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