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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陳振銘 被 告 張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 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傷害及竊盜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因兩造發生爭執,而徒手互毆 ,致原告受有臉部瘀青、擦傷、左上臂瘀青、外生殖器瘀 青及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振銘所有三 星Galaxy A32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手機), 致原告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8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藥費用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支出醫 藥費用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此部分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系爭手機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手機,致其受有4,000元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 ,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 係屬新品或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 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400元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二)就車輛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5日竊取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情,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經原告報案失竊,被 告也於偵查中承認自111年5月11日起以欠債留置為由占有 使用;而被告於112年2月底有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家鈞使用 ,原告供稱於112年3月5日經雲林古坑所通知領回系爭車 輛,有原告於開庭之陳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3 2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3082、47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事證可證(本院卷第27至28、76、81至88頁),可以認定 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是由被告使用。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留置車輛期間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8,3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 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 告管領期間受損,車輛修復費用為68,35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該估價單所載 之修復費用總額應為65,100元(零件26,600元、烤漆、清 洗及拆裝工資38,500元),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68,355元 云云,難認可採。又該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99 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至本件車輛遭被告侵占之1 11年5月11日,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 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660元(計算式:26,600元×1/10=5 ,91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8,500元,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1,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驗車過期紅單及ETC過路費部 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22,000元部分,系爭車 輛牌照稅1年為15,210元、燃料費1年為7,200元,前述期 間均已由原告繳納(本院卷第115、119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共10個月的牌照稅 及燃料費,合計18,675元(計算式:(15,210+7,200)/12* 10=18,6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系爭車輛驗車過期紅單部分:     原告請求驗車過期紅單2張6,000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可供佐證。另原告提出汽燃費罰鍰單據、強制責 任險罰鍰收據(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惟燃料稅、強制 責任險均應由車主應依法繳納,不論原告是否有使用車輛 ,原告因自己消極不履行繳納義務而遭受之罰鍰,難認得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5.系爭車輛ETC過路費部分:    原告請求ETC過路費2,496元部分,觀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業字第1110061276號 函(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此部分通行費,係系爭車 輛尚未遭被告支配期間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無據。另原告提出罰單清單(本院卷第121頁),惟所 列罰單都不是在前述認定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即11 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5日間)所產生,難認得向被告請求 ,附此敘明。   6.計程車資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支配而無法使用,其往返雲林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資共9,000元,又行車紀錄器遭被 告毀損,受有4,000元損害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所辯,難認可 採。 (三)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話費1,50 0元及匯款2,000元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元,難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母親14,100元,此部分借款 自非原告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3,235元(計算式:40 0元+3,000元+41,160元+18,675元=63,23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1840-20241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張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3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7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74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 人賴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 結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聯結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造成 原告所管理維護之「邊坡自動化監測儀器、監視攝影機箱體 及光纖纜線」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損壞(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21萬735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設備維修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核(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 換不當,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造成原告所管理之設備受損害,被告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11

CLEV-113-壢簡-1658-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裕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列「並將偽造 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用以行使」應補充為 「並在其臺中市住處地下室,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 在前開自小客車上,且駕駛上路以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周紘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 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影響遭偽造車牌號碼之車主即被害人古舒婷之 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 用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913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3號   被   告 周紘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裕前因使用其外婆李王鳳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豐田廠牌),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車牌無法使用 。周紘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間,透過網路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3萬8千元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古舒婷所有之白色鈴木廠牌 車輛)車牌2面,並將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懸掛在前開自 小客車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古舒婷、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古舒婷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將車輛辦理過戶時,查詢ETC收費系統而有異 常收費之情形,經調閱相關影像查悉上情。警方於113年7月 30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周紘裕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偽造之「BVC-9131」號車牌兩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紘裕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古舒婷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 、證人古舒婷車輛照片、懸掛偽造BVC-9131號車牌之車輛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6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廖惠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1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8.2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至加速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2 年9月2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 1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並於112年10月23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ZAA401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表中 ,國道1號内湖(成功路)-圓山(南下)18K+200〜23K+150( 限小型車)開放時段為每日07:00-10:00及14:00〜20:00,比 對原告遭民眾舉發之時間、路段及車種皆符合該網站公布開 放之條件。  ㈡又依GOOGLE街景勘查舉發路段,可見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之 里程牌前約10公尺處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 車」之告示牌,該里程牌後約20公尺處亦設有一紅底白字內 容「路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在如此短距離連 續設置兩個内容完全相同且刻意使用醒目配色之告示牌,代 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希望所有用路人行經此路段時都能快速 掌握此路段路肩開放之條件,用路人看到此二醒目告示牌後 變換車道至路肩卻遭舉發違規,該二告示牌設置之位置及内 容即有誤導用路人違規之疑慮,舉發機關及被告未就此對原 告有利之部分予以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加速車道出現,前方有3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可見行駛至路肩開放路段變換至路肩行駛是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嗣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按應為外側車輛之誤載),然行駛於前方之檢舉人車輛隨即無故緊急煞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免危險,非刻意行駛於路肩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影像資料可知,影片時間17:29:34至17:29:36秒許,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7:29:38至17:29:41秒許,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加速車道,可見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因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舉發機關業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 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 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7條規定:「汽 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 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㈡再參以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釋略以 :「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 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 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 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 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 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 院卷第65頁),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高快速 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意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 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6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112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7:29: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8.1公里(經與GOOGLE街景圖比對)主線之外側車道,右緣繪有穿越虛線,右側為輔助車道(加速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17:29:35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17:29:37秒許,見輔助車道縮減,劃有指示前方車道縮減,指引匯入外線車道之車道縮減標線;17:29:38秒許,見檢舉人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偏行;17:29:39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0秒許,系爭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縮減標線上方(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前最後一個車道縮減標線),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9:4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復經過本院卷第15頁18.2公里前之「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牌面;17:29:43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進入路肩;17:29:44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越檢舉人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6頁、第136-152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嗣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內,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設有2幅「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之告示牌面,該2告示牌面設置位置及内容有誤導 用路人違規之疑慮云云,惟參以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處之G OOGLE街景照片,可見第1面告示牌面前方之加速車道路面劃 有車道縮減標線,且該處加速車道路幅縮減至約一台車輛之 寬度(本院卷第132頁),是自匝道駛入而行駛於加速車道之 車輛於告示開放路肩使用之時段倘欲使用路肩,得自該告示 牌處駛入路肩,亦即該等告示牌係為防止加速車道之車輛違 規使用路肩而設置。原告既係行駛於主線車道,若亦欲使用 路肩,自不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 前加速之加速車道內,否則即易造成後方於加速車道行駛之 車輛無法加速而造成匝道堵塞,影響交通順暢,甚或該車道 車輛依規定加速時遇變換駛入之車輛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是原告自需待加速車道減縮終止、主線車道 右側即規劃為路肩時,再行駛入使用路肩,方符上開交通安 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見3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至加速車道,此為普遍用路人認為合理之行為云云,惟縱有其它車輛違規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亦係該等車輛是否同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不得執此主張免除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復原告主張因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故緊急煞 車,原告只能緊急變換車道至路肩以避危險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知,此規定之 適用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7:24:27至28秒許,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在檢舉人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有一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17:24:29至30秒許,檢舉人車輛顯 示煞車燈,此時兩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加1白實線;17:24:31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17:24:32秒許,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1/2壓越穿越虛線,1/2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3 秒許,系爭車輛2/3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內;17:24:34秒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駛入加速車道,右側車身則進入路肩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86- 196頁),足見檢舉人係因其左前方有一車輛變換切入外側車 道方煞車減速,而系爭車輛斯時既距檢舉人車輛尚有10餘公 尺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1組車道 線為10公尺),尚得同煞車減速以為因應,又原告嗣後亦係 逐漸駛入加速車道,自難謂有何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無故緊 急煞車,原告需即為閃避之情事,是本件既無任何緊急危難 存在,原告此主張當屬無據,亦非可採。  ㈦末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 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條 項法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09

TPTA-113-交-4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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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9號 原 告 尹元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43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7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 3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未以科學方 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不能逕認本案違規屬實。  2.有些檢舉人檢舉動機不純或為了領檢舉獎金,其為檢舉違規 而購買之設備,可能利用拍攝角度或縮放比例不同,或長短 鏡頭之巧妙轉換,甚至人工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 檢舉人可能看似違規實則並未違規。  3.舉發交通違規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值此人工智慧時代, 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有責任為翔實查證,以科學鑑 定方法辨別錄影採證資料之真假,排除一切誤判之可能,才 符合依法行政之原意。本案未經科學鑑定方法查證,即不符 程序正義,自不能認定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 距離不足10公尺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 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採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汽車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 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0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FA34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113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18號函、113年8月16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9、6 7-75、77-79、94、99-105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 ,未以科學方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59:06-12:59: 13時,可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 )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圖1 、2、3)。系爭汽車於12:59:10-12:59:12時,使用左側方 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12:59:10時 ,系爭汽車左側前輪壓在車道線上,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 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一條車道線及一個間隔為一組,見 圖4);12:59:11時,系爭汽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 ,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之地面並未 見到任何一條完整車道線或一個間隔(見圖5);12:59:12 時,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到一組車道線長(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9-10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圖2-5) ,亦即不足1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依 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至90公里(見本院 卷第101-10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 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 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 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 ),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0公 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確切距離,不 具體明確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檢舉人可能為了領檢舉獎金等不單純動機而檢 舉,利用拍攝角度、縮放比例、長短鏡頭之轉換,甚至人工 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檢舉人看似違規;人工智慧 時代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應以科學鑑定方法查證錄 影資料真假,始符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① 按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四、 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人員。」,是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 僅得就第43條第1項第1、3、4款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檢舉,附此敘明)始有檢舉獎金制度之適用,是本件檢舉違 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並不在上開適用檢 舉獎金制度之範圍,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 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見 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需就民眾提供採證影像鑑定之規定 。又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 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 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 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行經路段,均難以人 工智慧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 怨,本件又無檢舉獎金可領取,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 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認為採證影片造 假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稱:我不是說被告提 供的影片造假,但如果有這個可能性就要鑑定等語),本院 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是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採證影 像認原告違規屬實而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9

TPTA-113-交-215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永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宏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 告 李坤弘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5,79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5,7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坤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4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173.6公里處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正執行高速公路路面整修工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5萬3,303元、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5萬 元、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用4,725元。又原告為履行高 速公路路面施工承攬契約,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 ,有22個工作天數須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因而支出租賃 費53萬1,3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333萬9,328元之損失 。而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萬龍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龍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萬龍公 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萬 9,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 、緩撞設施及監視鏡頭等之維修費用均應扣除零件折舊,另 原告於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期間租用大貨車及緩撞設施 之天數,以原告所述22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豐原廠維修工作單、鈑噴 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天澄興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勤祥工程行報 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127至152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坤弘於警詢稱: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欲下南屯交 流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注意到中線車道有施 工,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李坤弘駕 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及 緩撞設施,造成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受損,足認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及緩撞設施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坤弘 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賃大貨車及緩撞設施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遭撞毀後,於維修期間另行承 租大貨車及緩撞設施以履行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之契約義務,支出租賃費用共計53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 勤祥交通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出工明細、統一發票、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 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經核單據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符,且租賃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及鏡頭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5萬3 ,303元,其中零件費用86萬5,867元、工資28萬7,436元,另 支出系爭車輛監視鏡頭維修費4,725元,有匯豐豐原廠維修 工作單、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明證明聯、天澄興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 63、67、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 系爭車輛領牌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直至112年8月 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 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萬6,587元(計算式:865,867×1/10=86,587,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7 萬4,023元(計算式:86,587+287,436=374,023)。又天澄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上揭請款單項目係載明「更換右鏡頭$3 000、更換15米線$1500」,加計稅率後為4,725元,堪認系 爭車輛監視鏡頭之維修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是依此上開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監視鏡頭必要維 修費用為473元(計算式:4,725×1/10=473,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共計為37萬4, 496元(計算式:374,023+473=374,496),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緩衝設施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65萬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匯豐豐原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則 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查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 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 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間年限而 降低,故其價格仍與新品無明顯落差,故此項費用應無折舊 之問題,此亦有原告所提出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聲明書、移動性緩撞設施證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224頁),是原告請求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 5萬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55萬5,796元(計算 式:531,300+374,496+1,650,000=2,555,796)。  ㈣又本件被告李坤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萬龍公司之受 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是被告萬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李坤弘負僱用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5萬5,79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65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友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被告 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 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 灑落於柏油路面,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 原告鋪設於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遭上開油漆灑落後,經原告事發後立即以水車沖洗仍無法 清除,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 水功能,造成車輛經過時路面水噴濺及路面反光,同時,路 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原告 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必須先行代為 回復原狀。考量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原告只能將多孔 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且因受損路面在市場上並 無二手舊品可採購,故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新臺幣 (下同)51萬0224元費用,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盧友聖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 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然經原告113年1月19日、3月14日分 別發函催告,盧友聖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2、第213條第3項、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盧友聖略稱:對被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 依財政所定固定資產折舊表,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㈡旭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全聯結車, 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 傾倒,致該處柏油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均遭油漆潑灑 而受損,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 因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刨除重新鋪設、劃線、標記等,支出費用計51萬0224元,而 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現場圖(原證2)、事故現場 設施損壞照片(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4)、事故賠償金額 計算表及施工數量表、施工現場相片(原證6)等在卷可證, 並為盧友聖所不爭執;而旭航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盧友聖駕駛旭航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造成國道公路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法規訴請被告2 人就修復系爭路段道路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稱: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 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被 告所辯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審酌 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路面之耐用強度與規格,與一 般道路之路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院 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系爭國道路段因本次事故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9.8(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86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BG-90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志於警詢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偽造車牌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陳啟志 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 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故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得利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欺瞞國道收費業者之行為,乃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告訴人陳玉蘭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 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BG-902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245元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00-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蔡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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