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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 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 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 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 新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 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 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 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 (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 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 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 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 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 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 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 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 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 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 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 無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 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 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 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 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 功路口,欲左轉至海功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告 訴人蘇冠尹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 迴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 未到中心點提早轉彎並已駛到被告的車道一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 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可否分期給付一節沒有共識,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末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兄姊扶養、有身心疾病 、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無人需扶養、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洪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 駛,並欲向左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冠尹並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3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賓犯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其自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 時取得時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 模擬槍,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模擬槍屬高度危險物品,仍非 法持有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模擬槍之 類型、數量、期間,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 藝場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 檢視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43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散彈槍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扣案之子彈模型3顆,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有該 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9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3至46頁),是扣案子彈6顆,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模擬槍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峻賓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郭皓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賓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 仿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槍編號:11303號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罐、K盤1組、電子磅秤2臺、毒品咖啡 包68包、愷他命4包、一粒眠1顆、分裝袋1批(涉犯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手機3支、平板1臺、無法擊發之散彈槍子彈 3顆、子彈模型3顆(6顆子彈經送驗後均無殺傷力)、模擬 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賓之供述 證明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檢視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槍編號:11303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模擬 槍編號:11303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1-16

CTDM-113-簡-2540-202501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清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 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將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放置於錢包。嗣 於113年5月24日17時許,李清茂搭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內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2頁、第82 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80)各1紙(見 警卷第5頁、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及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 旨,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 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 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327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等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 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本院認 無法認為是累犯不加重的正當理由,但可以在量刑上予以審 酌,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 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 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 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暨其於113年3月7日曾因胃穿孔合併 腹內感染、急性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治療、目前 身體狀況不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末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見本院卷第 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施 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3頁、第8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281-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名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名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名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吳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名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黃林 只住家庭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 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 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所侵入者為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非住宅核心私 人領域之內部起居空間,對住居安寧之侵害較輕,且僅徒手 竊得花貓1隻,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是依其犯罪手段、情節 及所生損害觀之,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爰就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丟擲球棒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後照鏡,又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竊取花貓1隻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39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 以酒吧服務員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花貓1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被   告 吳名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名全因與黃林只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黃 林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前 ,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毀損不確定故意,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黃林只 所有,停放於本案住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下稱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林只。 (二)逕自侵入該處圍牆附連圍繞之庭院,見黃林只飼養於該處之 花色貓咪一隻置於籠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貓籠,竊取上開貓咪1隻得手 後置於甲車後車廂內。嗣黃林只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 球棒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名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林只於警詢中之指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上開時間到場後,扣得花貓1隻(業已發還)、球棒1支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往本案住所內丟擲,致乙車左後照鏡斷裂而不堪用,並將花貓取出後,置於甲車後車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時、地另毀損本案住所鐵門一情,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實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2451-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榮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事 實 一、戴榮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間,行經該路段495號前時,適王春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前方行駛,戴 榮鴻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超車,戴 榮鴻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春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 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出血之傷 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戴榮鴻於肇事後,未對王春 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他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戴榮鴻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208頁、第219頁、第308頁、第341頁、第3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肇事車輛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共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車 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 號調解書、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及告訴人三女兒的電話聯絡 紀錄各1份、匯款單據6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23頁、第 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第335頁、第341頁、第347頁、 第349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 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 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但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沒有按時匯款,故 不宜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廠、已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同住的配偶(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而貿 然超車,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顱內 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 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 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 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 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 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黃齡慧 、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CTDM-112-審交訴-53-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有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許,在高 雄市美濃區美濃公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3 時34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因拒絕受檢逃逸 經警追捕時,發現其褲頭藏放已拆封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有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154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經送強 制戒治後,於112年1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第5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第70頁 、第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028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第1 1頁、第15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紀錄,於109年11月23日出監,於本案時間相隔不到5年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 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 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配合警方偵辦,自白認罪,態 度良好;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送魚貨、 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阿姨同住、爸爸 在安養院(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為其所有,堅稱是其友人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 8頁、本院卷第67頁),該針筒雖已拆封使用過,但並無證 據顯示其內是否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亦非專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難認是違禁物,且又查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不聲請宣告 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543-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第15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運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原記載於113 年5月3日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郊外, 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 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起訴書原記載為警採尿前1週內某時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 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24日9時1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運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372001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湖內 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145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 至第4頁;橋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下稱偵卷〉第 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59頁),並有湖 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碼:0000000U0 194、0000000U0419)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94、0000000U0419 )2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9頁;警二卷第15頁、第19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 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另因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8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第27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9月、9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 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 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分別是向綽號 「阿賢」及「阿華」等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0頁;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陳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無從確 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 白認罪並自願配合採尿,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仍考量其在觀察勒戒後,有段時間 未施用;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配偶 已歿、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居無定所(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CTDM-113-審易-146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 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 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 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 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 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 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 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 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 ,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 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 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 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 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 ),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5

CTDM-114-簡-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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