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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113年度執字第109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嘉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 16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 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 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 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 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 罪犯罪時間分為110年8月31日、112年4月11日及112年10月1 4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2024-12-25

TYDM-113-聲-404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登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銅管共3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論罪科刑 ㈡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07 、1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卷第135至140頁,本院卷第2 5至27、4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魯芸汝(原名魯惠貞) 、沈曉芳(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卻無法聯絡上告訴人 等2人,請讓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協商賠償問題,又被告已知 自己過錯,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上訴稱其已知錯,並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等語。惟查,被 告於原審陳稱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市○○ 區並無該地址,致本院之傳票無從送達,而被告之戶籍設於 桃園○○○○○○○○○,故被告現住居所在不明。又本院亦通知告 訴人等2人「被告上訴表達想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若您亦有 和解意願,請到庭。」等語,經合法送達告訴人等2人,然 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告 訴人等2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1、53、61頁),堪認告訴人等2人並無和解意願。又被告於 在監服刑時,提起本件上訴,於出獄後,未主動向本院陳報 其現居所,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之誠意。綜上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           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 虎鉗壹支及銅管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棟 頂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取該處住戶魯惠貞、沈 曉芳所有連接在該處冷氣機之銅管各1條、2條,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沈曉芳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惠貞、沈曉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登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00棟頂樓,持老虎鉗剪斷設於該處之冷氣 機之銅管共3條並持以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銅管剪斷,但沒有竊盜及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20至29、77至78頁、易卷第105至109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於警詢時先辯稱:我誤以為 我剪斷的是我的冷氣機銅管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 :我是因為對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不滿,為了洩憤才去剪 斷告訴人的冷氣機銅管云云。倘被告辯稱之內容屬實,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應不會有如此大的歧異。再者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有把剪斷的冷氣機銅 管放在我帶來的袋子裡帶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易卷第 120頁),果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發生爭執,因 氣憤不已而剪斷告訴人魯惠貞、沈曉芳所有之冷氣機銅管洩 憤,又何需將剪斷之冷氣機銅管帶離現場。又證人即告訴人 沈曉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正在剪的時候,我剛好遇到他, 我問他在幹嘛,他不回答,我說我要報警,他還叫我不要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無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魯惠貞 、沈曉芳發生爭執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 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銅管共3條,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09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韋 具 保 人 蔡明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蔡 明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 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 經合法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接 受執行等情,此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325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賴允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字第9470、9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允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賴允中(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1萬元 ,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 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 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 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334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良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113年度執字第15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良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良駿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 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 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恐嚇 、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4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財產法益 及身體法益、各罪時間間隔達4月,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 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恐嚇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2月6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5月30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已執畢)

2024-12-13

TYDM-113-聲-3939-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113年度執字第120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3年4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 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1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1日所 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2024-12-13

TYDM-113-聲-389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113年度執字第2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 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 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 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 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 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 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 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 既經與附表編號1、2、5、6、8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 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13

TYDM-113-聲-359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物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113年度執字第142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及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 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希望與11 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誣 告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且3罪間間達2月多,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既經與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表示欲與11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 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 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 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 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 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誣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2024-12-13

TYDM-113-聲-3796-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詹德斌遺留之短夾1只,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 取回該短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1號   被   告 彭志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監理站內,拾獲詹德斌遺忘在該處櫃臺上之 黑色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土地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 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650元),詎其明知拾 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短夾侵占入己。嗣詹德斌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遺失,返 回該處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詹德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志揚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德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 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短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218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朝欽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張朝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欽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朝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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