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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使用告訴人吳旻陵本案信用卡刷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財物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及財產犯 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已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及4萬元 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APPLE MAC筆記型電腦1台及刷卡 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吳旻陵、陳彥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及4萬元,考量AP PLE MAC筆記型電腦於市面之價值,應已等同被告返還告訴 人吳旻陵及陳彥安所竊得現金5,000元及APPLE MAC筆記型電 腦1台,另就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元而言,被告前 揭賠償告訴人吳旻陵2萬元,於抵償竊得現金5,000元後仍有 餘1萬5,000元,以其扣除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利益4萬7,000 元後,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應為3萬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被告竊取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張勝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夯肉殿」店內,徒手竊取吳旻陵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 內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及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悠遊卡 卡號5242-XXXX-XXXX-701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等)及陳彥安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APPLE MAC筆 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張勝紘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遊 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7,000元,使特約店家陷 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點數 ,再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成 都門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可 加值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 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刷卡消費2萬元,使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誤認為吳旻陵本人使用該信用卡,而提供遊戲 點數。嗣吳旻陵、陳彥安發現遭竊,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陵、陳彥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旻陵、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吳旻陵本案 信用卡電子帳單等文件3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 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於 竊取本案信用卡後,在密接時間內2次盜刷獲取遊戲點數, 侵害告訴人吳旻陵之財產法益,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 為,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財產利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現金、筆記型電腦及盜刷取得遊戲點數等,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原簡-108-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建彬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見陳志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陳志合 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現 場。 二、黃建彬另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謝易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謝易泰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及林奕霖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旋逃離現場。 三、黃建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竊得財物中,見有陳志合配偶 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黃建彬發現 本案信用卡於便利商店小額消費時可透過感應方式簽帳支付 消費金額外,另經綁定愛金卡(icash)電子錢包加值功能 ,於愛金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 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收費功能之便利商店設備自動加值授權 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愛金卡電子錢包內, 再透過愛金卡支付功能於便利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李 佳齡同意,先持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使用 本案信用卡之愛金卡支付功能在附表二編號1商店消費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受 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且因本案 信用卡之愛金卡儲值餘額於上開消費時不足額,該機器即從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信用卡之 愛金卡支付餘額內。黃建彬仍不滿足,承前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於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便 利商店,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於 結帳時持本案信用卡感應之支付各該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受有免於支付遊戲點數金額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 。 四、案經陳志合、謝易泰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建彬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9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合於警詢 (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泰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奕霖於警詢 (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二卷第 17頁至第29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盜刷之本案信用卡消費 明細紀錄(見偵二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係 持本案信用卡於極短時間多次感應收費設備支付消費,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接續1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持本案信用卡係以感 應方式進行小額支付,消費過程無需簽名,卷內也無證據可 認店員需確認持卡人與申辦名義人相符才得接受消費,從而 被告未經申辦人同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 行為,雖屬於不正方法對收費設備欺詐,然未使店員陷於錯 誤,其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認。準此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易卷第11 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竊 盜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 ,甲案執行完畢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等罪,該假釋撤銷,被告於107年11 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7日,並接續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執行 ,該殘刑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均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2罪部分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竊盜2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至被告於本 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1罪,因與構成累犯 前案之罪名及罪質不同,難認此部分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犯多件竊盜(構成累犯前案部分不予評價) ,於另案假釋期間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再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不正方法對付款及 收費設備欺詐,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3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提袋1個(含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二竊得行動電話1支及黑色皮包1個;犯罪事實 三以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5萬元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皮夾1個、陳志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陳志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約1,200元行動電源1個,現金1,000元及其配偶李佳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即所稱本案信用卡)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及方式 購買商品即不正方法取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5日中午1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洲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愛金卡電子支付方式感應付費(因餘額不足,另從本案信用卡自動簽帳加值1萬元至愛金卡帳戶再感應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2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7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4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中小額支付功能感應簽帳付費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 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建彬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TPDM-113-審易-254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 聯繫工具、註冊諸多網路平臺或網站等,且申辦容易,如出 於正當目的,無必要與他人期約對價以收購之,而可預見如 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宏」之成年男子期約以1張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小宏」,並於民國 112年9月3日某時,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 本案門號SIM卡交給「小宏」,容任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112年9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為LALAMOVE平 臺用戶,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傳送虛偽補 助案件照片予賴品妤、對其佯稱:如欲參與補助方案,需提 出個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 ,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使用上開LALAMOVE平臺 用戶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下單,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平 臺外送員黃裕恭前往統一超商凱松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物流公司,以 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惟黃裕恭於途中接獲LALAMOVE平臺客服 人員之通知,得知其領取之包裹係詐欺包裹,旋依指示將該 包裹交給員警而未完成上開訂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此無法集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林志鴻...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 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被告林 志鴻同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依前說明,即便檢察官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未記載幫助 洗錢罪之罪名,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予雙方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83-91頁),應已保障雙方之訴訟權利。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33-34頁)、證人黃裕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552卷 第10-1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金融卡影本、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中檢介勤 登113偵26134字第161300函檢附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訊 、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與LALAMOVE平臺註冊 教學影片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52卷第12-14頁、第1 6頁、第35-36頁,113偵26134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49-51 頁、第95-98頁),亦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 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上開規定除條號變更以外,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本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 較,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之立法 目的,係為阻斷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集得之 人頭帳戶以規避金融機構或事業所為本人認證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可能,即自源頭防免後續產生犯罪金流斷點,一旦行為 人基於行使、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意圖,實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手段,即屬著手,而收集行為既遂、 未遂之區分標準,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實 力支配權限為斷,如行為人已得使用、支配他人金融帳戶或 處分帳戶內款項等,即屬既遂。查,賴品妤遭詐騙而寄出本 案帳戶金融卡後,因LALAMOVE平臺人員、外送員及時察覺有 異,將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送交與員警,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最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無論其是否知 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仍無法使用、發揮本案帳戶之通 常功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令其支配、操作本案帳戶之情形,應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同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既始終未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未達 既遂程度甚明。從而,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應僅負詐 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等罪之幫助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及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5款之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未論以幫助犯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容有未合, 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並已告 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予其辯論機會,應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之。又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之幫助犯,詳如前述,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㈣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 法條適用,即可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之不法內涵,而排斥 其他法條之適用。此與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係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構成多數罪名, 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避免過度論究,最終僅論以法定 刑最重之罪名,並不相同。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財產法益,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係以防制洗錢、建構透明金融秩序而維護社會法益之宗旨 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必然包含、伴隨或相互補充之 關係,是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之要件,為完整 評價其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故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客觀上一行為,幫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 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26頁),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毒品犯罪 ,與本案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 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 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乃未遂犯,其情節較幫助犯罪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不法程度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同時藉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者眾,詐 欺犯罪行為人為增加其可利用之犯罪工具,以強暴、施詐等 不法手段收集金融帳戶之情形亦所在所有,被告為圖不法利 得,利用現今可快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便利,將甫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 取他人金融帳戶,誠值非難,本案幸因外送平臺人員及時察 覺有異,始未生既遂結果,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並 斟酌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9-126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及賴 品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2張,雖屬本案正犯欲詐取之物,惟性 質上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74頁),綜觀全卷,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賴品妤詐取本案帳戶金 融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㈡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而藉以逃避國家追訴。又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 行為人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㈢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其用於遂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被告所為固 可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免予身分曝光而逃避追訴,惟難認詐 欺犯罪行為人可藉由上開方式將詐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換 成合法資產,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已然有 別;復參社會現況,詐欺犯罪行為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無非係為後續詐欺他人金錢、隱匿贓款金流之目的作準 備、降低將來實行洗錢犯罪之障礙,此時應仍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而尚未著手洗錢,即無洗錢行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又洗錢罪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詐欺犯罪行為人詐取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既然尚不構成犯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依刑法第301條 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易-363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9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秋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林政峰聯繫並相約在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前見面後,林秋田於同年月28日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林政峰進入 林秋田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林秋田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峰並收 取現金1000元,且同時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政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 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 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員警於113年3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均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各 項權利,及向被告確認須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後,始進行 與本案內容有關之訊問,過程中被告皆能針對檢察官所訊事 項詳予答覆,未曾表示因身心壓力等個人因素而無法陳述或 要求暫停接受訊問,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始簽名其上,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憑 (見偵19200卷第25至42、203至205頁),所為程序核無與 法相違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被告 前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接受警詢、偵訊 時,確有遭受逼迫或施以其他不正方法致影響其自由意志之 情形。既此,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經員警告知如未坦承犯 行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僅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 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 能因此即認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自白之內容經與其他補強證 據相互勾稽後,可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政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 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5、191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5 24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3 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920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個人基本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在卷可佐,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 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2次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係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 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 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所述顯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 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 酌證人林政峰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 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 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 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 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形,僅 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 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 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 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 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 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 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 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作證,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 出證人林政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又 證人林政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 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 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林政峰 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 許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證人林政峰僅見面聊天而已 ,我未拿毒品給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也未拿錢給我,我 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跟我說證人林政峰已經指認我,若不承 認恐遭羈押禁見,且當時我使用藥物,身體不舒服,始會自 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然此係 因被告突然遭警察搜索、拘提,並帶至警局及地方檢察署偵 訊,當時又無律師可供諮詢,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 ,始會供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林政峰,且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於第二次警 詢時始供述販賣、轉讓毒品情事,而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 詢時僅證述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第二次警詢時始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之第二次警詢時 間重疊,可見應有被告所述之警察告知證人林政峰已指認被 告,被告擔心否認犯行恐遭羈押禁見之情形,被告之偵查中 自白顯有瑕疵;且證人林政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另證人林政峰雖一致證述被告 請其施用海洛因,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卷內被告與 證人林政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法辨明與毒品交易相 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亦無任何可疑為買賣毒品間之 用語,更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係為交易毒品而見面, 被告與證人林政峰雖於通話後確有見面,惟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僅能證明其等見面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轉 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之行為;況員警在被告住家搜索,並未 搜出販賣毒品相關物品(例如大量夾鏈袋、磅秤、大量毒品 等),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 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0時3分許,與證人林政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1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政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偵19200卷第109至118、123至126、261至26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者資料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偵19200卷第165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37978卷第137至 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37978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事實,據其於:  ⒈113年3月27日8時52分至12時1分許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我認 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係朋友關係,林政峰有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1次毒品予林政峰施用,係販賣安非 他命等語,並經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係林政峰使用,林政峰與我聯繫係要向我購買 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係交易毒品之對話,譯 文中我向林政峰稱「對,樓下等我對,我待會就到了,在樓 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等我啦」,係要林政 峰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這次我與林 政峰有見面,見面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警提示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政峰住處外載林政峰,隨後僅相隔10分鐘就載林政 峰回其住處,有交易安非他命,這次我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 命1小包給林政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9200卷第31 至33頁)。  ⒉113年3月27日15時51分許偵訊時供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認識林政峰,我與林政峰 無糾紛,(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與林政峰間之對話內容,我於112年12月2 7日晚上、同年月28日凌晨,有販賣毒品給林政峰,係販賣 安非他命、1000元,在我車上交易,我自己1人前往等語, 並自承:「(問:林政峰說你曾經免費請他吃過海洛因,你 有無意見?)有這回事。我只有請過林政峰1次海洛因,但 時間我忘記了。」、「(問:林政峰說這1次跟你買安非他 命的時候,你同時有請他用夾鏈袋裝的一點點海洛因,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但只有一點點而已。」、「(問:本件 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9200卷第203至205頁 )。   而先後一致坦認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 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通話聯繫後見面,該次通話及見面係 為交易毒品,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其有於上開通話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由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被告在車上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證人林政峰,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並於偵訊時自 白其同時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  ㈢稽以證人林政峰歷次證述:  ⒈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9時53分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一次 警詢時證述:我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係被告,我認識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並經警 提示上二門號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 3分許間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使用,我聯繫被告係叫 被告拿海洛因過來,譯文中被告向我稱「對,樓下等我對, 我待會就到了,在樓下等我」、「我等等就到啦,你在樓下 等我啦」,是要我在九煜人力公司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是交易毒品,是被告要請我吸食海洛因,以小夾 鏈袋裝一點點而已,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跟我收錢,沒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是被告請我吸食 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只記得那日被告請我吸食海洛因而已等語(偵19200卷第109 至118頁),並於同日正確指認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9200卷第119至122頁)。  ⒉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0時52分至11時3分許第二次警詢 時證述:「(問:林秋田稱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1 2月28日0時3分,在九煜人力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你,是否屬實?)屬實。」、 「(問:警方提示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上述林秋田販賣毒品予你 之通話內容?【提示】)正確,0000-000000是林秋田使用 的,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問:你聯繫對方做 何事?是否為交易毒品之對話?)我叫他拿海洛因過來請我 吸食,然後他好像也有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是。」、 「(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用多少錢購買?購買毒品數量 ?)我當天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1小 夾鏈袋。海洛因沒有買,是我叫他請我吸食的。」、「(問 :你向林秋田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聲稱未向林秋田購買?)因為時間太 久,我記錯了。」等語(偵19200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15時12分許偵訊時經具結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等語, 並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述:這是我跟被 告之對話內容,警察有給我看過及聽過,我當日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安非他命,買1000元,在清水區中華路329號被告之 車上交易,被告係1人開車過來,被告這次除販賣安非他命 給我外,還有請我吃海洛因,被告給我一點點夾鏈袋之海洛 因,我與被告無糾紛,我與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0時3分講 完電話後沒有多久即交易,我是在中華路329號等被告等語 (偵19200卷第261至263頁)。   是證人林政峰前後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 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 容,係為毒品而與被告相約在證人林政峰住處見面,並由被 告駕車前來,2人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確有見面。而證人林政 峰雖於首次警詢時證述該次見面,被告僅轉讓少許海洛因,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經 具結時,已2次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該次在被告車上見面,被 告除有轉讓海洛因外,亦同時販賣1000元、1小夾鏈袋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參以被 告與證人林政峰又無何特別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圖,衡情 顯無可能僅因證人林政峰來電,即於深夜0時許,駕車前往 證人林政峰住處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林政峰,是證人林政 峰於第一次警詢時關於被告此次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 ,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採,應以其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所 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可信 。而證人林政峰於113年3月27日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之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9 200卷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9200卷第131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37978卷第129頁 )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林政峰確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而有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需求,自可補強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㈣比對勾稽證人林政峰上開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 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其等對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此節, 所述互核相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證人林政峰及被告所為上開證述、供述,分屬各自供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已非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林政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 ,證人林政峰先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待其回去 再聯絡證人林政峰;證人林政峰於同日21時26分再次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臺中,被告表示在臺中,證人林 政峰再詢問被告是否前來證人林政峰處,被告予以同意;證 人林政峰又於同日22時7分許、23時32分許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是否前來,被告則於23時32許之通話中表示其有事耽擱 ,約20分鐘後抵達;證人林政峰再於翌日(28日)0時3分許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在樓下等候被告,被告則表示即將 抵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偵19200卷第149至150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相於證人林政峰住處樓下見 面後,被告確有開車前來,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證 人林政峰間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 低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 彼此均能領會之言語約定見面交易之情形相符。併觀諸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9200卷第151至155頁),可知被告於1 12年12月28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證人林政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證 人林政峰進入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於同日0時20分許,被 告搭載證人林政峰於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鰲峰路口迴轉, 於同日0時27分許,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林政峰返回證人林政 峰上開住處讓證人林政峰下車後,被告於同日0時33分至35 分許駕車離開,則自被告與證人林政峰以上開通話相約見面 ,被告駕車前來,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與被告見面後, 僅10分鐘旋下車之情以觀,實核與販毒者與購毒者僅短暫見 面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離開之交易毒品常情相合,皆可補強佐 證前揭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偵查中證述 之真實性。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其及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且:  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至19時許第一次警詢時,因員 警僅就搜索過程、扣押物品、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詢問被告意 見後,即依規定於法定夜間時間不再製作筆錄,故被告於第 一次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為任何供述,此有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偵19200卷第19至2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 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並未自白、於第二次警詢始自白之前後 矛盾之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因員警告知證人林政峰已 為指認,若否認犯罪恐遭羈押,且被告當時施用藥物、身體 不舒服,始會自白云云。然細考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19200卷第25至42頁),被告於警詢全程均能切題回答且 答覆清晰,無何受藥物或身體情況影響之情事,且被告於該 次警詢經員警詢問關於證人林政峰部分後,即坦承有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並經員警提示上開112年12 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日0時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供承此次確有與證人林政峰見 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就其販賣毒品之經過、種 類、金額、對象、交易方式等節均能詳予說明,所述販賣毒 品情節具體明確,足見被告係於思慮正常之情況下,經檢視 相關證據後,依真實情況而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參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被告與證人林政峰 間其餘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 告與林世雄、陳宣賢、杜秋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供稱 :非交易毒品之對話、未販賣毒品,且對於員警詢問為何林 世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世雄時,答覆「他說的是謊話」,再觀之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本院卷第203頁),可徵被告瞭 解承認販賣毒品之意義,且其知悉他人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 ,倘認並非事實,亦能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過程 思慮周全且瞭解利害,若其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顯無可能承認犯罪並就相關販賣毒品細節為具體詳細之說 明,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員警對其已無影響力,然其仍為 與警詢時相同一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政峰之供述 ,且自白同時轉讓海洛因,由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述之不可信或不實之瑕疵可指。  ⒊證人林政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僅證述上揭時、地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然否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林政峰係於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始證述被告同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固如同辯護意旨所主張關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 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 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較於證人林政峰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可採證詞,證人林政峰於第二次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同時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既可與被告偵查中具任意性之自白互為補強,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採作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依據。辯護意旨上開主張,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另被告與證人林政峰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至同年月28 日0時3分許之對話內容,固無明顯論及毒品之情事,且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無法辨明被告交付毒品或收取金錢 。然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政峰聯繫後,被告確 有駕車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前與之見面之事實,且依其等間 內容隱諱、簡要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政峰進入被告車輛後 僅10分鐘旋即下車等情,均與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足以補 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 上述,辯護人主張無從以資補強乙節,無從採憑。  ㈥毒品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價格,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 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 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既與證人林政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 償交易,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獲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以資證明證人林政峰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被告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政峰之犯行,惟證人林政峰 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業如前述, 無調查之可能,爰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惟其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與「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係向綽號「阿凱」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9200卷第38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8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842號函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轉 讓海洛因之數量,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 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價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與林政峰聯絡 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1 2 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2 3 吸食器1組 ①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3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37978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7號鑑驗書)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本院卷第11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43號編號4

2025-03-13

TCDM-113-訴-1178-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魏聲文」後,應予補充「㈠」;第5行所載「復於113年8月 19日」前,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魏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魏聲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  ㈡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竟任意侵占入己,復利用該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1次後扣付車資,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喻安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案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及持卡自動加值之500元財產上利益(含已扣付之車資35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已於案發後辦理掛失(見偵字卷第15頁),上開信用卡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此致被告獲得上開500元財產上利益經扣除車資35元後尚有餘額465元留存於上開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不予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魏聲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某處,拾獲蔡喻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並綁定一卡通卡號:0000 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3年8月19日晚間9時2 3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持本案信 用卡感應入站,搭乘捷運至北投站,再持之感應出站,而使 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扣款車資35元 ,從而獲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魏聲文於上開消費後即將 本案信用卡丟棄。案經蔡喻安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遂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喻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聲文之供述 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供己搭乘捷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喻安之指訴 證明其遺失錢包,內含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扣款紀錄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3.LINE錢包付款500元畫面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人盜用之情形。 4 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搭乘捷運,及其搭乘捷運前後之活動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1 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35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魏聲文亦同時拾獲告訴人蔡喻安之短夾1 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金融卡2 張及現金200至300元等物),並據以侵占入己一節。惟查, 被告堅詞否認拾獲完整短夾及其內物品,而僅係單獨拾獲本 案信用卡1張等語,且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除 本案信用卡以外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審簡-45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4、10336、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與賴俊瑋(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 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怡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 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 ,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 ,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 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元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瑋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及其造成被害人蕭 立婕、告訴人馮元敏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蕭立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在便利商店 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 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 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予敍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述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當次取款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 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立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立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立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立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馮元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元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元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元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陳怡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手續費)

2025-03-13

CHDM-113-訴-117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有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內,藉故收取其女友即告訴人廖怡婷 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廖怡婷下 載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並趁廖怡婷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 法接續於同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應用 程式,自廖怡婷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 鎮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要求吳明鎮領取交付 ,吳明鎮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共提領 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 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量刑時 未審酌上訴人已深切反省,並與廖怡婷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 情,於法有違等語。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分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 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 對量刑上訴」(均見原審3156號卷第167頁),並據上訴人提 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 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 (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3156號卷第273 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上訴意旨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認事用法)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已 與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較法 定最低度刑高2月,已屬從寬,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按: 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對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入侵電腦 設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關於洗錢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6罪刑(均累犯,俱一行為觸犯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變態」之人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依「變態」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超商,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 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通知「變態」領取,「變態」乃於附 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子翎、劉緁彤 、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只是幫「變態」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 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 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將包裹予以拆 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上訴人就代為領取包裹 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改判於科刑時,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雖曾認罪,然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以及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部分告訴人不願意或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酌定上訴人應執行刑 ,自無所謂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各情可 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已坦承過錯並 悔悟,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無意圖不 法,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動機、目的及其後發展等,非上訴人 所能知悉,然原判決於量刑及定刑時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7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 國」、「吳文正」之成年人,及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 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229號案件判決確定)。其運作 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乙○○則負 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 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乙○○如何將犯罪所得轉換為 現金,再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取得盜領金額1% 之報酬。嗣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建國」於112年6月30日14時4分許以電話聯 絡甲○○,向甲○○佯稱:其為警察,因甲○○涉嫌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等語,並於同日15時2分許,以line向甲○○傳送偽 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 錄,再由「吳文正」於同日16時31分許起,以line向甲○○傳 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使甲○○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line語音電話中向「吳文正」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備妥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領取。乙○○於同日15時許,接獲「小錢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1 住處,向甲○○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乙○○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經由「小錢」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係甲○○本人提款, 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領存款之行為。乙○○盜領存款後,依 「小錢」之指示,將盜領所得款項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持至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賣場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執,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文 正」、「陳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在自動提款機盜領告訴 人帳戶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電腦影像比對系統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經比 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 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偽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國」、「吳文正」、 「小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 行,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失,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其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 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子女同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均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電磁紀錄、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惟因上開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偽造 公文書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 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 印章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92頁),則其 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證件電磁紀錄 主管官章服務機關欄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無法辨識)1枚 偵卷第154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154頁背面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銀行帳號 時間 金額 (ATM設置)提領地點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9分 1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煥日門市:苗栗縣○○市○○鎮○○○路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29分 4,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8時10分 25,000元 ATM設置:全家超商頭份斗煥門市:苗栗縣○○市○○路0號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43分至17時47分 120,000元 ATM設置:統一超商珊瑚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日 0時3分至0時6分 55,500元 ATM設置:平鎮金陵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7時58分至18時 82,000元 ATM設置:頭份市農會珊瑚辦事處: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2025-03-13

SCDM-113-金訴-806-202503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國財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國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 告訴人詹國鑫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唯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 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1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號   被   告 華國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國財明知在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時,須經店員掃描代收 款繳費單,購買者依收銀機所顯示金額繳費後,店員在收銀 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 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 始能列印點數序號及密碼交予購買者,華國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前 往其曾擔任店員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現由詹國鑫擔任代理店長)內,趁店 員入內拿取貨品而收銀櫃檯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收銀櫃檯以 掃碼槍感應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未繳付款項 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虛偽資 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 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九州娛樂城」,進 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詹國鑫於交接班時發現收 銀機內金額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日2時3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莊園門市,刷取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華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價值1萬元遊 戲點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2025-03-13

SLDM-114-審簡-2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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