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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 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 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 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 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 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 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 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岳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狀亦未執為上 訴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至42、48至頁;本院卷第2 7至31、51至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在上址 店面放置不到5天,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 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 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消費 投幣,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 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洵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112年8月間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3、35至46頁),足信為真 實。  ㈡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2.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 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遊戲流程欄:「投 入10元硬幣→移動天車及按鈕夾取物品→如無夾取物品→可續 投10元繼續夾物→如到保夾金額可不需投幣直到物品掉落洞 口→取出物品完成選物」,遊戲說明欄:「1.使用者投入10 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 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2.使用 者運用搖桿與按鍵控制爪子選取物品,如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還未成功夾取時,則無須再投幣就可使機器作動直至成功 夾取物品,具備保證夾取功能。3.機具上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消費者已投入金 額不得任意歸零。4.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5.提供商品之內容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 品、活體生物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商品 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8.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 實際營業時提供)。」(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 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 符合上開流程或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3.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 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 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 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 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 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 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 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 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 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我,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 「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 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 」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我,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 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 見偵卷第12、13、70頁)。足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 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 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 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 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 ,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故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 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 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 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 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 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4.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 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 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 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 ,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 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 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 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 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 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 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云云。惟縱 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然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 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原 審卷54、56頁);故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 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 、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 ,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 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 究係由何人變更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 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 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 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 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 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且本案 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 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雖因電係單一總電源,開機一定是全部 機臺全部亮燈,但尚無顧客投幣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狀、原審卷第55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本案 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有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 已插電即屬營業行為,究否已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 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以為本案機台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 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 同年4月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 處罪刑,本件係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2次因同 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不論被告是否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被 告當具分辨其擺放之機台,是否係經評價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 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1月、同年4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 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情形下,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 利之狀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 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 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 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 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機台於製作筆錄時說明機台與檯面是剛買的二手機 ,非本人刻意改裝來營業,且機臺內沒有擺放任何選物販賣 的獎品,也足以判斷該機臺並沒有開始營業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 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0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11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 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 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 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 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 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112年度中 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有所警惕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 5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 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茶葉罐鐵盒、抽抽樂、磁吸爪及 彈跳網,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 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實際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鐵皮屋內,擺放事先將爪子 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 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80元,且在機臺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抽獎列板,而供不特定之 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 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空茶葉鐵罐,不論有 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甲○○所有,若吸取空茶 葉鐵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抽抽樂抽獎列板 上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 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50元至2835元不等之公仔獎品 ,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10月13日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1月4日通知甲○ ○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 上開機臺營業以及改裝機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更改,但 沒有影響到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將該機臺改 裝為磁鐵吸頭,置物台面及物品掉落口改裝為彈跳台,且依 被告改裝後之機臺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啟動 加裝彈跳臺之機臺,再以改裝成磁吸功能之磁鐵吸頭吸取空 茶葉鐵罐,若消費者將空茶葉鐵罐投入洞口,可在被告另外準備 之抽抽樂抽獎列板上進行抽獎,並視抽得之卡片標示內容, 而決定消費者是否獲得獎品,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為 賭博行為,亦已非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13日商環 字第112000923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蒐證現 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6

TCDM-113-簡-1986-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遊戲方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消費者投 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之代夾物,如 成功將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即可聯繫兌換公仔及獲得刮刮樂 1次,刮刮樂內則記載隨機號碼,再依抽中號碼送洗衣球, 倘累積至對應洗衣球數量,可再兌換公仔。」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 應更正為「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 」;另補充「被告陳啓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 下午2時5分許經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 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 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本案經查獲 前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信其 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IC板 13片 2 現金 新臺幣1,13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   被   告 陳啓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 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十代目淘寶商行」內,向該店 場主承租如附表所列,擺設於該址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共13台 ,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 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品,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南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 以附表所示方式供消費者把玩,惟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 相關規定等語。然其既已知悉此等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機台 內球體等代夾物後,繼向被告兌換始得獲知商品之內容及價 值,仍以此不確定性之遊戲方式供消費者遊玩,致消費者無 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而上情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 勘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 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 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 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 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 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㈡經查,附表所示機台以如附表所列方式遊玩,此據被告供述無 訛,足認被告自承租機台開始營業時,系爭機具應非經評鑑 通過之「選物販賣機」,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 在上址營業該等機台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附表所列機台,係依 夾取代夾物後向被告兌換之方式決定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 無法自由選擇其欲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 之射倖性,是前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 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主機板及現金,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㈠至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之機台改裝有彈跳裝置,亦涉有前開 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 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之餘地。㈡報告意旨另認被 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 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此節與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分別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扣案物品 照片編號 1 走道左側第5台 消費者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球體等代夾物,如成功將該代夾物夾入取物孔,可加入被告設置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告兌換公仔,另有刮刮樂刮中另外再贈送公仔。(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480元至580元)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0元 3-4 2 走道左側第6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5-6 3 走道左側第7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7-8 4 走道左側第9台 主機板1片 9-10 5 走道左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 11-12 6 走道左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 13-14 7 走道左側第12台 主機板1片 15-16 8 走道左側第14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80元 17-18 9 走道左側第15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19-20 10 走道右側第8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20元 21-22 11 走道右側第9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70元 23-24 12 走道右側第10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100元 25-26 13 走道右側第11台 主機板1片、機台內現金60元 27-29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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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思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思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思憲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 所示之物,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巫思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思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搞」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惡搞」自民國11 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地下1樓,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 選物販賣機台27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可到場把玩賭博電子機 具賭博財物,巫思憲則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管制現場賭客 進出及兌換彩金等事項。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投入上開賭博機台內作為押 注之賭金,並以按鈕方式操控取物夾,將機台內裝有9顆骰 子之容器夾起後再放開使其掉落,再視該容器內9顆骰子所 呈現之點數或組合結果,決定輸贏及可贏得之彩金,如賭客 贏得彩金,則當場將上開骰子投擲結果拍照,並透由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巫思憲,經巫思憲核對無誤後,即將彩金支付 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13年3月28日2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思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柏樑、林漢鈞及范民慧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0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 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惡搞」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附表編號6至1 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惡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 物及編號13、14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 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 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非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博機台 27台 2 賭博機台IC板 27片 3 賭博機台內之賭具 (含骰子、電子時鐘等) 27組 4 賭博機台鑰匙 28支 5 上開賭博機台玩法說明書 27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1樓監視器鏡頭 21個 8 地下室監視器鏡頭 10個 9 點鈔機 1台 10 暗門開關遙控器 1個 11 iPad平板電腦 2台 12 iPhone手機 1支 13 上開機台內之賭資 8萬2800元 14 巫思憲之賭資 21萬元 15 賭客李柏樑之賭資 3萬5000元 16 賭客林漢鈞之賭資 5300元 17 賭客范民慧之賭資 5300元

2024-11-25

PCDM-113-簡-3724-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 (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 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 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 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 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 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 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 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 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 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 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 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 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 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 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 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 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5

SCDM-112-易-939-20241125-2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時10分 許」,應更正記載為「5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高建華頭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 ,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其 等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2頁) ,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7至8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以被告前曾因賭博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卷第9至11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 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鄭永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能與高建華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原互不熟識,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前,因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卡拉 OK店喝酒時與高建華發生口角糾紛,鄭永能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頭部,使其受有頭皮紅腫 、左側頭顳部紅腫及上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建華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時被告毆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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