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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游英杰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元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起,經由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之介紹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如億投資」、「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曾經 」指定之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3日,在Youtub e刊登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經原告點擊廣告連結 後,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李靜美」之人即與其接 洽並佯裝為其分析投資訊息,嗣「李靜美」於同年9月間再 提供網路連結供原告下載「如億證券」APP作為匯款儲值投 資股票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同年9月25日2 0時52分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轉帳1 0筆款項共計120萬元至指定帳戶,亦自同年10月4日13時21 分許起至同年10月25日8時12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先後7次共計交付520萬元予 該詐騙集團自稱「莊鴻文」、「馮佐揚」、「陳冠宇」、「 林偉業」、「廖乙達」、「林祥福」、「談智浩」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與 「李靜美」聯繫,假意約定辦理現金儲值事宜,被告則與「 曾經」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曾經」之指示,先印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再於同年11月9日14時許 ,至原告之上開住處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詐稱其 係「如億投資」財務部特派營業員,並於收取10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 而未受騙,被告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根本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騙去當車手後 被抓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992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 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及判決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惟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雖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即自112 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轉帳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共計120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 期間,現金交付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計520萬元等情, 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7日始加 入詐欺集團,參以原告於偵訊時陳述:被告只有於112年11 月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可認原告於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之時,被告尚未 加入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於原告受詐騙 而交付財物之時,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並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另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於112 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擔任車手至原告住處取款100萬元,然 斯時原告已知遭詐騙,係與警員配合以逮捕被告,故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並未交付100萬元,自無受有損害,而被告該 次犯行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未遂。準此,原告在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所參與之112年11月9日取款犯行,並未受有 損失,而原告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因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並非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40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如億投資)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姓名:王嘉祺 職務:財務部 部門:特派營業員 2 現金保管單 其上印有偽造之「如億證券」印文及「財務部112.11.09收訖章」印文各一枚

2024-12-12

ILDV-113-重訴-82-20241212-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江梅君 被 告 許字暉 吳冠達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許字暉、 吳冠達、林煒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 (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冠達、林煒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下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許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吳冠達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林煒恆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煒恆永豐 帳戶,與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以假冒投資群組向原告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5日12時0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許字暉華南 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吳冠達台 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嗣再由吳冠達、林煒恆各 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 式,將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迂迴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受騙交付帳戶,本身亦是被害 者,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冠達、林煒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故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之同一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 字暉以網路轉匯至吳冠達台北富邦帳戶及林煒恆永豐帳戶, 而吳冠達、林煒恆各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 是被告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 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吳 冠達、林煒恆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各自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各自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隱匿 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 ,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許字暉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訴-500-2024121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 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 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雨遮、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2.47 ㎡(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又系爭地上物構造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上物,故本 件拆除部分乃依附於主建物,至多為附屬建物,俱與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致影響主建物之安全,且系 爭地上物亦難認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上訴人雖主張越界部分並非純鐵皮屋、雨遮,尚包含鋼 筋混凝土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繪製圖說與不知何處拍攝之 照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系爭房屋拍 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依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即證人藍青峯之證詞,亦可見其係於101年至103間 始因法院通知而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其並不知悉越界 建築者為何人,且其曾要求系爭房屋前使用人蘭陽南海宮住 持即訴外人何登和拆除越界之香客大樓,惟藍青峯因當時並 不知悉尚有系爭地上物越界,亦不確定是何人越界,故未要 求拆除,足見上訴人所謂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時點亦非「建 築當時」,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況系爭房屋投標公告已載 明系爭土地非債務人所有,占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投標人 注意等節,足見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早已知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遭拆除風險,卻仍執意投標 買入,自應負擔拆除義務。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存在至少已13年以上,倘依上訴人主張更 已逾30年,經折舊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價值,而系爭占用 範圍雖價值不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 ,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 與使用目的不符,除被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外 ,更造成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困難,是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高,顯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高達2,000㎡以上屬違章建築, 整體建物均應遭拆除。從而,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 非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結構,並不致影響安全,且亦與公益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全 部之移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 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公 告上已註明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不明,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占用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大範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況依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藍青峯於錄音檔中所為陳述,應足明確得悉 藍青峯於蘭陽南海宮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越界情形而未提 出異議,且系爭土地係藍青峯繼承其父即訴外人藍萬基而來 ,而藍萬基在蘭陽南海宮興建後始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則 其於辦理分割時,自會經過測量畫線以確定經界之程序,故 藍萬基當時亦應即知悉有越界情事,然其等均未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除 。至藍青峯雖於本院證述其於101至103年間收受法院公文始 知有越界等語,惟法院公文並未指明越界範圍,而依上開藍 青峯於錄音檔所陳述之內容,其明確知悉越界範圍約一步半 之距離,核與實際測量情形相符,顯然其並非從法院公文處 得悉,故藍青峯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且其應係 認為無須表示異議,始未曾有任何向法院反應或向建物權利 人反應之情,是本件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㈡縱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惟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因蘭陽南海宮長年 無權占用,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再點交,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 圖可見,系爭占用範圍面積合計212.47㎡(計算式:61.15㎡+ 7.17㎡+144.15㎡=212.47㎡),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90元/㎡,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 占用範圍之價值僅125,357元。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雨 遮,面積61.15㎡,相當於18.5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 計,須9.2萬餘元,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雨遮及鐵皮屋 ,面積144.15㎡,相當於43.6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計 ,須21.8萬餘元,是不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造價即約計31萬元,已高於系爭占用範圍之價 值,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範圍可利用之經濟效益甚微, 遠低於上訴人須拆除之費用及系爭地上物依附於蘭陽南海宮 主建物做為祭祀、避雨等之使用價值,況越界部分,亦非純 鐵皮屋頂、雨遮,尚有鋼筋混凝土之部分,是如上訴人須拆 除因之所受損害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之差距將更加 擴大,若再加計本件訴訟中拆除之勞費等等,上訴人因之所 受損害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甚多。復且,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前經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寶村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未果後,始另覓代書接洽 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之目的,顯然意在興訟、損害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 (面積61.15㎡)、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面積7.17㎡)、編 號C部分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期來,於88年7月7日申報買賣 移轉予何登和、張順吉、陳貞珍、林錫金、練燦河等5人,9 2年7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蘭陽南海宮,103年4月25日申報 拍賣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唯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㈢  ㈢系爭房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1 5㎡,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17㎡,水泥地上物、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144.15㎡,雨遮、鐵皮屋)之系爭占用範 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而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 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 ,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另「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而未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係於81年間搭建完 成,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3年間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而拍賣 公告既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至遲應於系爭房屋拍賣期間,已可得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 空照圖、藍青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芳間之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簡訊截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 院卷第37至53頁、第145至151頁、第189至199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物, 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及 鋼鐵造建物,此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改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均為81年間搭建完成,並提出空照圖 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3 3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調閱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07頁),於91年間顯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雨遮存在,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且上訴人撤銷自認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3頁),足見其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係於81年間 搭建,並無可採。 ⒊再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係於81或99年間增建,觀諸卷附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3 頁),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藍萬基,其於92年10月7日先分割增加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1土地), 復於9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31土地移轉登記予 藍青峯,藍青峯則又於99年2月2日再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其 後再因配偶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而據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曾是伊所 有,伊是自父親藍萬基取得,伊以前並不清楚藍萬基所有之 土地位於何處,伊係於101、102年間因法院寄發通知,始知 悉雨遮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越界, 越界之人為何人,伊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伊 想說僅有雨棚占用,大概寬度1.5步距離,長度部分不清楚 ,伊是第三人,因為法院有通知才知悉,然伊並不清楚到底 何人搭建雨遮,又怕告錯人變誣告,所以一直放著沒有積極 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之 前蘭陽南海宮有搭建簡易鐵皮之香客大樓,伊有告訴當時的 廟公何登和,對方也就在伊通知後拆除,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也不確定是寄存證信函或是口頭告知,伊當時並不知道雨 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是迄至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 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另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 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增建時,藍青峯並不知悉有 越界之情。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於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藍萬基有何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僅泛稱 略以:藍萬基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應知悉有越界乙節,然 此為上訴人單方揣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藍萬基於9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有辦理鑑界,或藍青 峯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 實,亦均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況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 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上說明,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母親陳淑芳與藍青峯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藍青峯曾表示:「蘭陽南海宮在蓋的時候沒有這一條線」、「我爸爸說這是福地,所以給它分割,我現在帶你去看,你就看到了,平平平!」、「我知道南海宮後面的遮雨棚,你的遮雨棚都是用我的地。」、「老實說,我要這個是要做什麼?我是在下面在用的,我帶你去看」;「啊這個人家廟開始建的時候就這樣了」;「伊建好的時候就是這樣,這排喔差不多走路一步都是我的地,那跟你這相同啦,我用不到,他較高我較低,你較高我較低,我要怎麼用?對不對?我要跟人討就沒意思。」、「這個雨遮全部用到我的地啦!連這個廁所,整排都中。這些樹都我種的耶,樹我種的耶,種了十幾年,現在這麼大叢」等語,可見藍青峯應於蘭陽南海宮興建時即知有越界之情形,而未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其係於101至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拍賣事件,法院寄發測量圖,其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予藍青峯確認後,其亦證述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土地)現為伊所有,在下方,但系爭1031-1土地地勢比較高,所以那條路伊用不到,伊當時意思係指系爭966土地用不到,伊所有之系爭966土地自己就有路可以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並沒有鄰路,所以有人要買伊就賣,伊跟陳淑芳說如果其也要買,伊也會賣;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建,伊是基督徒,不喜歡去廟裡面,所以只有在父親往生後跟代書進去確認過1次,後來因為在112年5月間伊要埋涵洞,跟陳淑芳聯繫才又再去1次,對於蘭陽南海宮使用情況不瞭解,遮雨棚、鐵皮香客大樓是否是同時蓋伊也不知道,伊是在101至103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在法院通知之前,鐵皮香客大樓是代書帶伊去看伊父親留下來之土地,伊就發現蘭陽南海宮有占用,伊去問何登和怎麼無權占用,其表示有搭建香客大樓之必要,伊就跟其說看要不要把該處土地買下,其僅表示辦完喪事後就會將香客大樓拆除;伊通知何登和拆除蘭陽南海宮香客大樓時並不知道雨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看起來就是房屋、遮雨棚,伊不知道有碰到伊的地;伊未鑑界的時候也不清楚,陳淑芳跟伊問很多事情,有時候問下面系爭966土地 ,有時候問系爭土地,剛才錄音有很多話都沒有跑出來,伊覺得伊當時跟陳淑芳說很多話,其僅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伊有向賴太太(按即指陳淑芳)表示,伊跟要這塊地要幹嘛,如果伊要那塊地,遊覽車經過就會掉下去;當時陳淑芳說,雨遮不是其蓋的,是80幾年間存在,因為伊在心裡想80幾年伊才40幾歲,那時有沒有蘭陽南海宮伊也不知道,也搞不清楚有搭建什麼,所以伊就隨口回其說對,很早就蓋了,但實際情形伊是在101至103 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到伊的系爭土地,雨遮到底是不是在80幾年蓋的伊並不清楚,因為其問題很多,伊就隨口說對以前的人蓋的,沒有要跟其爭論,伊只告訴其法院於101至103年間有來信,雨遮處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本院衡以藍青峯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應無頗偏一方之理,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是上訴人片面擷取藍青峯與陳淑芳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內容,主張藍青峯於系爭地上物增建時,其已明確知悉越界云云,係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 部分屬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 或拆除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及水池(見原審卷第80頁),與 系爭房屋主結構顯然無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其結構均非屬鋼筋混凝土造,亦難認有被上訴人 主張拆除後將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之情事。再者,縱為 主建物之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 用之部分,且非不得經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後,繼 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房屋之 主結構必然會遭受嚴重影響,或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復 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主 要結構,拆除後將會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或致未拆除部分受 損無法使用,有何舉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僅具狀 陳明略以:捨棄越界部分有包含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之主張, 並無另行履勘或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坦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係供作曬衣物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並非供人居住使用,足見該部分鐵 皮屋並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 ,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系爭地上 物價值不高,且屬私人所有,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拍 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亦可知上訴人在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恐有遭請求拆除之風險,況系爭房屋主結構均係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而宜蘭縣 政府業以系爭房屋為擅自建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 定,發函通知系爭965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寶村,如未按期補 辦建照將依法拆除,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房 屋本身即屬違章建築,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社會 之損失不大,且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亦無關公共利益,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提出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範 圍返還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 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 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1

ILDV-113-簡上-22-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曹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按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而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 為使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地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鄰近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接近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8,050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採為評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佐證。另系爭房地總面積合計230.47平方公尺【計算式 :210.21㎡+19.92㎡+0.34㎡=230.4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951萬1,684元【計算 式:230.47平方公尺×128,050元=29,511,6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1萬1,6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萬1,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9

ILDV-113-重訴-88-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 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 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 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 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 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 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 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 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 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 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6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素絢 相 對 人 林洧齊 指定送達:郵局號000000冬山群英郵局第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藝 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卷第11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 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 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 藝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無 113年9月19日

2024-12-04

ILDV-113-抗-45-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筱君 相 對 人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 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嫌 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卷第8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 嫌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9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11月27日 林素惠 113年8月10日

2024-12-04

ILDV-113-抗-4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偉豐 訴訟代理人 洪翠玲 被 告 王東霖 趙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霖(真實年籍住所 均詳卷)」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趙○翎(真實年籍住所均詳卷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各該當事人欄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被告王○霖」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王東霖」;關於「被告趙○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趙 晏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3

ILDV-113-訴-138-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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