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仕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仕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仕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
金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
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
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
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
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9月3日、109年11月
22日、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止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後,未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
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卷
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 112年1月3日 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21日 3 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113年11月21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TNDM-113-聲-239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