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再審被告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
決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二審卷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
,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未使用輔具,且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為由認
再審原告並無此項損害,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
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輔具之支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
影像及訂購輔具之單據,未為斟酌或使用,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就駁回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750,000元之本息;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馮裕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0元之本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再審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再審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高
雄經銷商訂購輔具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所提出者,乃再審原告穿戴輔具、該輔具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51頁)為證。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該輔具、再審原告穿戴輔具之影像、照
片(原二審卷第127-133頁)可供查證。再再審原告提出之輔
具照片日期註解為107年8月所拍攝(本院卷第25頁),另診
斷證明書則為111年5月20日所開立(本院卷第55頁),此均
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再審原
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道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在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況就輔具
之部分照片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提出,此
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二審卷第127-133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過該項證據,並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是以
,本件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或不得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及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即無足採。
(四)再查,前已述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以如經斟酌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照片
為其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審係以經
函詢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該公司函覆: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出
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並
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等語
,」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號函
在卷可參(原二審卷第159頁),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
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使用輔具(原二審卷第110頁)
。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實際購買輔具,且無再審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高雄經銷
商所訂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輔具,亦無法轉
售,因而受損害之情形。是即便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提出照片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5頁),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照片等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DV-113-再易-39-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