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家玉
陳茹玉
陳柏舟
陳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韓宇倫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複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93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吳幼(已歿)沿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並因此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腦幹壓迫、右側尺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顱底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8日8時14分許死亡。原告基於死者子女的地
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所示的損害,在考量原告4人分別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
,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1,852,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無意見,但認為應該考
量肇事責任比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9頁):
㈠、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
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4人各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應予各自的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抵。
㈢、關於陳家玉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內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不予爭執。
㈣、本件原告4人應該承擔被害人吳幼之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目金額(包
含精神慰撫金)均無意見,故在審酌與有過失前,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
㈡、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
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案發現
場照片、本院刑事判決、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卷第15-17頁、第31-59頁、第107-10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
,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
件車禍而言,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4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總計」欄(即附表二
「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載,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
0%的責任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二「經與有過失
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4人已各自分配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後,原告4人可請求之
金額如附表二「最後計算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 總計 1 陳家玉 支出被害人吳幼的醫療費用50,410元;支出被害人吳幼的喪葬費用301,82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352,230元 2 陳茹玉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3 陳柏舟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4 陳柏青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2,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500,000元) 1 陳家玉 2,352,230元 705,669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205,669元 2 陳茹玉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3 陳柏舟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4 陳柏青 2,000,000元 600,000元【計算式:左列金額x(1-70%)】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主文 1 陳家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玉新臺幣205,669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陳茹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茹玉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柏舟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陳柏青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青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PCEV-113-板簡-83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