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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佳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   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   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   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   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   ,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1717號、111   年度臺抗字第6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因此受刑人並無該項聲請權;為   維護其應有之權益,同條第2 項係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以受刑人如   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並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方得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佳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以下簡稱A 裁定),   於104 年11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3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下簡稱B 裁定   ),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上揭裁   定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認A 、B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其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並請求法院就A 裁定附表編號7 號至9 號所示之罪刑及   B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另行組合後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規定及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   限,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先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為否准之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逕向   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難謂適法。又聲明異議之客體,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核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本院定應   執行刑之A 、B 裁定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8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謙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謙君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 會可能性、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犯罪時間密接性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學者亦有主張在上揭累進遞 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詳見黃榮堅教授「數罪 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是113年度 執更字第994號據以執行之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本 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 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 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 第9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 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理由尚有不全之處 」,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 裁定」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 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聲明 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鈞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7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及「刑事陳情理由后補狀 」所載。(當事人書狀雖使用「抗告」之用語,惟依其撰述 之理由聲請人之真意係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但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鈞弼(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 ,本案判決書嗣經郵務機關於113年7月3日送達至聲明異議 人當時之住所即上述屏東縣竹田鄉大成路地址,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即聲明異議人,乃由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即聲明 異議人父親受領,本案判決其後因無人上訴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且聲明異議人迄至113年8月28日方入屏東看守所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而本案判決書 既於113年7月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斯時之住所,應無聲明異 議人所稱其因入監未收受判決之情,是本案經依法確定在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核發本 案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閱本案卷 宗核實無誤。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本案執行指揮,依 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倘聲明異議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亦係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等救濟之問題,無從作為聲明異議 之事由;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26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瑞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 6號,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吳瑞芳 (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各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因該定 執行刑未考慮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定刑度過高、不符比例、罪責相當 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重新定刑,檢察官回覆依法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㈡抗 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各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 6號裁定定刑,然抗告人並未在調查表勾選「是」同意合併 定刑並簽名捺印,且當時原裁定編號24、25已確定在案,檢 察官若選擇編號1至25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被告 有利,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後檢 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就上開事項重新審視。 抗告人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就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原裁定 未詳查上情,駁回聲明異議,顯然失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檢察官不當之原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 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917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請求 該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5 月2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450字第1139063912號函,回覆 業經裁判確定,依法執行而未准許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各1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 第4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6號等相關案卷核閱屬實 。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 明異議,程序尚屬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刑度過高部分,係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無從透過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核先敘明。又抗告人主張 重新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完全相 同,已全部合併定過應執行刑,且查各罪並不存在前述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有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如重新定刑(不論全部重定或拆分數個裁定重 定)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均已詳為說明,抗告 意旨重為爭執,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改主張不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生效,抗告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此亦非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自非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另稱未同意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481號、107年度聲字第3596號兩案各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經本院函調執行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結果,抗告人均勾選「 ☑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並簽 名按捺指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59 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卷第11頁),並經 本院當庭提示予抗告人確認無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然不實 ,況且是否經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所應審 理之法定事項,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所應審究,自非適法之抗 告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64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本院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 不利於異議人;為避免因聲明異議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 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應整體考量聲明異議人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聲明異議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請求予 以重新量刑,給予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為 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 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 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ULDM-113-聲-10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秀丙106年度執更1531字第1 1391577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定應執行刑,因接續執行為致刑期重達28年6月,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無違法,但仍有指 揮不當之疑慮,刑期已達難以承受之程度,且本案刑度下限 為有期徒刑13年,若採限制加重、吸收主義,本案仍有刑期 下調之空間,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金額,顯有悛悔實據;嗣其向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6日桃檢秀丙106年度 執更1531字第113915773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 ,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 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 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 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 之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 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 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 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殺人等 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受刑人向桃 園地檢署主張之上開刑期過重等語,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 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桃園地檢署10 6年執更丙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及系爭執行指揮函等件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囑上重更㈠字第 2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 明。  ㈡然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系爭執行指揮函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 指出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 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 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核無不合。  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31

TPHM-113-聲-3498-20241231-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 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 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 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 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 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 、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 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 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 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 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 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 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 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 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 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 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 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 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 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 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 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 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 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 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 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 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 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 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 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 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 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 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 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 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 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 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 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 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 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 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 (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 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 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 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 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 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 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1

TPBA-113-簡抗-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孟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 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即附表二部分 ,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1月。然若 按抗告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B裁定編號3、4、5、6、9、15 、16、19、20與A裁定合併成同一裁定,B裁定剩餘之罪作成 另一裁定,抗告人有極大的可能受到更低的定應執行刑,與 原裁定在裁定後接續執行上相差至少2年以上(原接續執行 為40年1月),客觀上屬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然抗告人 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於法不合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 是祈請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准予抗告人重組搭 配,重新拆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 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 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 示數罪確定後,經屏東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 月確定。嗣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 1月29日以屏檢錦敬111執聲他1167字第1119047100號函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後,抗告人即向屏東地院聲明 異議,經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再 向本院提出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有上開數份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7、95 至99頁)。  ㈡本件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再次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該署於113年8月9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078字第1139033104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嗣後抗告人 雖以B裁定為對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後, 續又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觀諸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 內容,實係指摘檢察官未全盤考量抗告人所犯之數罪,擇最 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從而,抗告人 其對於同一訴求,重覆提出聲請。  ㈢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 定、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㈣至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刑期總長為40年1 月,實屬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將B裁定編 號3、4、5、6、9、15、16、19、20所示之罪與A裁定之罪合 併成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 、5、6、9、15、16、19、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2年8月13日前所犯 ,形式上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47年5月(1769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 ;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133年2月(159 8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243月),寬 減比例約為15.21%。如採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定其應執 行刑,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4、5、6、9、15、16、19、 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7年10月(694月) ,縱以A裁定寬減比例13.45%計算,仍應執行約有期徒刑7年 9月(93月),加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238月 ),則約為27年7月(7年9月+19年10月);而B裁定如附表 二編號3、4、5、6、9、15、16、19、20以外所示各罪,以 原寬減比例15.21%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為11年5月(1 37月),故縱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方式並以A裁定寬減比 例13.45%計算,其應執行之刑期總和至少亦為有期徒刑39年 (27年7月+11年5月),是經比較後之結果,實與按A裁定、 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40年1月,刑期差別有限,自難認 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受刑人上開主張並非成理,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未擇 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重定應 執行刑,自非適法。執行機關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即A 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年8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等 102年7月3日 同左 102年8月13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1年10月23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100年2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102年9月4日 同左 102年9月4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6月(13罪) 100年1月29日至100年5月6日 102年10月1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3罪)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100年2月8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1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6月13日前後數日期間內某日時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即B裁      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0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7月14日 同左 103年9月2日 2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0月13日 3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103年11月27日 同左 104年1月6日 4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6月30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8年10月 102年8月3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4日 7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16日 8 同上 有期徒刑8年8月 102年8月22日 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2號、第642號 104年8月6日 同左 104年9月8日 1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3日 11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2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28日 13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8月31日 14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9月13日 15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6月27日 16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7月3日 17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24日 18 同上 有期徒刑3年8月 102年8月30日 19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8日 20 同上 有期徒刑7年8月 102年6月29日 21 同上 有期徒刑10月 103年4月14日 22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103年4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梓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梓涵因毒品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對於該裁定有異議,爰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   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   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   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   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   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   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   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   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8889號、782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上開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 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 (二)至受刑人雖原主張聲明異議之理由後補,然經本院通知後 ,仍逾期未補正,故本院亦無從審酌。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檢察官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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