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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其子鄭博 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下稱本案巷弄)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路0段0 0巷00弄00之0號前,疏未注意林正豪在本案車輛前方,背對 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之左側路邊行走,亦未與林正豪保持 安全距離,逕自駕車行駛通過林正豪之右側,致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撞擊林正豪之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而鄭春雄在本案車輛行駛通過林正豪之際,因 該車左側後照鏡往內凹折,知悉左側後照鏡撞擊路旁行人, 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 、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二、嗣警方接獲林正豪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鄭春雄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103頁至第10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本案巷弄等詞。經查: 一、本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中午12時53分許,沿本案巷弄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 正豪沿該巷弄之路邊,背對本案車輛,行走在本案車輛前方 ;嗣本案車輛行經該巷弄00之0號前,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 ,該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肘鈍挫傷之傷勢。而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未 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 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94頁,交 訴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鄭博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交訴卷第108頁)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頁)、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本案車輛由其後方 行駛通過其右側,左側後照鏡撞擊其右手肘,當時其未看見 該車駕駛人之面容等情(見交訴卷第112頁);且本案巷弄 內設置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之故,未攝得案發時本案車輛之 駕駛人面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上方照片)。惟證人鄭博聰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平日會駕駛該車之人為其 與被告,其妹妹及妹婿偶爾會使用該車,該車鑰匙放在其住 處,被告會自行到其住處拿鑰匙開車;案發當日其不在臺灣 ,事後其有問妹妹及妹婿,妹妹及妹婿均表示案發當日未使 用本案車輛;其於警詢時,看過員警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有拍到被告要去開本案車輛之畫面等語(見交訴卷 第108頁至第110頁)。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1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 分許,走到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 之畫面,經通知鄭博聰及被告到場觀看該錄影畫面,確認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站在本案車 輛駕駛座旁準備上車之人為被告無誤,業經被告及證人鄭博 聰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下方照片)。被告辯稱監視器僅拍攝到其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上車之畫面等詞(見交訴卷第110頁),當非有據。足見 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分鐘,在距案 發地點甚近之處,走向本案車輛駕駛座準備上車之畫面,與 上開證人鄭博聰證稱平時會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其、 其妹妹及妹婿,但其與妹妹、妹婿於本案發生當日,均未使 用本案車輛等情相符。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其觀看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當日是其上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本案巷弄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 有無於案發時、地擦撞到行人,亦答稱「我在經過時開很慢 」等語(見偵卷第86頁)。益徵本案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 之人確為被告。 三、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7頁、第57頁)。又依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該巷弄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該巷弄靠畫面右 側為建築物,靠畫面左側為路邊停車格,停車格內停放之汽 機車車身均未超出停車格邊線;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 12時53分許,與1名男子(下稱A男)沿畫面右側之本案巷弄 路邊,朝監視器設置位置方向行走,A男行走在內側,2人後 方尚有數名行人沿同方向行走;1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從告訴人後方,沿本案巷弄行經告訴人後,駛離拍攝範圍; 嗣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從告訴人後方駛入本案巷弄,告訴人 回頭看向本案車輛後,與A男靠向畫面右側之路邊繼續往前 行走,本案車輛同向自告訴人之右後方,駛近告訴人,該車 右側車身與畫面左側停車格之邊線尚有相當距離;本案車輛 從告訴人之右後側,行駛通過告訴人之右側時,左側後照鏡 從後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告訴人之右手臂因遭撞擊而往前 大幅擺動,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隨即往內(即往該車車體 方向)凹折,接著該車繼續往前行駛;告訴人隨即以左手扶 住右手肘,與A男均看向往前駛離之本案車輛等情,此有原 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見告訴人與A男沿 本案巷弄步行期間,甲車可順利從告訴人右側行駛通過;俟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告訴人右側時,告訴人係靠畫面右側 之路邊行走,並無突然改變行向或橫越道路之舉,且當時本 案車輛之右側車身距畫面左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空間,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前方,沿 本案巷弄之路邊步行,及採取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 行駛通過等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通過告訴人右側 時,左側後照鏡卻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顯見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行駛通過 告訴人之右側,致告訴人因遭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撞擊, 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四、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 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在事故 發生後有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車窗,將左側 後照鏡扳回原位,再加速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4 頁,交訴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又本案巷弄內設有2個 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第1個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輛駛 入本案巷弄及行駛通過告訴人身旁之過程,第2個監視器 則係拍攝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巷弄之畫面;經與現場照片相 互比對參照,可見上開2個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無重疊, 且間隔一段距離;第1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車輛之 左側後照鏡在撞擊告訴人右手肘時往內(即往該車車體方 向)凹折,隨後雖些微回彈,但凹折角度仍明顯大於該車 右側後照鏡,且該車於事故發生後,略有減速情形,並繼 續往前駛離該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該車駕駛座之車窗均 呈關閉狀態;嗣本案車輛沿本案巷弄行駛進入第2個監視 器拍攝範圍時,該車駕駛座車窗為半開啟狀態,並逐漸上 升關起,此時該車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已與右側後照鏡一致 狀態,隨即往前駛離本案巷弄等情,此有原審及本院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交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 本案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減速,該車駕駛人隨即開啟駕駛座 之車窗,將因碰撞而凹折之左側後照鏡調整為原先角度後 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係在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沿該 車左側路邊步行之行人之際,當場發現該車駕駛座旁之左 側後照鏡突然往內凹折,則其對於該車左側後照鏡撞擊上 開行人一節,當有所認識,並預見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 受傷之結果;然其卻未停車查看、下車施予救護、報警處 理、協助就醫或向在場人表明身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顯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與A男不應併肩走在車道內,且本案車 輛行經告訴人身旁時,車速甚慢,應不致造成受傷結果; 現場監視器未攝得本案車輛駕駛人伸手將左側後照鏡扳正 之畫面,不足證明該車駕駛人有肇事逃逸犯行等詞(見交 訴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查:   1.依前所述,本案巷弄未設置人行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駛 入該巷弄時,告訴人係在本案車輛之前方,靠左側路邊行 走,並無刻意阻擋該車行駛之情形,且當時本案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停車格邊線尚有相當距離,縱 認空間不足安全通過,亦應暫停或以其他方式提醒行人靠 路邊行進,不得無視行人而貿然強行通過。依現場客觀情 形,當時被告自能注意告訴人沿前方路邊步行,並採取與 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行駛通過;然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致該車通過時,其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 當有過失無誤。   2.車輛之後照鏡材質堅硬,此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案車輛 之左側後照鏡係在車輛行進間,從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 肘,導致告訴人之右手臂因碰撞而往前大幅擺動,且造成 後照鏡向車體內側凹折,業如前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 微。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時,受傷情形為右手肘鈍挫 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核與上述遭材質堅硬之後 照鏡撞擊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係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而 往內凹折,嗣該車朝本案巷弄之巷口行駛期間,駕駛座車 窗從原先關閉狀態變成半開狀態,且左側後照鏡已由凹折 調整至正常角度;核與告訴人證稱其看到本案車輛之駕駛 人在碰撞發生後,開啟駕駛座車窗,調整左側後照鏡之角 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駕車行駛通過沿左側路邊行進之 行人時,已當場發現左側後照鏡之角度因發生碰撞而改變 ,堪認被告對於遭撞擊之行人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已有 所預見。再依前所述,上開2個監視器之設置位置間隔一 定距離,且拍攝角度及範圍並無重疊,足認駕駛者應係在 該二監視器可拍攝範圍以外之路段調整凹折之後照鏡,自 無僅以前開2個監視器未攝得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將手伸 出駕駛座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現場監 視器未錄得本案車輛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伸手扳正該車左 側後照鏡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依前所 述,前開2個設在本案巷弄內之監視器雖因設置位置及拍攝 角度、範圍之限制,未攝得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伸手調整該車 左側後照鏡之畫面;但依該等監視器錄得本案車輛在事故發 生前後之行駛情形、駕駛座車窗之開關狀態、左側後照鏡之 角度等節,經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該車 駕駛人即被告在案發現場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之結 果,卻仍決意駕車逃逸,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不因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被告伸手調整左側後照鏡之畫面 而異其判斷,是無傳喚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 酌被告年事已高,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 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適用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肘,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及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所 為實屬不該;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俱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因子亦 無變更。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20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自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自信因需錢孔急,循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聯絡,明知其並未在富胖達有限公司(下稱「F oodpanda」)擔任外送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成年女子(下稱B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洪自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A男指示 ,與B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永吉 直營門市」,再由洪自信進入門市,出示其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不詳之人事先偽造完成、內容虛假、上 載洪自信為「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及 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之「Foodpanda」APP影像 截圖(下稱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孔○華,經孔○華上傳 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 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以行使之,申 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客_5G)5動奇機 1599H(48)專案(1002)」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使台 哥大公司、孔○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洪自信具有「Foodpan da」外送員身分,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 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 之「IPHONE 13 Pro 256G」手機藍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 機),足生損害於「Foodpanda」對於員工工作憑證、台哥 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洪 自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手機,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 ,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報酬。嗣因台哥大公司發現洪自信 未按時繳交相關費用,清查相關申辦資料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自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循網路 與A男聯絡,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 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將本案手機 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 也是被害人,我賭博輸錢,在網路上找一個辦門號換現金的 ,我單純辦門號拿手機,我沒有拿「Foodpanda」識別資料 予門市人員孔○華,本案識別憑證不是我出示的,是店裡的 人拿給孔○華的,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孔○華給我手機後, 我以7,000元將手機賣給B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其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與A男聯絡後,依其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 營門市」,辦理本案優惠方案,取得本案手機後,旋至店外 將本案手機交予B女,取得B女交付之7,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告訴代理 人華○傑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證人孔○華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 )證述本件辦理方案交付手機之情節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申辦損失明細、偽造之本案識別 憑證影本及台哥大公司113年3月21日法大字113035915號函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21、29至30、原審訴字卷第 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台灣大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本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 孔○華,經孔○華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為被告申辦台 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本案優惠方案,台哥大公 司、孔○華因而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同 意被告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月租費即取得本案手機等 情,業據證人孔○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又卷附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後附之本案識別憑證影本,內容記載被告為 「Foodpanda」ID編號174983號承攬外送人員、其身分證字 號、銀行帳號、其2022年5月上半月完成訂單件數等,有本 案識別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29至30頁);佐以被告自 承並未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堪認經門市人員上傳予 台哥大公司之本案識別憑證確屬事先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 、內容虛假之文書,用以使台哥大公司誤信被告為「Foodpa nda」外送員,具有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資格,確有以此等 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審諸告訴代理人華○傑於警詢時證稱 略以:通常一般民眾申辦高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搭配「 IPHONE 13 Pro 256G」,需要預繳13至15個月租費金額的現 金,但針對企業員工有提供免預繳金額之優惠,持偽造工作 憑證假冒為「Foodpanda」企業員工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 (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享有免預繳優 惠,可免預繳月租費,搭配當時熱門手機「IPHONE 13 Pro 256G」(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若被告未出示本案識別憑 證偽稱其為「Foodpanda」外送員辦理本案優惠方案,被告 原需當場給付合計至少貳萬元之預繳月租費款項方能順利取 得本案手機,被告既親自至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搭配手 機方案,其應知悉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證明其「Foodpanda」 企業員工身分與否,攸關被告個人是否須當場給付至少2萬 元之高額預繳月租費;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店裡的某 一個人拿出手機,有出示熊貓(即「Foodpanda」)手機APP 的熊貓外送員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 熊貓外送員的部分是有一個主管拿手機顯示熊貓識別證,我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卷第2 9至30頁)當天於門市辦理時,我有看到這份員工憑證,當 時在申辦手機時,螢幕就有顯示給我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71頁),已坦承當日在門市申辦時確有發生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僅係爭執並非被告本人出示)之情事,衡情被告對於 出示本案識別憑證足以表彰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之身分,使台哥大公司誤認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 身分乙節,應知之甚明。綜合上開偽造本案識別憑證、被告 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華○傑之指述各情,足資佐證證人孔○ 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示本 案識別憑證予門市人員,佯為表彰其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之身分,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 費即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    ㈢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 ,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 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 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供稱略以 :我有去辦手機沒錯,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找「辦門號換 現金」,對方即A男說可以幫我喬,不用預繳費用,他會幫 我處理,我就聽他的,我和對方用LINE傳訊息,該業者即叫 我去永吉門市;當天我和對方公司的一個女生即B女到台哥 大門市,這個女生不是我本來談的對象;我與A男聯絡後, 依指示與B女相約到台哥大永吉直營門市,我依照A男指示辦 1599的資費,這樣才可以免預繳,手機交給B女,這次我賺 到7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38頁), 是被告係因缺錢循網路上所謂「辦門號換現金」資訊,聯繫 上A男、B女,其等3人自始即欲藉由此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手 法中共同詐取高單價之本案手機,酌以本案識別憑證勢必須 事前偽造、如無出示本案識別憑證免預繳前述高額月租費而 取得本案手機其等將會幾乎無利可圖、被告如事前不知此詐 術手法即進店申辦顯將破綻百出,被告交付本案手機予B女 所收取之7千元明顯低於本案手機當時市價而顯悖於常情等 節,堪認其等自始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出示本案識別 憑證之方式詐取本案手機「換現金」,被告於主觀上與A男 、B女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犯行,顯非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A男、B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 明:被告將詐得之手機交予B女後,獲得7,000元乙節,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而為綜合判斷 ,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說明判斷依據,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理由如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其所辯尚無 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28-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 ○○○ 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5行「共3張」、第9行「共2張」及第7行第30字 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各應更 正「1張」、「3張」及補充「3張」(本院卷第126頁),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 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行係修正後同年 5月間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適用修 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等語, 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 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 犯罪,應成 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爰予補充」,「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性影像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 ,再使用IG、Messenger陸續傳送告訴人甲 、乙 而散布, 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 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前述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 張從一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及3次分論併罰等語 ,爰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1次對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等語,均予更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既係就 被害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為性交數次,且未理性和平分手 ,不念舊情恣意對少年告訴人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行為,兼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精神受創,實為不該,斟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年輕識淺,於偵查中大致坦 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取 得告訴人等原諒、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冷氣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此據 其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頁、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6 頁背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   被   告 丙 ○○ ○○○  (中文名:范映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映祥,下均稱范映祥)與代 號AD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范映祥明知甲 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交往,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范映祥前曾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令其不得對甲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范映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范映祥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 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在甲 位居新北市三峽區之 住處(住址詳卷)、范映祥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等 地,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范映祥因不滿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1392A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其提告,復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 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lying_ o」,傳送甲 之猥褻照片共3張予甲 。復於同日凌晨0時13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帳號「 Fan Yingxiang」傳送甲 猥褻行為之影像予乙 。再於112年 5月10日0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lil.b_06.18」, 張貼甲 之猥褻影像及私密處照片共2張於IG之限時動態,使 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甲 之猥褻及私密影像,以此方式 散布甲 之性影像,並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映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ilying_0」,名稱為「日央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以IG、臉書帳號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影像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母親乙 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以IG帳號「lil.b_06.18」,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7月時即告知被告其年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居住於告訴人甲 住處,其父母房間在告訴人甲 房間旁邊之事實。 3.證明其曾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將本案保護令張貼在網路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母親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乙 於111年2月5日因聽聞其丈夫在甲 房內,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其隨即進入甲 房內,並見到被告身著內褲在棉被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Line暱稱「紐約黑人」向乙 傳訊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 ,並對乙 出言:「阿姨」「這確定是你女兒」等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親即代號AD000-A111392B之男子(下稱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告訴人甲 之住處,其與乙 並居住於告訴人甲 房間隔壁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5日23時許,聽聞褲子鬆緊帶所發出之聲音及告訴人甲 之呼氣聲,隨即起身前往告訴人甲 房間內之事實。 3.證明其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後,見被告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胸部,告訴人甲 當時亦清醒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對告訴人乙 傳訊:「阿姨不好意思 剛剛我並沒有囂張是我感覺叔叔作勢要打我我才坐起來 還有我跟阿婉發生性行為是當初第一次見面跟你在醫院碰面你說至少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之事實。 0 IG帳號「lilying_0」、名稱「日央祥」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IG帳號「lilying_0」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06,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共3張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0 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照片2張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 0 IG帳號「lil.b_06.18」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 證明IG帳號「lil.b_06.18」張貼告訴人甲 猥褻行為及私密處之照片2張在限時動態上之事實。 0 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對被告傳訊:「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等語,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映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 像、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 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 布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散布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6歲 之人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存有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一情,業具被告所自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8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並傳送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乙 ,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嫌(提告強制部 分內容,如112年5月25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 所載)。惟查: (一)稽之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 於 111年2月5日經A男、乙 發現其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時,神智 尚屬清醒,對於A男之質問,及A男對被告之後續處理,亦有 表達哭泣等情緒,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甲 無從表達其意願 等情,即有所疑。況查,告訴人甲 既於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很喜歡他,我怕我說出來後,我家人會對他不利,所以 我當下沒有跟他們說」、「警詢稱第2次性行為時有吃藥, 是憂鬱症的藥,我自2019年開始吃憂鬱症的藥,吃到2021年 10月底停藥」、「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我有在被告三 峽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告訴人甲 自承已 於110年10月底停藥,惟仍於停藥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則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服用藥物而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即有所疑。 (二)再就強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之對話內容,告 訴人甲 、乙 對於被告之傳訊,均有回以「你忘記保護令上 面有寫網路嗎」、「傳來給我看看」、「你沒種」、「爛人 」等嗆懟性言論,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為自由,究否已 因被告而達壓制之程度,即有所疑。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一(一)(二)部分,分屬同一事實而具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1

PCDM-113-侵訴-1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判決確 定後,送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定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 量表Static-99為低,量表MnSOST-R為低,並參照受刑人犯 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女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113-202501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AB000-Z000000000C)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民 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男 明知B女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均未滿16歲,竟基 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經B女之同意,對B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B女之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B女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外 ,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B女、被害人B女之父、被告 A男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71至72頁,本院 卷第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及29至37、53至56頁),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3至56 頁),並有嫌疑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附表編號2之B女自行拍攝照片2張、附表編號3之店 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不公開卷第3、5、 9、11、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3、35至36、43至4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6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 36075671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 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B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不公開卷第9頁),是B女於案發 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B女於警詢時稱:「問 :被告有你相關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嗎?答:他都知道, 我有跟他講我15歲,他也有我的電話號碼;問:被告是否知 道妳的真實年齡?答:他知道,我有跟他說我15歲,他也知 道我就讀什麼學校。」等語(見偵卷第31、34頁);於偵查 中稱:「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知道我是國中生,因為第一次 見面時,我在便利商店內有口頭跟被告說我15歲,被告說自 己大我6歲。」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是否知道B女真實年齡?答:她跟我聊天時有說 過15歲。」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 :是否承認與未滿16歲之人發生性關係?答:承認」(見偵 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行為時你是否知 道被害人年齡是15歲?答:對。」(見本院卷第38頁)。堪 認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B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5月19日15時49分許、5月31 日6時15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B女交往時,因B女為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 成熟,被告竟與B女為3次性交行為,影響B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B女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這3次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法方式,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全部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三就學中、父母親都是51歲、經濟來源係家 裡提供、還有妹妹就讀大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 、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為約定全 數給付完成(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餘款 8萬元應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完畢,本院考量上情,是訂於 114年1月20日宣判,此部分款項現已給付完成),告訴人表 示於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859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80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法治觀 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以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5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由B女為A男口交後,A男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2 113年5月19日 15時49分許 被告沙鹿區大同街83號NET服飾店更衣室內 同上 3 113年5月31日 6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侵訴-185-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月媛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王怡華 楊勝文 江孋恩 呂偉丞 許育嘉 許慎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賴世龍 古語翔 A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B男(A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被告庚○○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 日起、癸○○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5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癸○○、A男、甲○○、己○ ○、壬○○、B男連帶負擔。 九、如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己○○以2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隱匿部分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A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 時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及B男 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甲○○、庚○○、丙○○、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辛○○之母、戊○○之父、吳○○、吳 ○○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被告為甲○○ 、己○○、壬○○、A男、B男,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11年1月間,加入A男(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庚○○ 、丙○○、丁○○於111年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戊○○、癸 ○○、乙○○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二)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A男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並將其配偶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 A帳戶及B帳戶內。 (三)嗣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男等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庚 ○○、戊○○、癸○○、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 ;丙○○及丁○○持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 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四)俟辛○○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因而獲得5萬元 報酬,被告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癸○○因而獲得8 萬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五)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庚○○、戊 ○○、癸○○、乙○○、丙○○、丁○○及A男將A帳戶之提款卡移轉 使用,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又甲○○於辛○○為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 於戊○○為上開行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 為上開行為時,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 為時,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戊○○答辯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    被告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戊○○自110 年9月起係與叔叔同住,嗣後並已失聯,被告己○○無從為 監督,故己○○無須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答辯    被告癸○○自111年4月1日起即被收押,與原告受詐欺犯行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男答辯    其就本案詐欺事實不清楚,其於111年4月6日至6月1日都 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B男答辯    被告A男當時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庚○○、丙○○、丁○○、乙○○則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帳戶 、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由辛○○、庚○○、戊○○、癸○○、乙○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丙○○及丁○○持C帳戶 ,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二)嗣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 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又甲○○於辛○○為 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戊○○為上開行 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為上開行為時, 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為時,係B男之 法定代理人。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未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癸○○、乙○○、丙○○、丁○○及A男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原告請求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至29 行),應認係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戊○○、癸○○部分    ⑴查被告庚○○、戊○○、癸○○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A、B帳戶內之金額。附表所示時間雖均在原告遭詐 欺前,然被告庚○○、戊○○、癸○○取得A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庚○○、戊○○、癸○○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 卡,亦係詐欺原告2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庚○○、 戊○○、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已被收押云云。然如前所述,縱 使被告癸○○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既已有 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癸○○嗣後遭收押,即得解免先 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⒋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 ,其受詐騙金額,均係匯款至A帳戶。而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乙○○提領者,均係B帳戶內之贓款,已難認定與A帳戶 有何關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經手 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⒌被告丙○○、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附表七所示,被告丙○○、丁○○均係提領C帳戶內之贓款, 雖依附表六所示,C帳戶內贓款係自A、B帳戶中匯入,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丁○○曾經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以轉帳至C帳戶。被告丙○○、丁○○既未曾取得A帳戶 之提款卡,則縱使詐欺集團曾由A帳戶匯款至C帳戶,亦無 從認定被告丙○○、丁○○與嗣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 ○○曾經經手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丙○○、丁○○,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A男部分    ⑴被告A男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A男將A帳戶提款卡放在特 定地點、指示其去領錢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至 44、5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 A男即係指示其向莊悅姬取得A、B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其取款之人(見偵卷第77、90頁)。且被告A男又自陳 與被告辛○○、庚○○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65頁),是 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動機誣指被告A男參與本件詐 欺行為,是應認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可採。    ⑵是可知被告A男係指揮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 卡,並分派被告辛○○、庚○○取款工作之人。足認A帳戶 之所以遭用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係源於被告A 男之指揮。而被告A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指示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A男指示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分派 被告辛○○、庚○○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卡,亦係詐欺原告2 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A男雖辯稱其當時在少觀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 被告A男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容少觀所,惟其先前既 已有指揮被告辛○○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指揮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A男嗣後遭收容,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A男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己○○、壬○○、B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被告辛○○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己○○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被告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當時係遭收押云云。然如前所 述,縱使被告戊○○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 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戊○○嗣後遭收押,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復辯稱其無從對被告戊○○為監督云云。然被告 己○○於被告戊○○行為時仍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本負有 監督其行為之義務,於被告戊○○與叔叔同住時,亦應定 時追蹤關心並為必要之監督。而被告己○○放任被告戊○○ 與叔叔同住,甚至嗣後失聯,顯見被告己○○疏懈應負之 監督責任,自無從以此等理由,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壬○○、B男部分    ⑴被告壬○○、B男,於被告癸○○、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各與其未成年子 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壬○○、B男雖辯稱被告癸○○、A男當時係遭收押、收 容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癸○○、A男於原告遭詐 欺時已被收押、收容,惟其先前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不因被告癸○○、A男嗣後遭收押、收容,即得解免先前 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壬○○、B男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 滅之債務。   ⒉查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均共同參與侵害原 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甲○○、己○○、壬○○及B男,亦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連帶關係,僅存在法定代理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被告 甲○○、己○○、壬○○及B男僅各與被告辛○○、戊○○、癸○○及A 男成立連帶關係,與其餘被告則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僅係 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 及B男應與其餘被告均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 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難認原告主張支持延利息起算 日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辛○○、A男、甲○○、己○○、B男;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 告戊○○;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庚○○、寄存送達被告 癸○○、壬○○,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143、91、99、109、127、137、101、103頁),是被 告辛○○、A男、甲○○、己○○、B男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庚○○應自113年10月 23日起、被告癸○○、壬○○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連帶給付原 告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庚○ ○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起、癸○○ 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己○○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 起、被告己○○自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A男、B男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3-訴-1067-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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