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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 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 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 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 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 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 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 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 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 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 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 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 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 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 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 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 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 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 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 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 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 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 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 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 ,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 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 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 ,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 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 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 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 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 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 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 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 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 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 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 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 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 。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 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 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 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 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 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 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 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 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 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 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 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 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 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 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 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 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 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 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 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 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 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 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 、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 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 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 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 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 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 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 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 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 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 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 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 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 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 )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 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HLDM-112-易-63-20241024-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趙祥榮因不滿賴 定杰使用(車主為賴定杰之配偶林藜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將 3顆螺絲釘放置在該車輪胎旁,嗣賴定杰將該車駛離後,該 車左後輪及右後輪因遭該螺絲釘刺破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車輛輪胎如遭他人毀損,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屬直接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之權,本案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實為林藜靜(警 卷第19、37頁),賴定杰則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指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4

HLDM-113-花原易-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24

HLDM-113-金訴-219-20241024-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吳明傑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被告吳明傑 、顏誌賢被訴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原附民緝-5-20241024-1

花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 )之母,甲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童、B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扶養義務人,甲女與A童、B童間並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案發時A童、B 童之生父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因工作人在外地 。詎甲女竟因與乙男發生爭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未經其姑姑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意,逕將A童、B童遺棄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地址詳卷),隨即離去 ,未提供維持A童、B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 、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B童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A童、B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女、證人乙男、丙 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院卷第40- 41、67頁),核與證人丙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與乙男發生爭執,乙男要求 被告不能帶走3名子女,被告才將A童、B童留下,僅帶走另 一名1歲多的子女,被告客觀上未將A童、B童置於危險之情 況,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意圖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A童、B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5歲、3歲之幼童,客觀上顯 係無謀生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案發時對於A童、B童屬無自救力 之人之情自有認知,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對A童、B童負有 民法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我把小孩 放在姑姑家,沒有請人代為照顧等語(偵卷第36頁),此與 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7頁),證人丙 女復證稱:當天傍晚丙男稱被告拋下A童、B童後離家出走, 我打電話、傳LINE過去,被告都不接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將A童、B童留在丙女家中,之後亦未曾向任何 人請託照顧,確認A童、B童可以獲得充足之保護、扶養以維 持生存,對A童、B童之生存自有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對無自救力之A童、B童為遺棄之犯行。 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 ,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 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 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 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便A童、B童最後 經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該 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被告遺棄罪之成立,附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 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 棄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第 40、43、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A童、B童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A童 、B童,而成立前開違背法令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故意對A童、B童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 而遺棄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目前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經濟來源多依靠單親 及育兒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院卷第67-68頁), 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嗣仍有返家探視 ,非完全棄之不顧,而A童、B童嗣由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 再交由乙男之母代為照顧(警卷第5-7、13頁、偵卷第37頁 ),顯見A童、B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 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 告遺棄A童、B童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A童、B童造成重大 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 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 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本 應妥善照護A童、B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A童、B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 險外,亦足以對A童、B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本 案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時,被告業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惟 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12年 度緩護命字第31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案 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1-12、71-7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仍需要母親之照 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參酌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業如前述,亦表示不會再 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HLDM-113-花原訴-2-2024102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 號),經原告林晉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 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 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 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 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 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 敲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 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超市前,欲尋求友人 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 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 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 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 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 ,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 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 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 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 ○○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 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 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 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 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 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 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 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 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高念祖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宏誌、證人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 南、高念祖、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 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 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 ,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 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 ○○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 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 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 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高念祖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 ,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 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 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 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 究,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 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可憑;兼 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以及其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部分已經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 林紹龍、高念祖、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 統冠超市前,由同案被告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 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則持球棒毆 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 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 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事 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 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 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此觀上開和解書影本及 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自明,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 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 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 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項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 、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HLDM-113-簡-159-202410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三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送達 證書,刪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更 正為土地現勘照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全無視其僱工興建 之違章建築已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制止,仍未遵從而擅自 復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施工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 有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 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僱用不知情 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建造 鋼骨結構之違章建築,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於113年1月9日 府建管字第1130007928號函通知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陳 建全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已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仍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花蓮縣政府分別於113年2月1日及3月 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陳建全仍繼續施工並有增加建 築態樣,分別於11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1130029574號函(第 2次勒令停工)、113年3月4日府建管字第1130043324號函(第 3次勒令停工),制止其違建行為,勒令停工,並再次依法送達 通知,詎陳建全業經2次制止後,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 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停工通知書、公告、蒐證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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