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1號、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哲丞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
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
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娃
娃機台零錢箱內現金,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各次竊得之現金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
鳳池、張碩洋、林櫻玫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2091號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既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
實際存在,亦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哲丞犯竊盜罪,共2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中簡-305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