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000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何金 許寬智 許勝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42,80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866 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39515/411600=5,042,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5

CTDV-111-訴-772-20241015-3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麗美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麗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簡 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接續犯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 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 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 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 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 月間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 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20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 案之犯罪時間(104年6、7月間至000年00月間),係在前案 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1年12月13日)之前, 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之情事 ,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 審查本件案卷,難認有任何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受刑人所受 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尚難徒以受刑 人有犯後案之情形,遽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5

KSDM-113-撤緩-15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 論述,且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 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惟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柯淑真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正義車站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柯淑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柯淑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柯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淑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遭竊同款電瓶照片1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5

KSDM-113-簡-2798-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人帆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9至10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玉山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 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 林宥甄(下稱王姵雯等10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姵雯等10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4個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姵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0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4帳戶之提 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 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林意新」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天際」、「智能客服」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詹登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寧」、「億昇官方客服」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5 林淑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瞻一號」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成企劃」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翔」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小六」、「DT」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趨勢」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動企劃」、「BJVCK」、「DG」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楊人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帆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3個以上帳 戶,並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5號住處旁大樓,當面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對價1萬元,以 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星展國際理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人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富邦 、國泰帳戶時是要申請貸款,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跟 我說需要美化帳戶資料,才能把貸款金額拉高,後來因為我 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再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現金 1萬元,並在我交付玉山、台新帳戶時當面將1萬元交給我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王姵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陳長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詹登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告 訴人林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郭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永欣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嚴淳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佩怡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宥甄提 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富邦、國泰、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 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 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 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 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 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收受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並由被告收受該1萬元對價,則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星展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 辦貸款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 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又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張瑀安於113 年1月19日17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2筆至被告國泰 帳戶乙節,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然被害人張瑀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幫我朋友張 佩如資金周轉才匯款3萬5,000元2筆至國泰帳戶,之後我朋 友有將上開款項匯還給我,我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害人 主觀上係為協助朋友周轉,始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並 由其朋友如實返還,足認被害人於匯付款項時,主觀上未陷 於錯誤,客觀上未受有財產損害,核與詐欺取財罪責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惟上開部分如 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許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4 詹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5 林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54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富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壹支(深藍色,6. 1吋,128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手機樣式照片」、 「被告曹富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 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係向告訴 人借用手機,告訴人並已請求返還手機,被告仍侵占該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已於111年4、5 月間返還手機予告訴人,有對話紀錄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改稱:已於112年7月中返還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給 我一個收據,我還有賠償她1萬元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或收據以資證明,且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並未返還手機等語,是被告歷次所述返 還時間不一,更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難認被告確有返還手機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侵占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被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詐欺及竊盜 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2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習慣利用與女性或同性友人來往之機會詐欺、竊取、 侵占財物,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0時59分許,要求當時 女友江郁婕寄送IPHONE13手機1支(深藍色,6.1吋,128GB) 至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供其使 用,嗣雙方分手後,江郁婕於111年3月18日16時48分許,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曹富傑返還手機,惟曹富傑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手機據為己有, 而向江郁婕表示會返還手機後失去聯繫。嗣江郁婕於逾歸還 日期後,聯繫曹富傑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富傑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4、5月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江郁婕了,伊電腦內還有還手機的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上開返還手機之情形,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郁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始終沒有歸還手機之事實。 3 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寄送手機以及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時,被告拖推之詞的內容。 4 多起以本案被告「曹富傑」為被告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多次以竊取、侵占、詐欺他人手機以及轉賣手機而涉犯刑事案件。 二、核被告曹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5

KSDM-113-簡-326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外套1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羿霖,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可佐, 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遭聲請簡易判決、起訴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若仍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故認本件 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健 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所有之外套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另案通知李宜憲到案時,發現李宜憲身著上開外套, 當場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上開外套1件業經警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88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8 號、第2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許淵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啟動電門,騎乘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經許淵智 之父許聯興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機車已發還許 聯興)。 (二)於112年10月31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本輛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心儀所有之零錢盒( 內有現金7千元)置放其設置該處之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前開零錢盒,隨 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心儀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聯興、證人 即告訴人陳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 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犯罪事實(二)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 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 、相片冊、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扣押筆 錄、112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55號 鑑定書、高雄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 379305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已扣案發還,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事實欄一、(二)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 一、(一)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簡-398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190巷內,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35-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第12983號、第15134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少 榕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 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後,李少榕再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李少榕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 怡、周漢鼎、陳怡蓁、王文諭、李沂諳、湯雅淑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鍾芳怡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 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康113偵12418字第1139061769號函上本院 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 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 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被告供 稱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中,而 恐面臨罪刑執行、無法工作即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兼衡各 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目前尚有 涉犯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 8號等案),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 ,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 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案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未作為本案犯行聯 絡使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 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湯雅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出售,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7,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 李沂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48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1,999元 同上 ⒈113年3月9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⒈2萬元 ⒉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3 王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2,9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4 鍾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1萬3,621元 彰銀帳戶 ⒈113年3月9日12時11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12分許 ⒊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⒋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⒌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⒍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 5 周漢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12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 陳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7,002元 同上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支 李少榕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7,200元,而由被告提領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216元(計算式:7,200元×3%=216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2萬1,999元,而由被告提領共2萬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659元(計算式:2萬1,999元×3%=6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2,915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287元(計算式:4萬2,915元×3%=1,2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11萬3,621元,而由被告提領共1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3,39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3%=3,39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所示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5萬3,123元,而由被告提領6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593元(計算式:5萬3,123元×3%=1,5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所示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7,002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1,3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1,35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KSDM-113-審金訴-111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