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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俊毅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鐵製辦公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5 00元),得手後將之推行離去。嗣經李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辦公椅1張(已發還)。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93、125-129頁),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 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俊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DM-113-簡上-382-20250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租屋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 犯罪者取得辛○○提供之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 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6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告訴人己○○、戊○○ 、丁○○、乙○○、丙○○、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3、29、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之 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手機,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2至13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2 戊○○ 於113年7月26日0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價認養廣告,嗣戊○○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4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3 丁○○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丁○○佯稱其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至286頁) 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⑷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52頁)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4 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鏡頭廣告,嗣庚○○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201至2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5 乙○○ 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12,056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7至299、303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6 丙○○ 於113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侏儒羊,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0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7 壬○○ 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交易平臺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18分許 3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0至212、215、22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113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40,001元 113年7月27日0時22分許 4,001元 8 甲○○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甲○○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至243、2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麗萍(下 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配偶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過世 及告訴人所提出收取奠儀之手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家中確實可能有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現 金,然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無將10萬元現金放入手提包攜 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倘若告訴人手提包中有10萬元現金未及於郵局 存入,不得已先攜帶至工作地點,亦應當於結束工作後先返 家將現金妥善放置避免遺失,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帶 至電子遊藝場此種出入份子甚為複雜且治安較為不好之場所 ,徒增失竊、遺失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當日 係隻身一人前往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並無友人陪同,另由原 審勘驗筆錄以觀,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2時2 分離開座位, 至被告於23時2 分拿取其手提包進入廁所,中間間隔約1 小 時 ,衡情倘若手提包内有放置10萬元之現金,告訴人當不 至於在無人協助看管手提包下即任意放置於座位上並離座長 達1 小時之久,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將10萬元現 金放入手提包攜帶至案發之電子遊藝場一事,實非無疑。綜 上,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手提包内10萬元現金之犯行,且 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提包内確有放 置10萬元現金之事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訴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業已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置於電子遊藝場座 位上之手提包(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之勘驗筆錄),已經該當竊盜 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拿取告訴人手提包,或忘記 有無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84、88、90頁),顯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而不可採。⒉上訴意旨主張手提包有10萬元之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補強證據部分,查告訴人配偶於11 2 年9 月28日過世、10月12日出殯,告訴人業已提出白包手 寫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身為未亡 人之告訴人於喪禮期間常收取白包現金,且金額多為奇數 ;另依據告訴人陳稱其配偶過世後,與其無血緣之配偶兒子 將其趕出家門,暫住女兒家還需租屋,上開現金乃其所餘資 產(見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51頁),亦可認定告訴人將僅 有資產隨身攜帶,確實合於常理。由此已可佐證告訴人於11 2 年11月13日遭竊時,確有至少10萬元現金在身等情,而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離開座位任意 使其手提包離身長達1 小時,實有違常情等節,然查,原審 所勘驗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影像,共有三個檔案,上開三個 檔案並非連續錄影長達數小時,而係切割之數十秒檔案(見 原審卷第89至93頁);且上開電子遊藝場監視器檔案,亦僅 提供上開切割之三個檔案,別無其他連續影像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電腦畫面截圖)。因此 ,上訴意旨以上開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22時2  分離開座位,至被告於23時2分拿取其手提包,中間間隔 約1小時等節,主張告訴人任意使持有1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 離身長達1 小時等節,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及證明,自不能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萍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麗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即大贏家電子遊藝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鄰座的裴氏秋紅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 取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走進女廁,取 走手提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該手提包棄 置在女廁內而離去。嗣裴氏秋紅在女廁內發現自己的手提包 始驚覺其中10萬元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電子遊藝場監 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裴氏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本判 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裴氏秋紅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竊盜1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精 神狀態不好,當時不知道我有拿包包,看監視器才知道,但 我沒有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 取1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記錄收白包的資料, 然此紀錄係告訴人之家人自己記錄之內容,證明度尚有可疑 。且10月份告訴人有數次經過郵局甚至去提款,告訴人如手 上有這些款項,可以在提款時存進去,且告訴人有向朋友借 款需要還的,也可以用白包的款項還給朋友,無須存款又提 款。再者告訴人證稱遭竊當天本來下午要去存款,有抽號碼 牌,但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與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矛盾。被告有固定工作,沒有其他經濟開銷,收 入足以支應生活,無須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依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手提包進 入女廁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又依上 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離開女廁時身上並未攜帶該手提包,此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 將該手提包留在女廁內即離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內現金10萬元之事實,然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其手提包內原有現金10萬元,經被告拿走手提 包棄置在女廁後,告訴人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即遺失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是否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攜帶10萬元置於該手提包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接電話,把包包 留在座位上,講完電話起來去廁所發現我的包包在廁所內, 我看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被偷10萬元。我有數10萬元要到 郵局存,還沒有存進去,那個錢是我老公112年9月28日過世 、10月12日出殯,10萬元包含老公的老闆給的工資2萬2,000 元、老闆給的白包1萬元,及其他親友的白包,我有手寫記 錄下來,還有我去郵局領的6萬元等,本來領錢要辦喪事, 但高雄市政府有補助,所以沒有花到什麼錢。工資加上白包 有10萬8,400元,加上郵局另外領的6萬元,這些錢其中10萬 我數好了放在包包裡,剩下的錢放在口袋裡,所以只有10萬 元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並提出手寫紀錄1紙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是做居家照護員,112年11月13日當天我去郵 局要存10萬元,我第一個班是8點半到11點,我下午2點去郵 局抽號碼牌,但2點半有一個班,所以來不及等(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當天下班郵局關門了,我老公發生事 情,我回家太難過不知道要幹嘛,我就不回家,下班就去遊 藝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我當天數剛好10萬元 要存,放在紅包、當天放在背包裡,身上有5萬放口袋(見 本院卷第122頁)。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說白包收了1 0萬多,郵局領6萬,總共16萬8,000多元,我老公出殯我只 花大約1萬元買摺蓮花、金紙等,我身上還有將近15萬左右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白包的錢是我11月13日當 天中午才跟我女兒一起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她幫我一 起把白包錢拿出來,寫上一包多少錢,當天下午2點我自己 去郵局(見本院卷第129頁)。白包有些是我老公出殯那天 給的,有些是出殯後,我生病在家,朋友來探望我給的,不 是全部都在出殯那天拿到,很多朋友是在事情處理好之後, 放假來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就案發當天身上攜帶之金錢數額 、來源以及為何會攜帶在手提包內等細節均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之配偶於112年9月28日過世,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告 訴人因此取得配偶工作之工資以及親友所給俗稱白包之奠儀 。且核對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告訴人之配偶確係於112年9月 28日過世(見偵卷第85頁),又告訴人所稱白包加計工資之 金額即有10萬8,400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寫紀錄可 參,且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於同年10月12日出殯當天即 取得,有些係事後朋友來探望時所給等語,而奠儀係慰問家 屬之禮金,縱然傳統臺灣民間習俗會避免在告別式、出殯後 給予奠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越南籍 人士,且現今社會價值多元、宗教信仰或儀式亦各不相同, 倘若告訴人並不介意,確實有可能在喪禮儀式均結束後,仍 有朋友於探望時給予白包慰問,是告訴人證稱白包並非全部 於同年10月12日就取得,而嗣於案發當天始清點全部白包金 額,並取10萬元整數帶在手提包內欲存入郵局,因來不及存 入而留在手提包內之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本案告訴人確實有攜帶現金10萬元在上開手提包內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竟任意 棄置在女廁內,顯然被告係將手提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取走後 ,為掩飾自己行為而將手提包棄置未拿走。被告雖辯稱自己 精神狀態不好,不知道自己有拿包包云云,並提出誠心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公司有給專用的清 潔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知被告有固 定工作,其精神狀態顯然能勝任拿取清潔用具、執行清潔工 作等內容,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在遊藝場 內把玩機檯,既然被告可前往遊藝場把玩機台、結束後自行 離去返家,足認其意識狀態清楚,尚無從僅憑被告罹患該等 病症即認定被告會無意識拿取他人物品。且被告當天在遊藝 場內坐在告訴人旁邊,而告訴人離開座位後,將其包包留置 在座位椅子上,嗣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3時2分21秒至29秒 之間,從自己之座位起身,於23時2分30秒至43秒之間被告 逐漸往告訴人原先座位靠近,嗣後被告往告訴人座位方向查 看,於23時2分53秒時被告以左手勾起背包揹帶,掛於其左 肩,隨後走向門邊開門離去之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係拿取 鄰座椅子上之物品(即告訴人本案手提包),而非自己座位 上之物品,且被告先從自己的座位起身,直到拿取告訴人之 手提包前,在原地停留20幾秒之時間,被告顯非匆忙離去而 誤拿他人物品,足認被告係屬明知而有意拿取置於鄰座之告 訴人手提包。進入女廁後並拿走手提包內10萬元離去,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老公的事情之後我就 生病。而且我老公的錢要存起來、不能花。我112年10月13 日領15萬是還給我朋友,10月17日、21日、22日、24日、26 日去ATM提款的錢是要還我老公的債。我生病都沒辦法算白 包多少錢,要拆白包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有向朋友所借款項以及配 偶生前之債務需清償等語,縱告訴人身上留存白包內有現金 可直接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然現今社會至ATM提款甚為方便 ,交易明細更可留存提款金額之紀錄,相較於抽取白包內之 現金尚需仔細加總,至ATM提款可能更為便利,且告訴人不 願將白包內之金錢直接拿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欲加總後 存入郵局,亦屬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該等金錢有特殊意義之取 捨結果,均無不合理之處。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 、同年月24日,分別有至郵局臨櫃存款、臨櫃提款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之函及所附存款單、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是告訴人自其配偶於112年10月12日出殯後,至本案發生 前確有親自至郵局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白包手寫紀錄 (見偵卷第75頁),其獲得之白包來源共計20個,且每包金 額不一,告訴人確實可能欲詳細記錄不同親友所給之金額, 因此於本案112年11月13日當天才將白包內金額取出、清點 、加總,而未能於前揭日期即將白包金額存入郵局,此節亦 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可於出殯、喪禮完成後 即至郵局將白包等金額存入,或將該等金額用作清償債務, 而質疑告訴人手提包內並無10萬元存在云云,難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郵局抽號碼牌,當 天我有給警察看,還有給警察看我寫的10萬元存款條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警詢錄影畫面 ,告訴人全程未提及郵局存款條,亦未拿出郵局存款條之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其警詢筆錄之實際狀況不符,惟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至本院審理程 序中作證,已相隔將近10個月,告訴人確有可能記憶有誤。 況且員警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詢問告訴人該10萬 元之來源,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告訴人係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數10萬元要到郵局 存,但因為下班後郵局關門了,所以還沒存進去等語(見偵 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檢署開庭我有把存款 單拿給檢察官看,他們看完就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是告訴人確實曾於偵查中提及自己要去郵局存錢之 情節,其可能係將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錯置,尚無從憑 此記憶瑕疵即遽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  ㈤綜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內容,難認屬實,被告本案竊 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不知道有拿告訴人物品等語。然被告有固定 工作以及案發當天可至遊藝場把玩機台並自由離去之情,已 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供稱自己 的症狀為頭暈、頭昏腦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失眠症、頭暈、廣泛性焦慮症,此 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並無幻覺、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之狀況,被告亦供稱自己曾於坐客運時拿錯他人的包包,就 將包包拿去客運站之情,是被告亦有不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 正確觀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 之能力,均無顯著減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 不低,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5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10萬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3-上易-55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錢 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及證 件4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守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 中錢包1只、證件4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戴珮如領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證件4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只及證件4張,業經 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現金7 ,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4號   被   告 蔣守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守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鑰匙未拔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置車箱,徒手竊取戴珮如所有置放 於該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 證件4張】,得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戴珮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嗣民眾拾獲該只錢包送交警方處 理,經警通知戴珮如領回該只錢包(內含證件4張,已發還予 戴珮如)。 二、案經戴珮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守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珮如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0元,乃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尚有竊取中獎發票(中獎金額200元)1 張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或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觀 之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發票之影 像,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被告有竊取該發票之事實,就 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自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2

KSDM-113-簡-490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 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 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 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 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 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 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 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 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 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 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 ,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 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 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 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 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 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諠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用手勾制壓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5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宥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諠與李○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美樹大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起口 角,詎陳宥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穎後方以手勾住李○ 穎頸部,並將李○穎壓倒在地,致李○穎因而受有右肘、右手 腕、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穎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李○穎肩膀,及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保護我自己,我臨停在殘障車位只是在休息,告訴人就過來說請我移車,他講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靠近我,我才將他推開,告訴人不斷挑釁、碰撞我,作勢要打我,我才將他脖子勾住將他壓制在地云云。 2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吳○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樹警員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被告有動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4-簡-60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318-2025021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意Telegram暱稱 「七星」之邀約,加入暱稱「七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擔任負責看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而由暱稱「七星」等人先推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並收取其帳戶資 料後,再安排「車主」前往特定之旅館居住,並由丁○○○依 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避免「車主」在 提供期間任意外出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金錢,以此方式確保 「車主」提供之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嗣丁○○○於1 11年9月28日某時許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鴻來商務旅 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鴻來商旅), 並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車主」 丙○○抵達鴻來商旅後,丁○○○即接手看顧並要求丙○○交出其 身分證、健保卡而以丙○○名義辦理完成入住手續後,丁○○○ 即偕同丙○○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內,直至丙○○以玩手機遊 戲為由向丁○○○借用手機向網友求救,員警因獲報而於同年 月29日20時許前往鴻來商旅105號房搜索,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在該房內發現丁○○○、丙○○以及應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 ○傑、張智淙等人(少年羅○傑、張智淙與丁○○○共同涉犯本 案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11年度少調字第1354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無罪確定),且扣得丙○○身分證及健 保卡(已發還予丙○○)、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應被告丁○○○邀約前來之少年羅○傑、張 智淙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 4至55、81頁),經核與張智淙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第45至52、139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61至64頁)、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 訴字卷第7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59頁)、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佐,及 上揭扣案物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集團不詳成員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收取其帳戶資料後,再安排提供者前往特定之旅館居 住,並由被告依暱稱「七星」之指示前往該旅館負責看顧人 頭帳戶提供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訴緝卷第 54至57、86頁),且自鴻來商旅登記入住表以及本案扣押物 僅扣得丙○○身分證、健保卡等情,亦可推認丙○○係先於他處 交付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攜 帶至鴻來商旅並交由被告看顧等事實。故自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分別擔任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及由被告擔任看顧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確保人頭帳戶得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事實以觀,亦足認尚有負責實行詐術 或自人頭帳戶內轉匯、提款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分 由不同成員各自負擔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自承以日薪2,000元之對價,接受暱稱「七星」之指示前 往鴻來商旅看顧丙○○避免其外出等語(訴緝卷第55至56、86 至88頁),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故方接受暱稱「 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以目前詐騙集 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 」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 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 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 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 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是看管車主,避免其 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乃係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偵訊時 業已坦認就上情有所知悉(偵卷第31至3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知悉工作內容為防止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訴緝卷第56 、88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粗工(訴緝卷第88頁),且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 被告既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更知悉其工作之內容為防止 看顧之人離開房間,足認被告坦承就上情有所知悉等情為真 ,堪信被告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方應允暱稱「七星」之提議而加入。況被告在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以前,已因於113年4月間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擔任管理「 車主」人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等號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佐(偵卷 第129至1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的犯罪 組織跟橋頭案件的不同,我是在橋頭的案件以後,才去臉書 上找工作,因而前往鴻來商旅,暱稱「七星」有跟我說要避 免丙○○離開房間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86至88頁),顯見 被告係在前次管理或看顧「車主」結束後不久,又主動在網 路上找尋相類之工作機會,因而與暱稱「七星」之人接洽, 益徵被告雖已知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慣常之分工模式,仍同 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對其犯罪遂行不可或缺之看管車主工 作,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等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經本院告知上開 罪名(訴緝卷第54、8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 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故不揭露,見訴緝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千元紙鈔共6張及iPhone手機2支( 顏色分別為黑色與玫瑰金,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玫 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然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微信上認識一名網友介紹可以賣自 己帳戶,就給我另一網友的微信帳號,我與對方聯絡並約定 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內 交付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一個帳戶10萬元,後來對方連 絡另一男子將我載到鴻來商旅,我的手機被載來的男子沒收 ,被告在鴻來商旅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但我在鴻來 商旅房間時,被告並未傷害我、對我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 也有給我便當、泡麵。原本說要待7至10天,我反悔,就在 房間內說要借手機玩「星辰Online」,借到手機以後就向網 友求救,直到警方出現等語(警卷第29至36頁),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述有借手機給被害人玩「星辰Online」暨於本院審理 時稱:原本預定看顧丙○○1至2 星期等語(偵卷第33頁,訴 緝卷第87頁),互核相符。由上述被告與丙○○之互動歷程可 知,被告既未凌虐丙○○或對其實施暴力或恐嚇行為,藉以阻 絕丙○○離開該房間,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客觀上是否構成私 行拘禁行為,已屬有疑。至被告曾對丙○○稱:不要出去房間 ,後果自己負責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07至115頁 ),並與丙○○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3頁),然此等言 語表述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告知,且衡以被告與丙○○前揭整體互動歷程尚屬平和,自難 認此等言語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尚與恐嚇或脅迫行為 有間,是被告上述言語既尚未達以脅迫方式壓制丙○○意願, 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程度,依前述說明,自難以私行拘禁罪 相繩。  ⒊查「車主」至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帳戶後,再配合要求,於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帳戶期間,暫居於集團承租或預定之房屋、 旅宿處所,待帳戶無法使用或使用完畢,復依指示離開,則 屬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之配合常情,此與前述丙○○自願 交付帳戶後前往鴻來商旅入住等節相符,參以丙○○警詢時亦 稱我在房間都配合被告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偵 訊時稱丙○○都沒有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故以 此客觀情境而言,自難認被告要求丙○○待在房中時,業已知 悉違反丙○○意願。縱丙○○稱心裡會害怕等語(警卷第29至33 頁)為真,仍難以此遽斷被告就丙○○有意離開等節有所認識 。況被告倘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應拒絕丙○○借用手機之 請求,完全阻絕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然被 告既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顯見其並無斷絕丙○○對外聯 繫之意。從而,自丙○○之舉止既與當前詐欺集團與「車主」 之配合常情相符,過程中配合被告要求留在房間而未表明離 開之意,被告仍同意借用手機予丙○○使用等節觀之,尚難認 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可言。  ⒋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其有犯私行拘禁罪嫌(訴緝卷第55、81頁),然依卷內 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前往鴻來商旅 接手看顧交付帳戶之丙○○,且向丙○○稱不要離開,否則後果 自己負責等語,惟被告主觀上既無私行拘禁丙○○之故意,客 觀尚無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無從僅因被告認罪,即論以私 行拘禁罪。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本應 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KSDM-113-訴緝-66-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6號、第16315號、第16541號、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無罪。   事 實 一、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志 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等人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3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趙志霖,並扣得IPHONE13手機1 支、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趙 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張卉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述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淑媛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11 3年4月15日及17日公布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告訴人潘君毓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芊憶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魏 雅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 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 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而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匯款29066元部分,認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 件為同一案件之情,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然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並無上開告訴人潘君毓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 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應併辦至本案。而本案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潘君毓,使告訴人 潘君毓陷於錯誤而於相同時間、匯款同一筆款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事實上同 一案件,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併辦,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1083號、1084號 、1353號、1451號、1880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判決,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係屬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 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 由趙志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建宏、賴昱廷、證人蘇猷升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廷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書、吳庭 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而陷於錯 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至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賴昱 廷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 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賴昱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 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 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 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 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 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 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 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 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 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餘 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於113年3月 26日16時許分別匯入50,000元、30,000元後,餘額為126,11 5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此時該帳戶 之餘額為27,115元,又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卉君於113 年3月26日16時11分、12分許,匯入100,000元、50,123元、 及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匯入26,000元後,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21,372元至其他帳戶,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經上開2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後, 業經轉匯一空而無剩餘,又被告上開提領78,000元之時間, 係在上開2次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後,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提 領之78,000元包含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之款項。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或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陳建宏、賴昱廷部分具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不知情之蘇猷升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陳建宏,並佯稱欲向陳建宏借款,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50,000元 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7,8000元 趙志霖無罪。 2 賴昱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盜用林柏鴻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賴昱廷,佯稱欲向賴昱廷借款,致賴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30,000元 同上 趙志霖無罪。 3 張卉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卉君聯絡,佯稱張卉君中獎,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張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100,000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123元 同上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君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臉書私訊與潘君毓聯絡,並佯稱:欲向潘君毓購買安全帽,要求潘君毓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帳戶不足無法匯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交易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29,066元 莊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2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李芊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芊憶聯絡,並佯稱:欲向李芊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李芊憶須登入7-11賣貨便網頁操作,惟已匯款仍無法購買成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芊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2分許/  39,986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  49,099元 阮氏薛兒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6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同上/  60,000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6分許/同上/  19,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孫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孫淑媛聯絡,並佯稱:欲向孫淑媛購買乾燥花,要求孫淑媛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匯款驗證帳戶以進行簽署云云,致孫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 11,212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號/ 11,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3年4月4日23時24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5分許/  43,043元 阮氏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7分許/同上/  43,000元 7 魏雅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雅淳聯絡,並佯稱:欲向魏雅淳購買二手商品,要求魏雅淳須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魏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3時4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3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1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簡芳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登入臉書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再以臉書私訊與簡芳芸聯絡,並佯稱:欲出售遊戲片予簡芳芸云云,致簡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分許/1,860元 同上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56,000元 (含有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5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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