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