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CHDM-113-易-52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