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 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 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 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 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 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 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 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佑 選任辯護人 侯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佑與張楊杰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張 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陳貞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拐杖攻擊張楊杰,致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 、肢體多處損傷等傷害,張楊杰見陳貞佑欲行離去,其可預 見若以雙手施力推擋陳貞佑所騎機車,極可能造成該機車傾 倒致陳貞佑因倒地撞擊地面而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陳貞佑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施力推擋 陳貞佑所騎機車,致陳貞佑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及骨盆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楊杰、陳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貞佑、張楊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 事故而起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未出手傷害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陳貞佑所騎機車從後方撞擊被告 張楊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發生爭執,且於雙方爭執衝突後 ,張楊杰受有臉部擦挫傷、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損傷等傷 勢,陳貞佑則受有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 、25至28、36至39、44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4、10 4至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被告陳貞佑傷害告訴人張楊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貞佑與其發 生車禍,其下車前往察看,並與被告陳貞佑發生爭吵, 被告陳貞佑就拿柺杖攻擊其的左額頭、右手肘、左手臂 ,造成其左額頭有擦挫傷,右手肘瘀血腫脹、左手手臂 擦挫傷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 車子停在計程車招呼站等候客人,沒多久就聽到後方「 蹦」的一聲,其就下車檢查,結果是被告陳貞佑故意追 撞其車子的倒車警示器,其跟被告陳貞佑理論並且報警 ,但被告陳貞佑急著要離開,並開始罵其,接下來就是 一連串用他的柺杖連續攻擊其,揮打其的頭部左邊太陽 穴耳朵地方、打其右邊手肘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陳貞 佑發生爭執時,被告陳貞佑有對其動手,他從袋子裡拿 出柺杖攻擊其頭部、左邊耳朵、頸部、兩隻手臂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7至92頁),是觀證人即告訴人張楊杰上 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尚屬一致,且其所述傷勢情 形亦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已難認屬虛妄。   (2)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5分00秒時,被告陳貞佑舉起拐杖, 朝告訴人張楊杰右手揮打2下,告訴人張楊杰即抓住拐 杖一端線狀物將之纏繞在機車後照鏡上,於畫面時間14 時45分12秒時,被告陳貞佑又持拐杖另一端揮向告訴人 張楊杰左臉及頸部,經被告張楊杰伸手阻擋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2、110 至112頁),顯見被告陳貞佑確有先後持柺杖毆打告訴 人張楊杰之右手及左臉、頸部等情無訛,則被告陳貞佑 辯稱其並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張楊杰云云,明顯與上開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其涉有傷害告訴人張楊杰之犯 行,至屬明確,堪可認定。   2、就被告張楊杰傷害告訴人陳貞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佑於警詢時證稱:其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跟被告張楊杰說一起去修車廠修理、不用報警, 被告張楊杰聽了不高興,說其是故意撞他的,就一直推 其的機車直到撞到人行道,其當時坐在機車上,就後仰 屁股朝地摔到地上等語(偵卷第6、8頁背面);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因為其左眼失明沒有看 到,就撞到被告張楊杰車輛的保險桿,其說可以去保養 廠看怎麼處理,被告張楊杰不願意,抓著其的機車手把 ,其拿柺杖要撥開對方的手,後來被告張楊杰就推其的 機車把手,把其推去撞人行道,其人就後仰等語(偵卷 第34頁背面、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於案 發當天其因左眼失明看不清楚,其機車前輪撞到被告張 楊杰汽車後方保險桿,遂與被告張楊杰發生爭執,被告 張楊杰把其的機車手把掐住,不讓其走,其說要去保養 廠看車子損害程度,被告張楊杰還是一直爭執,且用雙 手把其機車手把掐住、用力推其,其機車遂移動、最後 倒在人行道上,其倒地後就受有雙腳及骨盆鈍挫傷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 陳貞佑於偵審期間就被告張楊杰確有握住其機車手把推 擋其機車、致其機車隨之移動後倒地,其因此倒地受傷 等節亦始終指述一致,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2)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於畫面時間14時46分40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再度試圖 催機車油門向前行駛,被告張楊杰則抓住拐杖及抵住機 車車頭阻擋,並將機車車頭往人行道方向推,機車車身 在2人施力下,從原本的斜橫向轉為直向,後於畫面時 間14時46分48秒時,告訴人陳貞佑即連車帶人倒向人行 道,且於機車倒下前,被告張楊杰雙手都還抓在車頭及 拐杖上,且上身亦被帶向人行道方向而彎腰傾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4、11 2至116頁),顯見被告張楊杰見告訴人陳貞佑欲騎車離 去現場,確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陳貞佑機車龍頭位置,且 持續出力推擋該車離去,而告訴人陳貞佑之機車因被告 張楊杰一直出力推擋,致該車身從斜橫向變成直向後, 再側倒於人行道邊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即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無訛,則被告張楊杰辯稱其沒有碰到告 訴人陳貞佑、沒有推上開機車云云,即顯與上開事證相 悖,自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 告張楊杰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 ,自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如此持續用 力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所騎機車,實極可能因施力不當致 使該機車倒地,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陳貞佑將會跌落地 面導致下肢、骨盆受傷乙情應可預見,且有容任傷害結 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楊杰確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陳貞佑於本件事發後所 受雙下肢及骨盆鈍挫傷等傷勢部位,亦核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其於所騎機車經被告張楊杰施力推 擋而倒地可能受傷之傷勢位置相符,則告訴人陳貞佑上 開傷勢,係為被告張楊杰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 ,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張楊杰確亦涉有傷害告訴人陳 貞佑之犯行,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貞佑、張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貞佑、張楊杰2人 因行車事故,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陳貞佑僅因 告訴人張楊杰不同意其離開現場,竟持柺杖多次出手傷害 告訴人張楊杰,致告訴人張楊杰受有多處體傷,而被告張 楊杰為免告訴人陳貞佑離去,即出手推擋告訴人陳貞佑機 車,致該車倒地而令告訴人陳貞佑受有體傷,被告2人所 為均屬不該,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能 與對方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均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再 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陳貞佑係多 次以柺杖故意攻擊告訴人張楊杰身體之手段、被告張楊杰 則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推擋機車之手段,與所 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PCDM-113-易-648-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宏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15時33分許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 光復街20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從 左側超越其同向前方由劉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超車過程中發現其與左後側機車距離過近,又立即 向右切換回原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遂 撞擊劉果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劉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低血鈉、譫妄、尿滯留等傷害。紀 宏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劉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 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及證物袋)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超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於超車時發現 與後車距離距離過近又立即變換回原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未注意上開規 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理賠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然 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洗車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PCDM-113-審交易-1345-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林炳銘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 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 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雖設籍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 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市○○區○○路0段00號(○ ○護理之家),且經聲請人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 短期內不會回家;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顯示,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柏全因○○○疾患導致○○○○,於○○某護理之家養 護中,進出醫院皆需救護車及擔架移送,平日皆於雙和醫院 處理治療,且經院方與聲請人溝通,願意轉至雙和醫院鑑定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9 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76982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 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0

TPDV-113-監宣-828-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駕照經註銷仍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有未 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重賜所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上截肢、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重賜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 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賠按領款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陳重賜醫療 等費用計127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陳重賜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 償等語,僅屬原告日後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其全額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89-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家玉 陳茹玉 陳柏舟 陳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韓宇倫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複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93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吳幼(已歿)沿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 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所示的損害,在考量原告4人分別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1,852,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無意見,但認為應該考 量肇事責任比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9頁):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 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4人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應予各自的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㈢、關於陳家玉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內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不予爭執。 ㈣、本件原告4人應該承擔被害人吳幼之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金額(包 含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故在審酌與有過失前,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 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 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卷第15-17頁、第31-59頁、第107-10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 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4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即附表二 「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 0%的責任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經與有過失 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4人已各自分配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 金額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總計 1 陳家玉 支出被害人吳幼的醫療費用50,410元;支出被害人吳幼的喪葬費用301,82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352,230元 2 陳茹玉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3 陳柏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4 陳柏青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500,000元) 1 陳家玉 2,352,230元 705,6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205,669元 2 陳茹玉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3 陳柏舟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4 陳柏青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陳家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新臺幣205,669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茹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柏舟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柏青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CEV-113-板簡-838-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軒 劉彥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軒、劉彥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智軒、劉彥 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黑」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蘇圓真,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棍棒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 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鐵棍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姜智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桃園楊梅○○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軒、劉彥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時許,由姜智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姜智軒車輛), 搭載劉彥鴻、「小黑」,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 與南京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圓真車輛)停放在本案現場轉 角處,即將車輛停在蘇圓真車輛前,並在車上等待,嗣見蘇 圓真、蔡廷謚(受傷部分,未提告訴)步出超商後,即共同 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追趕、毆打蘇圓 真、蔡廷謚,使蘇圓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 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圓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智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彥鴻、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行經本案現場時,見蘇圓真車輛停在該處後,即將車輛停在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姜智軒、暱稱「小黑」之人共同乘坐姜智軒車輛,被告姜智軒見蘇圓真車輛後,即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等候,待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即迅速下車並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圓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圓真與蔡廷謚停車後,走入超商,待步出超商後,即見姜智軒車輛停在其車輛前方,該車有3個人迅速下車,持棍棒追著告訴人與蔡廷謚,最後有2個人追著告訴人,有1人追著蔡廷謚,3個人都有持棍棒動手毆打告訴人等 事實。 4 證人劉俞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證人劉俞墨在蘇圓真車輛內等候,有見到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嗣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手部及頭部均有流血等事實。 5 證人蔡廷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廷謚與告訴人步出超商後,姜智軒車輛就有3名男子下車,持棍棒追趕、毆打告訴人與蔡廷謚等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蘇圓真車輛先停在本案現場轉角處,告訴人與蔡廷謚下車後進入超商,姜智軒車輛隨後行經該路口,並停在蘇圓真車輛前方,開著閃黃燈,在車上等候,見告訴人與蔡廷謚步出超商後,被告2人、小黑即持棍棒衝向告訴人與蔡廷謚,因告訴人與蔡廷謚分頭奔跑,被告2人、小黑亦分頭追趕。當被告2人追趕上告訴人後,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欲跑離現場,仍遭被告2人緊追在後,繼續毆打。 ⑵警察到場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之情形。 7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月9日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7日函文暨病歷影本及X光光碟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枕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 ⑵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至急診就醫收治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0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0月27日自動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⑶告訴人就診時,有顱內出血,但未達開刀需求,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非移位性。未滿一個月即自動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可自行走路至門診就醫,惟未按時回診。 二、核被告姜智軒、劉彥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姜智軒、劉彥鴻與「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棍棒 ,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取得 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惟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 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 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蘇圓真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從前揭乙種診斷書、告 訴人之傷勢照片、雙和醫院函文暨檢附之暨病歷影本觀之, 告訴人就診時之意識尚未喪失、疼痛狀態程度4(總分10) ,足徵其受傷程度在客觀上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2人固坦認有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許,衝突歷時約5分 鐘內,過程中也未有其他民眾行經上開地點而遭到波及,且 被告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特定於告訴人與蔡廷謚,則被 告2人所為固屬不當,然是否已達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揭櫫之「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程度, 實屬可疑,尚難率以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行為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54-20241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弦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弦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弦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李弦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他卷第65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交易 卷第161頁),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 李啟正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廖玉琪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斟 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驟然自中線 車道變換車道,致告訴人李啟正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並波及案外人楊皓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案發 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 、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 年11月19日調解庭期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報到單,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 5頁、第197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 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車道15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 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為閃避前車而 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右側滑 行,適李啟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玉 琪,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 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李弦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使李 啟正所駕車輛偏移,再擦撞楊皓安(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碰撞外側護欄始停下,致李 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廖玉琪受有胸部 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 之傷害。嗣李弦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啟正、廖玉琪委由蘇奕全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與告訴人李啟正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發覺前方車輛始驟然變換車道,導致車輛失控打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廖玉琪,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啟正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搭乘告訴人李啟正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廖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啟正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玉琪受有胸部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腦震盪、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啟正、廖玉琪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犯罪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MLDM-113-苗交簡-659-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2因失智症,已無法 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復經鑑定 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 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閉眼 休息。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其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 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43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前為同事關係,乙○○前因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 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 )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 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 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 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 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 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 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 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 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 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 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 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 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 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 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 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 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 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 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 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 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 再協助安排鑑定乙○○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 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 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 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 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 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 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 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 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 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 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 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 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 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 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 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 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 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 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 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甲 、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024-12-16

PCDM-112-易-122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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