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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1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1號、111年度 偵字第153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752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547號、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7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竑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竑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劉竑均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為己○○姪子,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己○○,要 求己○○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翌(2)日中午1 2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其聯絡,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即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古欣卉(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二、劉竑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另基於縱使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2樓205室租屋處,取得其前女友尹臆偵(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同年月3 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磚門 市,將本案永豐帳戶及自身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翌任」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可認劉竑均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劉竑均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卷第41至44頁 、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古欣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7481號卷【下稱偵17481卷】11至12頁、第12至 18頁),並有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17418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 3頁、第35頁、第99至10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把本案門號交給別 人。但本案門號與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359號案件(下稱另案)被訴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另案門號 )都是交給同一個人,那個人騙我說他是我國小同學「阿 達」,我就交給他等情,然參諸另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 0年3月7日,而本案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有 另案刑事判決、另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7418卷第35頁、第99至107頁, 本院審簡卷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8頁);又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己○○之時間為11 0年3月1日晚間7時9分許,此經認定如上,可徵本案門號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時,被告尚未申辦另案門 號,且本案與另案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情節、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均不相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因此被告辯稱 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是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予同一 人云云,已難採信。況另案門號係於本案門號交付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後,被告再另行申辦並交付,應 屬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縱認本案門號與另案門號均係交 付予同一人,仍應分別論處,要難認此部分與另案同一案 件之一罪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 號卷第5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0 1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簡 卷第41至44頁、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尹臆偵、證人 即告訴人丁○○、丙○○、子○○、庚○○、辛○○、辰○○、壬○○、 戊○○、乙○○、甲○○、巳○○、未○○、卯○○、丑○○、寅○○、癸 ○○、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為 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 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 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所 示關於告訴人丙○○、子○○、庚○○、辛○○、辰○○、壬○○、戊 ○○遭詐騙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7所示關於告訴人申○○遭詐騙部分)、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1479、148 1、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關於告訴人乙○○、甲○○、巳○○、未○○遭 詐騙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42752號疑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關於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7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所示關於告 訴人丑○○遭詐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5所示 關於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永豐、國泰、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翌任」之事實坦認在 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本 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及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等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且就提供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均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奶奶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 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永豐、富邦、國泰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蔡正雄、蔡期民 、林世勛、楊仕正、牟芮君、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鼠鼠」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GFMM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6萬8,7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字第1954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41至54頁)。 ③告訴人丁○○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954號卷第79至93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NANA」、「Allen創投總監」、「Chief Zhang」之帳號與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交易所註冊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99號卷】第21至2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57至71頁)。 ④告訴人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31至33頁、第73至87頁)。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兼職工作訊息,子○○於110年6月初某日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Entze Chen」之帳號向子○○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前往外匯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5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0號卷【下稱偵字第43800號卷】第39至4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子○○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39頁)。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D:「kiss_0961_」、「n-a0709」等帳號與庚○○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DIFXEXCHABGE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5至4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庚○○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43至154頁)。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辛○○於110年6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與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辛○○佯稱:可在B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③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 ④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辛○○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57至163頁)。 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在家工作訊息,辰○○110年5月底前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線操盤手-小芬」、「紹」、「陳宏昇-精算才智」等帳號,向辰○○佯稱:可在www.difxotc.com平臺上投資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1至5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辰○○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67至181頁)。 7 壬○○ 110年6月21日某時,結識交友軟體「緣圈」帳號「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遂向壬○○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臺AEGN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59至6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壬○○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85至194頁)。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以LINE暱稱「Chanel」、「聖_毅」、「研安」等帳號向戊○○佯稱:照團隊指示在binary.xts.group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299號卷第13至19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43800號卷第31至35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73至87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43800號卷第197至213頁)。 9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aSugarDating」以暱稱「王鎧」之帳號與乙○○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偵字第2306號卷】第119至120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③告訴人乙○○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2306號卷第123至130頁)。 10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琳」之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平臺「高瓴資本」投資,將有高額之報酬,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90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8號卷【下稱偵字第9448號卷】第45至4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15至21頁)。 ③告訴人甲○○所提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9448號卷第49至50頁)。 11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打工訊息,巳○○於110年3月底某時瀏覽臉書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外匯,惟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下稱偵字第13156號卷】第9至1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21至30頁)。 ③告訴人巳○○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字第13156號卷第32至36頁)。 12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林曉雪」之帳號與未○○聯繫,嗣向其佯稱:可投資其創辦之「高瓴資本資金」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6萬9,000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下稱偵字第15362號卷】第55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37至47頁)。 ③告訴人未○○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15362號卷第121頁)。 13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百大投資聯盟收益」之帳號與卯○○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壹鼎旺娛樂」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下稱偵字第2265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背面)。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 ④告訴人卯○○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2654號卷第15頁)。   14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hadwick」、「小幫手-Althea」、「一萬當沖交易」等帳號與丑○○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ho04.twgmax.com」註冊會員並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5至19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0號卷【下稱他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尹臆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③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丑○○所提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203頁、第215至231頁,他卷第7至9頁、第19至29頁)。   15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曉均」之帳號與寅○○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手機予寅○○,惟須先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字第4007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63至69頁)。 ③告訴人寅○○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1頁)。 ④告訴人寅○○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007號卷第73至77頁)。 1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年底某時,以LINE暱稱「小純」之帳號與癸○○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賽馬遊戲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卷【下稱偵字第42752號卷】第53至55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癸○○所提之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13頁)。 ④告訴人癸○○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42752號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 17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聖、毅」之帳號與申○○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www.korbits.xts.grou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6號卷【下稱偵字第59476號卷】第1至5頁)。 ②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19至26頁)。 ③告訴人申○○所提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59476號卷第41至53頁)。

2024-12-09

TPDM-111-審簡-2074-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2-訴-126-20241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善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善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善麟明知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熟識且無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於遂行掩飾不法詐欺犯行,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 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向善麟對他人詳細之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11年11月9日所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聯繫 周蘋並佯稱:係臺北戶政事務所科長、中正區警察局警員, 稱因有人去臺北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且有被害人匯款 至周蘋之帳戶,周蘋因而涉嫌擄人、洗錢等案件,須如實匯 報自己名下資產,並繳出提款卡、黃金云云,致周蘋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住處 (地址詳卷),將黃金金飾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經周蘋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向善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6至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13069822號書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 書資料(見偵字卷第8頁、第10頁、第20至26頁、第41至47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等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等起訴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見偵緝字卷第34至50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隱 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 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 表示意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審易-3459-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志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等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陳所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 00元之現金代價,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 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彭志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 時,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對價,在臺南市運河旁某 加油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 定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再於112年8月14日18時40 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游定揚並約定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 致游定揚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游定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定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定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來 電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1-29

TNDM-113-簡-3145-20241129-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蕭玉玫提供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劉娟伶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林威呈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或於事後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 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受騙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從事流動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一次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及另1至2組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至1,000元之代價乙節,業據其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報酬為500 元,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將成為詐騙集團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後,在不詳處所,約定交付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取現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詐欺簡訊給劉 娟伶、蕭玉玫,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線上網輸入信 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後劉娟伶、蕭玉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娟伶、蕭玉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其共交付2、3組門號,獲利500或1000元等語。 2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劉娟伶、蕭玉玫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門號申登人對應表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獲利500元或1000元,以對被告有 利認定,其獲利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六簡-31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以一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附件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應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    ⒈被告貪圖小利,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此舉, 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高,被告並非擔任犯罪 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  ⒉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認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獨居,工作是廚師,月薪 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當時因為生病沒有錢看醫生才去交門 號,對方說是要交給當鋪使用,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後來有 去辦理掛失,但來不及了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一行動電話門號已經掛失停話,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而此一行動電話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 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 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 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 書1份。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份。

2024-11-29

CHDM-113-簡-1514-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融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融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使用者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與己無特殊 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給付現金收購他人申辦門號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 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 而為,以免相關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 行者用以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泰山區某超商,將其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3月28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攜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出並出售予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而獲得出售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由該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客觀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 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等情 ,業經被告林家融於偵查、本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D6, 第62至63頁;C,第192頁、第231至232頁),並有附表一證 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記載本件被 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錢以前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刪除(C,第188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同時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行為,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⒉犯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之犯後態度(C ,第115頁、第197頁、第237至239頁),然因告訴人乙○○、 甲○○無調解意願,尚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人口、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出售他人報酬共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C,第23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09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109年) 申辦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房客許鈴芳,於109年5月4日11時56分撥打電話給乙○○,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5日 11時2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2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新市仁愛特約服務中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第123頁】 ②曹○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P,第6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P,第11頁】 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P,第15頁】 ⑤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49-159頁】 ⑥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1頁】 ⑦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117-12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第67-71、125-127頁】 ⑨警詢筆錄【P,第3-9頁】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精輪輪胎行老闆,於109年5月6日15時1分撥打電話給戊○○,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帳號: 5月8日 10時33分許 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1,第171頁】  匯款時間參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孫韻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1,第8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D1,第8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163-16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179-181、185-189頁】 ⑧警詢、偵訊筆錄【B1,第21-25頁、27-28頁;B2,第21-22頁】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友人蔡○釧,於109年5月21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甲○○,並稱商請借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2日 12時2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林家融 3月18日 臺南市台灣大哥大佳里光復特約服務中心 ①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B1,第47頁】⑧ ②洪○慧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B1,第57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B1,第49頁】 ④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辦資料【C,第135-147頁】 ⑤GOOGLE地圖列印資料【C,第243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B1,第35-41頁】 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東興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1,第29-33頁】 ⑧警詢筆錄【D1,第73-7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索引 代號 1 連警刑字第1100010876號卷 P 2 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卷 D1 3 110年度偵字第148284號卷(一) D2 4 109年度偵字第31972號卷 B1 5 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 B2 6 本院卷 C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8-2024112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1、3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 、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芷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㈣所載 「kuop1Z_686」應更正為「kuop1_686」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3個門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向告訴人林怡廷、李政賢、楊顥偉、劉威廷、被害人 劉冠廷等5人騙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402、351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術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提供 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之持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涉及之被告申辦手機門 號共3個,而被告稱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金 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有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1741 卷第18頁),故應沒收犯罪所得共750元,爰依前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林靖 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等不法用 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於同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30日14時28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蝦皮拍賣申辦會員帳號(蝦皮帳號:kuopl_68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 ,撥打電話向劉冠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有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銀並退款等語,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同日18時 18分,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及1萬9,996元至上開 蝦皮帳號之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18日16時19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付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帳號:yt1446),並綁 定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取得橘子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楊季融」 臉書帳號,向劉威廷佯稱:欲出售PS5主機等語,致使劉威 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20時49分許,匯款9,80 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電支帳戶內。嗣劉冠廷、劉威廷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芷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冠廷、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威廷 提出之「楊季融」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帳號kuoplZ_686申設人資 料、橘子支付會員帳號yt1446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該詐欺集團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害人劉冠廷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 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揭2門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同日在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本案2門號SIM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guss78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後,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橘子帳戶)後, 再於111年8月18日12時11分許,以「Ali Hamza」臉書帳號 ,向李政賢佯稱:欲出售SWITCH主機、配件、遊戲片等語, 致使李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7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上揭橘子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得逞。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帳號「we ert__767」、「zxccc__565」(下稱上揭2蝦皮帳號),並 分別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 再以上揭2蝦皮帳號下標購買商品,經系統自動產生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5虛擬帳號)用以收款,復於1 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顥偉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使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30日18時34 分許、18時36分許、19時13分、19時14分許及19時17分許, 各匯款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 及1萬9,996元至上揭5虛擬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上揭2蝦皮帳號,以取消交易訂單之方式,將不法所得退回 上揭2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得逞。  ㈢案經李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楊顥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賢、楊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李政賢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證明各1份。 (三)告訴人楊顥偉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四)郭芷涵上揭2門號之申登資料、上揭橘子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上揭2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2門號予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郭芷涵前因於111年8月17日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案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個幫助犯意,以密集接續 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而 造成數本案及前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所涉相同 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郭芷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郭芷涵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隱匿真實身份或犯罪 等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遠傳電信門市, 申請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於不詳 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8月3 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向電商蝦皮商場申請 並完成驗證而取得蝦皮商場帳號「zxccc_565」,並取得虛 擬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迪卡儂商家及銀行客服人 員,於111年8月30日致電林怡廷稱:網路設定錯誤,因資安 問題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怡廷誤信而 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19,996元至 上開虛擬帳號內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用。案經林怡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之交易明細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商場帳號「zxccc___565」申請資 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芷涵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時地交付不同門 號之行為,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9

TTDM-113-東原簡-13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 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於同日在上開門市前,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連同本件門號在內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YY」 之成年女子(下稱「YY」),以此方式幫助「YY」所屬之詐 騙集團實施犯罪。「YY」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陳文婷」、「陳志彬」等人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許宏源聯繫,邀請許宏源加入「飆股聯 軍」群組,佯稱介紹股票漲跌訊息,可透過「福勝」APP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以便儲值云云,又由該詐騙集 團內不詳男子於113年10月11日10時20分、40分許以本件門 號與許宏源聯繫,相約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見面,致許宏源陷於錯誤 ,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260萬元與某不詳男子。王柏安遂 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作為 聯絡工具而遂行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嗣因許宏源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宏源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宏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遭詐騙使用之不實APP畫面資料。  ㈦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㈧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 以前揭「一」所示之詐術,並以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內之不 詳男子,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 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 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承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 5,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係陸續交付含本件門號在內之1 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認被告關於本件門號之犯罪所得 僅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該500元款項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其餘扣案款項因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簡-36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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