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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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耀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耀騰因認陳佳堃無意償還積欠之債款而心生不悅,竟與其 友人陳冠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1時 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即新竹縣○○鄉○○○街00 號旁之停車場內),以木棍敲擊陳佳堃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該車前 擋風玻璃龜裂、大燈及後照鏡外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佳 堃。  ㈡嗣陳佳堃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人毀損,懷疑係 吳耀騰所為,乃以電話聯繫吳耀騰、陳冠和,雙方口氣不佳 ,吳耀騰得知陳佳堃在上開停車場內等候其到場,遂邀陳冠 和同車前往該處。吳耀騰、陳冠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吳耀騰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支 (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足認係制式手槍;其內裝填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A槍),放置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陳冠 和前往上開停車場,並示意陳冠和於到場後持槍下車,而與 陳冠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俟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 達該停車場,先由陳冠和持A槍下車,質問陳佳堃何以於電 話中出言辱罵,再持A槍朝陳佳堃所站立之方向往陳佳堃身 旁擊發子彈1顆,射中陳佳堃背對之牆面,吳耀騰、陳冠和 隨即上車,於離去之際,復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冠和持A槍 對空擊發子彈1顆以警告陳佳堃,致生危害於陳佳堃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吳耀騰、陳冠和駕車離開現場後,謀議另行 取得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隨即於同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CO2黑色手槍1支(下稱B 槍),再由吳耀騰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搭載陳冠和前往新 竹縣○○鄉○○路訪友,迨抵達後由吳耀騰持A槍下車,因未遇 友人,隨即駕車搭載陳冠和離去,後因獲悉陳佳堃前往其友 人陳筠位於新竹縣○○鄉○○路住處欲尋找其,遂於同日下午9 時許,趨車抵達該處,由陳冠和持A槍及B槍下車,吳耀騰亦 下車,然其等尚未接近陳佳堃與友人聚集處,即因見對方人 多勢眾,旋反向跑回車內駛離,後由吳耀騰駕車將陳冠和載 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冠和住處附近橋上,由陳冠 和持A槍下車查看其住處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再由吳耀騰 駕車搭載陳冠和返家,陳冠和則將A槍及B槍留置於車內,交 由吳耀騰處理,吳耀騰隨即駕車返回其新竹縣○○市○○○路000 0號住處,將B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 不詳處所。案經陳佳堃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扣得非制式彈殼1枚,並調 閱案發現場旁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於翌日(即110年5月24日)前往吳耀騰上址住處拘提吳耀騰 ,並附帶搜索上開吳耀騰所駕車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 得B槍,另於同日前往陳冠和上址住處拘提陳冠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佳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耀騰、陳冠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有前揭毀損、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 人陳佳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犯行,辯稱:A槍及子彈均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除「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 力」以外之部分,均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214、3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 女友李宜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7至51、55至 57頁、偵字卷二第30至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6頁)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字卷一 第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現場遺留之彈殼照片(見偵 字卷一第20、52、60至64頁)、被告吳耀騰所駕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28頁)、槍擊案 現場示意圖(見偵字卷一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卷一第61至68、168至173頁)、被告吳耀騰所駕上開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2人對話譯文(含截圖)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4至129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測照 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7 4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一 第216頁)、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 (見偵字卷二第34至35、37至40、81至82頁)附卷可稽,暨 彈殼1枚扣案可證。  ㈡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經警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旋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雖未在現場(係屬「戶外車棚停 車場」)發現彈頭、碎片,然在該停車場旁空地採獲上開彈 殼1枚,另於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射擊型態 (疑似彈孔)」,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該「射擊型態」為犯嫌 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員警乃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蘋之指 述,測量上開彈殼、「射擊型態」、開槍犯嫌、告訴人及證 人李宜蘋等3人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並量測該「射擊型態 」大小約為2.5㎝×2.8㎝、深度約為9㎜、垂直高度距地1.67m, 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8至20頁、偵字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反 面、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  ⒉前述告訴人指認犯嫌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即「射擊型態」所 在位置,核與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我第一槍指著 告訴人,超過他的頭以上,告訴人在我右手前方,看到我拿 槍,就往右邊的車棚方向跳開,我就對牆壁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0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 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 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當天被告2人到場,被告陳冠和下車有拿1支手槍 ,於爭執後就朝我開槍射擊,我閃躲後子彈射到我後方的牆 壁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頁、偵字卷二第30頁)暨證人李 宜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冠和對著告訴人開槍,平射 結果射到牆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頁)大致相符,復經警 提示上開彈殼1枚及「射擊型態」之採證照片供被告陳冠和 檢視,並詢問對於「現場所勘採遺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 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 相片」有何意見,被告陳冠和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陳冠和於案發時持A槍第一次擊 發時,子彈確已射中告訴人所站位置後方即上開停車場旁相 鄰之建築物外牆,造成牆壁上之孔洞(即前述「射擊型態」 ),而上開彈殼1枚,則為被告陳冠和接續開槍兩次擊發子 彈2顆後所遺留。  ⒊至該牆面上之孔洞,經警於現場勘查採證時以鉛銅試劑測試 結果,雖呈陰性反應(蓋因常見彈頭內為鉛核,外有銅包衣 組成,為確認上開「射擊型態」是否為彈頭所造成,故以鉛 銅試劑測試之),此有卷附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 (見偵字卷二第81頁反面)。然原審就前揭孔洞是否確為槍 彈所造成、經鉛銅試劑測試為陰性反應是否即可排除係槍彈 所造成、一般子彈除鉛、銅之外有無其他成分、上開孔洞可 否排除非子彈所造成、現場遺留之彈殼可否進行「射擊後彈 殼特徵測定法」研判槍枝之殺傷力等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   ⑴現場疑似子彈射擊造成之彈孔可經由終端彈道破壞型態特 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進行確認。   ⑵本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 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圓 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外 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體有 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彈破片兩類,從現場破壞型態 研判,可排除其為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⑶射擊殘跡分成無機射擊殘跡和有機射擊殘跡兩大類,其成 分與彈頭材質、發射火藥成分和底火藥成分有關。彈孔採 樣之鉛、銅試劑試驗主要在檢測彈頭殘留之金屬元素,若 彈頭不含鉛和銅元素、殘留之鉛和銅含量太低或殘留之鉛 和銅成分隨被射物材料崩落而逸失,即使是槍擊彈孔,鉛 、銅試劑反應仍可能是陰性。因此鉛、銅試劑反應為陰性 並不能排除該孔洞為槍砲彈藥所造成。   ⑷承前述,除鉛和銅之外,制式子彈尚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 分,並可能有銻、鋇、錫、鎳、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 。非制式子彈也可能還含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分,或煙火 類火藥之無機成分,所含元素種類繁多,常見者有鉀、鈣 、鋁、氯、硫、磷、鋇、鍶、鋅……等元素成分。彈頭也可 能是鋼鐵材料。     ⑸本案現場遺留之彈殼為非制式彈殼,缺乏規格相同之標準 子彈可供試射進行比對,無法進行「射擊後彈殼特徵測定 法」研判擊發該彈殼槍枝之殺傷力。   此有該大學111年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693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0頁),從而即令上開孔洞經 警以鉛銅試劑測試結果呈陰性反應,仍得經由終端彈道破壞 型態特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確認該孔洞之型態與陶瓷材 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而常 見之「高速拋射體」既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 彈破片」兩類,從本案現場破壞型態研判,復可排除其為「 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自已堪認上開孔洞應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  ⒋綜觀前述事證,益徵前揭牆面上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 槍擊發非制式子彈所造成無訛。  ⒌原審復就造成上開孔洞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函請中 央警察大學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鑑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 401頁)結果,認:   ⑴經初步觀察,本案槍擊彈孔位於現場之外牆磁磚上,槍擊 現場位置、磁磚牆外觀及彈孔型態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人員拍攝之原始相片均相符,證明本次進行試射鑑定之 現場確為本案案發現場。本案槍擊彈孔周圍之磁磚牆面均 保持原狀,無其他人為破壞痕跡,且其外觀特性及材質與 槍擊彈孔所在之磁磚相同,可供為試射鑑定之標靶。   ⑵在原始槍擊彈孔附近,選定磁磚完整無破損處為試射彈著 位置,並選定彈丸測速器裝設位置及射擊距離。   ⑶現場試射鑑定結果顯示,雖然4次試射測得之彈丸動能密度 均高於殺傷力判定標準20.0J/c㎡,但均未達本案槍擊彈孔 處外牆磁磚的彈道極限,故均未能穿入磁磚形成彈孔。   ⑷綜合研判:外牆磁磚為具備相當高強度的材料,可阻抗一 定能量以上的拋射體撞擊而不造成破損。本案現場的外牆 磁磚經以不同動能密度的球形鉛彈丸和扯鈴形銅包鉛彈丸 進行射擊,即使彈丸動能密度高達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 2.4倍 ,彈丸撞擊磁磚後仍無法穿入磁磚形成彈孔。本案 現場磁磚牆上案發時的彈孔型態與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 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量 測,其彈孔深度達9㎜。顯示本案發生時,涉案槍枝射出彈 丸所具動能不僅足以破壞本案外牆磁磚之表面結構,且可 穿入磁磚達9㎜深,證明本案涉案槍枝射出彈丸的動能密度 在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2.4倍以上,研判造成本案槍擊 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另本案外牆磁磚上的彈孔具備高 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彈坑型態,且經鑑識人員量測深度為 9㎜,面積為2.5公分x2.8公分,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該 彈孔仍具備一定的深度和面積,造成該彈孔的彈丸所具動 能仍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故仍可資以判斷該 彈孔係由具殺傷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⑸結論:造成本案外牆磁磚上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本案 外牆磁磚彈孔的深度達0.9公分,面積達2.5公分x2.8公分 ,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仍可資以判斷該彈孔係由具殺傷 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此亦有卷附該大學鑑定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至25頁 ),足見被告陳冠和所持A槍擊發功能正常,可順利擊發子 彈,並在堅硬之磁磚表面上留有一定深度與面積之彈孔,且 造成該彈孔之彈丸動能密度,相較於鑑定機關以其他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射擊所測得者為高。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復 一再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4頁),益證其持用之A槍 及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A槍及子彈均屬制式規格,自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認 定A槍及子彈分屬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㈢被告吳耀騰雖一再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並稱 :上開孔洞之形成原因眾多,非必為槍枝擊發所造成,不能 單以鑑定結果回推為槍枝擊發而成,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無法 透過彈殼檢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陳冠和於本院審判 中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 並謂:現場未查扣彈頭,無從測定彈著孔之深度,員警之測 定相片,因視覺角度不同,是否準確,即有疑問,況現場測 定時,被告陳冠和均未在場,亦無其他公證單位現場監證, 自屬有疑;被告陳冠和射擊第一槍時之正確位置為何,未經 其現場指認確定,自無從判定被告陳冠和與告訴人之距離, 亦無從查知被告陳冠和與彈著點之相關位置;疑似彈孔之孔 洞,能否確定係槍擊之彈孔?有無存在其他原因之可能?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牆上之孔洞與本案槍枝有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冠和於案發後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彈殼1枚及在案發 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之「射擊型態(疑似彈孔 )」之採證照片,供其檢視,並詢問其對於「現場所勘採遺 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 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相片」有何意見,其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而未否認該牆面上之孔洞係 其持槍擊發子彈所造成,於原審審判中更一再自白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 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第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 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214頁),益證上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子彈 所造成。被告2人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該孔洞並非槍擊之彈孔 云云,已與被告陳冠和本人所為前揭陳述明顯不符。  ⒉且本院針對被告吳耀騰之辯護人聲請再行調查之「上開孔洞 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若無法排 除,應如何證明係A槍所造成」等事項,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補充鑑定結果,仍認:   ⑴上開孔洞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①本 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 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 圓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 外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 體」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彈(爆裂物)破片」兩 類,若為槍擊現場,現場可採得射擊後彈殼,本案現場採 得射擊後非制式彈殼。②若為炸彈(爆裂物)破片所造成 ,現場除上開孔洞外可觀察到爆炸點型態及其他爆炸破片 在附近物體或表面形成的孔洞,另可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 裝置殘留。③本案現場未發現爆炸點型態、無其他破片形 成之孔洞,亦未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裝置殘留。從現場破 壞型態和採得物證類型研判,可排除其為「炸彈(爆裂物 )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⑵承上,若無法排除,應如何證明上開孔洞為A槍所造成:① 就本案現有物證,無法以物證鑑定之方式證明造成上開洞 孔之特定槍枝。②但若現場採得彈殼具備足供比對之工具 痕跡特徵,A槍亦有可進行試射之適用子彈,即有可能根 據現場採得彈殼和A槍試射彈殼之工具痕跡比對,證明或 排除現場採得彈殼為A槍所擊發。   此有該大學112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12001047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益徵上開孔洞確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縱現場未能扣得彈頭,亦無查獲 A槍及可供A槍試射之適用子彈,對於該孔洞係槍枝擊發造成 之彈孔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本案既查無事證足認該孔 洞於案發前即已存在或其成因確與本案槍彈無涉,被告陳冠 和之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現場採證鑑識人員所量測之孔洞深 度及面積等數據有何不實、所拍攝之現場或證物相關照片有 何失真之處,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鑑識人員確有違法取證行為 ,自難妄指鑑識人員採獲之事證及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 有何不實。縱被告陳冠和於鑑識人員採證時未在現場指認其 射擊第一槍之確切位置,亦無礙於「上開孔洞確係其持槍擊 發子彈所致」之認定,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現場採 證鑑識結果及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⒊況被告2人於槍擊後駕車離開現場,隨即謀議另行取得其他無 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並前往桃園市○○區以 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B槍,被告吳耀騰事後復將B 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不詳處所等情 ,既已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341 頁),苟被告2人持有之A槍及子彈俱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其等大可向警交出A槍,以證清白,豈有大費周章斥資購買B 槍之必要?由此益徵A槍及子彈確有殺傷力,其等因畏罪情 虛,始有事後急於購入B槍混充之舉,所辯A槍及子彈均無殺 傷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A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係基於不 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 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行為 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 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應就 行為人所使用之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射擊之距離 、方向、部位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尚不得 僅因其以持槍射擊為犯罪手段,即遽認定必有殺人之故意。 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之目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有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但我只是想要嚇嚇他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有持槍朝告訴人 開一槍,開完後告訴人還跟被告吳耀騰討論債務,後續我是 持槍指著告訴人,直到我上車要離開,我看到告訴人拿棍子 要打我們,我才對空鳴槍,我朝告訴人射擊的距離約有5、6 個車棚遠,我是朝他站立的上方射擊,我雖然有朝他的方向 ,但我有把槍舉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我當時拿槍下車沒有馬上開槍,當時沒想太多 ,只是想嚇告訴人而已,也沒想要傷害他,我下車時是拿在 手上舉高高的,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吳耀騰又爭執,所以我就 開槍對牆壁射,只想要嚇他,我是向我的左前方就是告訴人 的右上方開槍,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開完槍還有問告訴人 為何要罵我,我是手持A槍朝下離開現場上車,而且我們離 開前,被告吳耀騰還有跟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是因為告訴 人後來拿棍子,我才對空開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 154、220頁、卷二第200至201頁),綜觀上開供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槍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告訴 人背後之牆面,然主觀上是否已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再就被告陳冠和開槍射擊之位置、距離及時機等節觀之,亦 難認其與被告吳耀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李宜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冠和開完第一 槍後,還有跟告訴人吵架一下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冠和下車問我為何要罵被告吳耀騰,就舉起手槍對我開槍 ,射到牆壁後,被告陳冠和拿槍指著我的身體,但沒有靠近 我,我就跟被告2人互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被告陳冠和開槍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吳耀騰對罵,倘被告2 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陳冠和當無容忍告訴人繼續與被告 吳耀騰互罵之可能,遑論被告陳冠和離去之際,僅因告訴人 追擊,始對空鳴槍示警,而非在現場朝告訴人持續射擊,由 此益徵其所辯:僅係威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要 非全然無稽。  ⑵參以被告陳冠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時,距離告訴人約6.384公 尺之遠,而其所擊發造成之彈孔則偏向告訴人之左側1.18公 尺,此有卷附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偵字卷二第36頁) ,倘其斯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衡情應無採行遠距射擊 之方式徒增失手風險發生之理,射擊方向亦當無偏離告訴人 1.18公尺之可能。  ⑶綜觀本案自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射擊之時機、位置、過程 及結果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或預見開槍可能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仍執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認其等持槍射擊,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 誤會,惟本院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恐嚇告訴人,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冠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屬傷害,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同屬暴力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不久後即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法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 賠償2萬5,000元(因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中,故由其母張瑞 珍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陳冠和之匯款憑據(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227、2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張瑞珍帳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3至267頁)、張瑞珍全戶戶籍資 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9至274頁)、被告吳耀騰之匯款憑 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斟 酌前揭被告2人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 不足採,惟其等以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均屬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耀騰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陳 冠和為本案暴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犯後不僅購買B槍企圖魚目混珠、規避重罪刑責, 甚且迄未提出A槍供檢警查扣,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 危險性;被告吳耀騰復自承於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期間,為 返家探視親屬,竟向檢警謊稱可前往其住處取出A槍,實則 於警戒護返家後仍無交出槍枝之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9 至380頁),犯後雖始終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飾詞卸責, 推稱係被告陳冠和所為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共同 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然仍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被告陳冠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然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僅坦承 其餘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品行(除上述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1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毀損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以擊發子彈所用之A槍 ,係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乃違禁物,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遭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而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槍,雖 係供被告2人充作A槍而欲魚目混珠之用,然無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7 至19頁),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2-上訴-3383-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吳旭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名、沒收,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6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攜帶槍彈係用以防身,此即 為典型之持有槍枝型態,再核以被告攜帶槍彈搭乘友人車輛 四處移動,為警查獲之際,子彈且已裝入彈匣,為隨時可供 射擊之狀態,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自非輕微,難認其 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原 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容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累犯之規定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 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 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 月23日);另於106年間,因施用、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24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4月23日),前揭甲乙二案所處徒刑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1年1月間 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5日始被查獲,而被告因 甲、乙兩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3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如前述,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 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將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而言自非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國道1號湖口休息站,因友人之車輛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嗣並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旋在後座椅子上查獲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5911 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應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曾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試射其中1顆子彈,其於偵查並供稱 :本案為警查獲時,手槍插在褲子後方、子彈在彈匣裡面等 情不諱(偵卷第94頁),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 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乏情堪憫恕之處 ,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況其上開犯行業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猶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  ⒈觀之被告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型態、罪質等均與 本案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按有期徒刑減輕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減至三分之二),減輕後之 有期徒刑最低處斷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之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  ⒊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並無足堪憫恕 ,且其上開犯行業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要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亦有 未洽。  ⒋是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容有判決適用法條之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 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兼衡 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暨斟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 情狀、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零工、日薪1千多元,月收入約1至2萬元、未婚、 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騰榮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8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2、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相關 之犯罪,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 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身心,2者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又上開各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附表編號8所示 為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迥異,復觀 諸受刑人整體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110年1月2日至111年7 月10日),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3月,加計編號9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有 期徒刑12年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25年10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 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鄭騰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2月間某日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6日前某時 至110年3月30日 110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45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975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8日 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111年度毒偵緝第142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44、6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9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111年度簡字第5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83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3、4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5、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至111年7月4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之某時許 110年12月7日 ①110年1月 2日 ②110年1月15日 ③110年1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03、111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72、44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1年度易字第2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545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23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449號 編號1至8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359號)。 編號9所示罪刑,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

2024-12-31

TPHM-113-聲-35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 二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3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其動機、手段與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並不相同;另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相關 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 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7至13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79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製造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本欄空白)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05月22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5,000元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2024-12-31

TPHM-113-聲-295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 顆沒收。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量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獲之槍彈固係置於被告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戶籍地門口之花圃內,然該藏放地點在露 天之馬路邊,隨時有因雨淋濕或被人取走之風險,顯非合理 ,且該子彈上並未採取到被告之DNA,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 該址,本案槍彈係黃智祥所有並放在該處以栽贓被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引據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11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搜 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刑大三 字第112303964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臺北市 警局鑑定書等件為據,認本案槍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被告 住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該手槍及裝載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上亦均驗得被告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 由被告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 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NA,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認被告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扣案槍彈均宣告沒收。核以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經原判決予以逐一論駁外 ,依上開DNA鑑定書觀之,本案子彈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結果而無法比對,然考子彈面積本較手槍、背包、 塑膠袋為小,若持彈者係以手指挾以前後兩端,接觸面積更 微,是縱其上未能檢出DNA型別,亦難認其係未經任何人觸 碰,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辯稱:本案 槍彈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帶來我國光街住處後門, 說要給我看能不能賣,我就請他離開,他就把槍彈拿走了, 我只有在好幾個月前摸過該槍;背包跟塑膠袋雖然是我的, 但因為我家在112年5月5日另案搜索時門鎖被撬開,可能是 被黃智祥從我家裡拿走後裝槍彈栽贓我云云,查被告於112 年5月4日晚間因另案破壞選物販賣機竊盜罪嫌,在其中和國 光街之戶籍地址為警拘提,於翌日(5日)中午時隨同警方 返回上址欲搜索該竊盜工具時,因前後門均經反鎖,始由消 防人員破壞後門門鎖進入該處等情,據證人即員警鄭瑞峰所 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並有搜索之錄影檔案 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4、221至226頁),除 可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有住居該處外,該處於112年5月4日 晚間至5日中午前既經反鎖,當無被告以外之人可從屋內取 得其背包,而於5日中午至6日中午查獲本案槍彈前,因該處 門鎖已遭破壞,第三人若確欲栽贓被告,直接將槍彈藏放於 屋內即可,殊無大費周章進入屋內取走背包、塑膠袋,再將 之藏放於後門外花圃處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合理解釋何以 該手槍及包裝上僅留存有其DNA而無他人之DNA乙情,其上開 所辯未住居上址、本案槍彈係遭人栽贓云云,均難憑採。  ㈢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槍枝子彈,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生潛在 危害,所為非當,然考所持槍彈數量非鉅,且查無進一步實 施犯罪而生實害,情節較輕,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仲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之住處後門花圃內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5月 6日11時2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辯稱:系爭槍彈是我鄰居黃智祥的,之前黃智祥有找我賣槍 ,他有拿槍給我看,我記得我沒有摸到,他嫌價格太低,說 要拿玩具槍去賣,我說要賣假槍我不敢,我就請他離開。警 方查扣到裝系爭槍枝的背包確實是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我 前1天(即112年5月5日)因另案被搜索時,後門遭警方撬開 ,被他人拿走我的背包後,再將系爭槍彈放進我的背包內, 故意放在我住處後方的花圃內,只以推車遮蓋,藏放槍彈之 地點顯有違常情,應是有人刻意在我於另案遭搜索後放置在 該處,我沒有持有系爭槍彈,且子彈沒有驗到我的DNA云云 。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6日11時20分許起 至12時30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 卷第11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931號搜索票(見偵396 05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605卷第25至29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9605卷第37 至38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9605卷第109、123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63768號鑑定書( 見偵39605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佐,均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員李俊彥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因為有接獲線報,向法院申請對被 告及黃智祥之搜索票獲准後,至被告及黃智祥之住處搜索, 黃智祥住處應該是隔天再去搜索。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們 以偵辦經驗判斷,槍可能會藏在各種地方,例如在搜索之過 程中,我有在戳天花板,也是以我們的經驗判斷,有可能藏 槍的地方,那時候我想說還是到外面再做一次確認,我到後 門花圃那邊,有個推車靠在牆上,有點斜的,我在推車的下 方找到1個袋子,一拿起來以重量我就知道裡面應該是金屬 的物件,可能是槍,我就請同事過來錄影,因為塑膠袋是打 死結不能拉開,我怕我用解的話手部會有太多的碰觸,所以 直接用撕的方式拆開,後面我就開始戴手套,塑膠袋內有1 個小背包,拉鍊是關著,我拉開後看到槍,就叫裡面的另外 1位同事跟被告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99至204頁),與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搜索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參(見訴卷第227至230、235至236頁) ;又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及塑膠袋經採集 檢體,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與 解釋標準作業程序為DNA型別之鑑定,鑑驗結果略以:⑴編號 2-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子彈)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比對。⑵編號1-1尼龍棉棒(採證位置:手槍)、編號3-1 尼龍棉棒(採證位置:背包)、編號4-1尼龍棉棒(採證位 置:塑膠袋)檢出同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比對發 現與本案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39605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證,基上各情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裝有系爭槍彈之背包、包裝該 背包之塑膠袋既均驗得被告之DNA,且系爭槍彈係在被告住 處起獲,顯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下,足見被告非法持有 系爭槍彈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聽鄰居說被告被警察查獲持有槍,系爭槍彈是被告的 ,大約在半年前,被告在他住處拿警方查扣的手槍要我組裝 ,我當時試著要組裝,但是沒有成功,我沒有叫被告賣槍, 我沒有把槍藏在被告住處花圃內等語(見偵47957卷第7至13 、135至136頁),且系爭槍彈及查獲時藏放系爭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經採集檢體為DNA型別之鑑定,均未檢出黃智祥之D NA,如前所述,檢察官亦據此就被告告發黃智祥持有系爭槍 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79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 參;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辯:黃智祥於112年5月1日或2日 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給我看,要我看能不能賣新臺幣 (下同)4萬元,我說3萬元也許有人要,黃智祥說3萬元的 話他家裡還有1把道具槍,就拿那把去賣云云(見偵39605卷 第14至15頁),則系爭槍彈依被告所述至少有3萬元之市價 ,而黃智祥於案發當時既已需錢孔急,甚欲變賣槍彈取款, 殊難想像其突捨棄有財產價值之系爭槍彈不予變賣,反冒著 留下自身生物跡證如指紋、DNA之高度可能,將系爭槍彈刻 意藏放在被告住處之花圃內,徒生自身亦遭警方查緝之風險 ,被告所辯情節,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本案因被告否認 犯罪,未能查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僅能認定其係於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警方於112年5月6日查扣系爭槍彈止,持 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 物,竟無故持有系爭槍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 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獨居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驗餘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 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既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顆(驗餘)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試射) 4 子彈 1顆(試射)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08、 4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詹政剛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詹政剛(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31頁),然被告 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表 明上訴範圍,其既未明示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應認係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⑴),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以一販賣行為, 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 ⑴、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迄於 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3至4,持有犯罪期間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皆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此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經依修正施行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 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考量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單純持有已為國法所不容 ,遑論販賣,被告圖利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予他人,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潛在危 害,且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意識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各罪及數罪併罰之量 刑失輕,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難謂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缺乏母愛及家庭關 懷,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被告對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遭查獲後並積極配合檢警機關調查, 供出另持有其餘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健身 器材組裝,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會主動參加公司所舉辦之關 懷弱勢及愛心公益活動,可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並回歸正 常生活,故本案應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然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恐稍嫌過重, 而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 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 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於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 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 累犯要件),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5、65 頁)、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見偵48385卷第27至2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4838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48385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 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3、4槍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 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 搜索,且配合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部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惟 被告自首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 有槍彈之數量,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犯後始終自白犯罪,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 ,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進而販賣之行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 安構成危險,又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 共20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19顆不具殺傷力),已 出售交付與友人林允祥,又經林允祥等人輾轉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訊息,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極輕微,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僅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年輕識淺,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減刑不當(至於上訴理由載敘此部 分已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顯 屬誤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非法販賣非制式槍彈罪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 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 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而 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遭員警及時查獲, 幸未造成更大危害,及被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金額、尚 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 履富、鄧人豪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 、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 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鄧人豪 與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蒐證影像 截圖、通聯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⒉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 固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減 輕其刑,復說明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 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非法持有犯行,為刑之量定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 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即難謂原判決之量 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等節,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 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 要。而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 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 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 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 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為,不符合累犯要件),惟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有異,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等旨。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未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 告包括前述累犯前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裁量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決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末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槍彈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兼衡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2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08號、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⑴、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公老坪風景區,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宇哥」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0 顆而持有之(同時亦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19顆)。詹政剛取得上開槍彈後,另基於未經許 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2月 16日某時許,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 寮,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1顆,併同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所示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9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友 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13號 提起公訴),並約定俟林允祥出售後再交付價金。 二、林允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旋與高中同學鄧人 豪、鄧人豪之友人徐履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 5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由徐 履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小白白白白」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Soha工作 交流群」群組刊登含有「一把金牛要的私」、「可試」等暗 示槍枝交易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瀏覽 後發現,喬裝買家與徐履富聯繫並表示有意購買,雙方約定 以6萬5500元之價格交易,期間徐履富陸續回報鄧人豪商議 情形,並約定林允祥可分得2萬5000元,其餘則歸鄧人豪、 徐履富。其後鄧人豪、徐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林允祥住處前, 並於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取得由林允祥提供並藏放在 電動車車廂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後,再前往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交易,於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鄧人 豪及徐履富在該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交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鄧人豪及徐履 富,復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經鄧人豪及徐履富供述所販賣之槍彈來自林允祥,林允祥經 拘提到案後供述上開槍彈購自詹政剛,為警於112年5月30日 下午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執行搜索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詹政剛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詹政剛吐實並供出另持有其餘槍 枝及子彈,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政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林允祥(原名謝文濠)、徐履富、鄧人 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允祥部分見屏東 地檢他字卷第21至25、83至84、87至88、95至99頁、屏東地 檢軍偵45號卷第165至169頁;徐履富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 0383200號卷第1至3、5至11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3至 42頁;鄧人豪部分見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13至15 、17至23頁、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36至42頁),並有徐履 富、鄧人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 號卷第37、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枋警偵字第11230383 200號卷第40至40之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 第41至45頁)、「Soha工作交流群」留言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55頁)、徐履富以telegram暱稱「小白 白白白」之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5 7至65頁)、徐履富與鄧人豪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67至75頁)、鄧人豪與 林允祥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枋警偵字第11230 383200號卷第77至83頁)、警方蒐證影像截圖(枋警偵字第 11230383200號卷第85至95頁)、通聯分析報告(屏東地檢 軍偵45號卷第83至8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GOOGLE街景圖(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03至121頁)、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1052號搜索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39頁 )、日期112年5月30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1至 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59至63、87頁)、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蒐證照片(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89至9 5頁)、日期112年8月25日受執行人為被告之屏東縣政府枋 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5卷第37至4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48385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偵48385卷第99頁、 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經另案即林允祥、徐履富、鄧 人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及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有該 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112年11月1 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屏東地檢軍偵4 5號卷第173至180頁,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7顆雖未經試射 ,惟同時查扣之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可 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亦應均具殺傷力,堪信附表編號1 、2之⑴、3、4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至附表編號2之⑵、⑶ 、⑷所示子彈共計19顆則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附表編號2之⑵ 部分,因與附表編號2之⑴共16顆子彈抽樣試射5顆,僅1顆認 具殺傷力,故認除附表編號2之⑴該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 彈外,其餘15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⑶所示子彈 3顆,因抽樣試射1顆認不具殺傷力,故認其餘2顆亦不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⑷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3、4),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附表 編號1、2之⑴),被告因販賣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持有、販賣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持有、販賣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販賣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販賣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販賣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自「宇哥」處取得附表編號1、2之⑴、3、4所示槍彈而持 有時,非為販賣之目的,其係嗣後另行起意販賣附表編號1 、2之⑴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豐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 ,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至112年8月25日止,非法持有附 表編號3、4所示槍彈,而於該期間繼續實施犯罪,則其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為累犯(至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所犯販賣槍枝罪,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前所 為,不符合累犯要件),然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特別惡性或被告對於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 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  ⑵經查,本案係因林允祥遭員警查獲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槍 彈後,供出其上手為被告,經員警於112年5月30日拘提被告 到案,嗣被告主動供出其另持有槍彈,同意警方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對面倉庫搜索,而於112年8月25日扣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槍彈等情,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2月24日枋警偵字第11 3303282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65頁 )、112年8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偵48385卷第27至29頁) 、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838 5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8385卷第45 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雖因林允祥供出被告為附表編號1 、2所示槍彈之來源,但並未掌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槍 彈之有關事證,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持有附表編號 3、4所示槍彈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附表編號3 、4所示槍彈犯行並同意員警至放置槍彈地點搜索,且配合 偵查、審理而接受裁判,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部 分合於自首及報繳其持有全部槍砲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 及報繳其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 數量,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寬貸至免除其刑,附此說 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非法販賣附表編號1、2之⑴所示槍彈予友人林允祥,所 為固應非難,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而被告自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且僅販賣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其餘19顆子彈認不具傷殺力)、金 額1萬元,販賣對象為其友人林允祥1人,尚未取得販賣價金 ,亦未以網際網路或通訊設備對外散布販賣槍彈訊息,可認 被告與擁槍砲自重且任意對不特定人販賣複數槍枝以牟利者 ,尚屬有別,且被告販賣予林允祥之槍彈,旋遭警佯為買家 向林允祥等人購買而查獲,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衡以被告 遭查獲販賣上開槍彈後自首另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犯 行,展現不欲再違犯槍彈案件之決心,復參其年僅20初歲, 難免思慮不周,因認被告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可科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比,實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酌 減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考量前述 減刑事由後,並未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販賣或持有 ,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 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槍 彈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長及非法販賣槍彈之數量、 金額、尚未取得價金等節,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164、172、177至183頁),並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 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未經擊發之子彈7顆 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均因試射裂解 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連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 ,被告已販賣交付林允祥,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 號2所示子彈中未經試射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另案所扣押如附表編號7、8、 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販賣槍彈之價金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利益,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犯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同時持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 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開犯行等語。惟附表編 號2之⑵、⑶、⑷所示共計子彈19顆,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認該19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已 說明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部分),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 書認此19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3頁),是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本院就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 本案沒收與否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徐履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694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屏東地檢軍偵45號卷第173至180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 子彈20顆 ⑴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⑵非制式子彈15顆(已試射4顆) 徐履富 均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3顆(已試射1顆)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3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⑷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徐履富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詹政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2813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48385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號 4 制式子彈10顆 ⑴未試射擊發7顆 詹政剛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具殺傷力 沒收 113年度院彈保字第10號 ⑵已試射擊發3顆 否 5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詹政剛 沒收 屏東地檢偵8377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瓦斯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詹政剛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2605750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應不具傷殺力。 否 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8號 7 iPhone12 Pro手機1支 徐履富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8 iPhone11手機1支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鄧人豪 否 枋警偵字第11230383200號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押)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5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榮科(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2464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證, 且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已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雖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涉 及持有槍、彈等犯行相較,在罪質上雖容有差異,惟同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於上開長達數年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仍故意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呈現出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敵對態度,主觀 上有特別惡性,又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是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 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 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 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 綽號「阿基」之黃添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3 頁、第44頁)。惟被告於警方偵查及警詢時,均未提供查緝 黃添基之情資,故未有黃添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槍彈之來源黃添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騰112偵38332字 第113907553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96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上訴後,本院為求 慎重,再向同分局函詢,經同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5615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黃添基警詢筆錄,答覆略以:「被告陳榮科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槍砲案上手為【黃添 基】,經查【黃添基】當時於112年4月28日因毒品通緝在案 ,並於112年10月24日遭查獲並入臺中監獄,目前仍在服刑 中,故無法查缉相關涉嫌槍砲案事證。職於113年11月6 日 前往法務部○○○○○○○,借訊槍砲案上手【黃添基】,黃嫌警 詢供稱被告陳榮科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他無關,並稱被告 陳榮科警詢陳述之内容皆與事實不符。本案無相關事證佐證 【黃添基】為搶砲案上手,僅有被告陳榮科於警詢中供詞, 被告陳員事後亦未提供相關【黃添基】查緝情資,故未有【 黃添基】涉嫌槍砲案事證資料」等旨(本院卷第79至90頁) 。是該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槍砲上手「黃添基」後,已經實 行可能之偵查作為,仍未能有充足證據查獲上手黃添基。從 而,被告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經明確陳述全部槍彈來源係綽號「阿基」之 「黃添基」,原審未予詳查,即謂被告並無供出槍彈來源因 而查獲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病進行手術右膝以下截肢,生活無法 自理,請求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係自首並報繳 全部槍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11至23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病 接受截肢手術,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雖有因病截肢 之事實,但其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之法益,未因其 上開疾病而受影響,且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 以上,累犯加重後為5年1月以上,依自首並報繳減免其刑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即1年9月以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及併科相關罰金,已屬極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可取。  ㈡被告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調查確認,被告於警詢所供出之「 阿基」即黃添基,經警方竭盡所有可能偵查作為後,仍未能 查獲上手黃添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0年6月9 日執行完畢,前已敘及,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要件不合,其請求宣告緩 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 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 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 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 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 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 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 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 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 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 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 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夜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蕭文村經營之刺青店(下稱本案刺青店)內 ,向其友人以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得如附表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該友人於同日先行交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後,再於隔年年初不詳時間,交 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衝鋒槍及子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迄至113年2月27日12時35分經警 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文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563卷第15至23頁、第83至85頁、 第125至128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1頁,偵聲卷第33至37頁 ),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3 年4 月9 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存 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各1 把、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經送鑑均確認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27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 、衝鋒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 鋒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 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 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以該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  ㈢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得否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 承審法官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 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承審法官應審酌⑴被告有無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⑵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⑶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⑷被告供出 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⑸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 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 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故是否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由該案承審法官綜合判斷,而非 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 果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來源係向張瑋家購入 ,此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雖以該案除被告之 指述外,張瑋家手機內僅有以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 卻無聯繫購買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對話紀錄,亦不能僅憑張瑋 家有查詢被告判決、彈殼9mm、彈頭裝藥量、警破獲10萬顆9 釐米等網路資料,逕推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張瑋家所 購得,認張瑋家販賣槍彈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述情節 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縱 承辦檢察官本於其就張瑋家涉案事證之裁量決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扣案槍彈來源,遭調查犯 罪之員警查獲等事實,是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對其持有扣案槍彈等情,業已自白供承在卷如前述,並供 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張瑋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3.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衝鋒槍火力強大,又非僅持有單一槍枝,持有數量非寡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情節重大,爰不予免除其刑,而應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 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 故持有槍彈之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 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 ,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供作其他犯罪之 用,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已生潛 在危險性,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且持有槍 彈時間並非短暫,而有實際接受刑罰以收警惕制裁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 式手槍1把,業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核均屬違禁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 之非制式子彈63發及制式子彈34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 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2   非制式子彈  50發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 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3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3   非制式衝鋒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由仿衝鋒搶 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4    子彈  50發 ㈠37發,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  式子彈  ①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3發:均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  ③25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㈡13發,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②9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24194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88669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1頁)

2024-12-31

KLDM-113-訴-13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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