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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5月9 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 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 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扶養費。嗣因相對人之父親死亡前有負債,相對人等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欲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竟不願提供印鑑證明 ,故意遲延不配合。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時,相 對人亦不配合辦理。又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亦未依約給付扶 養費,復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曾經發生未成年子 女一直哭,其他房客覺得太吵,經房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 始請假去把未成年子女帶回。此外,相對人不願帶未成年子 女去上課,甚至告知未成年子女老師,其不想讓未成年子女 接受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也排斥讓相對人照顧。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5月9日 調解離婚成立,嗣於106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復於本院1 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案件成立和解,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受事項,如該案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家調第274、4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5、386號卷核 閱屬實,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 )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 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1.依聲請人所述資訊,民 國106年經法院和解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須支付1 萬5仟元扶養費用,相對人並可利用每週週六、週日(過夜) 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惟實際狀況係為相對人會於每週六 中午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至週一早上,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 扶養費用,反而聲請人會給予相對人金錢用以支付未成年子 女居於相對人租屋處之餐食費用。本次係因相對人不願意配 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相對人父親去世)之事務,又過 往相對人亦有不讓未成年子女上課、不配合替未成年子女開 立金融帳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未妥適,故聲請人才提 出本案件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也因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之一事影響,民國113年3月後相對人就沒有來接 未成年子女回去相處同住。而本會經多次聯繫皆未能與相對 人取得聯絡進行訪視,聯繫狀況有一回覆單可參,但依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留下債務,因此相對人方皆已辦 理拋棄繼承,目前僅剩未成年子女一人尚未辦理,而聲請人 所述若屬實,相對人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一事, 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此部分有賴法院查明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月4日 財龍監字第11306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75頁);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收出養訪視案件調查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表示意見,因認無再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必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於本院 開庭時就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當 庭和解,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為保護教養 之義務,更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以,相對人經 本院通知卻從未到庭,復經社工訪視人員約詢,仍無法完成 訪視,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無 積極處理或任何關心之意,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堪信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實有不利乙情,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顯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有改定必要。而聲請 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烈意願 外,現有穩定且充足之經濟收入,聲請人雖能提供之親職時 間偏少,但聲請人有提供能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選,無 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狀;復觀諸,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期間確受妥善照顧,訪視時並陳明欲與 聲請人同住,本院亦認有以加以尊重之必要。本院綜參上開 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 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22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06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069-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69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6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獲知受安 置人早上因賴床而遭法定代理人甲069-F(下稱法定代理人 )責備,且法定代理人認為受安置人以斜眼看伊而感覺未受 尊重,也不採信受安置人所陳係因罰跪位置及陽光折射因素 所致之辯詞,竟持寶特瓶毆打受安置人頭部並造成2公分之 撕裂傷,且於當日拒絕協助載送受安置人就醫;又聲請人曾 於同年9月29日接獲通知,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28日晚間因數 學作業問題遭法定代理人掌摑,致左耳有聽不見之情狀,惟 因學校無相關檢查儀器,僅以外部聲響測試耳朵狀況,另當 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時,法定代理人僅回覆:「 左耳聽不見,尚有右耳,故不會協助就醫。」等語,嗣經聲 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函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始知悉法定代 理人於前開事件發生5日後始帶受安置人前往就醫,顯有以 肢體不當管教之事實。再者,本案為處遇中案件,聲請人於 服務期間已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妥 適性,然法定代理人仍以受安置人踩到底線為由,而施以肢 體不當管教行為。聲請人短期內查無親屬資源可協助提供保 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基本權利與最佳利益,乃於同 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 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雖已分別轉親屬安置,惟近期發現受 安置人已返回家中居住,而違反親屬安置規定,且受安置人 於112年12月3日又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無力 教養,並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為提供受安 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法定代理人未能 提供適當教養方式而發生過當管教等情事,又受安置人雖已 於安置期間轉為親屬安置,卻違反規定返回家中居住,且於 112年12月3日再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法定代理人因無力 教養,竟要求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返安置處所安置,併考量 受安置人如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發生衝突機率高。且經評估 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尚有必要持續追蹤觀察與輔導提升多元 教養策略能力。另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 在卷可憑。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 照顧,本院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5

TCDV-113-護-62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北屯戶政)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11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 ○○為監護人,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監護人甲○○自得代被告為本 件離婚訴訟行為,揭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發生車 禍導致顱內受傷、意識障礙,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同 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確呈植物人狀態多年,兩造已無 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這段期間原告均會幫忙照顧、探望被 告,原告也應該去過自己的生活。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5月17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臺中○○○○○○○○函檢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屬實。本件離婚事件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 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 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 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因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意識持續障礙,處於植物人狀態迄今,業據提 出車禍照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21至37頁),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9年,無從預期何 時能恢復意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缺 乏婚姻實質,無法達婚姻之目的,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 於被告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應由原告負責,參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 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15

TCDV-113-婚-48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75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詳卷對照表) ,原由法定代理人甲735F行使監護及照顧,因 法定代理人甲735F入監服刑,故委託現法定代理甲735GF監 護與照頓中。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F,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 ,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 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 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甲735GF假日 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 ,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 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 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 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 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 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 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 切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 ,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照片、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 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並導致受安 置人受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生活與居住安全,為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4

TCDV-113-護-624-202411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汪子茗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自 離婚生效後,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7萬元、 丙OO扶養費10萬元及丙OO之教育費,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 聲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嗣僅每月支付丙OO扶養費4萬元(即 每月短給付6萬元),其餘費用均未依約給付。聲請人於此期 間並無工作,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開銷費用, 嚴重影響其等權益。又聲請人係因相信相對人會依系爭協議 內容按月給付生活費17萬元及扶養費10萬元,乃去承租每月 租金4萬1千元之房屋,然因相對人每月僅給付4萬元,聲請 人當時復無工作,聲請人乃向聲請人之阿姨借貸100萬元, 以先行支付房租及相關生活費用,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13年8 月7日。眼下聲請人存款僅2萬2103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借款 ,導致聲請人母子生活陷於困難而有急迫性。又如無法透過 暫時處分以降低聲請人將來請求無法實現之風險,恐相對人 持續拖延,及將來蓄意迴避已積欠高額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而 脫產,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先 以暫時處分命給付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聲明: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221萬元、遲延給付聲請人生活費而視 為到期之生活費204萬元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78萬 元、學雜費15萬2660元,共計518萬2660元。 二、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翌月即112年6月起,即每月 提出薪資之半數4萬元,匯款予聲請人迄今。且於112年6月2 日、7月31日並另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 元。相對人給付之數額,已足敷聲請人母子一般正常生活所 需,遑論聲請人自身亦有工作收入,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 條、第5 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 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 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 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目前繫屬本院113年度家婚聲 字第21號審理中,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 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 費支出證明、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惟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急迫與必要性。 且查,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 額雖僅5萬8260元,又聲請人所稱離婚後即向阿姨借款100萬 元,已屆清償期等語縱然屬實。惟聲請人稱其大學畢業,於 112年9月中旬開始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加之相對人每 月給付之4萬元,縱不計算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7月31日 另行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學費3萬4500元、3萬8450元,聲請人 母子二人每月亦約有7至8萬元之金額可供支應生活所需,已 不低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所需必要費用。則依聲請人之經濟 能力狀況,加以相對人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4萬元,尚難認 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期間,聲請人母子有立時陷於經 濟上困頓之急迫情形,或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 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基上,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人母子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而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 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否則, 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家暫-82-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歿) 生前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許 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 ,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財 產已成為遺產,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再聲請許可處 分之餘地,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3

TCDV-113-監宣-101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2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25M (同上) 甲425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25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425M(下稱甲425M)因於社區 管理室攻擊管理員而遭強制就醫,聲請人多次聯繫法定代理 人甲425F(下稱甲425F,與甲425M合稱為法定代理人),考 量受安置人年幼,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 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當(1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經評估法定代理人諮商成效尚不如預期,經諮諮 商心理師評估仍需持續協助甲425M及甲425F理解對方、有效 溝通及正確教養兒少方式。評估甲425M及甲425F親職教養能 力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8425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之親職教養能力也尚待提升,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 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3

TCDV-113-護-615-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相對人甲○○因智 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 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如認為對於本件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則併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爰依法請求選定 相對人之胞妹黃雅琳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暨本院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醫 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但神情顯焦慮 。無主動語言及行為,可被動配合施測及簡單回應。可以簡 短字句回應受試者之姓名、性別、年齡、生日、工作及最高 學歷等個人資訊,然面對較複雜之指導語予以提供視覺化說 明後方可理解,語言表達雖簡短,然尚可切題回應,遇較為 困難之題項容易放棄,鼓勵後可再嘗試。於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全量表智商為57,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相對人之妹填 寫量表,參考其智力分數及適應行為,目前智能應落中至輕 度智能不足範圍。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相對人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為40,顯示其智能因素,尚可執行簡單生活自理活動 ,然面對較複雜如工作或財務處理,仍多仰賴他人協助。綜 合上述評估,行為觀察可見相對人大多透過短句回應,無法 完整抽描述事件的前因後果,算術能力上僅可完成簡單之加 減,不會乘除法,且穩定度不佳。因此推斷相對人面對他人 金錢詐騙等事件時,可能困難自行做出適切判斷與金錢處理 ,社交上可能容易相信他人,故建議在處理金錢與複雜事務 上需由他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呈現認知功能輕度至中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極低微。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 受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妹黃雅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2

TCDV-113-監宣-683-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 足,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叔父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叔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相對人之胞弟林坤泉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丙OO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相對人之胞弟林瑞仁之身心障礙證明。  ⒐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自幼身心發展遲緩,重度智能障礙,智能表現遠低 於一般水準,雖能可口語溝通,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 完成,但簡單兩位數家法無法正確回答,抽象思考有明顯不 是,其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且無回復可能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 監護輔助鑑定書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12

TCDV-113-監宣-673-2024111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 載:「待鑑定後補呈請求分配金額」等語,未於訴狀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即未具體、明確 陳明其所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且由訴之聲 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 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 判費1萬7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2

TCDV-113-家財訴-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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