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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敬昕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廖敬昕就被告吳佩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對被告吳佩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本件聲 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 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0000」公然於「詹桃枝 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稱告訴人「司法黃牛」、「87」、 「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貶低告訴人人格,另並上 傳劉香梅聲請將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顯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於「詹桃枝加油團 」LINE群組對聲請人辱罵「司法黃牛」、「87」、「没有執 照的人没有話語權」等語,係具備真實惡意,且上開言論已 達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2.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以被 告為上開話語係「合理評價」,不具備「真實惡意」為由駁 回再議聲請,然聲請人雖曾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然此 係於99年之事,距今已事隔10餘年,而聲請人迄今並無任何 相關犯罪紀錄,聲請人之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對於聲 請人所為「司法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 疇,實非屬刑法第311條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 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3.本件涉及被告諸多不實之誹謗指謫 ,然偵查階段並未傳訊吳思慧、被告等人到庭訊問查明,顯 有未盡調查之事項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 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亦即 該案件必須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聲請准為提起自訴之理由,主要係以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將被告使用之文字認係事出有所源由,再以「合理評 論」為由,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今則於其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已敘明之意見 並未獲採納為由,認顯有應准為提起自訴之適用。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需依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據以論述理由,實難以聲請人所稱因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與臺中高分檢再議處分書,就本案證據取捨之認定,率 即指稱所列述之理由有所不當。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吳佩樺 於112年11月15日1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吳佩樺Z000000 0000」於「詹桃枝加油團」之LINE群組中,上傳劉香梅聲請 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 並稱聲請人「司法黃牛」、「87」、「没有執照的人没有話 語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就本件所 涉相關事實中,即被告吳佩樺於LINE群組「詹桃枝加油團」 上留下「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之話語,係因 被告吳佩樺張貼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0號裁定截圖、「司 法黃牛」話語、上開裁定之網站出處後,訴外人吳思慧開始 在上開裁定中將「聲請人劉香梅」、「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 」等部分圈起,而後再與被告各自圈起裁定書之部分內容, 吳思慧隨即留下:「吳佩樺,你拿廖敬昕勝訴的案件要幹麼 ?!」,被告則回應「87」、「沒有執照的人沒有話語權」 ,吳思慧再回應「民國85年之前,沒有律師執照仍然可以擔 任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所長」等語,顯然,被告上開話語係回 應吳思慧而生,上開言論明顯係針對吳思慧並非告訴人廖敬 昕;另查,聲請人曾因涉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指 摘聲請人為「司法黃牛」,然對應上開判決之內容,尚難認 此等話語係毫無緣由,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上開「司法黃牛」話語,縱足使聲請人感到不快 ,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且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聲請 人之人格評價。  ㈡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一再提及被告使用「司法黃牛」用詞 ,顯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主張聲請人即便曾因違反律 師法遭判刑確定,然個人人格價值仍應受保護,被告「司法 黃牛」之指謫,顯已逾越合理評價,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 則」之適用空間,然揆諸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 內容觀之,當可據此判定被告所稱,是否屬「合理評論」之 範疇,聲請人一再主張並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非 妥適。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 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 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 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 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 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情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 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 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 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 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再者,出於善意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 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賦予人民 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 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 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 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 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 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又提起自訴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 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 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 度,從形式審查,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 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 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自-5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2號 抗 告 人 方平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   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   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105年 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散布不實言論,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相對人對於伊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 提起上訴,因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伊補繳,以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 。由此以觀,抗告人顯非受該補正裁定之應受裁定之人,其 自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權。故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抗-1312-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王邦怡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蕭向國 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茲因法院在審理此種類型之 訴訟時,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 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而已。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 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 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 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固 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 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 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 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 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咸認於被告 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明確拒卻 ,或雖未明確拒卻,但仍無到庭應訴之情形下,其起訴與否 仍應認屬不確定狀態,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於原告一併起訴時,苟 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備位訴訟當事人已明確拒卻 ,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蕭 向國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以民國113年4月12日到院之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追加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備位被告,並變更 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蕭向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 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58頁)。 惟蕭向國及信義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 追加備位被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為前揭訴之追加, 仍不合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上主觀預備合併之要件。此經本 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駁回原告對備位被 告之訴,原告嗣捨棄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以備位聲明追加備位被告信義 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已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信義之心社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下稱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 員,原告則為環保委員,兩造素無結怨。詎被告明知原告未 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2次例會(下稱系爭例 會)中陳述「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 相關資料,亦認為監察委員王詩齡(下逕稱王詩齡)之解任 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布解任公告即可,且其遭解任 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下稱系爭A言論),竟扭曲事實 ,於113年1月10日製作系爭社區住戶均可閱覽之實體、網路 公告,指摘原告發表系爭A言論,使社區住戶誤解系爭A言論 為原告在上揭時、地所發表。其後,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再 透過相同方式誹謗原告,稱「王○怡女士涉嫌行使偽造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公文書之行為,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系 爭社區罷免監委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管委會將追究其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具體指摘 原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造成系爭社區住戶誤會原告有 刑事犯罪行為。  ㈡系爭A、B言論均造成原告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等 受貶抑,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系爭管委會各職司委員 權限一覽表,系爭社區之公告係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 被告核定後發布。惟被告於發布包含系爭A言論在內之公告 前本可輕易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陳述系爭A言論之內容,卻怠 於為之,經原告委託律師請求更正後,仍拒絕更正,而系爭 B言論則意在指摘原告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並未本於客觀 公正立場處理公共事務,反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使 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就系爭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信賴 關係亦生不良影響,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產生莫大損害,是 被告自應就其所傳述之不實言論負賠償之責。  ㈢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4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系爭管委會發布系爭 A、B言論,而原告於系爭例會中針對是否罷免訴外人即系爭 管委會監察委員王詩齡之議題,針對與會者主張「身分不核 實這個案子就不成立」,回應「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個罷 免不需要投票表決」等語,並就與會者提問是否為此召集系 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回覆「不需要」,並進 一步陳述:「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 管理員選舉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 到了就是可以執行了」等語,而系爭A言論乃系爭管委會於1 13年1月9日委任律師透過法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在系爭例會中 及社區住戶群組中所發表之言論,僅針對原告先前已公開發 表之言論加以闡述,並無不實之處。又原告身為系爭社區管 委會之委員,竟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系爭社區C棟住戶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以冒用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名義之偽造 公文書(下稱系爭公告)週知住戶,企圖製造主管機關針對 系爭社區罷免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一事已作成解釋之假象, 是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於查證原告前揭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刑 事責任後,將查證結果予以公告,亦非散布不實言論。況系 爭A、B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管委會委員之罷免、原告是否涉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足以混淆系爭社區住戶視聽等情形, 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非僅與原告之私德有關,是 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針對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實際上未貶損 原告名譽,不具備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以系爭社區之實體、網 路公告發表系爭A、B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社區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4日公告及附件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A、B言論內容不實,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發表之系爭A 、B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系爭A言論部分:  ⑴經查,原告指摘被告代表系爭管委會所發表系爭A言論之內容 ,實為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為系爭社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下稱系爭法律意見書),其中包含系爭管委會監察委員 解任爭議所涉事實背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而細觀 系爭法律意見書之內容,僅單純記載本件因原告於系爭例會 主張略為:系爭社區已有選舉王詩齡之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 以上書面連署,依系爭社區規約得罷免王詩齡,並主張基隆 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張科員檢視相關資料,亦認為 王詩齡之解任已生效力,僅需由主任委員發佈公告即可,且 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遂據以就王詩齡是否業遭 解任(罷免),其遭解任前之決議是否有效,及系爭社區規 約倘有適法性疑慮應如何修改等節提供法律分析意見,通篇 未見貶抑、侮辱原告名譽之言詞,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指摘原告曾於系爭例會中發表關於王 詩齡解任已生效力等言論,且確有系爭社區住戶於閱覽系爭 A言論後,質疑原告為何於系爭例會中如此陳述,並懷疑原 告否認為上開陳述之舉係在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原告於系爭例會進行中確有陳述「這沒有要投票表決這 個罷免不需要投票表決」、「不需要(開臨時區權會)」、 「我們繼續走罷免,管理委員則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員選舉 權的2分之1」、「超過36票吧」、「票數已經達到了就是可 以執行了」等語,有系爭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2-114頁),核與系爭A言論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而原告就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亦認無重大違誤,故不聲請勘驗 系爭例會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原告確已 在系爭例會中陳述有關罷免王詩齡之議案無需表決,倘已達 選舉權人數2分之1門檻,即發生罷免效力之意見。參以原告 旋於系爭例會召開後之112年12月26日,即在系爭社區C棟住 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系爭公告,內容略為:「由於 第二次例會(按:即系爭例會)當日提的罷免案在總幹事及 主委消極作為下尚未完成驗票程序,今日已針對生效條件、 身分認證等疑慮,攜帶社區規約及連署書至公寓大廈管理主 管單位-基隆市政府使用管理科請益,得到以下結論。1.依 照信義之心規約,「即當然解任」就是當條件滿足被選任管 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的書面連署後即刻生效。經使 管科張科員檢視完資料後告知該委員之委員身分已解除,請 物業發布解任公告即可。2.…按規約就是書面連署之即成。 如有疑慮應由有疑慮人舉證,若有不服可以提告。就以上兩 點,懇請主委及總幹事依規約行使職權,罷免王詩齡確定已 生效,他未離開管委會以前做的所有決議都屬無效…」,並 告知上開群組中之住戶「以上事項如果大家有疑問,歡迎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系爭A言論雖為系爭法 律意見書整理原告先前歷次發言內容所得結果,然並未扭曲 原告於系爭例會中發言確有主張關於「王詩齡罷免案已生效 力,系爭管委會可據以執行罷免決議」之本旨,原告爭執其 未在系爭例會發表上開言論,應不足取。又系爭管委會是否 解除王詩齡監察委員職務,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如何進行 管理,可認系爭A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密切相關,是被告代表 系爭管委會委任律師整理原告先前言論、出具系爭法律意見 書,並透過系爭社區之網路、實體公告而發布系爭A言論, 乃本於事實所為與公益相關之陳述,要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形,至為顯然。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閱覽系爭A言論後,曾有質 疑原告何以在系爭例會中為上開陳述,經原告否認後,更遭 其他住戶懷疑原告係說謊云云。惟系爭A言論內容既未與事 實不符,且與公益相關,業如前述,則系爭A言論縱引發原 告與系爭住戶間之不快或矛盾,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就系爭A言論如何侵害 其名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A言論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B言論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⑵經查,系爭公告係原告在系爭社區C棟住戶通訊軟體群組中所 發布,且並非基隆市政府所提供之正式文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月5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 00128號函附卷可稽(下稱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是系爭公告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已足認定。然衡諸常情,因系爭公告之整體版面上方載有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中英文字樣,且機關之中文名 稱字體顯著較大,一般閱讀者倘施以普通注意,就系爭公告 之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確有可能誤認系爭公告為上開機 關所發布,從而進一步聯想系爭公告內容即為主管機關之法 律意見,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系 爭公告之文書體例與一般行政機關規定不符,且行文用字亦 難謂合理,惟系爭社區住戶既非顯然熟悉行政組織或法律知 識之人,尚難期待其等具有充足判斷能力,得以辨識系爭公 告是否為主管機關公務員所出具、其內容是否真實,而確有 致人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至原告爭 執其於系爭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佈之前開訊息一 望即知並非基隆市政府之公文,且系爭社區經常收受基隆市 政府公文,被告對基隆市政府公文外觀有充分認識,無混淆 系爭公告為公文書之可能云云,乃未考量系爭公告之讀者為 系爭社區C棟之眾多住戶,而非僅有被告本人,尚難採據。 又基市府113年1月5日函為被告代表系爭社區函詢基隆市政 府後,該府函復之結果,有系爭社區112年12月30日信管函 字第1121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 認系爭B言論指摘原告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等語,乃 被告代表系爭社區進行查證後,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 且與社區管理之公益相關,尚難認為系爭B言論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應為系爭B言論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B言論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又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王威華,欲證明原告並 未在系爭例會上發表系爭A言論。惟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634-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書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魏豪鵬(即龍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1,1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 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所經營之龍貓動物醫院(下稱龍貓醫院)救治,然經被告投 藥治療後未見病症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再次帶「柚 子」至龍貓醫院救治,並經對「柚子」進行血液、X光檢測 後,被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 臟發炎,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乃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手術開刀,並從胃部取出異物, 然被告取出之異物僅是一小團貓毛,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異物 ,且於手術後「柚子」之症狀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 25日將「柚子」轉至冠豪動物醫院就醫,經冠豪動物醫院檢 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為正常,並無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所述之胰臟發炎;嗣原告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 110年4月6日將「柚子」轉至謙華動物醫院,而謙華動物醫 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只能將沾黏之腸子截斷,遂於110年4月7日替「柚子」開 刀,「柚子」嗣已逐漸康復,足見被告對「柚子」之病症判 斷錯誤,已有醫療疏失,亦有違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於網 路上散播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惡意言論(下稱B文章 、C文章),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 告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 ,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5,3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 救治,經被告診斷後予以投藥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再次帶「柚子」至龍貓醫院救治,經被告為「柚子」進行血 液檢測、胰臟炎篩檢後發現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 標,被告便再對「柚子」為X光檢測、胃腸道造影檢查,被 告依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胃腸道造影,判斷腸胃道疑有阻塞 情形,進而引發胰臟炎,但無法確定異物為何,故經原告同 意後,乃對「柚子」進行手術及取出異物;而從「柚子」之 胰臟炎指數於冠豪動物醫院就診時已回歸正常一節觀之,可 見手術已有成效,且「柚子」於手術後身體已大幅好轉,被 告自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物醫院嗣 後對「柚子」所為之醫療行為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與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又被 告張貼B文章、C文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5、18日給予「柚子」藥物治療,而原告 再次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經被告檢查 後,認須對「柚子」進行血液等檢驗及拍攝X光,並於取 得數據後,原告同意再進行腸胃道顯影造影的X光檢驗, 並經被告綜合判讀及講解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對「柚子」進行手術,並簽署醫療同意書;嗣被告於11 0年3月23日為「柚子」進行手術後請原告於隔日再來探視 及給付醫療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卻稱現金不足、隔 日再行付款,且於110年3月25日復再拒絕清償積欠之醫療 費3萬1,100元時。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3萬1,1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如附表 三所示之貼文(下稱A文章),其中內容有「然後要照了X 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 ,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 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 拍一張會比較清楚」、「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 ,只是一小撮的貓毛」、「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 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 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 、「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並同時上傳原告之兒子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 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且原告之友人高文娟亦於臉書 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 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 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 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之貼文,導致 被告遭網友在A文章、上開貼文之留言處謾罵。然被告於 醫療過程中均有逐步分析推理及解釋給原告了解,原告卻 以文字貶低被告之專業能力,及誤導群眾來詆毀被告之名 譽及商譽,造成被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須前往身 心科治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100元。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11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結清醫療費,但因兩造已 發生醫療糾紛,故原告向被告表明「待日後釐清病因由第 三方公權力裁定後再行付費」,而被告也回答「好,OK, 沒關係」,且因當時原告急著將「柚子」轉院,所以才立 即離開龍貓醫院,而非故意不支付醫療費。 (二)原告所張貼之A文章皆為「柚子」於就醫期間所發生之事 實,並未加入任何不實陳述,發文之目的是請網友幫忙評 理而已,且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等案件,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於 110年3月25日僅是向被告請教「柚子」之病因,然被告卻 不願說明,也未提供手術影像紀錄,亦不願開立處方簽, 直指是原告故意刺激被告情緒,實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  (一)原告所飼養之「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 ,原告遂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所經營之 龍貓醫院救治,嗣再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 院,並經被告對「柚子」進行血液檢測、X光檢測後,被 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臟發 炎,故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嗣被告於110年3月 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開刀,並從胃部取出本院 卷二第95頁所示之貓毛,「柚子」並留在龍貓醫院住院觀 察。 (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三)原告與原告之女兒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 兩造、張羽潔及被告之助理(下稱助理)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將「柚子」轉院至冠豪動物醫院,經 冠豪動物醫院檢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正常,並 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110年4月6日轉院至謙華動物醫 院,而謙華動物醫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 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A文章 ,且原告於A文章中有一併上傳影片及照片,而該影片是 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龍貓醫院錄影的。 (六)高文娟曾於臉書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發表貼文:「 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 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 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 大了吧」。 (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B文 章。 (八)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原告、張羽潔、張皓翔、 高文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 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柚子」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送「柚子」於龍貓醫院、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 物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送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當然不得逕以原告選擇 其他動物醫院診治就認定推論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本次鑑定意見標準將提升至以『外科獸醫師之水準』 審查之,故本會亦徵詢多位外科專業獸醫師之意見,做成 本鑑定報告。」、「由於貓腸腔內阻塞…區分為『不完全阻 塞』與『完全阻塞』。於上述鋇劑通過十二指腸之影像(參 本卷宗內附件X光片)可推測,確實可認定是不完全阻塞 ,因此就『診斷』部分之醫療常規來說,被告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然就是否在進行手術之前,仍需要進 行其他項目檢查,比如說超音波學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 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檢查方法與治療上的專業裁量判斷 ,若獸醫師有與飼主溝通過,亦或是獸醫師認為以鋇劑搭 配X光影像即可以做出診斷,則本會認為皆是合理之建議 。因為就目前外科獸醫師共識認為,並沒有『一定必須進 行超音波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才可以診斷為腸道有無阻塞 』的醫療常規存在,因為每一種檢查都有其優點與缺點之 處,彼此都有不可取代之處,且越多檢查就需要越多費用 ,相關診斷方法都應由獸醫師與飼主溝通後決定之。本案 中,被告於本院卷第353頁提及其為何以X光影像與鋇劑作 為診斷依據,而不採取其他方式,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 方式選擇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採取『開腹探測術』 之時機點,本會認為是適當之獸醫醫療行為。開腹探測術 本身不僅具有診斷功能,通常對於外科獸醫師而言,能於 開腹當下因應所發現之狀況做適時治療調整。開腹探查術 是找到異常腸段處有無異物的最直接方式之一」、「按照 病歷上記載,獸醫師於十二指腸處發現了毛髮異物。如同 獸醫師於本卷宗第353頁提出資料,毛髮確實是一種異物 ,尤其按照圖片上提及這些毛髮可能會在胃出口處造成阻 塞,由於胃進入十二指腸處會通過幽門,腸胃道由寬入窄 之處確實為較容易阻塞之部位。而當此時阻塞問題造成周 遭腸道發炎時,往往也可能繼發造成貓胰臟炎,此為合理 病程判斷,亦符合系爭寵物(按:即「柚子」,下同)之 檢查狀況」、「原告爭執系爭寵物並未得到胰臟炎(參本 卷宗第25頁),其依據來自於原告於冠豪動物醫院進行之 胰臟炎檢驗VcheckfPL=2.6ng/ml之檢驗結果(參本卷宗第 27頁),然被告於本卷宗第159頁記載:『VcheckfPL2=6.2 ng/ml>=5.4持續性胰臟炎』,此現象代表之意思為,於110 年3月22日時,系爭寵物於被告檢查時,確實有胰臟解脂 酶…過高之情形,可能疑似有胰臟炎;於110年3月25日於 冠豪動物醫院檢查時,胰臟解脂酶恢復正常。較為合理之 解釋為,胰臟在此期間內確實有改善,代表被告對于胰臟 炎之治療有所效果。因此,不得單以於冠豪動物醫院測得 結果之正常,既認為過去時間內系爭寵物未患有胰臟炎。 胰臟炎之發生…胰臟炎僅是腸道異物的病程結果之一,在 有腸道異物的病例中,確實常會伴隨出現胰臟炎的狀況, 其治療的方式就是移除可能存在的異物。故被告之診斷邏 輯,治療腸道異物為優先,胰臟炎之治療待異物排除以後 ,配合支持性治療,自然有機會緩解治癒。故被告對於胰 臟炎之診斷與治療,符合獸醫醫療水準」、「本會認為依 照目前資料判斷,即有兩種可能性。第一,術後腹膜炎與 發炎腸道的產生與被告所為手術可能有關,但本會認為被 告在診斷與手術本身上可能無過失,因為其診斷方式(以 X光和鋇劑)與手術過程(開腹探查、以長鉗取出異物、 檢查他段腸道)皆符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 。然於謙華動物醫院中所發現之腹膜炎與發炎腸道的發生 可能為被告執行該醫療行為後的術後併發症,即手術的固 有風險實現,常見的併發症有:腸阻塞、敗血型腹膜炎、 腸粘連(腸沾黏)…該手術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之實現 ,並不可歸責於獸醫師醫療行為本身,因為其醫療行為符 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第二種可能性 ,即腹膜炎與腸道發炎之發生屬於一新獨立事件,完全與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亦非其手術的固有風險被實現。 」,有該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57、67、69至71、75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柚子 」施以X光影像與鋇劑檢查後,判斷「柚子」腸腔內有異 物阻塞,進而施以開腹探測術,已盡一般外科獸醫師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水準,並無過失,且「柚子」原所罹 患之胰臟炎,經被告治療後已有所改善;至於「柚子」在 謙華動物醫院中所診斷出之腹膜炎與腸道發炎,則可能是 被告執行開腹探測術之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實現, 或是另一與被告無關之嗣後新獨立事件所引起,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柚子」採取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35頁),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31頁),然依兩造間之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被告已有就「柚子」之 X光片向原告解釋、說明「柚子」之病症與狀況、所會採 取之醫療措施、醫療注意事項,並經原告簽立醫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誠 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一事,僅是空言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盡告知義 務與「柚子」之治療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 主張,同非可採。   4、從而,被告對「柚子」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 告以被告於治療「柚子」時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 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 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 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自非可採。   (二)被告所張貼之B文章、C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就診過程「(1)3月15日初 診時~(5)~本院對症治療」之內容、C文章關於「解決了 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 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 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 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之內容,是屬事實陳述,而此業經 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對話譯文、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醫療同意書、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文章 、龍貓醫院診間貼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61、359至375、391、393、39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8頁),而原告亦陳稱:其於被告詢問「『柚子』 在家裡有無接觸到像X光片中大小之物品」時,有說到「 除了樟腦丸,我想不出來,但『柚子』不可能吃了樟腦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 容是屬真實或是被告依客觀證據確信其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柚子」醫療糾紛既是因原告先訴諸網路社團而使之成 為公眾關心之事務,則被告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而張貼前揭 內容,以使公眾了解另一不同面向之事實,顯具公益性。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張貼屬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前揭內容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   3、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 添醋、斷章取義」、「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 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6)由張書銘先 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 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 」之內容,是屬意見表達,且是針對原告在可供公眾閱覽 之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予以回應,目的是為使公眾了解 另一不同面向,足認被告是善意張貼前揭內容,並對於可 受公評之A文章與「柚子」醫療糾紛為適當之評論,則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於網路上張貼B文章、C文章之行為,並無須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 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治療「柚子」之醫療費3萬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01、402頁),業經其提出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原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於網路張貼之A文章固有「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 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 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 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 清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於所 張貼之B文章中亦有表示「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 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 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 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且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對照勘驗資料中X光片所示,配合本院卷第1 59頁病歷上記載,初步判斷X光為三個時間點所拍攝,即 使用鋇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共三 個時間拍攝。實際上於30分鐘影像上,可以看出僅少量鋇 劑流至小腸腔內,多數鋇劑滯留於胃中。於60分鐘後,已 經可以見大多數鋇劑流至小腸,但胃中可見殘留之鋇劑與 模糊之影像,而腸腔亦有擴張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可見原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核與被告對「柚子」 所採取之3次X光檢查行為相符,且由被告分別是於使用鋇 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等3個不同 時點拍攝X光一節觀之,亦可見誠可能是因「柚子」本身 身體狀況與鋇劑流動緩慢等因素導致X光攝影結果不佳而 才須拍攝3次,足認原告所張貼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因兩造間之「柚子」醫療糾紛涉及寵物之身 體與生命而屬於公眾關心之事務,已具公益性,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張貼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前揭內 容欠缺違法性,自無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3、雖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有「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 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 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 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 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 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 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 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柚子」從龍貓醫院出院前 確有詢問其他7、8家醫院專業意見之證據,但被告為「柚 子」手術後,確是僅取出一小團貓毛之異物一節,業經被 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331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被告於手術中取出之貓毛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5頁),可見原告張貼前揭內容所憑據之「一小撮的貓毛 」的事實是屬真實,則原告誇大曾詢問其他7、8家醫院之 言論,應僅是為強化其基於該事實所認為「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需要開刀嗎?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意見表達 而已,且此意見表達是對被告可受公評之醫療專業為善意 之評論,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張貼前揭內容已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令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固有「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 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9、150頁),然「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為原告依 冠豪動物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之事實陳 述,可見原告已有以客觀證據為憑,相信其所述「你的貓 根本沒有胰臟炎」為真實;又「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就治療「柚子」一事並無過失不 符,但此是原告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開檢驗 報告後所善意表達之評論意見。因此,在「柚子」醫療糾 紛屬可供公眾關心之事務而具公益性情況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張貼之前揭內容已因阻卻違法而欠卻不法性,自無 從命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5、雖原告於張貼A文章時有一併上傳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 於110年3月25日在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然依上開畫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實仍有對 原告說明「柚子」之病情,是因原告先貿然質疑被告「這 麼大的一個誤判」,才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進而造成 兩造各執一詞、發生口角,且被告之後尚有對「柚子」表 達關心之意,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置「柚子」於不理, 而有呈現被告盡力做好工作、好的一面,故尚難遽認原告 上傳上開畫面已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已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者」要件相符。   6、雖高文娟於網路上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 。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 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 ?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及網友有在網路上謾罵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文娟、網友間有意思聯絡而授意 高文娟、網友為前揭言論,故自無從要求原告就高文娟、 網友所為之前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     7、綜上,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張貼A文章及高文娟、網友為前 揭言論之行為,並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權、商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萬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對話: 被告:看來可能要開刀了。 原告: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看起來有東西,因為你看這是有一些東西流下去,這一部分都流下去了,黑色的這應該是異物,這邊應該是這一塊,這邊跑的差不多,所以這個東西在這裏面,在這裡面這會被包住,就會變大,等漏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得幫牠開刀,確認一下這個東西。 原告:這個形狀。 被告:對阿,這邊的東西有很多種,包含那個牠自己的毛髮也有可能。 原告:嗯。 被告:這很難講…嗯這真的很難講,這真的很難講…有些時候時候想一想,噢那好久了。 原告:是喔。 被告:對啊,大概得開刀了。 原告:開刀。 被告:所以才在那裡,這個東西卡在這裡才會引起胰臟輕微的發炎,然後會發生,…因為大部分…八九成大概都是因為感冒所引起的一些狀況…最重要的是它沒有很明顯的說,喔…在某處。 附表二: 原告與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張羽潔及助理在龍貓醫院對話: 原告:「柚子」。 被告:牠還是有吐喔!因為牠那個胰臟炎還沒有那麼快消除掉。 張羽潔:所以牠吐是因為胰臟炎嗎? 被告:對呀,因為牠之前肚子裡塞了不少東西,導致胰臟炎。 張羽潔:那是甚麼東西塞住了? 被告:毛髮。 原告:醫師我有問題請教您。 被告:好。 原告:你當初跟我說有異物才幫牠開刀,結果開出來只是一點點的毛髮,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說真的啦,我拿去八家醫院問都說這是不合理的,這是正常的毛髮的含量,不應該幫牠動這個刀,你專業醫師你做這麼大的一個誤判? 被告:你說這樣子叫誤判喔。 原告:我所有療程有沒有都配合你。 被告:來來來,我X光片都可以讓你帶回去都沒關係,你去找中興大學去看那X光片都可以。 原告:我不會跟你吵架,也不想吵架。 被告:你現在已經開始對我來講已經是完全沒有信任感的感覺。 原告:這個我沒有辦法相信啊!因為在我養貓的常識裡,牠吐出來的東西比這個多啊!牠正常在吐的毛髮就比這個多了阿!這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啊,你跟我說有一個這麼粗這麼長的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這是你講的啊,不是我講的啊,你說這個東西去刺激到牠的胰臟,導致牠胰臟發炎,我都可以接受,我也讓你開刀,你開的價格我通通沒有跟你們有異議,是不是這樣?你說要做幾次的X光,我也都完全配合你,從一開始牠生病不舒服,我就送到你這裡,我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這樣對你沒有信任感嗎?你當初要開之前我還跟你講說,你是台大的這個我很放心,麻煩你幫我做好就好,可是你拿出來的東西是這樣,你自己沒有養過貓嗎?依你的常識判斷這個東西你能接受嗎?我說真的助理小姐你自己想想看,依你的專業來判斷,你是獸醫師你一定比我清楚,這個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面,這些會造成貓怎麼樣嗎?有可能嗎? 被告:這個已經夾過了你知道嗎?這個已經夾過了在牠裡面來講這個是卡在那個腸子那個轉彎的地方,在胰臟那個地方,那你知道牠那個胰臟的腸子多小嗎? 張羽潔:是卡住位置的問題。你不是開牠的胃嗎?怎麼會跟腸     子有關,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被告:來來來,卡在這裡啦。 原告:X光片就可以看的到了嗎是不是? 被告:我跟你已經這樣解釋已經沒有用了,我把我的資料拍下來,X光片直接讓你帶走,貓你今天也辦出院,然後費用也全部繳清,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了。 原告:我不可能繳你的費用,我會到法院去,我一定會上法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如果法院判你對,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 被告:好。 張羽潔:你有責任嗎?你說這種話有責任嗎?我要牠的診療報     告。 被告:沒問題啊,我們的報告都可以給的,我們跟其他醫院不一樣,我的報告都可以給你的,你那東西也都可以帶走,我只要拍下來就好。 張羽潔:你用的是甚麼點滴?這點滴裡面是甚麼處方?可以開     給我吧? 被告:不行。 張羽潔:為什麼不行? 被告:等法院傳票來我在開給你。 張羽潔:什麼叫法院傳票來再開給我,你現在處方不開給我是不是? 被告:對啊。 張羽潔:憑什麼。 被告:憑我是醫生啊。 張羽潔:你是醫生所以你不用開處方給我?我付費就可以開處     方了啦。 被告:請你把醫師法規看清楚再來說。 張羽潔:什麼醫師法規? 被告:處方有另外的處方費。 張羽潔:我給啊,現在馬上開出來。 被告:我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憑什麼不開給我? 被告:我就是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所以你對我的貓做了什麼? 助理:小姐,你態度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張羽潔:態度怎樣?我開處方簽有什麼不對? 助理:我現在對你是好好的講。 張羽潔:我現在就是要轉院。 助理:可以,你可以轉,我們沒有不讓你轉。 張羽潔:那你處方籤開給我,為什麼他不敢開給我?吊了什麼     點滴不敢告訴我,這些我都問過了,你現在馬上開給     我,開不出來是不是?我就是要看你用的藥到底對我     的貓有沒有用。 被告:不開啊,我現在就是不開,等法院傳票來再說。 原告:好,不開沒關係,你現馬上PO網,彰化大小是那個全部PO。 被告:PO了我就可以告你名譽毀損罪。 原告:我不會毀損你啊,我只是照實說呀,你不開給我,我哪裡有毀損你。 被告:好啊,去說。 原告:我有毀損你嗎?我照話講而已,我有毀損你嗎?你這個費用我不會少你一毛錢,你可以去告我也沒關係。 助理:你能不能冷靜一點。 原告:我沒辦法冷靜,我昨天一整晚沒睡覺,我看到開出來的這一點點的東西,我還想說這個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一家一家問,你知道我在彰化縣幾乎已經跑了一圈,到現在都沒辦法闔上眼睛睡覺,我沒有勇氣面對那隻貓,我告訴你我的壓力比你大,你最好把該開的東西都開給我,不要的話鬧大一點也沒關係,你最好把事情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就開,開一開我要轉到別的醫院去,你也已經叫我轉。不是金屬,所以要再做那個更確定嗎?對不對?結果又做了兩張X光,你跟我說牠一定有一個東西是這樣,不然我怎麼可能同意開刀。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再把X光片帶給人家去看嘛。 原告:啊你開出來沒有這個東西,你本身就已經欺騙我了嘛。 助理:這沒有欺騙的問題,在X光片看起來就是有東西。 被告:這哪有欺騙,那個東西在X光片裡看的到才怪。 張羽潔:看的到才怪,那你還說有東西? 原告:那為什麼要拍? 被告:那過不去啊,那你們看的懂,你們就自己做就好了啊。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你把資料給我,我要趕快把貓帶過去。 助理:你可以直接把貓帶走是OK的,沒有不讓你帶。 原告:好OK。 助理:你先冷靜一下啦。 原告:我現在頭很亂,昨天晚上真的都沒有睡覺,我一直半夜起來打自己耳光,你信不信隨便你。 被告:你知道我開你這隻貓我壓力有多大嗎?我知道你們很疼這隻貓,牠如果在我的檯子上出事情怎麼辦? 助理:牠那時候吐一個禮拜已經很虛弱了。 被告:你不要以為我壓力不大。 原告:「柚子」來,爺爺抱。從這邊拔嗎? 被告:我幫你把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啦。 張羽潔:蝴蝶針不用拔,拔點滴就可以了。 被告:就蝴蝶針扎在那橡皮頭上,我把你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那個地方會汙染,不要不懂都裝懂好不好。那請你們到外面,我們處理好不好,開過的異物那個多的不得了,種類太多了,也有釣魚線的毛線的一大堆都是。我真的不知道你是怎麼問的。 原告:我就問我的貓生病了,我帶去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牠的肚子裡有異物,然後開刀了,拿出來的東西是這個,這樣合理嗎?我就問這樣而已啊。 被告:這樣沒有頭沒有尾的,他連你的貓大小都不知道。這隻貓身型偏小。這個管子還可以再用,請他們用蝴蝶針再貼上去就可以了,就不用重新再扎。 原告:好,那隨時可以電話連絡,我會盡快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X光片拿走。 原告:好。 被告:你要問直接找專業的問。 原告:能麻煩你把血液檢測報告給我嗎? 被告:可以啊,那麻煩你把費用先清一下。 原告:啊。 助理:費用你先清一下吧? 原告:你那個我已經繳了啊? 助理:你不是只有繳5000塊而已? 原告:我不是繳這個費用嗎? 助理:來來來你看這個。 被告:你第一天的檢驗費用還沒繳清耶。 助理:對,你連第一天的檢驗費用也還沒繳清。 原告:我告訴你,你還有一個很好笑的問題,第一天我要繳的時候,我跟你說我帶不夠錢,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多錢,你跟我說沒關係等「柚子」好了以後。 被告:哪有那個等「柚子」好了以後。 原告:他講的啊。 助理:因為那個時候已經辦住院了。 原告:是不是,可是我昨天來你馬上就跟我講,兩天要算一次。 助理:第一天我就有告訴你,這是你簽名的帳單。 被告:這個都很清楚喔,我們也有監視錄影器。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絕對會上法院,絕對會跟你們一清二楚。 助理:好啊。 被告:OK啊。  附表三(A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 「怎麼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 三月7日到台南去從事工程工作,無法把自己的寵物貓帶在身邊,所以留在家裡有老父母幫忙看著。三月14號晚上突然收到老父母來電說貓一直吐,不肯吃東西,3月15號趕回彰化,立刻帶它到鹿港龍貓寵物醫院檢查,醫生說是感冒開了感冒藥給他吃了三天無效。老父母18號又帶著它去檢查,同樣又開了藥又吃了三天,這次有稍微改善了,會少量進食了,吐的現象也稍微有些緩和。3月21號工程完成我回來了,當天晚上又吐了一次,藥也吃完了,我趕快又帶過去龍貓醫院,這次醫師說要做血液測試,因為嘔吐的情況沒停止,做完了以後告訴我貓得了胰臟炎,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清楚,結果一個小時後拍第三張,告訴我他胃裡有異物,大約我的小指頭一截這麼大,是長條型的,要我想想看家裡有沒有這樣子的塑膠製品或者木頭製品?我說沒有,他說可是他肯定他胃裏一定有異物,我當下還有問他會不會是貓的毛,他說有可能有貓毛,但是絕對不只有毛,還有其他東西,而且就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刺激到他的胰臟引起胰臟炎,而且它胰臟炎的指數已經是嚴重等級,必須要馬上開刀,要不然恐怕撐不過兩天。這個時候我慌了,我連下決定考慮都已經無法去想了,當天晚上他就把貓留在那裡,隔天早上7:30就開刀了,開刀前一天他還交代我當天也就是22號不要過去看它,怕它會躁動,所以我23號才過去,到了醫院醫生告訴我他胰臟炎還非常嚴重,可能還要住院觀察至少五天,這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我問他開刀的結果呢?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我傻了,我立即尋求能幫我接收的醫院(以防萬一)第二天一大早,我馬上到那邊去問醫生為什麼開刀拿出來的東西只是一小撮貓毛,而不是你說的異物,醫生非但沒法提出合理的回答,而且還要我把我的貓轉院,帶走的過程有影片檔請大家幫忙評評理,最後面這裡更扯的事情發生了,當天看貓時他還告訴我貓咪的胰臟炎還很嚴重,要出醫院門口時他還強調了一次,我大約10點離開龍貓寵物醫院轉到彰化冠豪動物醫院。10:55馬上再做了一次血液檢測,得到的結果再次震撼我!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附表四(B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龍貓動物醫院聲明,針對張書銘先生於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1、張書銘先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以其自身或家屬之FB帳號,發表對本院治療其寵物貓「「柚子」」之評論,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添醋、斷章取義,甚至以「怎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這是多麼嚴重的誤診啊」形容本院,誣指本院不具醫療專業或有醫療疏失。針對張書銘先生上述行為,本院鄭重澄清,絕非事實。 2、還原張書銘先生之寵物貓「柚子」就診過程如下: (1)3月15日初診時,「柚子」有發燒、嘔吐、落毛、精神沉鬱等症狀,問診時張書銘有亦表示「柚子」有落毛嚴重的問題,且嘔吐物中帶有毛球,本院診斷後告知可能有感染,並不排除有感冒以外之其他症狀或疾病,當下經張書銘先生同意,本院先以感冒處理投藥治療。 (2)3月18日張書銘先生之父母帶「柚子」回本院複診,反應前述症狀仍存在,且出現下痢症狀,並自行表示餵食「柚子」之飼料有發霉情形,經兩位老人家要求,本院即依照初診診斷,仍投藥予以治療。 (3)3月22日張書銘先生再次帶「柚子」回本院複診,經本院醫師診視,「柚子」出現體重下降症狀,且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有可能誤食樟腦丸,本院綜合初診時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曾有吐毛球情事為判斷,建議替「柚子」做血液檢查、胰臟炎篩檢。血液檢查報告顯示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標,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研判「柚子」胰臟發炎可能是阻塞物引起。因施以檢查之結果,已經確認「柚子」有嚴重胰臟炎且快速虛弱化,本院醫師遂建議為「柚子」開刀,此部分業經張書銘先生同意,並於告知張書銘先生相關風險後,由張書銘先生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本院為「柚子」施以手術治療。 (4)本院於3月23日為「柚子」開刀完畢,取出阻塞物,本院向張書銘先生報告手術結果,張書銘先生於3月24日前來本院探視在加護病房照護的「柚子」,「柚子」精神已大幅好轉,訪視後於櫃檯處本院請求其支付手術費用,其僅表示3月25日會前來結帳,旋即離開,惟離開後又令其兒子返回要求本院交付手術取出之異物。隔日(3月25日),張書銘先生於再度前來本院時,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無視本院診間已有張貼請勿攝影之告示,亦無視其他寵物、資訊、個資需予以遮蔽不得隨意公開等規定,強行錄影,並要求替「柚子」轉院且要求本院交出X光片,惟其最終仍拒絕支付手術相關費用。 (5)依張書銘先生於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所上傳之事後血檢報告,報告內容顯示,「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只有FSAA發炎指數仍為偏高(報告顯示9.7,數值5-10區間表示可能有發炎現象),表示胰臟炎症狀經本院處置已有大幅好轉,本院對症治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 (6)由張書銘先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張書銘先生於3月25日前來本院,已有先入為主、興師問罪的想法,其以不尊重,甚至是侮辱本院醫療專業的態度,僅憑個人臆測即草率指控「只是一小撮貓毛,無須開刀治療」,刻意忽視本院事前已有向其說明阻塞物位置及導致發炎症狀之事實不提,且不顧「柚子」經本院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之事實,惡意至公開之網路平台,企圖以「帶風向」方式製造毀損本院名譽之言論,張書銘先生濫用社群媒體暴力,誹謗本院素來良好聲譽,本院深感遺憾。 3、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也是我國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憲法權利,本院絕對尊重每位飼主的言論自由,對於所有批評指教,也一定敦促院內同仁改進,希冀能提供飼主及寵物良好的醫療及服務品質。然而,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就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誣指、捏造不實之言論,已然超出言論自由合法保障之範圍。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龍貓動物醫院民國110年4月1日。」。 附表五(C文章):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 「這幾天真是又好氣又好笑,解決了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小編都不知道我家醫生這麼強!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得花時間去找律師了,但至少可以拿回被欠的醫藥費~」

2024-11-29

CHEV-112-彰簡-3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温璨玉(遷出國外,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温呂参燕 温俊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温舜玉、温俊雄、温俊智為訴外人温郭寶之子 女,原告與温舜玉前因温郭寶患有失智症,向本院聲請對温 郭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温舜玉為監護人,原告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詎温俊雄、温俊智及原告姪子温柏松、温昶烈經法 院通知原告提出監護宣告後,即於系爭監護事件表示不同意 ,且為爭取擔任監護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 「家事陳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温呂参燕、温俊傑 、温俊凱3人於113年1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㈡系爭證明書記載:「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照顧過自己的媽媽 ,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及「在112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 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 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然原告雖長年居住國外,仍經常以電話與温郭寶聯 繫,並向看護詢問温郭寶身體狀況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以 上開不實言論內容,誣指原告未善盡照顧義務,企圖塑造原 告不孝形象,影響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認定。而原告雖曾於112年間返台,惟返台時間係於1 12年3月,而非秋天,且原告於112年間從未與四嬸大小女兒 即訴外人温璿玉、温環玉通過電話或見面,遑論有一同逛街 之情事,被告於未經查證情況下,書寫上開言論,憑空捏造 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㈢另系爭證明書記載:「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瞎話 」等語(下稱系爭B言論),被告明知系爭證明書將揭露於 系爭監護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人員,仍基於侮辱貶損 原告人格權而為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甚鉅。  ㈣從而,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提及系爭A、B言論,客觀上已足以 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係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且被告既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本人以上所陳 述的完全屬實,如有不實願擔待一切的刑責」等語,即應擔 保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復辯稱有何誤認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證明書僅為被告温俊傑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因無法認同 原告主張,遂基於親身見聞經驗單純為主觀陳述「原告並無 親自同住照料其母親」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經被告温呂参燕 、温俊凱閱覽後簽名以表屬實。且系爭證明書所載時間「11 2年秋天」及對象「四嬸小女兒」係屬誤載,應為111年秋天 及四嬸之大女兒温璿玉,但原告不否認其長期居住國外,是 客觀上原告確實並未與温郭寶同住並親自照顧,系爭A、B言 論難認有何全無不實之情。況法院就原告是否適任監護人之 認定,仍以卷內資料及專業社工訪視報告等事證為斷,並非 僅因系爭證明書內容而生影響,或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 貶抑。  ㈡縱系爭證明書中有記載如上述之系爭A、B言論,被告書寫系 爭證明書之目的主要僅為表達温俊雄為長年與温郭寶相處之 子輩,且有居住於鄰近之孫輩即温柏淞、温清泓、温昶照可 隨時共同照護之事實,旨在促使承審法官知悉被告過往見聞 而為公平公正之調查,而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意 思。再者,系爭監護事件屬不公開審理案件,除兩造當事人 外,僅承審法官、書記官得以知悉,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知 悉,被告於系爭證明書所為系爭A、B言論顯非無散布於眾之 意僅為案件攻擊防禦之方法。又本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被告温俊傑現年68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退休無業每月僅 依靠領取退休金1萬7,800元及租屋補助6,200元維生,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對温郭寶聲請監護宣告,經系爭監 護事件受理,溫俊雄與溫俊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並附具由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提及 系爭A、B言論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 述意見(一)狀所附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A、B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 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 告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是否過高?  ㈠被告提及之系爭A、B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 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 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 訟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即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經查,被告固於系爭監護事件之「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 附具之系爭證明書中,表達系爭A言論,然參酌「家事陳述 意見(一)狀」主要敘述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8月24 日函針對關係人等之訪視報告內容,其中綜合評估欄載明: 「温郭寶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由關係人一温俊 雄及關係人二温柏淞擔任相關職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而系爭監護事件之聲請人即原告及温舜玉則分別居 住於高雄、美國,無法對温郭寶提出具體可行居家照護計劃 等節,有該狀紙一份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14頁)。可知 被告提及之系爭A言論,其目的係促使法院再次注意溫郭寶 與近親之親疏遠近及互動狀況,妥善選任溫郭寶之監護人, 而有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關於系爭A言論之真實性,原告遷移國外長年未在台 灣定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憑 (見個資卷),是以系爭A言論中所稱「温璨玉根本沒有回來 照顧過自己的媽媽,連媽媽生病也不聞不問」等語縱有刻薄 ,惟與事實並非明顯相違。  ⒊再據證人温璿玉到庭證稱:「(問:證明書中有一段『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在近11點的時候與四嬸的小女兒 通電話去逛街後及說回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這段話在說何 事?』)在111年11月7日,温璨玉來找我媽媽温呂参燕,因 為我們30年沒見,我載她出去虎頭山日本神社那裡逛逛,還 沒到虎頭山前,我們先去買早餐,到神社那邊咖啡座椅吃東 西聊天,之後換地點到三聖宮,在那邊拜拜跟聊天,快中午 我就載她回我媽媽家,之後温璨玉走路回他媽媽家」、「( 問:為何證明書說是跟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跟證明 書上所述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證明書上的人應該弄錯了 ,我是跟原告在我媽媽家碰面,不是通電話。」、「(問: 證明書上有說「後來臺北有事就不見人影」,有無此事?) 不清楚,我知道我當天載温璨玉回我媽媽家,他自行回他媽 媽家,後續温璨玉去哪裡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向你打探該天的行程,否則怎麼會再證明書上寫出   這樣的事情?)可能是我媽媽跟我堂哥温俊傑、温俊凱說, 他們才會知道這件事」等語,可知系爭A言論所提及「在112 年秋天的某一天的早上九點多回來探視之,竟在近十一點時 與四嬸的小女兒通電話去逛街後卻說回台北有事就不見人影 」,固有時間(應為111年秋天)、人物(應為四嬸之大女兒 )上之誤載,然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原告之名譽,且核其內容 亦非虛假,堪信係對原告擔任温郭寶之監護人是否合適所為 之陳述,此項爭點本應由法院調查判斷,而未逾正當訴訟之 合理範圍,難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從而,被告於系 爭證明書所提及之系爭A言論,尚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而未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至被告於系爭證明書表達「不知反哺恩瘋狗亂吠滅著良心說 瞎話」之系爭B言論,將原告與瘋狗相提並論,並以原告不 知反哺恩、滅著良心等語,此部分核與保護合法利益無關。 且觀諸前開言論之語彙,在社會一般認知,屬貶抑、不雅、 侮辱性之負面用詞,顯然並非單純抒發情緒,立意並非良善 而對原告為謾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形象、地位 、人格與聲譽,使原告感到難堪,已逾正當訴訟之合理範圍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B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 。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於美國金融機構任職;温俊傑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名下有 土地1筆,無所得;温俊凱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退休,112年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3筆,所得為7萬7,939元;温呂参燕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112年名下土地10筆、投資2筆,所得 為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 有温俊傑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 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45、47、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1308-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董石城 兼 訴訟代理人 董聖俐 被 告 郭柏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 年度簡附民字 第2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聖俐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4,8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董石城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元 、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董聖俐為○○○○,2人因故存有嫌隙, 郭柏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0時58 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市○○區○○○路000號由原告董聖俐○○ 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前,在該○○廣告看板噴寫:「內有破 麻 董x俐」等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 告董聖俐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董聖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並致令該廣告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董石城 ,且被告未曾在原告董石城經營之上開○○○○,竟因對原告董 聖俐之不滿,故意在Google地圖原告○○○○○之商家網路留言 板留1顆星負評,致生原告董石城○○聲譽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董聖俐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另賠償原告董石城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廣告看板修繕之損害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董聖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30 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董聖俐散播不實言論,而不堪其擾, 且影響伊與未婚妻、朋友、同事間之關係,一時惱怒所致, 原告董聖俐並無心生畏懼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董石城廣告看板之回復原狀僅可以清 水清洗,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且伊無貶損原告董石城之意 ,原告董石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2人所 主張其於廣告看板噴寫、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評價之事實, 並未加以爭執,且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2人之請求分項說明如下 :  ㈡原告董聖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破麻(台語發音)」字樣,客觀言之確有貶損之意,被告 在原告董聖俐○○○○看板噴寫「內有破麻 董x俐」之字樣,堪 認對原告董聖俐之名譽確實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有一定之 嚴重性,原告董聖俐當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 頁),及時下民主法治之教養尚未臻完善之社會情形,再者 ,上開貶損字樣僅屬謾罵,並非以具體不實事實貶損等情, 本院認原告董聖俐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萬元為適 當。  ㈢原告董石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   ⒈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4,800元(9,600×1/2=4, 800)作為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原告董聖俐在網路的社群媒體IG 跟line,以及跟其朋友之間散播其個人私密照片,導致其與 女友經常吵架,原告董聖俐在各種聯絡方式跟通訊軟體將其 封鎖,對其避不見面,○○○○○○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她○○○○ ○○○,才在Google地圖之原告○○○○○商家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 評價,其係對原告董聖俐的行為表達不滿才留上開評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判決),而原告董聖俐並不爭執其與 被告間有嫌隙,再觀之原告董石城不爭執被告在其○○商家留 言板截圖之內容,僅留下1顆星評價,並無其他具體誹謗之 言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動機,是被告上 開所稱,在Google地圖之上開原告○○○○○商家留言板留在1顆 星評價之緣由,係因與原告董聖俐存有細故,要借此對原告 董聖俐表達不滿,並非要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所辯,尚非 無據,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董石城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之故意,再參酌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係供大 眾可不具理由給予評價,一般民眾參考者少,即使有參考者 ,亦僅就多數有具體評價部分作綜合參考判斷,鮮少有人對 不具理由且極端之星級評價給予重視,是認被告就原告○○○○ ○在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留之1顆星評價部分,尚不構 成不法侵害,則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於原告董聖俐、董石城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4,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3 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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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聲 請 人 黃致遠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 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審判中,兩造均有陳述與主張,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來不及紀錄並提出反駁,深恐爰 告之不實言論影響本院判斷,且須確認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有 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並釐清法庭實際活動情形與筆錄內容 是否有落差,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等語。 三、聲請人係當事人,就渠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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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吳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應對公司內部經營、管 理情形十分瞭解,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以網路名稱: 「克zeo」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 討論區;及於111年5月13日以「匿名」在Dcard之工作版上 ,發表標題為「台灣圓x奈米求職經驗分享」,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標題、原告股票代 碼、原告公司全名(僅遮掩一字)等字眼,使閱覽者均可明 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對象所指為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更造成原告招聘作業等面臨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 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 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 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 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 、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准員工合 法特休、歧視懷孕員工、挑撥員工關係、公開說明書不實及 原告疑似虧空倒閉等意旨之言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二: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多次聽聞同事抱怨如廁過程中 被警衛跟隨及懷孕時有言語不公,造成員工心理不適,且有 用LINE向他們確認,故均為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真實 發生之情事,且亦經媒體公開報導過。  ㈡系爭言論三是被告親身經歷。    ㈢系爭言論四:   被告僅是點出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聲明稿前後對不上,要投 資人自行理性判斷並非說公開說明書上說的都是假的。    ㈣系爭言論五:   被告所稱「島幣」並非指倒閉,而是指新臺幣。島幣的原文 是「Island Coin」,是一種西元2021年開始在ISLE進行交 易的加密貨幣,而被告戲稱台幣為島幣,因為台幣本就是在 台、澎、金、馬等島嶼上使用,符合原文之英文含意。且「 虧空」一詞本意為入不敷出,被告發文時,原告公司確實呈 現入不敷出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且事關公益,均為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言論一、二部分,被告稱係經其他員工轉述,且有經 媒體報導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CTWANT於111年4 月19日之新聞報導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ALL之前你們誰上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 ?Nanda:我和@TANBead-Carlos。@TANBead-Carlos:我出來走 到廁所他就後面跟著...他也會進去,他就是假裝在上廁所 ,有保持距離,可是有時候很明顯在follow」等語(本院卷 一第179頁);CTWANT於111年4月1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圓點奈米前員工投訴,上廁所超過15分鐘都會被約談... 前員工潔西卡表示遭公司以申請太多特休假為由,無預警解 聘...圓點奈米創辦人簡建興(左)與董事長妻子章季雲(右) 被多名員工指控對待員工不友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131頁),又CTWANT為國內主流媒體之一,且上開新聞報導由 記者具名撰寫並採訪多名前員工,亦有相關側拍畫面,被告 及一般閱聽人已可確信CTWANT之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自無庸 再課予被告查證義務,準此,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已為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3.再者,就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係發表在標題「讚外國工程師 怨:員工就像犯人」貼文下之留言,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 湯兄言下之意是,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 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 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 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等語,且該則貼文下除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一外,尚有其他留言,此有該則貼文截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系爭言論一與「湯兄」先前所發表 之言論有關,應不得割裂觀之,然卷內並無「湯兄」所發表 之言論可供查證,系爭言論一是否屬就「湯兄」先前言論之 意見表達,並非無疑。另言語是否不公,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 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4.原告固稱CTWANT之新聞報導就是由被告所爆料,且上開LINE 對話紀錄是發生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後等語,然就CT WANT之新聞報導是否有採訪過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略稱:保護消息來源,無從回 覆等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訴外人蔡同亦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被告並未提過要以不實言論詆毀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宗第331頁背面),另原告雖 有提出被告與蔡同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並未述及被告有向 CTWANT爆料之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係發生在 112年7月20日,然其對話開頭被告即稱:@ALL之前你們誰上 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等語,顯見先前已就相 關內容為討論,被告僅係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確認,且系爭 言論一、二所指之事亦經媒體報導,難認係由被告憑空捏造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一、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㈡系爭言論三:   查系爭言論三涉及被告老闆之管理風格,並非直接指涉原告 ,要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且老闆是否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 ,此為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 認系爭言論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系爭言論四:  1.被告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四,係因周刊王在111年4月19日報導 原告違法生產醫材,原告在同日發表聲明表示「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宣示不曾違法,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卻有列 出違法受罰之表格,故系爭言論四是點出原告的公開說明書 與聲明稿之矛盾之處,即若依原告聲明其兢兢業業正當經營 ,則不應有遭開罰之情形,公開說明書之違法受罰列表應屬 虛偽等語。  2.經查,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內容應為「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 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是在抹黑,只有圓點自 己說的是真的,還揚言提告義憤填膺的網友也真的是很大言 不慚哈哈哈,怎麼不去告告桃園市衛生局和勞動局啊!違法 出貨被罰3萬塊是事實,4/8被勞檢還被勞動局罰5萬也是事 實,還自己清楚列在公說書上,競競業業經營的結果就是被 衛生局裁罰違法出貨?違反勞基法被勞動局裁罰?只會欺善 怕惡,把員工當便利貼用完就丟,各位股東們知道圓點營收 一部份都被拿來打訴訟跟請了一大票的法務嗎哈哈哈,身為 韭菜不自覺4/08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裁罰五萬元 [111年府勞檢字0000000000號]https://lhrb.tycg.gov.tw/ home.jsp?id=664&parentpath=0,113,661&mcustomize=onem essage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aplistdn=ou= data,ou=lhrb4,ou=chlhr,ou=ap_root,o=tycg,c=tw&toolsf lag=Y」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3.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列出違法受罰之事件彙總表,並遭周刊 王報導違法生產後,於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轉廠罰則已繳 納完畢、勞資爭議依公司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開說明書、 周刊王報導截圖及原告111年4月19日之聲明稿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細繹爭言論四 之完整內容,其並非在指涉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 係被告認為原告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中所稱「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與其有遭開罰之事實互相矛盾,縱其以諷刺之 方式為上開言論,仍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為股票上 市公司,投資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其經營狀況 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上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五部分:     經查,系爭言論五之部分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倒閉之事實, 是否「疑似」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被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且「島幣」亦確實使人聯想到新臺幣,並非當然指涉 「倒閉」。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之營業利益、 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此有原告之損益表可 證(本院卷二第269至27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從而,難認系爭言論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言論一至五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 林永卿、游睿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一至三為不實等 語,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合理查證,業經認 定如上,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責;系爭言論三則屬對於被告主管之意見表達,無涉 被告之名譽權,是林永卿、游睿軒之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不實內容 一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 二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沒看過一家公司連上廁所都還會派保全跟在後面,看你在廁所待多久,女性員工因為生病(尿道發炎)需要常常跑廁所,幾天後就被約談要資遣她... 三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老闆也不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同事間下班聚餐千萬不能被知道,而且還會要員工互相打小報告、互咬來抓員工小辮子 四 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 五 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 “疑似”窺空島幣

2024-11-28

TYDV-113-訴-4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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