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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書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年門等4人(即萬洪秋琴 之繼承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6

MKEV-113-馬簡-26-20241106-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趙玉英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李梅雀(即許明珠之繼承 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7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 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訴-48-20241104-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鄭○○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 定代理人 陳○○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9時37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急安置,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安置期限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 人之母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故在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教養知 能、照顧計畫及保護系統尚未建構完成之前,受安置人目前 暫不宜返家等節,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護-17-202411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榕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程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補-83-20241104-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附表「本金 」欄所示各期金額自「違約金起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1%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35, 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強制換頁========== 附表(違約金迄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

2024-11-04

PHDV-113-家補-39-20241104-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蓓蓓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 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勞補-4-20241104-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便當工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 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起訴狀上被告名稱是否有誤,並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 三、本件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 明確且特定。(例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甲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應包含約定給付工 資之方式、金額等內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薪資單、薪 資明細、薪資存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日期)之相關證明(如:簡訊、公文、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04

PHDV-113-勞補-3-202411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陳奕達 葉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 74,703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 77,601元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295浮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達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2年1月7日起,按月 本息攤還,並邀被告葉清安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奕達自 113年4月7日起即未繳付,尚積欠原告1,552,304元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 到期」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PHDV-113-訴-63-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楊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8元,及就其中新臺幣19,404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1

MKEV-113-馬小-8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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