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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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 「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 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 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 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 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 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 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 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 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 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 」,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 、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 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 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 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 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 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 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

2025-03-11

TLEV-114-六簡-22-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燦堂(下稱被告)所為,分別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5月,就有期徒刑5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詐欺犯罪所得151萬元及侵占犯罪 所得12萬5,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侵占部分之上訴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於原審即為認罪答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嘉雯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如其事實欄所認 定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其放款予他人,收取高額利息, 實則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匯入之款項供己花用或清償自身 債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數萬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侵占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詐欺、侵 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顯見被告已有多次詐欺或財產犯 罪之前案,素行不良,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告訴人更因本 件詐欺犯行受有高達151萬元損害,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極其 淡薄,顯非其所指一時誤觸法網。其次,告訴人於本件審理 期日經傳喚後未到庭,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53頁),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原審量刑基礎未 有所變動。從而,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燦堂(LINE通訊軟體暱稱「啊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吳嘉雯,見吳嘉雯頗具財力,認 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燦堂明知並無人提出不動產願供擔保借款之事實,且如吳 嘉雯提供款項,其也不會用作放貸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間,陸續對吳嘉雯佯稱:其知悉有人欲借貸款項,吳 嘉雯可提供款項放貸,利息高達三分(即月息3%),獲利甚 豐,借款人還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使吳 嘉雯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及桃園市○○區○○○ 路○段00號餐廳,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又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燦堂指定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交付151萬元 予李燦堂,李燦堂則僅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紙 ,藉此取信吳嘉雯。嗣李燦堂將吳嘉雯交付之款項供自己花 用或清償其他債務,未用之於放貸,嗣也未將款項返還吳嘉 雯。經吳嘉雯提示上開本票,李燦堂也未給付票面金額。  ㈡李燦堂得悉陳吉民積欠吳嘉雯25萬元未還,遂表示可為吳嘉 雯向陳吉民催收該欠款,約定如討回款項,可獲得半數之報 酬。嗣李燦堂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果真成功向陳吉民追 討回25萬元,本應將其中12萬5,000元交還予吳嘉雯,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12萬5,000元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供自己花用或清償債務及費用 。嗣經吳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53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雯於警 詢陳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偵3390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7頁 至第69頁、偵4453卷第69頁至第7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 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被告傳送不詳不動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904 卷第13頁至第19頁)、被告簽發本票9張影本(見偵33904卷 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所提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偵33904卷第19頁)、告訴人持用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3卷第53頁至第64頁)、GOOGL E街景圖列印照片(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雖使告訴人分多次受騙 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一、㈠及 一、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錢 財,又侵占本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取151萬元、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12 萬5,000元,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2/4/13 000000000 20萬元 2 112/4/15 000000000 10萬元 3 112/4/18 000000000 10萬元 4 112/4/18 000000000 20萬元 5 112/4/19 000000000 10萬元 6 112/4/22 000000000 5萬元 7 112/4/25 000000000 10萬元 8 112/5/9 000000000 61萬元 9 112/5/12 00000000 5萬元 共計151萬元

2025-03-11

TPHM-114-上易-190-20250311-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葉上滋 相 對 人 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 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嘉義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及96萬元,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迭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亦經登記在案。另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段地號為嘉義縣 ○○鎮○○○○段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分 割成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及41-1地號二筆土地,惟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現因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受分配後,尚餘本金219萬2,014元及利息未受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933號債 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頂員林新 1426 1431.23 全部 002 嘉義縣 民雄鄉 好收 竹圍後 41 1877 全部 003 嘉義縣 民雄鄉 好收 竹圍後 41-1 111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3-11

CYDV-114-司拍-33-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盈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志忠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1

KLDV-113-訴-25-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洪宗民 洪宗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水泥占用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3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0 (0)、編號195-453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4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如起訴狀附圖 一編號A所示,面積約9平方公尺,面積仍以實測為準)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36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91、3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列被告為「洪先生」,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之姓名 為洪宗民、洪宗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補正被告姓 名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000- 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所示之水泥(下稱 系爭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泥係供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應 有部分各為1/2)之出入口斜坡使用,而附圖編號000-000(0 )與195-453⑴之交界處係被告房屋之建築線,則建築線以內 即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之占有屬於越界建築,原告依法 不得請求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且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本件起 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1,040元( 計算式:鄰近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2,152元×占用面積9平方 公尺×12×5×被告應有部分各1/2),及各自112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684元(計算式:2,1 52元×9×被告應有部分1/2)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如附圖編號195-45 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被告洪宗民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宗伯應給付原告581,04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宗民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㈤被告洪宗伯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如附圖編號000-00 0(0)、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8 4元。  ㈥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願意向原告價購或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以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 3⑴所示之系爭水泥占有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進而主張上 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進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195-453⑴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 尺之系爭水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既有上 述以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之磨石子地板、編號195-453⑴ 所示之系爭水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上開法律規定為強制規定,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 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明市 場內,附近多為商店,該市場為早市,下午大部分商家都休 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第49-55頁、第99-101頁、第183-201頁),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見本院卷第45頁建物登記 謄本),其1樓雖係作為商業使用,然編號195-453⑴所示之系 爭水泥係在系爭房屋與路面邊線間,並非全然占用該基地供 營業之用並受有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與現況、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6%為據,始較適當。則經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可採(計算式及依據均如附表所示),原 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53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3),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03頁之回執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之部分,僅 係不當得利之金額方面,且其敗訴之金額甚微,爰僅命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金額計算式 (面積×申報地價×6%×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3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320元/平方公尺 9×14320×6%×(1+299/365) 14,067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80元/平方公尺 9×10880×6%×2 11,750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7日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66/365) 6,836元                   以上共計32,653元 4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000-000(0)、195-453⑴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10,720元/平方公尺 9×10720×6%÷12 482元

2025-03-11

TYDV-112-訴-902-2025031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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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崔霈妍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玉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輔 佐 人 李曉青 被 告 王慧雯(Hui-Wen Wang) 王達燊(Wang Yao / Wang Da-Shen) 張瑞 張瑾 張琳 張子紘 張子玲 崔文淇(WENDY TSUI / WEN-CHYI TSUI) 崔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慧雯(Hui-WenWang)、王達燊(WangYao/WangDa-Shen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WEN-C HY   I TSUI)、崔元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下稱蘇曼萍)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蘇曼萍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 張玉勤、次子張勵興、長女張克明,因張勵興於繼承開始前 之92年9月23日死亡,張克明於繼承開始前之101年5月22日 死亡,張勵興之應繼分由張勵興之子女即被告王達燊、王慧 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代位繼承,張克明 之應繼分由張克明之子女即原告崔霈妍、被告崔文淇、崔元 楷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表,其中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被告張玉勤夫妻 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 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該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應由被告張玉勤負擔,做為使用房地之對價之一, 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另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係於   110年7月12日以蘇曼萍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故該帳戶之餘 額應扣除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附表三 編號5至10部分,同意列為遺產債務。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暨其孳    息多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如下A表編號1、2),故此部    分分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合計8,334,416元(3,775,977+    4,558,439元)。 A表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銀行 3,775,977 被告張玉勤合計領取5,175,770元,扣除支付房貸777,186元,扣除後金額為3,775,977元,已被張玉勤領取 3,775,770元。 2 郵局 4,558,439 110年7月9日餘額4,558,089元+111 年8月24日匯入利息350元,合計金額為4,558,439元。 3 華南銀行 4,427 被告張玉勤領取。 合計 8,338,843   ⒉附表一編號5華南銀行存款暨其孳息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    4,427元,故此部分4,427元由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剩餘    部分連同附表一編號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暨其孳息(3,671    ,962元-4,427元+21,348元=3,688,883元)由被告王達    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⒊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路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兩造無    法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爰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分配價    金。又編號3、4、5、6等金融機關之存款合計12,027,726    元(3,775,977元+21,348元+4,558,439元+3,671,962    元),惟被告張玉勤依前開分割方式已取得8,338,843元 (3,775,977元+4,558,439元+4,427元),而張勵興之代 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僅各分得1,844,442元    元【(12,027,726元-8,338,843元)/2】。其中差額為6, 494,401元(8,338,843元-1,844,442元)。是以,附表一 編1之房地及編號2之保管箱物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扣除 12,988,802元(6,494,401元*2;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    ;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在扣除被告張 玉勤支付之遺產債務76,605元,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綜上,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繼承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曼萍之遺產。 貳、被告張玉勤方面: 一、聲明: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遺產,應依被告張玉 勤家事答辯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  ㈠蘇曼萍110年4月12日住院回家(和平醫院)把存款簿交由被告 張玉勤做為開銷、付醫藥費等費用,口述說給被告張玉勤、 張玉勤配偶各200萬,因為照顧蘇曼萍生活起居,所以蘇曼 萍把存款簿、圖章、密碼交給被告張玉勤領錢,蘇曼萍不會 寫字所以用口述說。  ㈡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已提領蘇曼萍在合作金庫存款   455萬2,956元(參114年1月21日答辯狀第9頁計算)、郵局 存款455萬8,439元,其中103萬4,252元用於附表三所示遺產 債務及費用,剩餘款項由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㈢被告張玉勤以蘇曼萍所留遺產代全體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各項費用及債務,共103萬4,252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及遺產債務。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為蘇曼萍所有,蘇曼萍於110    年7月9日過世後,在分割遺產前,系爭中華路房地為蘇曼 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中華路房地之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為中華路房地管理之必要 費用,被告張玉勤繳納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行 為有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遺產債 務,應由遺產支付。   ⒉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貸款77萬7,186元,係110年7月12日    自附表一編號3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領款支付,被告張玉    勤全部繳清蘇曼萍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房屋貸款 ,於110年7月14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被告張玉勤係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蘇曼萍所遺債務,屬 遺產債務,且原告同意此777,186元列入遺產債務。   ⒊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各項,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原告 均同意列入遺產債務。   ⒋附表三編號1至10各項款項共計1,034,252元,均應列入遺 產債務。   ⒌蘇曼萍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設定自動扣繳蘇曼萍生    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有蘇曼萍之110年7月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收據可佐(被證7、8),故華南銀行存 款應扣除遺產債務4,427元,剩餘366萬7,535元始得分配 。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553,163元、編號4    所示郵局存款455萬8,439元,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故分 配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價值    126萬1,894元(黃金飾品、美元17,900元、人民幣32,900 元),因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財產變價分割不易, 故全數分配給被告張玉勤一人較為簡便。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因被告張玉勤 已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遺產,扣除代為支 付附表三所示遺產債務及費用1,034,252元,被告張玉勤 已分得遺產存款數額為9,339,244元(計算式:4,553,163 +4,558,439+1,261,894-1,034,252=9,339,244)。   ⒋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存款3,667,535元及編號6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21,348元,由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 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6,故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克明之 代位繼承人已各分得遺產184萬4,441.5元【計算式:(21 ,348+3,667,535)÷2=1,844,441.5】。    ⒌依上開分配方式,被告張玉勤較張勵興之代位繼承人及張    克明之代位繼承人多分得749萬4,802.5元(計算式:9,33 9,244-1,844,441.5=7,494,802.5)。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其中 14,989,605元(計算式:7,494,802.5×2=14,989,605    )應由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 子玲各取得1/14;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6, 剩餘價金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述,請依被告張玉勤所提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以維   繼承人間之公平。 參、被告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崔文淇、崔元楷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提出答辯狀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149、151、153、171、173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蘇曼萍於110年7月9日死亡,兩造為蘇曼萍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蘇曼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73-79、93-99、101-107頁)。  ㈢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銀行帳戶領取如下表所示金額,除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列事項之費用外,其餘為被告張玉勤持有中。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 3,775,770 見本院卷一第73頁交易明細 2 郵局 4,558,439 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交易明細 合計 8,334,209元  ㈣被告張玉勤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有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收款、華南銀行收款證明、行政相驗收據、喪葬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7-451、221、229-237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張玉勤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社區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項,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   付,有無理由?    ㈡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蘇曼萍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為蘇曼萍所留之遺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華南 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蘇曼萍死亡時所留之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玉勤於蘇曼萍死亡後,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 局帳戶共領取8,334,209元:  ㈠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為4,553,163元,其中110年7月12日轉帳支出777,186元清償 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貸款,被告張玉勤共領取3,775,770元, 帳戶結餘207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㈡110年7月9日蘇曼萍死亡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帳戶存款 餘額為4,558,089元,加計110年8月24日利息350元,合計4,   558,439元,全數經被告張玉勤領取完畢,有郵局帳戶查詢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依上計算,被告張玉勤自蘇曼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 領取金額合計8,334,209元。 三、被告張玉勤主張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蘇曼萍遺產之債務、管理 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 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社區管理費、編號2、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 部分:   ⒈被告張玉勤主張繳付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中華路房地    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固提出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會繳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款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7-446頁)。惟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 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 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 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 產之標的。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於110年7 月9日蘇曼萍死 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三編號1、2、3之費用 發生期間均屬繼承發生後因共同繼承中華路房地後所支 出費用,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務,自非由遺產中處理。 被告張玉勤主張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尚無 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費用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另蘇曼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4,427元係繳納設定自動扣繳蘇曼 萍生前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計費期間為蘇曼萍死 亡前期間,有蘇曼萍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瓦 斯費、電費、電話費等110年7月帳單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453-459頁),被告張玉勤主張此部分應由遺產支付,核屬 有據。  四、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爰參酌兩造意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 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財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箱內之黃金飾品及外幣不多,且黃金 飾品原物分配困難,外幣部分兩造每人分配之數量零碎,故 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  ㈣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部分: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且編號3、4   所示存款已經被告張玉勤領取8,334,209元,用以支付如附   表三編號4至10所示遺產債務及管理費用,故扣除應由遺產 負擔之費用外,其餘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3至6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應屬公平。  ㈤基上,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蘇曼萍之遺產,應屬適 當公允。 五、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蘇曼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 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曼萍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2/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如下: ①其中6,410,070元分配  配由崔文淇、崔霈妍  、崔元楷各取得1/3。 ②其中6,410,069元分配  由王達燊、王慧雯、  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各取得1/7。 ③剩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2 其他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保管箱內之財產: ⒈黃金飾品390克 ⒉美元17,900元 ⒊人民幣32,7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4,553,163元 4,553,163元扣除支付附 表三編號4之房屋貸款77 7,186元及編號5 至10所 示費用計79,905元後, ,餘額3,696,072元分配 由被告張玉勤取得。 4 郵局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4,558,439元 原物分割,全部由張玉勤取得。 5 華南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 3,671,962元 扣除自動扣繳蘇曼萍生前電 話費、瓦斯費 、電費共4,427元後,實際餘額為3,667,535元。 3,667,535元為原物分割 : ①1,823,093元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②1,844,442元分配由  王達燊、王慧雯、張  瑞、張瑾、張琳、張  子紘、張子玲各取得   1/7。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21,348元 原物分割,分配由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各取得1/3。 備註: ⒈被告張玉勤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96,072元+編  號4所示郵局存款4,558,439元,合計8,254,511元。 ⒉原告崔霈妍及被告崔文淇、崔元楷分配取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23,093元+編號6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1,348元,合計分配取得1,844,441元。 ⒊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分配取  得編號5所示華南銀行存款1,844,442元。 ⒋被告張玉勤較崔文淇、崔霈妍、崔元楷多分配6,410,070元(8,254,  511元-1,844,441元=6,410,070元)。 ⒌被告張玉勤較被告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  張子玲多分配6,410,069元(6,410,070元(8,254,511元-1,844,44  2元=6,410,069元)。 ⒍上開王達燊、王慧雯、張瑞、張瑾、張琳、張子紘、張子玲及崔文  淇、崔霈妍、崔元楷等人不足之差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補足之。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崔霈妍 1/3 1/9  2 被告 崔文淇 1/9 3 被告 崔元楷 1/9 4 被告 張玉勤 1/3 1/3 5 被告 王慧雯 1/3 1/21 6 被告 王達燊 1/21 7 被告 張瑞 1/21 8 被告 張瑾 1/21 9 被告 張琳 1/21 10 被告 張子紘 1/21 11 被告 張子玲 1/21 附表三:被告張玉勤主張代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社區管理費(110年7月至114年2月) 121,000 2 房屋稅(111年至113年) 28,763 3 地價稅(110年至113年) 27,398 4 房屋貸款(合庫銀行) 777,186 5 華南銀行保管箱租金 (110年至113年) 13,200 6 申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7 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費    50 8 行政相驗費  3,000 9 喪葬費 40,000 10 醫藥費 380+80+23,145 合計 1,034,252

2025-03-10

TPDV-112-家繼訴-3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柏億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契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青為訴外人李川之子, 李川於民國41年1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即 其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共同繼承。李金維於李川過世 後不久即去世,其生前與配偶彭線妹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李 玉嬌及訴外人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過世後,與訴外人葉 金火結婚,嗣李川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土地,由葉金火出面 協調各繼承人為繼承,協調結果為李金青分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43地號等2筆土地,惟尚欠 面積「一分三厘七毛」之土地,故約定面積相近而略小之同 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李金青分得,再不足 之部分,即由被告分得之同小段而相鄰之611地號土地(下 稱611地號土地)、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分割 為補償,葉金火並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5年間,李金青原希望將上開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雙 方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李金青為求確保自己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遂在李珍珠見證下,與被告訂定「農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嗣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 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而告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金 青之全體繼承人,而李金青之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原 告妹妹李文英已於繼承後,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葉金火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李 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是正論,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李金青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協議書也看不出來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自無 法遽以推論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96、259、287頁):  ㈠李川於41年11月23日死亡,由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3人繼 承名下土地。  ㈡李金維與配偶彭線妹育有被告及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死 後另與葉金火結婚,和被告及李珍珠共同生活。  ㈢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文英、彭綢 妹。  ㈣6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613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繼承取得 ,後於81年8月21日由彭線妹贈與取得,再於108年1月31日 由李珍珠及被告繼承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繼承人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李金青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茲因田地持有人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 無法分割今李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經協議以新台幣壹佰 參拾萬元讓渡給予李玉嬌空口無憑立據為證。註明:實際面 積須經測量者若有出入以實際協議之說明非買賣成交協議書 」(本院卷第13頁),全然未見有李金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並未經雙 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自不足為李金青與被告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到庭證稱:李川過世後,土地由其 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繼承;李金維早逝,其配偶彭線 妹招贅葉金火為夫,我跟我先生李金青都很聽彭線妹、葉金 火的話,李川遺留的土地分配後,葉金火說李金青的持分還 不夠一分三厘七毛,而611、612、613地號土地面積小的太 小、大的又太大,不能分割,李金青又在臺北上班,葉金火 有在耕作,乾脆3筆土地全部給他種,全部都登記給李玉嬌 ,彭線妹說以後有錢會再給我們,當初沒有說給多少錢,也 沒有說中間這塊比較小的(指612地號)分給我們,其他的 再從旁邊補,葉金火是說「不好分割,就乾脆給我登記,我 錢給你」,這是在60幾年正要登記的時候,葉金火跟彭線妹 兩個人跟我們講的,後來我先生要了幾次錢都沒有結果,才 會在95年10月南下去找彭線妹跟被告,講說少分給我先生的 一分三厘七毛土地要給我先生130萬元補償,彭線妹說沒有 錢,我先生說沒有錢至少要寫一個證據給他,所以才會寫系 爭協議書證明這塊土地有李金青的權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115至126頁)。依黃綢妹之證詞,葉金火、彭線妹、李金青 於協議分割李川遺留之土地時,係約定系爭土地及611、613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葉金火、彭線妹以金錢補 償李金青所分配不足額部分,顯見系爭土地於63年間登記在 被告名下時,即係為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其等間並無被 告僅單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金青始為實質所有權 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借名登記契約 內涵之約定,亦無從認被告有授權葉金火與李金青達成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李金青與被告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證人即被告妹妹李珍珠固到庭證稱:我的養父葉金火有跟 我說612地號土地1,122平方公尺是我叔叔李金青的土地,系 爭協議書說的130萬元是李金青說要讓渡612地號土地的權利 ,但是彭線妹只願意付100萬元,雙方價錢沒有談攏,所以 李金青沒有把612地號土地權利賣給李玉嬌,事後也沒有寫 買賣成交協議書,因為李金青要證據說612地號土地沒有跟 被告談成買賣,所以寫了系爭協議書,我是系爭協議書的在 場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證人李珍珠與被告 間因母親遺產糾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桃園地 檢署刑事傳票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則其證詞難免有偏 頗之虞,再證人李珍珠並未親身見聞或參與系爭土地之登記 過程,其就李金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 及原因等具體情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且李金青於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僅記載「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無法分割今李 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並未記載相互持分地號,李珍珠 亦證稱李金青在寫的時候不知道地號(本院卷第111頁), 然其卻言之鑿鑿稱系爭協議書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其 證詞自屬可疑,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認李金青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系爭土地自李川死亡後,均由被 告家人管理使用,歷年來之田賦稅捐亦係由被告繳納,所有 權狀則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291頁),堪認李金青未曾持有表彰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 權狀,就系爭土地亦未保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 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不符。依此,原告主張 李金青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實無足採。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係由李金青管 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不可採,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因李金青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金青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以李金青繼承人身分,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1-訴-2472-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清緞 相 對 人 莊蒼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蒼儒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同年9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 萬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且分別於同年8月14日、9月24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 75萬元、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抗告人,並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擔保,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能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下稱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 ,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後清償系爭債務,迄今已逾3 個月,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尚有違誤,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 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 用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 未經提示,自不能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司拍卷第10 -2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之清償日期」,且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致 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司拍卷第30頁),然抗告人僅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仍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 釋明。則原裁定認就聲請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無 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補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 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 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其仍未提出釋明資料,且其所述系 爭債務清償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定抵押債權清償期 確已屆至。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仍要聲請,自得補足相關 要件後,自行決定是否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 5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 113年9月13日 18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025-03-10

CHDV-114-抗-1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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