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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昇犯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 注賭資1.30738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費後為0.8 0738顆)及1006.435096顆(尚未扣除手續費,若扣除手續 費為1005.935096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三、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先後兩次在「Polymarketa」賭博網站簽賭下注 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亦未收取任何利潤,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71號   被   告 劉昀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昇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際網路發現「Polymarket」 賭博網站開設標題為「Taiwan Presidential Election:Wi ll Ko Wen-je win?」之選舉賭盤,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 13日舉辦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中臺灣民眾黨籍之總統參 選人柯文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該網站並以加密貨 幣「USDC」作為投注籌碼,竟基於透過網際網路以113年第1 6任總統候選人柯文哲之當選與否為輸贏依據而賭博財物之 犯意,先向「Polymarket」賭博網站申辦投注帳號「uilmas 913」,再於同年1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8分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Polymarket」賭博網站並登入其帳號後,先後投注賭 資1.30738顆及1005.935096顆「USDC」,以與「Polymarket 」就柯文哲之當選與否對賭財物。嗣經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總 統選舉賭盤,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昀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並有Polymarket網站會員資料、會員投注紀錄資料 、會員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Polymarket網站擷圖 等在卷可按,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兩度投注賭資與「Polymarket」賭博網站就 同一項目對賭,因賭博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 「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自承並未贏得 賭博,自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YDM-113-桃簡-307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 下稱「金秀澄」,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之人轉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ck」(起訴書誤載為「Chunk」,本 院逕予更正,下稱「Chuck」,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之人,並依「Chuck」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本帳戶之存摺封面(下 合稱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 「Chuck」,而容任「金秀澄」、「Chuck」使用合庫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金秀澄」、「Chuck」取得壬○○交付之合庫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7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不詳詐 欺犯罪者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合庫帳戶之網 路銀行而轉出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辛○○、己○○、庚○○、乙○○、戊○○及周麗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可進行實體審理: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 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 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 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 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涉犯將其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 提供予「Chuck」後,經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丁○○(下 稱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共120,000元),後被告復依「C 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000元【計算式:260,0 00元-120,000元=140,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 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140,000元) 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偵查 檢察官亦有針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重 複起訴之情形,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然被告前案之犯行,於「Chuck」指示被告提領丁○○ 匯入之款項時,被告原先之幫助犯意(即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部分)提升為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 ,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被害人(即丁○○)不同,尚不能為其正犯行為所充分評 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不因本案偵查檢察官另有重複起訴前案 之犯罪事實,而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 諭知,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4至97、104、108 頁),並有「金秀澄」之臉書貼文、被告與「金秀澄」、「 Chuc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 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針對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認為應予更正、補充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起訴書應係認定被告所 為係構成正犯,惟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 表示:本案係認定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而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 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所匯入合庫帳戶之 款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或有其他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起訴書認定被告 為正犯,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然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詳後述),且因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 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金 秀澄」、「Chuck」之不詳人士,其亦係聽從該二人之指示 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復未表 示其知悉本案除「金秀澄」、「Chuck」外有何其他共犯涉 入,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 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金秀澄」、「 Chuck」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是被告主觀 上並非必然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加 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角色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角色 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 犯成員之人,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 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 雖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 既已記載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含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表示如上部分),業如上述,僅係公訴檢察官認定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於審理 過程中,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對被 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第2 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款項,並 使他人順利自合庫帳戶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之犯行,但其依 「Chuck」之指示,提供本案4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合庫帳戶資 料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 7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遭詐騙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7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以操作合庫帳 戶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24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本帳 戶之帳號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 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金秀澄」、「Chuck」及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對丁○○ 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60,000元至渣打帳戶 內,而後被告依「Chuck」指示,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共120 ,000元,後被告復依「Chuck」指示,將渣打銀行內餘款140 ,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內,再自郵局帳戶提領共140,000元 ,並於112年7月20日15時後某時許,於苗栗縣○○市○○街00號 清華公園,將前開提領款項共260,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3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43號審理,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檢察官就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重複提起公訴 (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所載日期),依照前開規 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8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陳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丙○○,後邀請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 15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5、77頁)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7至76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 500,000元 2 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25日前某日,向己○○佯稱可透過「鼎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後向己○○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 700,000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19、143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41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3 甲○○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帳號「chenruyu19」之Instagram帳戶聯繫甲○○,後邀請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至87頁) 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4 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陳若瑜」之Instagram帳戶聯繫戊○○,後邀請戊○○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3至240頁)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247至253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12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 130,000元 5 庚○○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某時日,以不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庚○○,後邀請庚○○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2日9時35分許 50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67、197頁) ⑶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177至18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6 辛○○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為「雅琳」之Instagram帳戶聯繫辛○○,後提供投資平台網址及LINE客服予辛○○,並邀請辛○○加入LINE客服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女性精品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 73,000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5至99、111頁) ⑶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9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7 乙○○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暱稱為「童心怡」之Instagram帳戶聯繫乙○○,後邀請乙○○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⑶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至225頁) ⑷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2025-01-14

MLDM-113-訴-468-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45、23946、23947 ;111年度偵字第2510、5498、8468、8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韋岑(原名劉家仰)、李鴻榮、劉勇昇(以上三人均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育平均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劉韋岑、李鴻榮竟共同基於販賣手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晚上某時,先由劉韋岑提供 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交與李鴻榮,再由李鴻榮委託劉勇昇尋找買家,劉 勇昇即基於幫助販賣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手機,拍攝前揭手槍之照片,出示予林育 平觀看,並詢問林育平是否願意購買,林育平閱覽槍枝照片 後,遂決定前往查看槍枝。林育平乃聯繫陳彥佑(陳彥佑已 歿)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勇昇承租之高雄市○○ 區○○街0○0號OOO房內,待李鴻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前揭 槍枝及子彈赴約後,林育平與陳彥佑即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鴻榮提供前揭手槍、子彈與陳彥佑 鑑定槍枝之性能,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金,買賣前揭手槍、子彈之合意,遂由林育平給付5萬元價 金與李鴻榮,李鴻榮將前揭手槍、子彈交付與陳彥佑持有, 待交易完成後,林育平因故暫時離開。 二、劉勇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此部分事 實因劉勇昇未上訴而確定)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 許,由李鴻榮以手機通訊軟體LIEN,聯繫至劉勇昇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經劉勇昇應允後,雙方於110年10月26日凌 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 由劉勇昇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李鴻榮,並向 李鴻榮收取海洛因之價金2,5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 00元。  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 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李鴻榮向劉勇昇表示:要購買價值1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等語,劉勇昇乃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應允之,李鴻榮遂將價金15,000元放在床上 ,嗣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劉勇昇著手欲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際,適逢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據報前往該處 欲逮捕通緝犯,而遭陳彥佑開槍乙情(詳如下列事實欄四「 查獲經過」所載之事實),劉勇昇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 三、林育平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10時許間(亦即前揭 事實欄一,李鴻榮到場交易槍彈之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處,與劉勇昇談妥,其以1萬元之 價金,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當場交付約半錢之 海洛因及1錢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劉勇昇並給付1萬 元價金給林育平。 四、查獲經過:警員陳博孝、劉豐華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 0分許,接獲線報,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逮捕通緝犯 黃柏樹,因該址有3間套房,黃柏樹住第3間,警員陳博孝、 劉豐華聞到第1間套房房間散發毒品氣味,即表明身分,並 喝令房間人員開門接受盤查,陳彥佑竟先對陳博孝及劉豐華 恫稱:放過我等語,復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朝陳博 孝及劉豐華開槍射擊,子彈擊中地板後反彈造成陳博孝左小 腿鈍挫傷之傷害(流彈則傷及李鴻榮右大腿內側),陳彥佑 、李鴻榮、劉勇昇隨即逃逸。俟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號房,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警分別拘提劉勇昇、李鴻榮、林育平、劉韋岑( 上開四人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到案,並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時間 、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由警 循線發現陳彥佑躲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OOO室,乃 予以緝捕,然因陳彥佑持槍拒捕,與警方發生駁火,中彈身 亡,經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即事實欄一交易標的之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4顆,而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育平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綽號昇 仔男子幫我介紹買槍生意,我提供海洛因半錢做為購買槍枝 報酬」等語,及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犯行,但此係當時被告 毒癮發作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供述,且依當時情況,會影響 被告未來之陳述,故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故其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 規定被告自白是否得為證據之範圍。至於被告上開陳述是否 受當時精神狀況影響而可否採信?應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於警詢時,確曾 因毒癮發作而送高雄市富生診所治療,此有本院電詢該診所 電話紀錄及該診所提供之藥品明細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3-180頁),惟警詢過程中,警方於110年10月28日對 被告所為之兩次詢問,均曾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 以繼續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被告均表示雖然毒癮發作,但意 識清楚,可以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 錄,警三卷第13、29、3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之錄音(影)時,被告於11 0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3分之警詢(即被告之第二份警詢筆 錄),於錄音時間25分23秒至27分30秒部分(即該警詢筆錄 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4行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警方詢問 :「……劉勇昇說於110年10月26日5至6時許,以新臺幣1萬多 元向你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半錢的海洛因,有實在嘸?…… 海洛因你賣他的膩?」,被告回答:「不是我賣他的,我拿 給他的,我沒有賣他……」等語,之後警方又詢問:「就是昇 仔介紹你買槍的生意,你就提供半錢的海洛因給他嗯?槍的 代價嘛,對不?」,被告此時係以微弱的聲音回應「嘸栽啦 」,之後又稱:「我不知道槍是什麼代誌,……介紹給我……摳 咪凶」等語,其間被告確有趴著、聲音微弱致多處聽不清楚 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但該次警詢時,被告確有供述曾交付 海洛因給劉勇昇,且申辯交付之原因為介紹槍枝之代價,而 非劉勇昇以1萬元價金購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241頁) 。再經本院勘驗同日檢察官訊問錄影(音),被告當時精神 狀況雖不佳(頭低低的,擦鼻涕),但講話清晰,並無意識 不清的情況,被告並自承當時因曾赴診所治療而精神較好, 而被告於該次偵訊筆錄時並供稱:「(你是不是有提供海洛 因半錢給那個劉勇昇?)有。」、「(為什麼要給他半錢的 海洛因?)因為介紹槍枝的籌佣。」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241、269-27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確有為此部分之供述無訛,此雖非被告自白犯行,但當時 確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未受不法訊(詢)問,而為如此 供述之內容,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犯事實欄一所載 事實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李鴻榮、劉韋岑共同販賣手槍、子彈,及劉勇 昇受李鴻榮之託,居間介紹被告林育平購買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李鴻榮、劉韋岑、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480、48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就此 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且有劉勇昇與李鴻榮LINE對話紀錄截 圖、劉勇昇與「不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韋岑與李鴻 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枝照片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值勤員警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77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李鴻榮、劉韋岑販賣之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  ⑴【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係警方於110年10月31 日凌晨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許,在陳彥佑住居之臺南市○○ 區○○街00號OO樓OOO號房所查扣之手槍,或手槍槍膛、彈匣 內之子彈,抑或是陳彥佑床上之子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 查(見警五卷第301-309頁);互核劉勇昇之手機內翻拍槍 枝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20-22頁,彩色照片見警六卷第72-7 4頁),與警方於【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外觀、顏 色均相同,有鑑定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9頁) ,是以【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應屬李鴻榮、劉 韋岑於事實欄一中,出售與林育平之槍、彈無訛。  ⑵將【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 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    ⑶扣得【附表五】編號1手槍槍膛內之子彈1顆(即【附表五】 編號2)、送驗後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得該手槍彈匣內之子彈11顆(即【 附表五】編號3),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在陳彥佑房間 之床上扣得子彈2顆(即【附表五】編號4、5),底火皿俱 撞擊痕跡,認均係【附表五】編號1手槍之撞針撞擊所致等 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見警六 卷第150-154頁),堪認此部分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⑷陳彥佑曾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 ,朝員警陳博孝、劉豐華射擊1槍等情,業據證人陳博孝、 劉豐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李鴻榮右腳大腿遭流彈 所傷之傷勢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10月26日出具陳博孝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五卷第267頁 ),現場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82-85頁),足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已擊發彈殼、彈頭裂片,確為被告向李鴻榮 所購買而交付陳彥佑持有之手槍、子彈所擊發,而該子彈造 成李鴻榮、陳博孝受傷,足認該已擊發之子彈,原亦具有殺 傷力。  ⑸至警方於【附表一】編號5、6所查扣之子彈,據劉勇昇於警 詢時供稱:編號5、6不是我的,都是被告林育平、「善良」 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考量【附表一】編號5中,有 制式子彈、亦有非制式子彈;而【附表一】編號6中,更有 不具金屬彈頭之制式空包彈,抑或是彈頭有切削痕跡之制式 子彈,衡情李鴻榮、劉韋岑應不至於會販賣空包彈或彈頭有 切削痕跡之制式子彈;參以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 示子彈之地點,係在劉勇昇承租處之貓籠上,及貓籠旁之地 上,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查(見警一卷第90-92頁);再者 ,由劉勇昇提供與被告觀看之照片,僅有槍枝並無子彈,是 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是否為陳彥佑為測試槍 枝,而自行攜帶至現場者,不無疑義。況且,由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僅認為【附表五】編號2至5所扣得之子彈14顆為事 實欄一槍彈交易之標的(見起訴書第4頁第10-12行之記載) ,並不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子彈部分,附此敘明 。       ⑹綜上,堪認李鴻榮、劉韋岑販賣與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之子彈,俱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觀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 陳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 開價,當時有拿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共同持 有手槍、子彈之事實,辯稱:我有帶陳彥佑一起去高雄市○○ 區○○街0○0號OOO號房看槍枝,現場是陳彥佑看槍枝及子彈, 應該有拿到槍枝才算持有,是陳彥佑自己看照片要買槍枝, 所以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欠陳彥佑6萬元,他向我討5萬元 讓他去購買這支槍枝,我有拿5萬元給陳彥佑,後來我朋友 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 -482頁、重訴卷㈠第4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劉 勇昇聯絡看槍時,陳彥佑正好在我旁邊,他也與劉勇昇認識 而要與我一起去。陳彥佑看該槍後認為是改造手槍,而我要 買的是制式手槍,不要改造的,我就沒買。但陳彥佑說他要 買,我就拿5萬元給陳彥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陳彥佑向 劉勇昇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證人李鴻榮於審判中,對於買賣槍枝過程,有提到錢是由 被告交給陳彥佑,陳彥佑交給他;被告拿錢給陳彥佑之後, 被告就離開,並沒有留在現場,這把槍彈都在陳彥佑身上, 可知是陳彥佑要買槍枝,尚難因被告與陳彥佑一起去到現場 ,即認定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 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天過程是劉勇昇確有於110年10月2 5日晚上以手機拍攝系爭手槍之照片,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表示要查看實品之 後再決定,因陳彥佑本身對槍枝有研究,故被告偕同陳彥佑 二人於次(26)日早上10時許一同前往劉勇昇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劉勇昇則通知李鴻榮帶著系爭槍、 彈到場。陳彥佑到場後即將系爭手槍拿去看,檢查後當場表 示系爭手槍是改造的,被告當場即無意願購買。然此時陳彥 佑卻向李鴻榮出價5萬元,李鴻榮則同意以5萬元賣給陳彥佑 。然因陳彥佑身上沒有帶錢,而被告有積欠陳彥佑6萬元, 所以當時遂由被告拿5萬元給陳彥佑,並由陳彥佑付款予李 鴻榮。又被告接到友人盧建銘來電,表示現在在被告家,因 被告住家距離劉勇昇住處僅約5分鐘左右之車程,被告就逕 自離開現場(並留下尚完吸食完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桌上 )。被告返家後與友人盧建銘寒暄、聊天,嗣後被告又開車 返回劉勇昇住處。然被告的車才剛抵達附近,就看到陳彥佑 、李鴻榮及一不知名之男子(經警查證為劉韋岑)跑出來, 三人上了被告的車,要被告趕緊駛離,而在車上,陳彥佑即 要李鴻榮將5萬元還給他。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 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並無違犯任何刑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4、282-283頁 )。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李鴻榮請我幫忙找買家,他要 我拿槍給被告看,我有拍照給被告看,照片還存在我手機裡 ;手機照片銀色的槍枝是李鴻榮問被告要不要買的槍;賣槍 的過程是李鴻榮於110年10月25日晚上與我聯絡,用LINE說 要過來找我,後來跑來我租屋處找我,見面就拿槍給我看, 問我老闆(即被告)要不要,我說好問問看,當晚我拿槍的 照片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被告說好,隔天被告與陳彥佑 (綽號「善良」)一起來找我。李鴻榮(綽號「蛋頭」)先 把槍拿給被告看,再交給陳彥佑鑑定,陳彥佑鑑定後直接開 價5萬元,李鴻榮出去講個電話,進來就說好,當場被告有 給李鴻榮5萬元,槍就由陳彥佑一直拿著;買槍有附子彈, 約20至30顆等語(見偵二卷第69-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9頁)。  ⒉證人李鴻榮於偵訊時結證稱:槍是劉韋岑交給我,劉韋岑託 我賣的,買家我是透過劉勇昇找他老闆即被告林育平,最後 以5萬元成交,有附子彈,被告有請陳彥佑幫忙看,槍從頭 到尾都是陳彥佑拿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10月25日晚上,劉韋岑將槍與子彈交給 我,我要透過劉勇昇才找得到買家,劉勇昇如果在場,我基 本上就信任他;110年10月26日相約到劉勇昇住處看槍時, 在場有被告、陳彥佑、「老仔」(即劉勇昇之綽號)、我, 共四人,我將槍枝交給陳彥佑,陳彥佑有拆起來做進一步檢 查,有說是改造的,陳彥佑好像很懂槍;被告有看槍;我槍 枝及子彈一起給,沒有說子彈要另外買,槍枝與子彈是分開 的,但槍裡面原本就有子彈;期間被告沒有拿槍過來看,可 能被告也不懂,都陳彥佑在看;用5萬元交易是陳彥佑提出 的金額,購買槍枝的錢,是被告拿給陳彥佑,陳彥佑再拿給 我的;被告好像拿錢給陳彥佑後,就離開了;因為陳彥佑交 錢給我時,我剛好要跟劉勇昇買安非他命,所以我將錢放在 床上,等著要跟他交易毒品,但還沒交易完成,剛好警察來 敲門,我錢也沒有拿走;我跟陳彥佑跑掉時,剛好遇到被告 開車回來,我們有上被告的車;在車上時,槍有在陳彥佑手 上;我跟劉韋岑在金獅湖附近下車時,陳彥佑沒有下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36頁)。  ⒊則依劉勇昇與李鴻榮二人上開所證,互核相符,又有以手機 傳送之槍枝照片可稽,故劉勇昇及李鴻榮前揭有關李鴻榮委 請劉勇昇找尋槍枝之買家、劉勇昇與被告間聯絡購買槍枝, 及被告向李鴻榮購買之經過,應可採信。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5萬元交給綽號「昇仔」男子的 朋友(即綽號「蛋頭」之劉勇昇),但槍枝是綽號「善良」 (陳彥佑)使用,我幫他出錢的,我購買槍枝,對方有附贈 子彈,但子彈幾顆我不知道;綽號「昇仔」介紹我購買槍枝 ,有以他的手機內槍枝圖片給我看;警員至現場偵辦案件時 ,我不在現場,剛好開車出去找朋友,返回昌裕街3之1號外 面,有聽到1聲槍聲,就看到綽號「善良」、「蛋頭」男子 及1名不知名男子跑出來,「蛋頭」男子及1名不名男子原本 要坐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但那台白色自小客車沒有載 他們就開走,我看到白色車子開走,我就開往前面,綽號「 善良」就先上我的車副駕駛座,之後「蛋頭」男子及1名不 名男子也坐上我的車後座。三人坐上我的車後,我開往金獅 湖旁的路旁,讓「蛋頭」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下車,我就 載綽號「善良」去鼎新路,讓他下車,他就騎乘重機車離開 ,我也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其於偵訊亦供稱: 劉勇昇先介紹給我看,到現場後陳彥佑看了之後,說他想要 ,錢由我出,我現場給李鴻榮5萬元,槍枝含子彈買5萬元; 槍枝由陳彥佑保管,槍都是陳彥佑拿,因為陳彥佑說他要, 我就幫他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30-33頁)。而相互比對被 告與證人李鴻榮、劉勇昇前揭供述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堪 認被告前揭不諱言曾看過劉勇昇所傳送之手槍照片,並與陳 彥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陳彥佑鑑定槍枝之性能及開 價,購買槍枝、子彈之價金5萬元係由被告提供等部分之事 實,亦與李鴻榮及劉勇昇上開證述相符,確可認定。  ⒌如前所述,由劉勇昇傳送與被告之手槍照片可知,劉勇昇係 欲幫忙找尋槍枝之買家;再依劉勇昇及李鴻榮上開相符而可 以採信之證述,可知係由被告與劉勇昇約定槍彈交易事項, 被告再與陳彥佑共同前往劉勇昇之前揭租屋處,當場係由陳 彥佑鑑定槍枝及價格,再由被告支付價金等情,據此,被告 經由劉勇昇居間而向李鴻榮購買系爭槍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其間因故短暫離開現場而於購買後交由陳彥佑持有 之事實,亦可認定。故被告應與陳彥佑間有共同持有之犯意 聯絡。雖被告辯稱:係為清償積欠陳彥佑之債務,始代為支 付槍彈費用等語,惟當時在場之李鴻榮及劉勇昇均未為如此 之證述,衡情若被告有欠陳彥佑錢,被告身上又有錢,被告 大可於陳彥佑對槍枝鑑價前,即先清償給陳彥佑,不必等陳 彥佑欲給付槍彈價金時,才返還陳彥佑債務。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況且,被告既知其交付之 5萬元,係為給付槍彈之價金,此已係購買槍枝之行為,足 認被告與陳彥佑間確有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 。  ㈢劉勇昇犯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部分:   ⒈劉勇昇於110年10月25日23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劉勇昇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⑴李鴻榮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1、2扣案之 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時,具結證稱:是向綽號「老子」就是 劉勇昇購買,前後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10月26日凌晨0時 許,在他租屋處,0.6公克海洛因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2 ,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去劉勇昇於三民區昌裕 街3之1號住處,是要跟他買毒,及告訴他賣槍這個訊息。是 要買一、二級毒品,2,500元跟2,000元,警方有扣到我跟劉 勇昇買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25-126頁) 。  ⑵佐以劉勇昇於偵訊時供述:李鴻榮真的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多少錢忘記了;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李 鴻榮打給我,通話時間1分28秒,是他要買毒品打給我,那 次他還有拿槍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參以劉勇昇曾 於110年10月25日23時44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 之手機,與李鴻榮以LINE電話聯繫,通話時間1分28秒等情 ,有劉勇昇手機內與李鴻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存 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2頁)。衡情,劉勇昇與李鴻榮於110 年10月26日凌晨之毒品交易,亦同時有李鴻榮委請劉勇昇居 間買賣槍彈,應不至於有所誤記,且劉勇昇於交易翌日即11 0年10月27日21時59分之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甚至於檢 察官詢問:「為何今日偵訊時未提到有販賣毒品李鴻榮?」 時,劉勇昇回答:「那時檢察官沒問我。」,益證李鴻榮前 揭證述為真,足認劉勇昇確有事實欄二㈠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  ⒉劉勇昇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部分。    劉勇昇坦承於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見原 審重訴卷二第377、486頁),核與證人李鴻榮於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120、122頁);且扣得【附表一】編號7-2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在案,足認劉勇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林育平涉犯事實欄三所載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育平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與劉勇昇之事實,辯稱:當天有攜帶足夠多次施用的海洛因 1包,到劉勇昇的租屋處,但沒有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給劉勇昇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81-484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勇昇,無非係以劉勇昇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證人劉勇昇對於事前與被告有無聯 絡要購買毒品乙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警方於劉勇 昇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為2.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為5.3公克,已多於證人劉勇昇所稱購毒重量之「半錢」、 「1錢」,足見劉勇昇於警詢證稱其遭查扣之毒品來源全為 向被告購買乙情,自非屬實;再者,證人劉勇昇於警詢證稱 海洛因價格為1錢7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錢4千5百元 ,而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但證 人劉勇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卻稱以1萬多元向被告購買 毒品,是證人劉勇昇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亦前後矛盾;證人 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案中並無法排除係為求供出 毒品來源而得減刑之優惠,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無其他 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勇昇證述為真之佐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而為被告林育平辯護。又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勇昇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於本案並查無其他足以補強或擔保劉勇昇證述真實之證據, 是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即應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當天與陳彥佑一同前往劉勇昇之住處,身上帶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食所需,且被告到達劉勇昇住 處後,亦確實有拿出來吸食,期間因突然收到友人盧建銘的 電話,所以臨時返回其住處,因被告認為只是出去一下,馬 上就會回來,所以才把吸食一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留在現 場桌上,實則被告並無要提供予劉勇昇或在場其他人吸食之 犯意。請求鈞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0 、284-285頁)。經查:  ⒈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結證稱:110年10月26日上午5時至6時,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向林育平購買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全部共買1萬元,重量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 錢多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 0年10月26日早上,被告剛好有帶毒品來我租屋處,我跟他 說要買半錢的海洛因,1錢的安非他命,當場講好1萬元,錢 當場有交給被告,被告的毒品是已經分裝好的;當天我身上 還有一點點海洛因、安非他命,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已經 快要吃完了;跟被告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拆開來吃; 我在警詢說同年月26日向被告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海洛因 ,安非他命重量大約為1錢左右,海洛因的重量大約半錢左 右,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千5百元是實在的;警 詢說查扣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安非他命毛重5.3公克是我 向被告所購買的毒品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0-4 3頁)。  ⒉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在劉勇昇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1房內 所查扣物品中,確實有1包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1包毛重 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7-1、7-2),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7-73頁)。將該 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 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 .57%,純質淨重1.47公克;而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 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 59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六卷第162頁)。參以1錢為3.75公克,半錢海洛因 即1.875公克,與前揭扣案毛重2.08公克之海洛因,送驗後 淨重為1.83公克相近;而毛重5.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 約1錢多之重量;佐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 毒品有拆開施用過乙節,是以互核扣案之毒品,與證人劉勇 昇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相符。  ⒊再者,警方係在劉勇昇前揭租屋處床前地上之紙盒內,扣得   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紙盒亦裝有玻璃球及分裝 勺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採證編號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0、78、92-93頁;彩色照片見警 六卷第295-296頁),此與現場扣得之其餘毒品位置相去甚 遠(見警一卷第78頁,編號8與編號12至16之相對位置), 從該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同時置放在紙盒之 情形,可知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有拆開 施用過等語相符。  ⒋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編號7-1海洛因1包是劉勇昇所 有外,其他現場查扣的海洛因都是我的,劉勇昇跟我說他毒 癮發作,所以先跟我要海洛因,若(槍枝)交易不成再還給 我等語(見警三卷第3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閱覽後,亦供稱:110年1 0月26日在三民區昌裕街3之1號查扣之物品,海洛因都是我 的,7-1是劉勇昇,其他11-1至11-4海洛因都是我的,有提 供海洛因半錢給劉勇昇,因為他介紹槍枝的酬庸等語(見偵 三卷第30-31頁),雖然被告未承認提供毒品給劉勇昇之原 因係以價金1萬元販賣之事實,但被告確有供稱有交付毒品 海洛因給劉勇昇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則與劉勇昇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不諱言,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0 ○0號OOO房內,曾交付半錢海洛因與劉勇昇,及警方所查扣 如【附表一】編號7-1、11-1至11-4之海洛因,除【附表一 】編號7-1之海洛因為劉勇昇所有外,其餘皆為被告所有之 事實。    ⒌再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編號12 至16之現場照片9張(見警一卷第70、78、92頁;彩色照片 見警六卷第315-3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1至11-4 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採證 編號12」之黑色袋內取出;而黑色袋子與紅白袋子原本係同 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紅白袋子內 亦裝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數包(即【附表一】編 號12-1、12-2、14、15-1)、夾鏈袋、分裝鏟等物(見警一 卷第72、114-11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5-1,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627.38公克,純度約 7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 10802629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62頁),足 認扣案【附表一】編號15-1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純度 達約76%,若以證人劉勇昇證述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500 元計算,該62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67錢,價值約751,5 00元,價值不斐,卻與【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 ,同時裝在亞太電信紙袋內(見警六卷第315頁);再者, 黑色袋內之注射針筒外觀與紅白色袋內或亞太電信紙袋下方 之注射針筒外觀相仿(見警六卷第316、318、320頁),黑 色袋與紅白色袋除顏色不同外,大小、形式相似,而黑色袋 除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大部分為海洛因,而紅白色袋內 則係裝甲基安非他命,有刻意區別內裝毒品種類,應屬同一 人所有;佐以被告前揭坦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為其所有乙節,堪認【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11-5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編號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衡情,若單純購買槍枝,何必攜帶已分裝之海洛因 ,甚至攜帶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故被告非為單純施用 而已,已彰顯被告欲販賣毒品意圖,益證證人劉勇昇前揭證 述同時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堪採信。  ㈤被告林育平販賣毒品具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攜帶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至劉勇昇租屋處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劉勇昇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被告 於事實欄三,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劉 勇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㈥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善良」(即陳彥佑) 拿出來給被告,經過被告的手再轉交給李鴻榮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㈡第45頁),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欄一所認定,購買槍 彈之價金係由被告提供乙節不符。考量證人李鴻榮與被告一 致表示係由被告提供購買槍彈之價金等情,參以證人劉勇昇 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為前揭證述時,距離事實欄一所示買 賣槍彈之日期110年10月26日已逾1年半,證人劉勇昇之記憶 不免模糊,故尚難據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李鴻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將購買槍彈的錢交給 陳彥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6頁)。然查,被告 交付購買槍彈之價金後,雖有暫時離開現場,然不久之後, 被告仍開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之劉勇昇租屋 處,因發生上開事故,而搭載陳彥佑、李鴻榮、劉韋岑離開 現場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五卷第12頁) ,故無法單憑被告有暫時離開劉勇昇租屋處之事實,遽認被 告未涉犯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⒊證人劉勇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1 錢安非他命共1萬元,海洛因1錢7千元、安非他命1錢4,500 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40-42頁),被告之辯護人乃提出 半錢海洛因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應為8千元之質疑。惟 考量【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毛重2.08公克,已超過半 錢1.875公克,而【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 3公克,約1.4錢,核與證人劉勇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重量 海洛因約半錢、安非他命1錢多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69頁 ),而依證人劉勇昇上開有關毒品價金之證述,半錢多之海 洛因,加上1.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亦約1萬元,故並無 前後不符之情形,是以辯護人前揭質疑,尚不能採,而不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槍彈於交易時及交易後,雖均由陳彥佑實際持有,而 非被告。但如上認定,交易時係由陳彥佑鑑定及鑑價,被告 交易後僅係臨時因故而暫時離開,又有要再回現場,益可認 系爭槍彈係被告與陳彥佑共同持有。至於交易當天,因警方 查緝時,系爭槍彈仍在陳彥佑實際持有中,陳彥佑持之對警 方開槍,雖然陳彥佑逃離時由被告駕車搭載陳彥佑等人離開 ,事後並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系爭槍彈,但該槍枝已由陳彥 佑持之犯案,依常情被告應不會想繼續持有系爭槍彈而惹麻 煩上身,故此後仍由陳彥佑實際持有,並無不合理之處,而 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綜上,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事由,均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載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非法持 有事實欄一所示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於事實 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彥佑對於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事實欄三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育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 101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2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二案與另案殘刑3年2月9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紙、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95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106 年12月5日雄檢欽莊106毒執護74字第90842號函、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7-283頁;重訴卷㈢第128-1 29頁)。檢察官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 補充理由書,陳明上情,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㈠第259-261頁;重訴卷㈢第487頁),本院審理時,亦 為此主張。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載明上開 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意見(見原審重訴卷 ㈡第286頁、本院卷第281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述所列案 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對事實欄三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況 且有刑法第59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適用(詳如後述),皆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的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前 揭犯行,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㈤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非鉅,其等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考量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手段、金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 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故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即 使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已 宣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作為最低法定刑,牴 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限期修法;復於修法完成前之 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對於判決所列之情輕法重個案,據以減刑 ,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 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在修 法完成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若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前述判決意旨 遞減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仍高 達有期徒刑15年。然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劉 勇昇,由證人劉勇昇前揭證述可知,係劉勇昇之毒品即將用 罄,而向被告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觀之劉勇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劉勇昇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 習性,(見原審重訴卷㈢第73頁),是以被告並非販毒與毒 癮不深之人;參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及對價等,即使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 ,仍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 利之情有所區隔,猶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前之過渡期間,以替代性立法而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 事由,予以減刑。  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即【附表八】編號二),同時有累 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育平上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 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知悉持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勢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同時動 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竟仍為事實欄一之持有槍彈之行為 ;亦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盜或詐騙之徒,卻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渠等行為 均可議。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再考量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始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一毒品罪,縱有刑法第59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仍 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刑。暨思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八】「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如【附表八】之犯行,雖侵害法益有別,但時 間相近,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又說明如下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查獲槍彈部分  ⑴【附表五】編號1所查扣之手槍1支,係李鴻榮、劉韋岑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被告之手槍,業經認定如前,該 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有【附表五 】備考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同前所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彈匣內11顆子彈,係 李鴻榮、劉韋岑於事實欄一中,販賣與被告之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50頁至第154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 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 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 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①【附表五】編號2槍膛內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3 彈匣內之3顆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於鑑定時業經試射 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②【附表五】編 號4、5之子彈各1顆,業因擊發而火藥燃燒殆盡;③【附表一 】編號1、2為分離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皆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⑷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5顆 ,難認與本案有關,業經說明如前,宜由檢察官確認是否另 涉偵查中之他案,不適合逕於本案沒收。  ⒉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得【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共4包、【附表一】 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 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2629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警六卷第162頁),均屬被 告於事實欄三販賣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上述裝盛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 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 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⑶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1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至6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被告所施用毒品剩餘之證物,均 不另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育平於事實欄三中,販賣合計1萬元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事 實欄三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18至20、22、24之手機或平 版電腦;【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附表四】編號3之手機 ,分別為劉勇昇、劉韋岑及被告所有,且均與本無關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9、39 7頁),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3、8 至10、11-6至11-9、12-3至13、15-2至17;【附表二】編號 4至5;【附表三】編號7、8、10、11;【附表四】編號2之 玻璃球、分裝勺、磅秤、注射針筒、空夾鏈袋等物,分別為 劉勇昇、李鴻榮、劉韋岑及被告林育平施用毒品之器具,顯 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林育平於【附表八】「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多數沒 收或沒收銷燬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四、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榮、劉勇昇及劉韋岑等三人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方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一卷第67-7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彈殼 1顆 ①採證編號2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警五卷第273頁)。  2 彈頭 1顆 ①採證編號3 ②送鑑彈頭裂片1片,認係銅包衣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警五卷第273頁)。   3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4  4 手機(OPPO) (掉落在昌裕街3-1號前馬路上) 1支 採證編號5  5 子彈 11顆 ①採證編號6 ②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6 子彈 5顆 ①採證編號7 ②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見警五卷第273頁): 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發現有切削痕跡。  7-1 海洛因 (毛重2.0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純度80.57%,純質淨重1.47公克(見偵二卷第115-11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445頁)。 7-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3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8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7-3 玻璃球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8  8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9  9 磅秤及分裝勺 1組 採證編號10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採證編號11 11-1 海洛因 (毛重9.44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11-2 海洛因 (毛重4.09公克) 1包 11-3 海洛因 (毛重2.75公克) 1包 11-4 海洛因 (毛重1.55公克) 1包 11-5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2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1-6 玻璃球 1組 採證編號12 11-7 磅秤 1個 採證編號12 11-8 注射針筒 33支 採證編號12 11-9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2 12-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8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8.87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2-3 注射針筒 8支 採證編號13 12-4 夾鏈袋及殘渣袋 1包 採證編號13 13 空夾鏈袋 1包 採證編號14 1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5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六卷第162頁)  15-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650.5公克) 1包 ①採證編號16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⑴淨重627.38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627.25公克。⑵純度約76 %(見警六卷第162頁)。 15-2 鐵製分裝鏟 1支 採證編號16 16 注射針頭 33支 採證編號17 17 注射針頭 1盒 採證編號18 18 平板電腦(ASUS.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19 19 平板電腦(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 1部 採證編號20 20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1 21 手機(小米.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2 22 手機(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3 23 手機(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4 24 手機(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採證編號25 【附表二】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至40分,在高雄市○○區○○巷0○0號OOO房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111-1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海洛因 (毛重0.17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62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0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3 搖頭丸 3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綠色3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1.254公克、檢驗後淨重0.8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6頁)。 4 玻璃球及吸食器 1個 5 鏟管 1組 6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 警方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O樓後方房間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不明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反應(見警六卷第165頁)。 2 海洛因 (毛重1.31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3 海洛因 (毛重0.89公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166公克、檢驗後淨重10.145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5 海洛因殘渣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0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7公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6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見警六卷第165頁)。 7 玻璃球 1支 8 海洛因注射針頭 8支 9 手機 3支 10 海洛因注射橡皮筋 1條 11 分裝杓 2支 【附表四】 警方於111年1月6日19時45分至20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查扣之物(見警三卷第165-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98公克) 1包 2 玻璃球 1支 3 智慧型手機 2支 【附表五】 警方於110年10月31日0時41分至凌晨3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室OOO號房所查扣之槍、彈(見警五卷第301-30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考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065號鑑定書所載內容(見警六卷第150-154頁) 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五、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 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機鑄模之撞針孔紋痕,經與送件子彈2顆(現場編號17、18,即左揭編號4、5)之底火皿撞擊痕跡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前揭槍枝之撞針撞擊所致。 2 子彈(槍膛內) 1顆 3 子彈(彈匣內) 11顆  4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5 子彈(房間床上) 1顆 【附表六】李鴻榮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李鴻榮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附表七】劉勇昇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勇昇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之手機壹支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減輕其刑。 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二 事實欄二㈠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三 事實欄二㈡ 部分 劉勇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附表八】被告林育平所涉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林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二 事實欄三部分 林育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1-4之海洛因合計肆包(含包裝袋)、【附表一】編號11-5、12-1、12-2、14、15-1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販賣第二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刑。)    【附表九】劉韋岑所犯罪名及原審主文 編號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刑之加重減輕 一 事實欄一部分 劉韋岑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槍壹支、【附表五】編號3之子彈陸顆,均沒收。 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2025-01-14

KSHM-113-上訴-70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勝弘 相 對 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審判決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撰寫上訴理由狀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 表在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內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4-救-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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