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抗告人因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案(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起訴,始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案經相對人於109年12月1日召開審查會議後,以109年12
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審視
案內卷資,臺端係因自身犯意而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局因公涉訟審議小組審議,臺端申請辯護委任輔助
案不符規定,本局不予涉訟輔助。」(下稱前處分)抗告人
對此不服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前復審決定)駁回復審,嗣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歷經
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訴訟,以及改制前本院111年度簡抗字
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下分別稱
前一審裁定、前上訴審裁定)。
㈡嗣抗告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歷經新竹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再經抗告
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原判決關於假借職
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
、陳銘祥部分,無罪。」並於嗣後確定。抗告人乃依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認為相對人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然相對人未
依相關規定給予輔助,抗告人不服,於112年4月26日提起訴
願,業經新竹縣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於112年7月24日以府
行法字第1125511177號函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抗告人
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
,需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
用之行政處分,而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
利,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相對人尚未就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下稱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定,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決
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願。故抗告人未經復
審程序,逕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
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然闡明抗
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仍未經合法復
審程序,其訴仍應予駁回。故本件自無再予闡明變更訴之聲
明之實益。是本件抗告人請求之事項非抗告人具有直接申請
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抗告人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故抗告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復審,為何原裁定稱抗告人未
提出復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經查,抗告人前因被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刑案偵查起訴,於109
年10月26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
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以前復審決定
駁回復審,起訴後迭經前一審裁定駁回起訴及前上訴審裁定
駁回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嗣於系爭刑案改判無罪確定後,
抗告人認其仍未獲補助而侵害其權利為由,於112年4月26日
提起訴願;嗣訴願機關於112年5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12002
1328號函(下稱112年5月12日函)請抗告人補正不服相對人
之行政處分為何;抗告人僅敘明不服相對人否准其申請並指
出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2條,而為訴願
機關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訴願書、112年5月
12日函、抗告人陳述書可參(訴願卷第2至5、20至21、58至
59、60至62頁),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先此指明。
㈡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為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依其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前,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處分,如行政機關怠為
處分或駁回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訴願
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請求權而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
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
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
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考試院依保障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
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
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
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
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
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
事或刑事責任。……(第4項)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
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基此,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內容,均應
由服務機關依保障法第22條之規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
定之;故於服務機關作成准予訴訟輔助之行政處分前,該公
務人員並無逕行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其所對應之正確訴
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又公務人員先
前如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嗣經
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者,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重
行申請,方符法制。
㈢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5,000元
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891號卷第12頁),依抗告人陳述書及112年11月20日補正狀
(原審卷第23至26頁)可知,抗告人確以保障法第22條為請
求權請求涉訟輔助。然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
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核屬一般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否輔助及輔助之範圍
內容,均應由服務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之,應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誤提起一般請求給付訴訟,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審疏
未注意,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
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
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交原審
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