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良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范良品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幼花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不符
合量刑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
。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
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
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
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
⒉又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
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
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例外承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然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後,被告已先行給付5千元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件自應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
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
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
害數額和解成立,然僅給付5千元等節,已如上述,併考量
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
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
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3千元如前所述,已非被
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補,等
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
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金上訴-96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