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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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 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 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 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 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 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 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 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 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 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 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 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 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 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 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 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 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 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易-223-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9分許,行經 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松埔路口時,不慎與何權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權恩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膝擦傷、右肩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 本質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何權恩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 王俊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俊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卷 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6至27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經證人何權恩證 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21、29至43、51至59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另 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而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等情, 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大貨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 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及罹有舌癌 (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審交易-108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悉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四一○六三○五三八七八一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肆 元沒收。   事 實 一、高悉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 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林海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悉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楠梓新門市,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供予「 林海成」,再由「林海成」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 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陳英琪並佯稱:欲透過賣 貨便購買其商品,但需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陳英琪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88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高悉 惠再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轉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高悉惠再自上開詐欺贓款餘額提領1,000元、2,9 00元予自身持用,剩餘7萬6,087元則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中。 二、案經陳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悉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8頁、審金 易卷第50、55、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琪證述明確 (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擷圖、楠梓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21至23、34至37、54 至57頁、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林海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表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被告因年過半百及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犯下本案, 短期自由刑不利被告回歸社會,且使被告清寒處境更加窘迫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月,對照其犯罪情 節,本院認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的狀況, 故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復參酌 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再 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洗錢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3至65頁),足見其並未因前案 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微;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 作,甫因輕微缺血性腦中風治療(審金易卷第31、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900元報酬,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9萬9,987元),經被告轉 匯2萬元,及從中提領3,900元報酬後,剩餘7萬6,087元,加 計112年12月20日結息所生利息7元,合計7萬6,094元仍留存 於本案帳戶內(按帳戶餘額雖為7萬6,099元,惟告訴人受騙 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計入 本案洗錢標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故此7萬6,094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3-審金易-665-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 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 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 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 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 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 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 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 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 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 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 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 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 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 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 ,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 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 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 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 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 ,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 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 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 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 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

2025-01-21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03號、第10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傅偉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路段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 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 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14分許,經警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傅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38、00 00000U002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038、0000000U0021、0000000U003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傅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0

CTDM-113-審易-1231-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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