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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 、第33426號、第338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9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更遑論被告不僅以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不 明來源之款項用以虛假『美化帳戶』並親自臨櫃提款交付予不 明人士,其主觀不法意識更為清晰,此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並防止被 他人冒用或供他人所用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 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既曾向中租機車融資,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貸 款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 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衡諸被告所陳,被告依 「誠順專員」、「顏永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文傑」,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 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 有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 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㈡被告 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語,然 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開始早 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的是要 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告早就 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被告帳 戶內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化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告欲聯 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告自始 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主觀上 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再迅速交款 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就辦理貸款 之認知不符,故原審判決誤信被告之詞予以輕縱,判決容有 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美化帳戶通常本質上雖然係造假行為,但與個案之被 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仍屬二事。本件被告 所辯,當初係因為不小心借到高利貸,高利貸的人催錢,所 以非常心急,才有本件行為,業具提出其於民國112年2月6 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原審訴字第104號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 理財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 小白,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 過」等語(原審審訴字第2288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又本件依據原審判決所引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 、「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判決第6-9頁), 確有可能係因為被告因此可協助製作收入證明用以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此從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之照片及自本 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 顏永華」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 公司」現金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孔急,因 而遭到詐騙而為上開行為。從而,自不能徒以美化帳戶之本 質就是在造假,即逕自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懿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4、33426、338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品懿前因提供附表編號3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3之 告訴人朱雲美將受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依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提領該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見偵39855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104卷第117頁)。 ㈢然檢警陸續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告訴 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被告另有提 供附表編號1及2之「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及各於同日即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提領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暨 告訴人李文正及施秀戀之指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 ,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提起本案公訴。 ㈣是關於被告所涉前揭第㈡項所述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有前揭第㈢項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應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 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 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一 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之行 為:⒈先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李文正,佯稱為其侄子急需用錢投資云云,使告訴人李文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達該款項後,旋即 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中午12時許起,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 領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文傑」收受;⒉又 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供予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 訴人施秀戀,佯稱為其兒子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使告訴人 施秀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嗣被告確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玉山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收達該款項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許起,再依詐騙集團之指令,親自將款項全數提領 而出,並全部載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㈡【追加起訴意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 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13日前某時,先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起,以電話、LINE自稱為 告訴人朱雲美之子「蕭國維」,對告訴人朱雲美佯稱做小生 意資金周轉不過來需要幫忙云云,詐騙告訴人朱雲美,致告 訴人朱雲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 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1 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至20分間,陸續提領28萬8,000元、6 萬元、3萬2,000元之款項,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李文正之指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施秀戀之指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朱 雲美之指訴、匯款申請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從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述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找的 是貸款網站,「誠順專員」說我的貸款資格不夠,「顏永華 」要幫我做金流美化,「顏永華」會從他們公司裡面匯錢進 我帳户,「顏永華」說這是公司的錢,所以我必須要領出來 還給他們,他就找了一個叫「文傑」的人跟我拿,被害人匯 的錢我全部都轉交給「文傑」,我並沒有留下任何錢,當時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款項;因為我當初不小心借到高利貸 ,高利貸的人跟我催錢,所以我非常心急,本案的流程做的 很像當初我跟中租機車融資的流程,除了美化資金這一塊之 外,其他例如跟我要資料、給我看貸款的年利率、分期選項 都非常像,我當初會相信他說美化資金,是因為他說我的貸 款資格不符合,我找他們之前,我問過中租,中租說我確實 目前無法貸款,我當初看到他的網頁上寫例如信用有瑕疵、 貸款申請不過、信用小白之類,所以我才會聯絡這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LINE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誠順」、 LINE暱稱「信貸 誠順專員」(下稱「誠順專員」)之人,及 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永華」之人,又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依「 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依該欄所示之方式,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皆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3426卷第13至19頁, 本院審訴2288卷第26頁,本院訴104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 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59至65、135至137頁)及附表之「相關證 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被告辯稱本案起因於借到高利貸,高利貸之人向其催繳,因 其貸款資格不符,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網站等語,業經提出 其於112年2月6日、3月15日及6月1日簽發發票金額依序為3 萬元、2萬元及2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暨於同年6月4 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為據( 見本院訴104卷第35至37頁),復依被告所提「安心貸理財 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其上載有「24hr線上申請,信用小白 ,信用卡遲繳 保人無薪轉、勞保證明,信用瑕疵皆可過」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9頁),再參被告與「誠順專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2年6月8日(週四),LINE 個人頁面標示「銀行信貸專辦」之「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5 2分許,整理被告需要貸款之資料,包括被告之貸款用途為 「誤觸高利貸+家庭用途」(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非無據。 ㈢依被告分別與「誠順專員」、「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如下: ⒈112年6月8日(週四)上午9時38分許以後,「誠順專員」傳送 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⒉ 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⒊存摺封面,近期 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⒋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及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用及月繳金額 ,嗣被告提供上開需求資料(包括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予「誠順專員」後,「誠順專員」復 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及2位直系親屬之個人資料、公司資訊及 方便接照會電話之時段等資料,被告亦依要求提供該等資料 ,其中直系親屬部分則提供其父及妹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審 訴2288卷第35至75頁)。 ⒉112年6月9日(週五),「誠順專員」向被告表示:「我要出門 去跑銀行囉!」「等我一下 我在跟經理說話」、「在談論 你的案子呀」、「很有機會 有一間願意」、「其他三間都 拒絕 只有這間第一銀行說OK」,被告回以:「如果真的貸 不下來,下個禮拜我會哭」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79至8 5頁)。 ⒊112年6月10日(週六),「誠順專員」傳送「顏永華」 之LINE 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建議被告傳送「總經理你好!我是(你的 姓名),我是張誠順的好朋友,有一些貸款的事情,想請你 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請問你現在有空嗎」之訊息予「顏永 華」,被告回覆:「我傳給他了」、「他說他現在正在應酬 ,請我下午四點的時侯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8 9至91頁)。而於同日,被告將「誠順專員」建議之上開內容 訊息傳送「顏永華」後,「顏永華」請被告於翌日再與其聯 絡(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1至133頁)。 ⒋112年6月11日(週日),「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共數十分 鐘後,被告詢問「顏永華」:「因為其中一個陽信銀行,很 久沒有使用了,實在找不到,目前只有玉山,中信,郵局, 這樣夠嗎?」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嗣「顏永華」表示:「收到」,被 告又詢問:「請問我是明天要跟著貴公司會計去銀行嗎?想 了解一下具體的時間,看是否需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35至137頁)。而於同日,被告詢問「誠順專員」: 「如果他禮拜三把資料給你,那我大概什麼時侯可以拿到」 ,「誠順專員」回以:「資料給我以後,我馬上去送件,然 後就跟你約禮拜四,在你家附近的第一銀行裡面進行簽約跟 對保」,嗣被告表示:「老天保佑一切順利」等語(見本院 審訴2288卷第101頁)。 ⒌112年6月12日(週一),被告與「顏永華」為數通之語音通話( 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至145頁)。而於同日,被告向「誠 順專員」表示:「他請我跟你說,請你先準備好貸款要的資 料,不過我想你應該是已經準備好了」,「誠順專員」回以 :「哈哈,對呀,就是在等你們這邊」、「總經理是說明天 幫你安排行程嗎」,被告復表示:「好像是明天會請會計來 」、「他幫我處理之後,送件應該是會過吧?」,「誠順專 員」再回覆:「是的、百分百會過」,被告又表示:「對了 ,我們約對保的時候,如果方便的話希望可以約兩點之後嗎 ?這樣我不用請假」,「誠順專員」則表示:「可以呀,沒 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03至107頁)。 ⒍112年6月13日(週二),「顏永華」與被告語音通話,並向被 告表示:「等一下看財務安排那一家先,我在跟你說,你在 過去」,被告表示:「我現在的地點,過去郵局5分鐘,中 信跟玉山大概10分鐘以內」,嗣「顏永華」陸續指示被告於 確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個帳戶後,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予以提領,再轉交予「顏永華」所稱之財務 人員(按:被告稱其為「文傑」),期間「顏永華」並於下午 1時19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 歸還公司現金60萬元」、於下午4時3分許傳送:「6/13顏永 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及於 下午4時35分許傳送:「6/13顏永華已收到、王品懿小姐交 付、歸還公司現金38萬元」之訊息予被告,並於下午4時53 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下午5時44分許表示:「工程師 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 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被告於下午5時54 至55許回覆:「沒問題」、「那完成編輯時請通知我一下」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61至227頁)。而於同日下午4時4 9分至5時1分許,被告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 完了」、「三間都已經跑完了」、「在麻煩你幫我問看看貸 款額度」、「具體送件的時間你在跟他聯絡,看是明天還是 後天,因為他剛剛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這個要麻煩 你幫我追一下,不然如果禮拜四沒辦法對保的話,禮拜五我 就拿不到錢了」,「誠順專員」回覆:「都完成了嗎、好的 」、「辛苦你們了」、「後期我會追蹤」等語(見本院審訴2 288卷第117頁)。 ⒎112年6月14日(週三),被告於上午8時57分許詢問「顏永華」 :「請問工程師編輯完成了嗎?完成麻煩訊息通知我一下」 ,「顏永華」於上午9時8分許回以:「收到消息我會通知你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7頁)。而於同日,被告於上 午8時59分許向「誠順專員」表示:「今天在麻煩你幫我追 囉,今天沒送件明天就沒辦法對保了」、「對了,你問過銀 行經理了嗎?他怎麼說的?」「誠順專員」於上午9時52分 許回以:「我現在等總經理給我數據資料」,被告復於上午 9時58分許表示:「要麻煩你跟總經理說一下,我需要在禮 拜五拿到錢,拜託他幫我趕一下」,「誠順專員」於上午11 時29分許表示:「好,我在跟她說」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19至121頁)。 ⒏112年6月14日(週三)後之某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 天」),「誠順專員」於上午8時24分許向被告表示:「我確 診了……目前我這邊暫時不能幫你辦理了 那所有的事情移交 給總經理處理」,被告於上午8時25至36分間回以:「天啊 ,這樣我禮拜五還拿的到嗎」、「天啊,他現在必須要到禮 拜三才可能送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23頁)。 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昨天」),被告於上午 8時15分許向「顏永華」表示:「現在處理的怎麼樣了,因 為我本來跟誠順說我禮拜五需要用錢」,及於上午8時28分 許表示:「聽誠順說他確診了,我們本來預計看說今天可以 對保,然後禮拜五可以撥款,誠順說現在都移交給您處理, 所以想問問現在程序走到那裡了,時間上有點急」等語,嗣 2人為語音通話(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229頁)。 ⒐前述「昨天」之翌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標示為「今天」), 被告於上午7時8分至8時5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今天 人家要匯款進來我帳戶,說我帳戶變成問題帳戶,這樣我打 去銀行要怎麼說?」「我昨天有進行網銀操作,因為必須得 要匯款」、「在麻煩您幫我詢問工程師,和銀行對話時要怎 麼說,謝謝」、「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現在這個帳戶沒 辦法使用,請你幫我問工程師,如果我跟他說我跟家人同時 登入衝突到這個說法可以嗎」、「麻煩請回電一下,我要打 去銀行詢問了」,嗣於下午1時32分許向「顏永華」表示: 「我已經變警示戶了」、「我早上已經去過銀行」等語(見 本院審訴2288卷第231至233頁)。而於同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標示為「今天」),被告亦於下午1時32及55分許對「誠順 專員」表示:「我帳戶變成警示戶了,這也太誇張了吧」、 「你們根本就是詐騙,不要在騙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 卷第123至125頁)。 ⒑綜觀以上聯繫過程,被告與「誠順專員」聯繫辦理貸款事宜 後,「誠順專員」即向被告說明不同貸款期間、分期之總費 用及月繳金額,被告則依「誠順專員」要求,不僅提供其雙 證件正反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照片,尚且 提供其父及妹之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予「誠順專員」,再按 「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 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之照片、自本案3個帳戶內提領款項 轉交「顏永華」指定到場之「文傑」,「顏永華」尚傳送訊 息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交付、歸還之「公司」現金等語, 此等過程與被告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 親屬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 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 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至親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似非無 疑。再由被告於上開聯繫過程中(包括於提領款項後)均心心 念念、一再向「誠順專員」、「顏永華」確認聯繫及確認貸 款可能性及申貸進度等貸款相關事宜,嗣察覺其帳戶變成問 題帳戶後,仍欲聯繫「顏永華」以求解決方式,最終係因向 銀行確認後方知悉「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告知之申辦 貸款程序、協助製作收入證明之方式係屬騙局之情形整體觀 之,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誠順專員」、「顏永華 」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文傑」,並不知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畢業後幾乎從事餐飲工作,現在亦 從事餐飲工作,都是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 10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高,從事之工作相對單純,更非 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即依被告供稱於案發前曾因購買機車 辦理分期貸款及以機車融資之經驗(見本院訴104卷第101頁) ,然被告因相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之說詞,為美化 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認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華」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 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 ㈤又觀之「誠順專員」用與被告聯繫之LINE個人頁面特別標示 「銀行信貸專辦」,復刻意以「信貸 誠順專員」為暱稱, 再以轉介所謂「總經理」之「顏永華」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事 宜之方式,一搭一唱並相互配合,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 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 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 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 提防、查證「誠順專員」、「顏永華」及「文傑」之真實身 分,因而誤信「誠順專員」及「顏永華」關於製作收入證明 之說詞,並誤認「顏永華」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 「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到場 之「文傑」,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 ㈥因此,被告既因誤信「誠順專員」轉介之「顏永華」可協助 製作收入證明以此美化帳戶,方依「顏永華」之指示提供本 案3個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誠順 專員」及「顏永華」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 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 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 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所稱 要幫被告製作收入證明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 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即屬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 之款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臨櫃提領款項時,我是 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付有回饋2. 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 ,核與被告與「顏永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顏永華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 她要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 扣2%」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71頁),然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本案屬美化金流,則「顏永華」教導 其於臨櫃提款時應付銀行人員之上開說詞,衡情與美化金流 之目的並無扞格,尚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預見所提領款項係 屬詐騙款項。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本案3個帳戶所屬之3家銀行,函詢被告於112 年6月間至該3家銀行辦理之業務為何,亦即有無申辦提款卡 、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帳號,並調閱被告於112年6月間臨 櫃提領現金之提款單據影本,待證事實為:⒈從被告的對話 記錄,有看到她回報對方說「我這裡處理完了」、「我辦好 了」,但看不出來她辦理什麼樣的業務,⒉藉由確認提款單 據上被告所註記之款項來源,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訴104卷第94頁)。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 時49分許,以LINE向「誠順專員」表示:「我這邊處理完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17頁),依前揭第六、㈢、⒍所 示之聯繫過程,可知乃係被告向「誠順專員」說明已完成提 領本案3個帳戶內款項事宜,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訴104卷第102頁),事證已明。再被告於112年6 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以LINE向「顏永華」表示:「我辦好 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288卷第139頁),然無證據可證此與 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又關於被告於本 案提款單據有無註記款項來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口頭跟櫃檯人員說是要做生意的,因為用現金給 付有回饋2.5%,這是「顏永華」教我說的,但是在提領款項 所填寫文件沒有記載用途等語(見本院訴104卷第103頁),核 與銀行實務上並無不符,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縱使於提款單據 註記其款項來源,亦僅能依照「顏永華」教導之說詞,而此 部分業有前揭第㈦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檢察官上 開聲請函詢及函調事項,皆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或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 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李文正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及於翌(12)日某時以LINE,佯為李文正之外甥(起訴書誤載為「侄子」),謊稱有投資項目,急需借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臨櫃提款46萬3,000元。 ⒉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⒊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⒋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7,000元。 ⒈證人李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24卷第15至21頁) ⒉李文正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1124卷第41頁) 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24卷第27至29頁) 2 施秀戀 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以LINE佯為施秀戀之子,謊稱做生意需要用錢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款27萬5,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5,000元。 ⒈證人施秀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26卷第37至38頁) ⒉施秀戀與LINE暱稱「林駿宥」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6卷第47至50頁) ⒊告訴人施秀戀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3426卷第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3426卷第21至23頁) 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見偵33426卷第25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886卷第23至26頁) 3 朱雲美 於112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及翌(1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及LINE佯為朱雲美之子,謊稱做生意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幫忙云云。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臨櫃提款28萬8,0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2,000元。 ⒈證人朱雲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855卷第9至11頁) ⒉朱雲美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9855卷第23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855卷第13至1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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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財物,行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士竤協商和解,並願先賠償20萬元,然告訴人不同意接受 部分賠償,致無法協商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倘有返還附表所示之珠寶予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 ,自得就該實際返還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告訴人標示價格 卷頁出處 1 1 佛像 1個 2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頁左方圖示 2 2 玉鐲 1個 4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中間圖示 3 3 墜飾 1個 2萬5000元 偵卷第17頁右方圖示 4 4 玉鐲 4個 ❶12萬元X2 ❷28萬元X2 ❶偵卷第18頁左方圖示未劃叉部分 ❷偵卷第18頁中間圖示 5 5 佛珠 3個 3萬5000元 偵卷第18頁右方圖示 6  6  玉鐲   3個 ❶15萬元x2 ❷65萬元X1 ❶偵卷第19頁中間圖示 ❷偵卷第19頁右方圖示 7  7  玉鐲   1個 無標示 偵卷第22頁左方圖示 8  8  墜飾   1個 45萬元 偵卷第22頁中間圖示 9  9  墜飾   3個 ❶25萬元 ❷18萬元 ❸15萬元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❸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 10  10  玉鐲   3個 ❶33萬5000元 ❷12萬元X2 ❶偵卷第23頁左方圖示 ❷偵卷第23頁右方圖示劃叉部分 11  11  佛珠   1批 1萬7500元 偵卷第23頁中間圖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與林士竤有業務關係,張雅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向林士竤借附 表所示珠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作為 販賣珠寶事業展示使用,張雅惠並簽署本票1張(面額1,475, 000元)及交付支票3張(面額65萬元、30萬元、65萬元)供擔 保,詎張雅惠取得附表所示珠寶,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將附表所示珠寶持向案 外人黃淑芬及高伯霖借款(借款金額不詳),以此方式將附表 所示珠寶侵占入己。嗣經林士竤屢次催促返還附表所示珠寶 未果,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附表所示珠寶,逕自部分珠寶持向案外人黃淑芬、高伯霖借款,再將借得款項返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借得之珠寶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珠寶照片、本票及支票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然告訴人林士竤供述係因被告係鄰居,且為胞妹之友人,並 知悉被告家境困難,始願意借珠寶給被告展示等語,是告訴 人既係於考量被告之經濟及家境等狀況,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決定,實難謂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有何陷 於錯誤之可言,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有所不符, 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備註 1 佛像 1  25萬元 偵卷第17 頁 2 玉鐲 1 45000元 偵卷第17 頁 3 墜飾 1 25000元 偵卷第17 頁 4 玉鐲 4 12萬元X2 28萬元X2 偵卷第18 頁 5 佛珠 3 35000元 偵卷第18 頁  6     玉鐲   3 15萬元x2 65萬元X1 偵卷第19 頁  7     玉鐲   1 (未標價) 偵卷第22頁  8     墜飾   1 (45萬元) 偵卷第22頁  9     墜飾   3 25萬元 18萬元 15萬元 偵卷第23頁  10     玉鐲   3 33萬5000元 12萬元X2 偵卷第23頁  11     佛珠   1 17500元 偵卷第23頁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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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有酗酒 及賭博惡習,並積欠高利貸,生活費由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負 擔,且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家,聲請人亦是 由母親照顧;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4年離婚,聲請 人原係與外公共同居住,至國小二年級時被聲請人祖父母帶 至苗栗照顧,生活費由祖父母負擔,當時相對人已無工作, 返家時常對聲請人及祖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並因此 遭法院判刑五個月,此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陰影, 故聲請人小畢業後,即由母親帶回扶養,迄今相對人未與聲 請人有任何聯繫與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豈料 近日聲請人接獲苗栗縣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因病入住苗栗 縣崇仁護理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但因相對人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述:對於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由法官裁定,無異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6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 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 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聲明書、 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苗簡字 第10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相對 人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207號暫時 保護令,再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 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相對人之父母賴秀娥、鍾萬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 秀娥為騷擾行為,詎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未引以為 戒,因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足見相對 人行為脫序,對於聲請人直系血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積極侵害聲請人身心健全成長;又聲請人母親韓國 蕙具狀陳明: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由本人帶回扶養,迄 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或給付扶養費,均由本人負 擔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等語,相對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對聲請人之請求陳明不同意見,堪予佐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且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 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13

MLDV-113-家親聲-13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連子文 被 告 洪榮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致伊 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 匯、提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不法之幫助行為,且與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對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答辯:伊因積欠高利貸無法清償,在臉書上搜尋民 間借貸廣告,而與Line暱稱「彭宇晏粉絲專頁」之人互加好 友,該人陳稱可以協助辦理借貸事宜,伊遂提供自然人憑證 、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下稱被告之證件)供其辦理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又伊僅高職畢業 ,且無金融業背景,對於自然人憑證之用途不甚暸解,亦無 從預見提供上開證件將被詐騙集團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伊亦為被害人,非屬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匯入詐騙集團以伊之證件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金額共計僅為6萬元,然其竟向伊求償120萬元,就超 過6萬元之部分,應與伊無關,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超過6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  1.被告因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 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 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 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容任其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證件後, 旋持以於同日8時35分許透過網路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及LI NE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黃金指數為由,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47分及21時17分許各轉帳3萬元 ,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3-24 頁)。  2.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酌所有證據,認以被告於行 為時已47歲,且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刑事卷宗簡 上卷第220頁),顯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對 於提供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持以申辦 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情事,應可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對 於其之證件縱遭人持以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應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無從預見可能被申辦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等情詞,並無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㈣承前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之證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申辦人頭帳 戶,作為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匯款共計6萬元至該帳戶,因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之 6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之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他受詐騙金額, 並非匯入詐欺集團以被告證件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則其此部 分損害與被告提供證件之行為既無關連,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萬元,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七、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5-202411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前因向高利貸業者借款,無力負擔高額利息,於網路   上瀏覽另覓得不詳貸款管道「好貸網」,進而與真實年籍資   料不詳、自稱「小陳」實則為詐欺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   小陳」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   「小陳」為其製作薪轉及資金流動,以提升信用資格,然乙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   要資料(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小陳   」要求,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至10月初間之某日,先將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照片傳送   予「小陳」,再於112 年10月初某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持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交流道附近之   萊爾富超商並交付予「小陳」。「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   有3 人以上)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手   段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被害人轉入及詐欺成   員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內容之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該欄所示款項轉匯至所支配之其它人   頭帳戶,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而   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我也是受害者云   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42至44、15   6 、157 、院卷頁137 、13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予   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   卷頁141 ),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任意提供給   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   用帳戶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   等情,當可認知明確。   然按卷存事證,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小陳」之具體聯繫內   容(偵卷頁157 、院卷頁138 ),亦未能指明任何有關「小   陳」之年籍資料,僅提出自行書寫「幫我辦金流的電話 000   0000000 王」之便條紙(偵卷頁159 ),足徵「小陳」之真   實身分背景,對被告而言尚屬不明,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關   係,則倘由該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能否完全排除涉詐風   險,被告本無從確保。又被告前已有向地下放貸業者借款之   經驗,復自承:我之前向高利貸業者借款,僅提供身分證、   簽本票,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就有借到錢等語(偵卷   頁156 ),是以本案同為循民間借款管道之情形,被告理當   知悉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之必要,況再細繹「   小陳」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係為替被告製作薪   轉及資金流動紀錄,以洗金流方式提升信用資格乙節,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偵卷頁42、43、156 、157 、院卷頁137 、   138 ),惟被告實際上既未受雇於「小陳」及領取薪水,且   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   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為   虛偽不實之事,則「小陳」所執以上向被告徵求金融帳戶之   情詞,顯難認單純合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   自明,是被告綜上因素考量,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小陳」,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   被告既已有前述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給「小陳」,將有涉   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無力償還先前向   其他高利貸業者之借款,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參諸   被告所提出對其他高利貸業者償還款項之匯款明細(偵卷頁   161 至175 ),數量甚多,並自承其申請補發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第一時間便與「   小陳」聯絡,且旋將該些資料交出等情節(偵卷頁157 ),   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於面臨龐大金錢壓力之下,主觀上僅著眼   於能否取得貸款,惟就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   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係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   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由「小陳」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   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   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   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   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   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   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   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   開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達2 百餘萬元之鉅額金錢,且犯   後執詞否認犯行,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   償損害,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實仍予坦承,   未飾詞卸責、漫事行無益證據調查之臨訟態度,此正面量刑   因子,亦應納入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駕駛校車、月收入約3 、4 萬元、離婚、兩   個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入及詐欺成員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成員自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為好友,並佯稱:可帶領伊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5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轉出196萬5千元。 2 甲○○ 詐欺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加甲○○為好友,並佯稱:可帶領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20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全數轉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5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57、58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偵卷) 1.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 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偵 卷第73至87頁) 2.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和合富途」應用程式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至134頁 ) 3.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3至145頁) 4.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9至175頁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本院卷) 1.被告於各銀行開戶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乙○○   1.112年12月17日11時8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   2.112年12月17日11時45分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3.113年5月9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55至158頁)   4.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   5.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6.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43頁)

2024-11-07

NTDM-113-金訴-34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 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 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 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 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 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 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 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 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 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 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 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 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 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 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 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 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 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 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 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 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蔡博凱 相 對 人 鄭力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5000元, 及自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已歸還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相對人是高利貸業者,只借款5萬元但已還超過15萬元 ,近期因失業無法持續還款而中斷,裁定本票36萬實為不合 理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 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莫查,相對人於原審已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之民國 113年10月4日出具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聲請之本票金額減縮為 1萬5000元、其餘34萬5000元放棄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6頁 ),於法尚無不合,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許可強制執行之 內容,依相對人減縮後之請求,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本件不得再抗告。

2024-11-05

TYDV-113-抗-173-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張博彥 藍祈顯 周婉菱 廖俊羿 彭煥鈞 廖文良 陳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博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藍祈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婉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俊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彭煥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廖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威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博彥負擔36%、被告藍祈顯負擔3%、被告 周婉菱負擔3%、被告廖俊羿負擔25%、被告彭煥鈞負擔16%、 被告廖文良負擔9%、被告陳威鴻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博彥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藍祈顯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婉菱如以新臺幣1萬5,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羿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煥鈞如以新臺幣6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文良如以新臺幣3萬7,2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鴻如以新臺幣3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廖俊羿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就原告起訴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廖俊羿、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辯論終結並判決,其餘被告另 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 年1月1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qz hh521」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tradingwed」APP 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3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俊羿則以:我因為要向高利貸借錢才提供帳戶,我並 沒有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彭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的 帳戶遭到詐騙後,我便未再操作或使用該帳戶,款項並非我 所收受,實際上也未分得任何利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廖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因 為銀行卡遺失而報案在前,帳戶已遭警示,無權動用原告於 112年4月1日所匯入之款項,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威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則以:我也 是詐騙案件之被害人,帳戶遭到他人盜用,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 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 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匯 款14萬元、1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至其等帳戶內,且被告 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分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13、6002號 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 ,且有被告周婉菱之帳戶資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至10頁),而被告張博彥、藍祈顯、周婉菱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博 彥、藍祈顯、周婉菱分別就原告匯入其等帳戶之14萬元、1 萬5,000元、1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㈣被告廖俊羿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羿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廖俊羿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向高利貸 借錢才提供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廖俊羿未提出其向他人貸 款之相關證明,是其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將帳戶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 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被告廖俊羿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 不法之使用,非無預見可能,故其所辯尚難採認,被告廖俊 羿復因交付帳戶資料致原告受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0號移送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可認其確已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俊羿就 原告匯入其帳戶之10萬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㈤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將其等如附表編號5 、6、7所示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彭煥鈞、廖 文良、陳威鴻所否認,辯稱係帳戶遺失或同為詐騙之被害人 ,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 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331、13363、14476、15613、16609、17159、18719 、18894、19191、20543、20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58、26 82、2688、2695、5011、7444、9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19至 25頁),雖無法認定其等於提供帳戶時,知悉對方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然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殊為明確。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為本件行為時均 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 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因 為貸款或匯兌需求,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名 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即便其等確因他人 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然其等所為,仍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使用其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自分別與原告 所受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況被告廖文良辯稱帳戶遺失云云,核與其偵查中所述:我只 是因為當初香港朋友要匯20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拿到錢, 錢被卡住,後有位自稱外匯局的林先生要說幫我處理,於是 跟我要了帳戶,我因為相信對方是外匯局的人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寄出等情截然不同,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煥鈞、廖文良、陳威鴻分別就原 告匯入其等帳戶之6萬元、3萬7,200元、3萬元負損害賠償之 責,核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博彥自113年7月6日 起(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博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藍祈顯自113年6 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藍祈顯,見本院卷一第 115頁)、被告周婉菱自113年7月5日起(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周婉菱,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被告廖俊羿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 送達於被告廖俊羿,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彭煥鈞自1 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於被告彭煥鈞,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被告廖文良自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 1日送達於被告廖文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被告陳威鴻 自113年6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威鴻,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1.30 14萬元 張博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901621***355號帳戶 2 112.2.14 1萬5,000元 藍祈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137號帳戶 3 112.2.7 1萬5,000元 周婉菱/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301200***018號帳戶 4 112.3.7 10萬元 廖俊羿/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270號帳戶 5 112.3.8 6萬元 彭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34540***805號帳戶 6 112.4.1 3萬7,200元 廖文良/中華郵政觀音分行/0000000***612號帳戶 7 112.2.20 3萬元 陳威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44506***720號帳戶

2024-11-04

TNDV-113-訴-8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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