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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2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3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一所示內容向高柏璋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3年8月29日竹北營密 字第1130003639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陳政龍,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 33-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政龍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高柏璋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伍、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高柏璋已達成和解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及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㈡狀在 卷可稽(參113年度原金訴第30號卷第105-111、117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高柏 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 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高柏璋所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柏璋新臺幣(下同)15萬72元。給付方 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1日給付1萬5仟元(已給付)。 ㈡、餘款13萬5072元,自113年12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9期,第 1至8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第9期給付1萬5072元,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被   告 陳政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3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 櫃內,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之,並將 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 阿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柏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7月12日看見臉書工作廣告,內容是網拍商家代收貨款,需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提供臺銀帳戶薪水有新臺幣(下同)8萬,並於112年7月14日9時36分,依「阿偉」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臺中市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後來無法聯絡對方也沒有收到薪水款項,我是因為想找工作才會遭詐騙等語。 2.證明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帳戶為申請退伍金匯入使用而申設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從事過軍人、工廠員工,擔任5年自願役士兵職業軍人時月薪約3萬5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高柏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政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 1.被告對於LINE暱稱「阿偉」之人,並未見過面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事實。 2.「阿偉」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商家收款, 3.被告與「阿偉」約定提供臺銀帳戶有薪水有8萬,若要住宿可有月薪有15萬之事實。 4.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之置物櫃內及LINE傳送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陳政龍之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柏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陳政龍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以實其說 ,惟查: (一)據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即可領8萬元報酬,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及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 識,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況被告亦自陳曾任5年自 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應知顯不合於一般人正 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 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 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 (二)被告自陳其有看過政府、金融機關等宣導不要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之宣傳,但並未想到對方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會成 為匯款工具來詐騙他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 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業已成年,亦有工作 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 推委不知。 (三)觀諸被告與「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如何提 供提款卡方式及報酬詳細詢問,但對於工作之內容卻未加 以詢問,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提供帳 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 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 本案臺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核被告陳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柏璋 (提告)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楊敏慧」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蝦皮帳號認證未成功,須匯款認證云云。 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4萬9,987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 4萬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0分許 9,981 112年7月14日19時14分許 4萬123

2024-12-24

KLDM-113-基原金簡-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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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 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 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 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 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 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 」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 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 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 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 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 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 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 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個、併同其內刮下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零點零 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 11月4日至112年11月21日0時17分間之某時」,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他字第39號卷第82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 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 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無業、曾從事外 銷貿易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 第39號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刮取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淡褐色晶體,淨重0.0109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 重0.0079公克),將殘渣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搜索現場及警方 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佐(參偵卷 第45-48、113頁),是上開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沈志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執行部分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知 悔改,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置入分裝袋,驗後 餘重0.0079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於11 2年11月21日0時17分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4樓向蕭國添承租之房間內察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 器1個,經警以吸管刮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送鑑定後,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房屋租賃契約書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所放置之房間係被告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等事實。 2 證人蕭國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係向證人蕭國添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及刮下玻璃球壁附著物過程之錄影光碟2片、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放置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且從玻璃球刮下附著物等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玻璃球壁附著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LDM-113-基簡-1413-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2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11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聯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聯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投資APP截圖1份」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前之112年11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聯銘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宣均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 號卷第8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基隆廟口幫忙朋友賣餐飲、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88頁)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參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 訴人李宣均所匯入被告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   被   告 王聯銘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9時2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9 時9分,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宣均取得聯繫,向其佯 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宣均陷於錯誤,於1 12年11月8日9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李宣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宣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沒有交給任何人,密碼也沒有給別人,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遺失後都沒有去提領或轉帳等語。 2 (1)告訴人李宣均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宣均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被告王聯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稱提款卡設定的密碼為其曾經在法務部○○○○○○○之服刑號 碼472835,並稱記憶力不好所以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然被 告於詢問時能當庭背出密碼,顯見上揭密碼對報告而言顯非 難以記憶,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體,依常理帳 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 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 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竟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失其保 護之功能,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 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故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㈡另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7日開始有異常款項匯入匯出,被告稱 於112年9月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都沒有操作這個戶頭等語 ,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 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密碼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 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 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 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 ,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 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 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 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且 告以密碼無訛之事實。  ㈢復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其平常 主要在使用之帳戶,而係閒置帳戶,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匯款日(即112年11月8日)前之餘額所剩無幾,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提出,已確保帳戶內所剩無幾,財損風險已大幅 降低而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枉 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 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相關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97-2024122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 共犯達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丁○○ 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1 34頁)。  ⒉連線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1 78號函暨所附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3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7046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49-81、99-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查被告於偵查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交付現金予 「詹文宏」之過程詳加交代(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 -40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洗錢罪為認 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準此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 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由自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 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其中遭詐騙 部分款項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詹文 宏」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自稱「 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款項 至「詹文宏」指定之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40頁 ),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依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件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 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 油漆工及木工、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第1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丙○○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已依「詹文宏」之指示 全數轉匯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相 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據以容納不法所 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自稱為「詹文宏」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共犯達3人 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詹文宏」之人,作為匯入詐騙贓 款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間, 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2分許,臨櫃 匯款155萬元至乙○○(另案偵辦)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6時13分許,轉匯部分贓款1萬4,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6時16分,將前揭 贓款轉匯至「詹文宏」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由其轉出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部分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詹文宏」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00-202412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6號、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文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牛文藝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茜」之人,「小茜」自稱住在香港 ,欲與牛文藝結婚並在臺灣置產,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牛文 藝作為購屋款項等語,要求牛文藝提供金融帳戶。牛文藝可 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 收領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20時5 1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 片予「小茜」,「小茜」又稱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並介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予牛文藝,「 王國維」稱須使用金融帳戶開通國外匯兌權限,才能收領「 小茜」之匯款等語,牛文藝則依「王國維」指示,於112年9 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予「王國維」,再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 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國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承薈、曹文龍、潘宜楨、李季燃、王綉琴、邱文發、 江慧玲、魏宇涵、張允銘、顏富佳、黃馨蒂、張雅涵、魏珮 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牛文藝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9月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小茜 」,她聲稱想跟我交往並主動加我的LINE,她說她在香港從 事美容業且事業有成,想跟我認識交往結婚,並在臺灣置產 ,要先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當作購買房子的費用,我於112 年9月8日20時51分許,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拍照以LINE傳送給 她,之後「小茜」聲稱款項匯不進來,另外介紹名為「王國 維」之人給我,「王國維」稱他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人員 ,說我的帳戶只能做國內交易使用,不能收取國外款項匯入 ,要我將我所有的臺灣企銀、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開卡做可以收取國外匯兌之 權限,我在112年9月9日20時27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以他提供給我的交貨便代碼,將我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 寄給他,並以LINE通話將密碼提供給他等語(偵6435卷第20 -2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又於同年月9日20時27分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王國維」,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王國維」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偵5186卷第18-19、27-28、618頁,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小茜」、「王國維」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6435卷第113-177頁)附卷可稽。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上開4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6卷第621-639頁)及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小茜」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153-177 頁),「小茜」先自我介紹今年38歲,已離婚5年,在香 港經營美容店,過程中多是「小茜」發言,並傳送數張自 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僅簡短回覆如「晚安」、「看你哪時 候有空」、「早安」、「那很好啊有空再聊」、「好啊睡 飽飽吃飽飽」、「對啊多多溝通」等語。至112年9月8日1 4時3分許「小茜」開始詢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於14時 4分許回以「我跟我媽媽住我只抽菸哥哥姐姐都在台灣」 、「爸爸過世很久了」、「基隆有一棟房子」後,「小茜 」開始單方面傾訴想與被告互相照顧、建立家庭、有資金 扶持被告之情意,被告於20時46分許答以「我想和妳出來 認真的認識才談下一步哪時候有空」,「小茜」緊接著表 示要匯款給被告,請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戶名及電話號 碼,被告旋於20時51分許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 「小茜」等情。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只知道他們叫「小 茜」、「王國維」,我不知道他們的聯絡方式,不知道他 們住哪裡,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懂「王國 維」銀行國外通儲如何辦理,是「王國維」說的,我也沒 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由上可知,被告是於1 12年9月5日在網路上開始與「小茜」交談,其對「小茜」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均一無所悉,「小茜」 也只知道被告之姓名及居住地,彼此從未見面,遑論有何 深入交往,「小茜」竟在認識不到3日內即欲與被告結婚 ,願匯款港幣20萬元之購屋款予被告,被告亦告知帳戶私 密資料,前述過程顯然違背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 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業保全20年(本院卷第91頁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可察覺「小茜」所言大有可 疑。又「王國維」之真實身分亦不明,被告除透過網路聯 繫外,與其並無事實上接觸,「王國維」若不回應訊息或 刪除朋友關係,被告即與對方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金 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於此情形下,被告卻猶未質疑 「小茜」、「王國維」,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其等所言是 否屬實,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任由「 王國維」支配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我當時沒有吃精神科藥物,我在精神科就 診大約20年,案發時我糊塗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惟查,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予「小茜」後, 即傳送「怎麼感覺我好像變成詐騙集團」、「怪怪的」等 訊息(偵6435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其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相熟他人之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活動,已 有懷疑。另據被告和「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5 卷第111-151頁),被告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王國維」 及以語音通話告知密碼後,仍請「王國維」確認提款卡密 碼是否正確,並與「王國維」討論提款卡密碼錯誤經鎖卡 者,「王國維」會寄回由被告重置密碼後,重新將提款卡 再寄予「王國維」一事,被告亦知詢問「王國維」工作地 點「外匯局」之地址和電話等情,可見被告能進行清楚之 溝通,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有何因疾 病影響其判斷之情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 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 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 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 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擔任保全,須扶養母親,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承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蝦皮客服資訊予廖承薈,致廖承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10分許 16,12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1-4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偵5186卷第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95-105頁) 2. 曹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飆股內線消息等語,致曹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15-117頁) ⑵曹文龍第一銀行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偵5186卷第12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19-121頁) 112年9月13日 12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潘宜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G佯稱購買商品可以抽獎等語,致潘宜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 14時28分許 2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潘宜楨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55-156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17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179-181頁) 112年9月17日 15時13分許 37,000元 4. 李季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跟著群組內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0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185-18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偵5186卷第217-225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22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35-263頁) ⑸Q3財富啟基計畫文件(偵5186卷第265-271頁) ⑹中璨客服電話(偵5186卷第273-275頁) 5. 王綉琴(起訴書誤載為王琇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王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9時1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綉琴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282-283、289-2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287-288頁) 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293頁) 6. 邱文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邱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1時33分許 191,52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邱文發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09-31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329-361頁) ⑶匯出匯款憑證(偵5186卷第345頁) ⑷邱文發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偵5186卷第363頁) 7.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售植物,惟其賣貨便遭凍結等語,致江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9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69-37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383-395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7分許 9,998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9分許 9,999元 8. 魏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向其購買香水,然無法下單等語,致魏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1時58分許 9,9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宇涵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399-401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28-430頁) ⑶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417-426頁) 112年9月18日 12時許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1分許 9,987元 112年9月18日 12時3分許 2,980元 9. 張允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想以蝦皮賣場購買產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致張允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 13時55分許 9,98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允銘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39-443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44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FB個人頁面(偵5186卷第448-471頁) 10. 顏富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中上市股票,要進行扣款等語,致顏富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顏富佳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485-491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186卷第501-509頁) ⑶匯款證明書(偵5186卷第511頁) ⑷投資合約書(偵5186卷第511頁) 11. 黃馨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獲利等語,致黃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2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黃馨蒂於警詢之指訴(偵5186卷第523-528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5186卷第531頁) ⑶投資APP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偵5186卷第533-536頁) 12.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將錢交給他們代操獲利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0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27-31頁) ⑵合作契約書(偵6435卷第61-63頁)  ⑶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6435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65頁) ⑸投資公司員工證照片(偵6435卷第67頁) 13. 魏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與魏珮宇加為好友,佯稱可跟著投資老師操作獲利等語,致魏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5日 8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435卷第81-83頁) ⑵轉帳明細(偵6435卷第9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35卷第91-97頁) ⑷魏珮宇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6435卷第100頁)

2024-12-23

KLDM-113-金訴-551-202412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平山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2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7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4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 第25-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所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實行詐欺取 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案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 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到 庭調解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允為賠償 之犯後態度(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59-60頁)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 被害人張瀞文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現職業 為開計程車、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38頁)及告訴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戮力與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告訴人田皓文、被害 人張瀞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陳佳駿則經本院 通知後,未到庭參與調解,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已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113年度 金訴字第587號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 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田皓文、陳佳駿、被害人張瀞文所匯入被告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獲有報酬(偵卷第22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   聲請人 田皓文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張瀞文 地址詳卷   代理人 蕭惠英 地址詳卷   相對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8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5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田皓文 到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到   相   對   人 甲○○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田皓文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共     分五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 戶名:田皓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瀞文壹萬元,並於一一四年一月     十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戶     名:張瀞文;帳號:0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田皓文            聲請人張瀞文代理人 蕭惠英            相   對   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華南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文、陳佳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我因為要貸款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騙等語。 ⑵ ⒈告訴人田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田皓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陳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佳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⑷ ⒈被害人張瀞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被害人張瀞文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8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⑸ 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收後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田皓文 以社群軟體Eatgether結識告訴人並誆稱:匯款投資云云 ①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②113年5月16日  20時38分許 ①5萬 ②5萬 2 陳佳駿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並誆稱:至網站平台販賣空機可賺取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 10時36分 5萬 3 張瀞文 (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匯款兩個月押金即可看房云云 113年5月18日 11時13分 1萬5,000

2024-12-23

KLDM-113-基金簡-224-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 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 、「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 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 ),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 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 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 」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 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 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 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 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 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 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 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 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 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 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 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 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 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 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 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 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 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 、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 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 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 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2024-12-23

KLDM-113-易-661-202412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所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刪除關於「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之記載   【此部分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70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 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簡正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施用詐術,並指示 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 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受有財 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調解成 立、與告訴人陳珮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參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調解筆錄、第79-93頁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匯 票及和解書),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訴 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整脊業、需要撫養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2頁)及並無前科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廖娟如、陳 珮儀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本院金訴卷第72、83頁)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 列條件,向告訴人張曉婷、廖娟如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 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陳秀梅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 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張曉婷、陳珮儀、廖娟如所匯入本案國泰、郵局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   原 告 張曉婷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鄧榮安 地址詳卷   原 告 廖娟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簡正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50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廖娟如 到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到   相   對   人 簡正乙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曉婷新台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共分七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六期每期陸仟元     ,第七期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     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     戶(戶名:鄧榮安;帳號:0000000-0000000 ),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娟如伍萬肆仟元,共分九期,每     月為一期,每期陸仟元,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     二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行帳戶(戶名:廖娟如;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廖娟如            聲請人張曉婷代理人 鄧榮安            相   對   人 簡正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簡正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前某日時許,以約定新加坡幣6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雨晴」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暱稱「林雨晴」。嗣暱稱「林雨晴」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張曉婷、廖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正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雨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匯新加坡幣6萬元給我使用,但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轉帳,所以我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張曉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2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27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被害人陳珮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被害人陳珮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2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廖娟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10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被告之郵局、國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國泰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張曉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國泰2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 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於偵詢時自陳:其不知暱稱「林雨晴」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身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 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 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被告偵詢時自陳:我們雙方互稱老公、老婆,是在網路 上認識,未曾謀面等語,是被告對於雙方關係僅以LINE聯繫 ,從未見面,對方即暱稱「林雨晴」之人竟願意匯入鉅額款 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為獲取新加坡幣6萬元私利之機會, 仍配合暱稱「林雨晴」為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上開2 帳戶之行為,實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當具縱 有人利用上開2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 ,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航」之人,向告訴人張曉婷佯稱:加入 「a.qh8259.com」APP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2 陳珮儀(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巴黎臺灣同學會」名義,假冒暱稱「lvy Lu」之人,向被害人陳珮儀佯稱:願提供歐元互換新臺幣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陳珮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3 廖娟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臺灣人在英國(台英交流)」名義,假冒暱稱「Ma Yu Chi」之人,向告訴人廖娟如佯稱:願提供英鎊互換新臺幣等語,致告訴人廖娟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0

KLDM-113-基金簡-2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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