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悉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四一○六三○五三八七八一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肆
元沒收。
事 實
一、高悉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
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林海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悉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楠梓新門市,以交
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供予「
林海成」,再由「林海成」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
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陳英琪並佯稱:欲透過賣
貨便購買其商品,但需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陳英琪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88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高悉
惠再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轉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高悉惠再自上開詐欺贓款餘額提領1,000元、2,9
00元予自身持用,剩餘7萬6,087元則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中。
二、案經陳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悉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8頁、審金
易卷第50、55、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琪證述明確
(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擷圖、楠梓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21至23、34至37、54
至57頁、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林海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表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被告因年過半百及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犯下本案,
短期自由刑不利被告回歸社會,且使被告清寒處境更加窘迫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另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月,對照其犯罪情
節,本院認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的狀況,
故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復參酌
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再
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洗錢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3至65頁),足見其並未因前案
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微;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
作,甫因輕微缺血性腦中風治療(審金易卷第31、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900元報酬,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9萬9,987元),經被告轉
匯2萬元,及從中提領3,900元報酬後,剩餘7萬6,087元,加
計112年12月20日結息所生利息7元,合計7萬6,094元仍留存
於本案帳戶內(按帳戶餘額雖為7萬6,099元,惟告訴人受騙
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計入
本案洗錢標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
頁),故此7萬6,094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審金易-66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