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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遠雄文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廖琬貞 王姿云 王玨升 邱思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註任 周彥彤 黃瀞儀 吳虹錚 楊濬𪟩 李驊家 陳倪秀 顏紹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本院准許金 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 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統一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算;並變更請求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7至21 、335至337、368至370頁;卷二第71至73、91至93頁),最 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已繳納管理 費之被告李孟儒、陳冠達、滕永興、黃文龍、李秀香、周駿 憲、廖源塏、華啟元、戴韻潔、葛乃安、葛治華(本院卷一 第333頁;卷二第91至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顏辰翔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紹良,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374至382頁),原告代被告顏紹良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 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邱思衛、楊濬𪟩、顏紹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另關於上訴之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文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至少積欠 逾2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各被告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詳 如附表一「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欄),且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 額」欄之管理費未繳納,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 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天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衛:會請家人幫忙去繳納。  ㈡楊濬𪟩:會於今年底前結清。  ㈢顏紹良:已經繳清管理費。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 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本院卷一第35頁)。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 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被告每月應 收管理費計算式附表、欠繳管理費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7至51、101至142、211至325、327頁;卷二第75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告顏紹良已繳納管理費、邱思衛僅餘7,694元未繳 納,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07頁)。則 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應 為每月收取,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第16天起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每月應繳金額及欠繳月份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廖琬貞 每月2,791元; 108年6月至112年6月,共49期。 136,759元 136,759元 2 王姿云 每月1,693元; 106年2月至108年3月,共26期。 44,018元 44,018元 3 王玨升 每月3,091元; 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共7期。 21,637元 21,637元 4 邱思衛 每月2,686元; 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3月至112年6月,共15期。 30,290元 7,694元 5 楊註任 每月2,686元;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13日,共11期又13天。 30,709元 30,709元 6 周彥彤 每月1,708元; 106年2月至111年10月14日,共68期又14天。 116,915元 116,915元 7 黃瀞儀 每月2,961元; 106年2月至106年12月,共11期。 32,571元 32,571元 8 吳虹錚 每月2,755元; 110年8月、110年10月至111年3月、111年5月至111年6月、111年11月、112年1月,共11期。 30,305元 30,305元 9 顏紹良 每月2,149元; 109年2月、109年4月、109年8月至12月、110年1月至12月,共19期。 40,831元 0元 10 楊濬𪟩 每月3,079元; 109年11月至111年3月8日(所有權1分之1)、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7期。 71,214元 71,214元 11 李驊家 每月3,079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4月(所有權2分之1),共13期。 11,919元 11,919元 12 陳倪秀 每月1,689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21日,共12期又21天。 21,412元 21,412元 共計 588,580元 525,15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廖琬貞 113年6月20日國外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9月3日 2 王姿云 113年7月18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27頁) 113年8月22日 3 王玨升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29頁) 113年7月20日 4 邱思衛 113年6月27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33頁) 113年7月12日 5 楊註任 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1頁) 113年8月3日 6 周彥彤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45頁) 113年7月20日 7 黃瀞儀 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49頁) 113年8月4日 8 吳虹錚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3頁) 113年7月20日 9 顏紹良 已清償管理費 10 楊濬𪟩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5頁) 113年7月20日 11 李驊家 113年7月5日送達。 (本院卷二第57頁) 113年7月20日 12 陳倪秀 113年6月20日公示送達,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二第67頁) 113年7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應負擔比例 1 廖琬貞 23% 2 王姿云 7% 3 王玨升 4% 4 邱思衛 1% 5 楊註任 5% 6 周彥彤 20% 7 黃瀞儀 6% 8 吳虹錚 5% 9 顏紹良 0% 10 楊濬𪟩 12% 11 李驊家 2% 12 陳倪秀 4% 共計 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2

TYDV-112-訴-2441-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聖佑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尚有其他民間債務,無法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4、42至43、48、 235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 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本院卷第49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應依卷內證據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453,129元(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99,104元(本院卷 第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37, 608元(本院卷第9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2,092,789元(本院卷第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369,454元(本院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780元(本院卷第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15,374元(本院卷第119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9,951元(本院卷第1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2,076元(本 院卷第13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0,4 37元(本院卷第15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587,714元(本院卷第16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2,973元(本院卷第171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3,068元(本院卷第179頁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658元(本院卷 第189、19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21,317 元(本院卷第20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73,896元(本院卷第2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356,495元(本院卷第225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3,785元(本院卷第249、251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9,390元(本院 卷第26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562,869元,故本院認應以 9,562,86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 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稱自111年3月 迄今都是在工地打零工,113年2月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1 13年3月起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7、45、232、239至242頁)。惟依聲請人之 存摺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11年9月7日及19日有領取76,33 6元、102,082元防疫險給付,則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為898,418元【計算式:(3萬元×24個月=720,00 0元)+76,336元+102,082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34,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112年 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232頁)。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 ,370元)+(19,172元×14個月=268,408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9,500元。審酌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約9歲(0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1頁),依其 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 合理之金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而 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 子女應以9,500元列計。然依存摺內頁明細所示(本院卷 第243至245頁),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5月20日有2萬元 隔離險、111年8月15日有50,726元防疫險、111年8月17日 50,616元及25,438元防疫險、111年9月19日51,041元防疫 險,總計上開金額為197,821元,則聲請人扶養子女聲請 前2年之支出數額應為30,179元【計算式:(9,500元×24 個月=228,000元)-197,821元】;目前則為9,500元。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81,957元(計算 式:451,778元+30,179元);目前則為28,672元(計算式 :19,172元+9,5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28元 (計算式為:34,000元-28,6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62,86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3 28元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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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5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警詢筆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3至24、25 至47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 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73至7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於1 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訴-17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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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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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44,83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41至42、43至 45頁;更生卷第47至49、53頁),聲請人並無擔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44,832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1,366元(調解卷 第8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43,31 7元(調解卷第9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90,049元(調解卷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205,229元(調解卷第107頁);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3,821元(調解卷第119頁);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972元(調解卷第121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19,798元( 調解卷第133、1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2,531,379元(調解卷第1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81,052元(調解卷第181、183頁)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80,100元(更生 卷第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5 1,980元(更生卷第37頁),上開金額總計為9,692,063元, 故本院認應以9,692,06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保單價值為19,904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 31,771元)、1輛機車(9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新 光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189至192、193、1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4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係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1萬元;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豆漿店 ,每月收入約19,360元,聲請前2年收入共計為422,400元 ,有聲請人自製帳戶收入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頁) 。惟聲請人現年僅4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 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因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之相關證明,故本院暫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 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5,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250元×12 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目前則暫以每月收入27,47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0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 金額如更生卷第70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 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 ,200元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70元(計算式為:27,470元-17,20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 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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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茹即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4,60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37至39、43至45、 77;更生卷第7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54,602元(調解卷第2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3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 636,940元(調解卷第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72,911元(調解卷第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4,829元(調解 卷第165頁);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9,694 元(更生卷第5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634,374元,故本 院認應以1,634,3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1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在卷可參(更生卷第73、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陳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雀 集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計378,000元;111年12月至112年1 0月任職於民間公司收入共計29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 668,000元,有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47至51頁;更生卷第65、97至117、119至 125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清單所示(更生卷第71頁 ),聲請人112年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9,473元(計算式:4 73,676元÷12個月),故本院認聲請人112年1月至10月之 收入應以394,730元列計(計算式:39,473元×10個月), 故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應為772,730元(計算式:378, 000元+394,730元)。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民間公司,因公司業績衰減,加 班時數減少,目前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補正狀、薪資 單等件在卷可參(更生卷第65、119至125頁),惟聲請人 公司業績未衰減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元(更生卷 第65頁),故本院認應以29,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8,532元(此金額不包 含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調解卷第 23頁所示)。惟其中車貸20,010元及其他貸款7,522元係 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不予列計;通訊費2,000元,因聲請 人之工作並無高度通話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應酌減為1,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0元,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 以19,500元列計為當(計算式:48,532元-車貸20,010元- 其他貸款7,522元-通訊費酌減金額1,000元-水電瓦斯費酌 減金額500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共1萬元。審酌聲 請人之子女現年約12歲及7歲(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調解卷第33頁),依其等之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 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9,172元( 計算式:19,172元÷2人×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1萬元列計 。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母支出共12,000元。惟聲請人之父 母尚有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23頁),且聲請人 之父親已於113年6月死亡(更生卷第93頁),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父母之所得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每月有支付父母 扶養費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每月確實 有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9,500元(計算式:1 9,500元+1萬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為:29,000元-29,500元),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65-20241018-2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新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3日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 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7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9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抗告人遞狀後,竟分由民事庭 審理,原裁定並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後始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20日內 之113年6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回證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9頁),其起訴內容係主張抗告人遭 人盜用、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作成本票,屬票據之偽造等語 (原審卷第6頁)。 ㈡抗告人嗣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檢具已起訴證明 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即明( 原審卷第3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 理。原審就非其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 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聲抗-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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