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113年度執字第120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4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又在113年4月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
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1年6月25日及同年8月11日所
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5日 111年8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5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7月31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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