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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廖翰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前(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 速82公里,並以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 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3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西元2022年Google map街景照片,未見「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於西元2023年10月25日在現場 也未看到,表示該處無常態設置警52標誌。警員提出上訴人 違規當日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可見路面積水,但員警拍攝違 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地面無積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 於112年8月18日自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但土城 分局離警52標誌地點只有4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員警卻 於7時57分才到達拍攝警52標誌現場,不符常理。警52標誌 現場照片所顯示日期與市售相機、手機不同,被上訴人應提 供員警於7時出勤,7時57分拍攝警52標誌,8時29分拍攝上 訴人超速違規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方能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以及測速採 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認定上訴人系爭 機車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往 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警52標誌,距離員警執行測速 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系爭機車違規時測距 為93.8公尺,故系爭機車違規時距離警52標誌約為274公尺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5

TPBA-113-交上-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亨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字第43-ZIC3410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而涉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3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小兒麻痺,日常外出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後原告無法搭乘公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道交條例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惟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及特殊情形 ,一般人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尚可搭乘公車而有其他替代方式 ,惟原告因肢體障礙無法搭乘公車,並無其他可選擇之交通 替代方式,被告未採取其他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例如 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作為替代吊扣汽車牌照方式,因而對原 告造成重大侵害,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原處分顯有 瑕疵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自112 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 日交通費用500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新臺幣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 。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 五號北向4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9.6公 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 期限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 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 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2km/h ,限速90km/h,超速42km/h,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於法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 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 締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 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 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 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 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 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原告並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 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 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前處 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上開說明,前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 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3.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所述,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 在案,被告乃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 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考 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與特殊性,原處分對原告之影響 甚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 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 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為 小兒痲痺,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吊扣汽車牌照期 間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所言固為屬實,惟原告所 為違規超速行為因已逾40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且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 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告僅能依 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簡-167-20241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余煜盛 住○○市○○區○○路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 46.6公里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於113年2月19逕行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 113年4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時間為夜間,測速照相告示牌未加裝LED燈 致原告無法看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取締 使用測速儀器設置在246.6公里處,照相儀器位置與違規行 為位置約10公尺,是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之距離符 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超過速限逾20公里以內,被 告據此裁處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 度每小時12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57頁)。該雷達測 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證(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有效期限內, 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22公里,堪予採認。  ㈡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豎立之位置 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卷59頁),該警52 標誌為反光標誌,於夜間縱無LED燈亦可清楚辨識。又測速 照相儀器設置在246.6公里處(卷65頁),兩者距離為900公尺 (246.6-245.7=0.9);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位置約1 組車道線(卷第57頁)即10公尺,是警52標誌位置與違規行為 位置之距離約910公尺(900+10=910),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 尺之範圍內,合於舉發要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有逾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 有憑。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2024-12-24

KSTA-113-交-46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6號 原 告 王忠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59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 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8日重 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 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其時速為126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5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內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速明顯超越我,且採證相片中皆 為單一車輛,未有兩輛或以上,故員警在舉發認定上有明顯 打擊目標錯誤,亦無法提供同向高速行車影響儀器接收雷射 光速往返之差異,致自動換算目標車輛之距離及車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676.4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雷射測速儀器確 實鎖定於系爭車輛上,而其十字標示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 他車輛阻擋,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 ,自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之車速。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113年1 0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7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 第74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6公 里,超速16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路 段284.7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則係在同向284.0236公里 處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 標誌設置及違規地點相對位置說明1份(本院卷第71頁), 以及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68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 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 道交條例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速度明顯較快,舉發為 打擊錯誤云云。然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係由值勤員警手持 ,以一對一方式對車輛發射雷射光束之操作方式,測得車速 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1 0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見員警發射一次 光束僅係針對一台車輛,而觀諸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7頁) ,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符號瞄準標示,明確落在系爭車 輛之車牌上,距離內側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甚遠, 足證當時員警係對系爭車輛測速而非其左側車輛甚明。況原 告所指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在舉發照片中與系爭車輛併行, 然速度為車輛移動時之瞬間狀態,本件非無可能是系爭車輛 在中線車道超速行駛,方拉近與內側車道白色自用小客車之 距離,而在上開舉發時點與白色自用小客車併行。換言之, 自無從僅憑舉發照片所示之相對位置,逕論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車速一定較系爭車輛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  3.審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明知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視距良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亦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原告超速 行駛主觀上有過失無訛。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204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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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張政達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台3 縣284.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單憑舉發照片,尚難確認其有完全之可信度,不足認原告 有超速行為,被告應充分證明無誤拍之可能。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效期內,其準確 性應值得信賴。   2.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無遭遮蔽辨識不 清之情,測速地點亦經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採證照片中 亦無其他車輛致有誤判取締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本件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台3線284.3公里,業經嘉義縣警察 局公布於網站,有該警察局中埔分局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交 通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 可稽。另系爭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設置於台3縣284.1 公里處,清晰可見,無遭遮蔽物阻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則位於台3線284.32公里處,是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20公尺(284.32公里-284.1公里=0. 22公里)之事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系爭標誌及限速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03/04、時間:09:32:05、速限:50km/h、車速:101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22頁),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可認員警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速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應可憑採。又測速採證照片中除顯示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自無誤判舉發之可能,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63頁)可佐。原告駕車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乃依法而為,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 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887-2024121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原 告 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IC34455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系爭 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2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溫 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在行駛途中突然速限表故障,所以不知行駛速度,擔心停在 路邊等待救援發生事故,故當下判斷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於速限表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時 ,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等待救援,而非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 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有危害。況原告當時行駛 時速高達136公里,顯然超過高速公路正常行駛速度,應可 輕易發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淑雯)」,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 ,原告李安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 安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 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安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晟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2月2日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113年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6月 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 時速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溫晟公司負責人僅有在開車 之前告知駕駛人不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能 提出對於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管理之舉措 (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難認原告溫晟公司已盡其選任 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溫 晟公司,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開規定,系爭 車輛駕駛人發現速限表故障故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而非繼續高速行駛,徒增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其他 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況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行駛 ,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行駛速度 竟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系爭車 輛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 、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顯然造成其他用路 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 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 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然前開「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溫晟公 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 違。另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 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 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不 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 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 無違誤,原告溫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五、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 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 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2024-12-19

TPTA-113-巡交-13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 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 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 。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 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 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 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 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 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 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 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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