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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111年6月11 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乙○○未滿18歲, 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 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 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手機,業經警方於證人陳虞欣經營之怪物手機維 修中心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卷第77、81頁),惟上 開物品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尚未返還 怪物手機維修中心,有3C買賣合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變得之價金,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248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 前,徒手竊取乙○○(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腳踏車 馬鞍包內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得手後,以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陳虞欣(所 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通知陳虞欣到案說明,並扣得該支手機(已發 還),查知係甲○○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同案被告陳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上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 案證物照片、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及怪物手機維 修中心3C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74-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5時許」 應更正為「14時4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3年7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何 孟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8月21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 東路上,徒手竊取何孟蓉所有之牌照號碼MVU-7395號普通重 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何孟蓉),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 去。嗣因何孟蓉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孟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孟蓉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MVU- 7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04

TCDM-113-中簡-2459-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佑萱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2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附民-123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冠穎」之某成年人指示,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 朱冠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再以LINE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朱冠穎」,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之遂行 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伍雅筑、許佑 萱之指訴、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及被 告之前科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廣告,對方說要押一個金融卡 ,給公司看一下,卡再還給我,但過了三天,對方都沒有讀 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 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朱冠穎」指定之人,再 透過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朱冠穎」,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詳見附表),其中告訴人伍雅筑之匯入之款項遭提 領9萬9000元,告訴人許佑萱匯入之款項則未遭提領,業 已領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與「朱冠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系爭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 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 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 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 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 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 之,而非以推測、擬制方法作為證據。亦即,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例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 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 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 供帳戶及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朱冠穎」 使用。 (三)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臉 書網站看到代工職缺,因此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朱冠穎 」,對方說會有代工材料費給我,因此要我寄金融卡過去 ,並稱產品寄到的時候會把金融卡退給我,我就依照他的 指示將金融卡寄出,對方有詢問我金融卡密碼,說這樣才 能夠用我的金融卡去跟廠商買貨,我就給他密碼了,結果 今日(28日)未收到產品,打去郵局才知道帳戶遭警示, 因此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於112年10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入LINE 暱稱「朱冠穎」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 ,我就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寄出金融卡,另以LINE告 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要做手工代工,所 以把系爭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做手工之 廣告,對方說要租倉庫,要押一個金融卡,給公司看一下 ,卡再還給我,他說要密碼才能啟用,但過了三天,對方 都沒有讀LINE,我就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核其歷來所辯始終一致。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31、145 至146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起與「朱冠穎」接觸 ,「朱冠穎」自稱任職於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負責徵 工,可配送材料至被告地址供其代工,嗣「朱冠穎」向被 告表示:因為疫情後失業的人太多,做代工的人佔了30% ,出現了很多代工與工廠的糾紛,故政府要求辦理代工入 職,入職後工廠可以給代工申請1萬元之材料補助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5頁),「朱冠穎」復向被告表示:入 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 購買被告個人的儲備材料,入職買好材料3天後發貨,見 面師傅跟貨一起把卡片退回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3、 103頁),被告遂簽署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並於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28 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將金融卡寄出,「朱冠穎」於112年7月 24日再向被告表示:「會計去件了,你卡的密碼多少,會 計那邊到時候到供應商那邊採購,財物要把材料款匯入卡 裡,然後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工廠在檢測打包給 你發貨,我這邊也幫你及時對接一下,卡片拿回了記得改 下密碼就好」云云,被告隨即將密碼告知「朱冠穎」(見 本院卷第121頁),「朱冠穎」於112年7月26日告知被告 ,材料將於週五(112年7月28日)送達,惟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試圖與「朱冠穎」聯繫,均未獲置理。綜觀上開對 話紀錄,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 容完整流暢,並無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顯示之貨件處理流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 見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經「朱冠穎」告知需使 用提款卡購買材料,始依「朱冠穎」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 料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 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 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 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與「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 」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與正常 應徵工作之歷程固有所差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我從小身體不好,打工很難找,我只是想要一份工作而已 (見本院卷第260頁),且被告與「朱冠穎」聯繫時,提 及:我長腳腫瘤,可能要截肢,我還有個讀國小的女兒, 你這份工作我很需要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可知被告確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尋 找工作,是本件自不能嚴格檢視被告依所謂代工業者人員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 序。此外,另案被告馬依伶、鍾珮君、高貞娘、呂鳳蘭在 臉書網站上瀏覽家庭代工工作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朱冠穎」聯繫後,「朱冠穎」告知須提供提款卡 以申請政府補助或用來購買材料,其等依「朱冠穎」之指 示將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4284、695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7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 204頁),堪認「朱冠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家庭代工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朱冠穎」所屬之詐 欺集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固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9至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係辯稱 帳戶遺失而不被採信,而該案與本案案情迥然不同,況且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辦 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不問任 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但不能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從而,本件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伍雅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伍雅筑,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購時疏失,導致重複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伍雅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①證人伍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②伍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32、35至37頁) 2 許佑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佑萱,佯稱:係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遭駭客入侵,有一筆訂單要多付,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許佑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晚間10時27許,匯款4萬8991元 ①證人許佑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3頁) ②許佑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至60、73、79頁) ③許佑萱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卷第99、111頁)

2024-11-04

TCDM-113-金訴-1222-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14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痠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孫明立所有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並將之變賣得款3100元,且花用殆盡。嗣孫明立發現失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明立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15-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蛋捲壹盒及統一H2O純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丁英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顧客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7元】得手,並在店內用餐區直接食用該等商品。 嗣為該店店長丁英仁發覺遭竊,要求曾家玉結帳遭拒,丁英 仁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食用過之蛋捲1盒 (剩2條)及統一H2O純水1瓶(剩半瓶)(均已發還丁英仁 )。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前 揭商品逕予食用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什麼情況都不清楚,店家就要我付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可 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且為被告食用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於 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取商品,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04

TCDM-113-中簡-2507-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凌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民 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凌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原 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量刑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自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匯入我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臺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0015元(下稱系爭款 項),是我先前儲值至賭博網站之金額,我前後一共儲值20 萬元,我就是一直輸,才一直儲值,我沒有贏錢,後來不想 玩了,就把儲值金額領回來,我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11時0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 原先供稱:系爭款項我忘記是何款項,因為太久,所以忘記 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112年12月6日11時23分暫停 製作筆錄,於11時33分繼續製作筆錄後,改稱:系爭款項是 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遊戲所贏得之款項,我一開始忘記, 休息仔細回想後,有想到「應該」是我把玩線上博弈網站之 遊戲所贏得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述前後 並非一致,嗣後亦僅稱系爭款項「應該」是賭博贏得之款項 ,語氣並非十分確定,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時間 ,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相隔長達1年8月,且本案合 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就該筆交易並無任何文字備註(見偵卷第 25頁),員警復未提示被告在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供被告審 視而可助其回復記憶,被告有無可能僅憑其個人記憶,即可 正確陳述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殊非無疑。再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即供稱:我就DG娛樂城賭博網站曾入金匯款4至5次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提領先前之儲值金額 ,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本案既未查得 任何被告在DG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下注紀錄,而可確認被告之 賭博輸贏結果,自難單憑被告於警詢時一時不利於己之陳述 ,即即遽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取得10萬0015元之犯罪 所得。是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001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189-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 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張皓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54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 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47號   被   告 張皓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 意,於113年5月22日20時許,自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小吃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 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張皓喆所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殘渣罐1罐,經張皓喆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分別為118ng/mL、854ng/mL,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罐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 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4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情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4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少麒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2-重訴-168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號、第3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少麒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1-訴-5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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